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三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松熙
訴訟代理人 施定緯
田俊賢律師
上 訴 人 蕭文宗
劉英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被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王芳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三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三齡公司)於民國97年7 月3 日邀同上訴人蕭文宗、劉英慶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3 筆,每筆各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合計30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為100年1月17日至100年 7月15日、100年3月3日至100年9月2日、100年5月10日至100 年 11月10日,約定借款利率均按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1.326 %機動計付,如未依約按月清償本息,則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 20%加計違約金。詎三 齡公司自100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應視為全 部到期,合計仍積欠伊本金300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之,並聲明:上訴人三齡公司、蕭文宗、劉 英慶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 息暨違約金。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三齡公司、蕭文宗、劉英慶則略以:本件系爭借款債 務,業經蕭文宗以連帶債務人身分全數清償完畢,故被上訴 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1 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1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本件上訴人三 齡公司既以全部清償為上訴理由,自屬非基於其個人之關係 而上訴,其效力自及於蕭文宗、劉英慶,該等2 人雖具狀表 示撤回上訴,依上開判例意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自不生撤回效力。又本件既經第一審辯論終結, 被上訴人雖以已清償為由欲撤回起訴,但上訴人三齡公司表 示不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但書,自不生撤回 起訴之效力,先此敘明。
四、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同法第274 條亦 有明定。查被上訴人主張三齡公司於97年7 月3 日邀同蕭文 宗、劉英慶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300 萬元,嗣未依約按 月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應連帶給付其本金300 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其辯稱上開 債務業經蕭文宗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全數清償完畢乙節,已為 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7頁、第122 頁反面),並有 被上訴人出具之受領收據及通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 頁),堪信上訴人所述為真實。是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 務,既已因蕭文宗之清償而消滅,三齡公司及劉英慶亦同免 其給付義務。從而,被上訴人已無再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0 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緣由。原審因不及審酌上開清償之事 實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又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有理由,惟係因上訴人提起上訴 後,始將向被上訴人借貸之債務全數清償,核係應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故雖將原判決全部廢棄,惟依民事訴訟 法第82條規定,判由上訴人連帶負擔本審及原審訴訟費用之 全部,以維公平,併此敘明。
六、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無礙本院判 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85條第2 項、第8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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