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297號
TPHV,101,上,297,201207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許高山
被 上訴人 翁源水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0月間出示歷史博物館89 年出版之中國少數民族服飾圖冊,向上訴人表示該圖冊內之 中國少數民族服飾乙批(下稱系爭服飾)係被上訴人與訴外 人曾英夫共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億餘元,上訴人買 受後可代為捐贈予政府機關,作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捐贈扣 除。後上訴人於93年10月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 第一次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以2600萬元之價金購買被上訴 人所有經受贈機關(國父紀念館)核定捐贈價值相當於2億元 之系爭服飾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核價金額若有減少,雙方同 意按核定金額百分之13為計算價金。嗣國父紀念館於93年12 月4日核定系爭服飾價值為2億1085萬元,兩造乃於93年12月 13日再次簽訂協議書(下稱第二次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 將其所有經政府機關(國父紀念館)核定價額2億1085萬元文 物中核定價值1億5千萬元之部分文物讓售給上訴人,買賣價 金為195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負責辦理後續相關捐贈事宜, 實際上於93年12月20日經計算以1595萬元買賣價金買受系爭 服飾中價值1億2270萬元之應有部分(即買受系爭服飾之應 有部分58.19%)。國父紀念館後於97年12月8日確認系爭服 飾之全部價值僅有2781萬元,並註銷93年12月4日第1次之鑑 價結果,依第一次協議書第3條及第二次協議書第10條第3項 之約定,被上訴人須給付買賣價金即應依比例核減為210萬3 743元,被上訴人溢收買賣價金1384萬6257元部分即構成不 當得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暫先 請求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少數民族服飾收藏家,上訴人為



專辦節稅之專業律師,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將少數民族 服飾辦理捐贈國家機關可合法節稅,被上訴人乃同意由上訴 人出面與國父紀念館交涉,欲捐贈903件少數民族文物予國 父紀念館。又因被上訴人所捐贈之系爭服飾尚待國父紀念館 鑑價,故兩造簽訂第一次協議書時,僅初步約定「按核定金 額百分之13計算價金」,嗣國父紀念館委託專家核定系爭服 飾價值為2億1085萬元後,兩造再簽訂第二次協議書,約定 「上開額度確認後,甲乙雙方之價金按其與原額度1億5000 萬元間差額同比例核減」,並在93年12月20日確認價金為15 95萬元。系爭服飾之買賣價金既已確定,上訴人依上開二次 協議書之約定要求減少價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對上 訴人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一)兩造於93年10月4日簽訂第一次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盡 全力促成系爭服飾經國父紀念館核定捐贈價值高(等)於2 億元,而上訴人同意以26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經受 贈機關核定捐贈價值相等於2億元之系爭服飾,惟核價金額 若有減少,雙方同意按核定金額百分之13計算價金。(二)兩造後再於93年12月13日簽訂第二次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 將其擁有完整所有權且經政府機關核價為2億1085萬元之系 爭服飾中核定價值為1億5000萬元之部分文物完整讓售予上 訴人(買賣標的為系爭服飾之應有部分比例),買賣價金為 1950萬元。協議書第10條第2項、第3項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 93年12月16日晚間11時前將所需額度、捐贈者名單、各該捐 贈人之捐贈金額等告知被上訴人,惟上開所需額度不得低於 1億元,且上開額度確認後,兩造價金按其與原額度1億5000 萬元間差額同比例核減。
(三)嗣兩造於93年12月20日,就第二次協議書補充約定,並將內 容填載於第二次協議書上,上訴人實際購買額度為1億2270 萬元,實際價金為1595萬元,並經兩造簽名確認。(四)上訴人等16人於93年12月20日與國父紀念館簽訂「少數民族 服飾捐贈契約書」,捐贈數量為903件、價值為2億1085萬元 ,上訴人買受部分如捐贈者名單編號1-11所示,占全部捐贈 總值之58.2%(見本院卷第27-28頁)。(五)國父紀念館於97年12月8日再就系爭服飾之價值,召開第4次 鑑價第3次會議,認定該系爭服飾(上載服飾數量為902件)之 總價值為2781萬元。
四、茲說明兩造間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服飾所有權應有部分58.19%之買賣價金為 210萬3743元,是否有理?




(1)經查:兩造所簽第一次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盡全力促成系 爭服飾經國父紀念館核定捐贈價值高(等)於2億元,而上 訴人同意以26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經受贈機關核定 捐贈價值相等於2億元之系爭服飾,惟核價金額若有減少, 雙方同意按核定金額百分之13計算價金,及第二次協議書約 定被上訴人將其擁有完整所有權且經政府機關核價為2億108 5萬元之系爭服飾中核定價值為1億5000萬元之部分文物完整 讓售予上訴人,且此協議書第10條第2項、第3項復約定上訴 人至遲應於93年12月16日晚間11時前將所需額度、捐贈者名 單、各該捐贈人之捐贈金額等告知被上訴人,惟上開所需額 度不得低於1億元,且上開額度確認後,兩造價金按其與原 額度1億5000萬元間差額同比例核減;嗣兩造於93年12月20 日,就第二次協議書補充約定,並將內容填載於第二次協議 書上,上訴人實際購買額度為1億2270萬元,實際價金為159 5萬元,並經兩造簽名確認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兩造於93 年10月4日簽訂第一次協議書時,國父紀念館尚未核定系爭 服飾價值,故兩造約定以捐贈價值相等於2億元計算買賣價 金為2,600萬元,若核價金額低於此價額,則按核定金額百 分之13計算價金,而於93年12月13日簽訂第二次協議書時, 已知系爭服飾經核價為2億1085萬元,但上訴人僅欲受讓價 值1億5千萬元部分,依前開計算方式得出價金為1,950萬元 (1億5千萬元x13%=1,950萬元),但該1億5千萬元之約定,並 非上訴人最終確認受讓額度,故始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93年 12月16日晚間11時前將所需額度告知被上訴人,後經上訴人 告知確認實際購買額度為1億2270萬元,依上開方式計算結 果,兩造確定買賣價金為1,595萬元,故而兩造間之買賣系 爭服飾之額度及價金,於93年12月20日時業已確定。 (2)再者,第一次協議書雖約定「核價金額若有減少,雙方同意 按核定金額百分之13計算價金」等語,惟此約定係在國父紀 念館核定價值前,斯時兩造尚無從得知國父紀念館定之價值 為何,故有此約定,參以第二次協議書就國父紀念館核定之 價值,並未有將來國父紀念館就其原核定價值若有變動,買 賣價金亦隨之變動之約定觀之,可知前開約定僅係作為國父 紀念館核定價值前之價金計算方式之約定,尚難認為兩造於 國父紀念館核定價值後,若就其原核定之價值有所變更,兩 造約定買賣價金亦隨之變更之依據。
(3)又參以兩造間之系爭交易過程可知,上訴人購買系爭服飾之 目的,固係為了透過損贈而節稅,然兩造關於買賣價金之約 定,係以國父紀念館受贈時受贈核價為計算基礎,並非以上 訴人報稅後可列舉扣除稅額為據,此觀兩造於93年12月20日



確認買賣金額後,尚未及報稅時日即給付價金等情可知。上 訴人於事後向國稅局申報稅額扣除,雖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 局對國父紀念館前開認定有疑,乃於94年11月29日函請財政 部重新考量其妥適性,財政部乃授權國父紀念館重新辦理鑑 價,而有95年至96年間之多次鑑價會議舉行,惟此係國父紀 念館於受贈系爭服飾並開立受贈證明書後逾1年,且係應財 政部要求所為,重新鑑價目的係供國稅局核算所得稅列報捐 贈扣除額之認定,有95年4月13日國立國父紀念館少數民族 服飾鑑價複審會議紀錄、95年7月24日國立國父紀念館少數 民族服飾第2次鑑價複審會議紀錄、95年9月1日國立國父紀 念館少數民族服飾第3次鑑價複審會議紀錄、96年1月15日國 立國父紀念館少數民族服飾第4次鑑價複審會議紀錄、96年 11月26日國立國父紀念館少數民族服飾第4次鑑價第2次會議 紀錄、國立國父紀念館98年3月9日國館展字第0980000803號 函及台北高等行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4-22頁、第28頁、第105-113頁),而系爭契約之 買賣價金既於93年12月20日經兩造確認,即告確定,自不因 國父紀念館事後重新鑑定受贈服飾價值而受影響,上訴人主 張買賣價金應以國立國父紀念館97年12月8日第4次鑑價第3 次會議紀錄所鑑定價值2,781萬元作為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 計算基準云云,於法難認有據。
(4)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買賣金應為1,595萬元,上 訴人主張價金為210萬3743元,並無可採。(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買賣價金逾210萬3743元部分,係 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構成不 當得利,是否有理?
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買賣金應為1,595萬元,並非上訴人主 張價金為210萬3743元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受領1,5 95萬元,係依約而受,就超過210萬3743元部分,自難認無 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價金,屬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 ,於法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屬 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判決之結論並 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