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修建房屋有益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312號
TPHV,101,上,312,201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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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史榮生
      史坤生
      史欣梅
      史逸梅
      史鎰豪
      史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勇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警察局汐止分局
法定代理人 劉文孝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蘇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修建房屋有益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1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8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16號房屋,為 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公有宿舍(下稱系爭房屋),為47年5 月 10日所興建之1樓磚造建築,使用年限為20年,於57年間基 於任職關係借予伊等之被繼承人史俊傑(已於80年5月20日死 亡)及其家屬居住使用,並由史俊傑於64年間退休後繼續使 用。嗣於79年間,系爭房屋因遭颱風摧襲,致令不堪使用, 史俊傑乃自行出資新建為RC構造二樓建物,並原始取得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系爭房屋位址與被上訴人位址相距僅30公尺 ,惟被上訴人迄至99年12月間向原法院提起另件請求遷讓房 屋之訴訟(原法院100年度湖簡字第218號─下稱另件遷讓房 屋訴訟)前,從未異議,顯無利用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計劃 ,亦無拆除舊屋改建之計劃,依民法第944條規定,史俊傑 應為善意占有人,自得依民法第95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償還其就系爭房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200 萬 元;倘認史俊傑為惡意占有人,因系爭房屋已毀損而不堪使 用,史俊傑所支出新建房屋費用200萬元,自屬必要費用, 且史俊傑新建系爭房屋,既經被上訴人所容許,則被上訴人 請求遷讓系爭房屋,自屬受有利益,是史俊傑亦得依民法第 957條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200萬元,伊等 為史俊傑之繼承人,自得繼承史俊傑之權利等情,爰依繼承



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954條、第957條之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 另依據民法第469條第2項、95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修建系爭房屋之有益費用部分,已於上訴後撤回此部分之 請求─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74頁背面)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史俊傑何時增建系爭房屋?增建範 圍為何?支出金額為何?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舉證史俊 傑修繕系爭房屋並不違反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自不得 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修建系爭房屋所支出之費用。又系爭房 屋係伊所管領之公有財產,即令有增建或修繕情事,依民法 第811條規定,該增建或修繕部分已附合於主建物,由伊取 得所有權,伊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再者,依94年廢止前之 「事務管理規則」第256條及265條規定、行政院94年6月30 日頒佈之「宿舍管理手冊」第11條及第19條規定、內政部警 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1條規定,一般公 有宿舍之合法借用人均不得將宿舍出租或轉讓他人,亦不得 有任何增建、改建之行為,自費修繕也不得要求補償,上訴 人既非系爭房屋之合法借用人,更不得請求增建或修繕費用 。又史俊傑修繕系爭房屋係為自己居住舒適之目的,並非為 伊而修繕,且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屬 於違章建築,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舉報拆除,伊並無任何利 得,自與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又史俊傑擅自搭 蓋增建物之行為,致使建物結構受有損害,係對伊所享有系 爭房屋所有權之侵害,構成侵權行為,屬民法第180條第4款 所定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之情形,亦不得請求因增建所支 出之費用。縱認上訴人得向伊請求79年間修建系爭房屋之費 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時效,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5、15頁)㈠、系爭房屋之管理者為被上訴人,並於57年間基於任職關係借 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史俊傑及其家屬居住使用,史俊傑於64 年間退休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㈡、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史坤生史晴史鎰豪及訴外人史運生 提起另件遷讓房屋訴訟。




㈢、系爭房屋原為1樓磚造建築,現況為有第2層之增建物。 上開事實並有原法院100年度湖簡字第21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公有宿舍稅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公有建物財產登記 卡、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21、43至45頁),並經本 院調取另件遷讓房屋訴訟卷證查明,自堪信為真實。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建築法第9條第1款所稱「新建」,係指新建造之建築物或 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同條第2款所稱「增建 」,則指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查系爭房屋原為 1樓建築,面積21.8平方公尺,現況則為2層建物,面積共計 33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不爭,並有卷附公有宿舍稅籍證 明書、公有建物財產登記卡可佐(見原審卷第21、44頁),參 酌上訴人在原審陳稱:系爭房屋本來是一樓磚造平房,嗣因 淹水倒塌,但下面一半的牆壁還在,史俊傑乃於79年間出資 修建,並依據上開牆壁之基礎往上加蓋為2樓建築等語(見原 審卷第5、32頁背面),堪認系爭房屋於興建後曾經「增建」 ,而非「新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史俊傑所出資「 新建」,並因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見本院卷第65 頁 背面),自不足取。
㈡、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 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 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 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於57年間基於任 職關係借予史俊傑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說明, 應認史俊傑於64年間退休時,就系爭房屋已依借貸之目的使 用完畢,而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又依行政 院於72年4月29日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已於94年6月29 日廢止)第249條第2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 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 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逾 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 ;第256條第1項規定:「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 、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 」,史俊傑本應於退休後3個月內自系爭房屋遷出,詎史俊 傑非但未遵期遷出,甚且於79年間對系爭房屋進行增建,顯 有違上開規定,依民法第959條第1項規定,自屬惡意占有人 。雖被上訴人並未於史俊傑退休後即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惟此乃權利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尚不因之而使史俊傑之非法 占有轉為合法化,自難執此逕謂史俊傑為善意占有人。是上 訴人主張史俊傑為善意占有人,而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 95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因修建系爭房屋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20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復主張:即令史俊傑為惡意占有人,其曾為修建系 爭房屋支出必要費用200萬元,依民法第957條規定,自得依 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200萬元;亦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200萬元云云。但查: ⒈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華淑玲所出具之說明書,資以證明史俊 傑曾於79年間花費250萬元就系爭房屋進行增建工程(見本院 卷第10頁)。惟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乃規定:「管理事務, 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 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 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 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而史俊傑於退休後之79年間就 系爭房屋所為之增建行為,既有違斯時有效之事務管理規則 第256條第1項之規定,已如前述,衡酌被上訴人為公務機關 ,負有依法行政之義務,自難認上開增建行為係符合被上訴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參以被上訴人復始終無法舉證證 明史俊傑所為之增建行為曾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則上訴人 主張史俊傑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增建 費用200萬元云云,自不足取。
史俊傑係為自己居住之利益而增建系爭房屋一情,業據上訴 人在原審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依88年4月21日 修正前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 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 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史俊傑雖 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在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償還其為保存系爭 房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縱認被上訴人就增建後之系爭房屋取得 相當利益,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房屋於79年間修建,並提出 華淑玲所出具之說明書為證,已如前述,應認史俊傑自80年 間起,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利益,而上訴人卻遲至10 0年9月6日始本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 年時效期間,依上開規定,其請求權早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是被上訴人所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即屬可取。從而,上訴人 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增建費用



20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⒊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就增建後之系爭房屋取得相當利益,並致史俊傑受有損害, 應依上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云云,縱令屬實,惟系爭房屋 原屬被上訴人所有,因增建而添附於系爭房屋之利益,應於 增建完成時起,即歸屬被上訴人所有(民法第811條規定參照 ),依民法第816條規定,史俊傑自80年間起,即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所得利益,然上訴人卻遲至 100年9月6日始本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 15年時效期間,依上開說明,其此部分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 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增建費用200萬元云 云,亦屬無據。
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增建費用之權利既因罹於 時效而消滅,已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聲請本院履勘現場、鑑 定系爭房屋現況價值,及傳訊華淑玲到場證明系爭房屋修建 情形及承包事宜,並向新北市政府汐止區公所函查系爭房屋 於75年、89年、90年間之淹水情形及是否領有淹水補償款等 情,經核即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第954條、第95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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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