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呂潘阿玉
訴訟代理人 李培綜
被上 訴 人 星鑽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培琛
訴訟代理人 吳永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規約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之星鑽大樓規約第十三條關於「參與會議資格取得,以開會前15日登錄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據。」部分及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之約定,均無效。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星鑽大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該社 區98年5月16日通過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3條約定限制 區分所有權人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資格,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系爭 規約第33條第3款及第5款關於閱覽規約等文件收費之約定,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及民法第101條規定,違背公 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系爭規約第36條約定公共 基金之徵收,未按共有比例分攤,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1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為此求為確認上開規約 約定無效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其 敗訴之系爭規約第33條、第36條約定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擴張上訴聲明請求確認第13條約定無 效,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確認系爭規約第13條、第33條第3款及第5款、第36條約 定無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星鑽大樓社區96年規約及98年 系爭規約全部無效,於原審判決後僅就上開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及於本院擴張上訴聲明,其餘部分,未據其聲明 不服,業已確定,已確定部分之事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茲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固規定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惟開會需時間準備資料與查核
,故於系爭規約第13條約定參與會議資格之限制;社區閱覽 收費,與法並無牴觸,所有權人享有優惠,無利害關係之人 申請則無優惠;星鑽大樓為20年老舊大廈,管理委員會因無 經費倒閉二次、自救一次,維修動輒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 ,僅靠管理費收入,無法應付龐大修繕費用,消防安全攸關 全體住戶生命安全,維修勢在必行,有徵收公共基金之必要 ;系爭規約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在案,適用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並無獨厚特定對象;系爭規約並無違反強制規 定或公序良俗,上訴人係因其個人看法及好惡而認系爭規約 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79號星鑽大樓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星鑽大樓現行之系爭規約為98年5月16日通過 等事實,為兩造於本院明示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應堪信 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規約第13條約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 條第1項規定、系爭規約第33條第3款及第5款約定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及公序良俗、系爭規約第36條約定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應為無效等節,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規約第13條約定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 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 開定期會議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2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必為區 分所有權人,因法律並無規定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須 於會議召開多久前取得區分所有權,故有無參與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資格,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為斷。易言之 ,非區分所有權人固不得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為區分 所有權人但於會議召開時,已喪失區分所有權者,亦非得參 與會議;反之,原非區分所有權人於會議召開時已取得區分 所有權者,即取得參與會議之資格。至於會議召開時是否具 有區分所有權要屬證明之問題,只要能證明其為區分所有權 人者,即得參與會議。又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規定,關乎區分所有權人 之財產權甚鉅,自屬強制規定,違反者應屬無效。
⒉系爭規約第13條約定:「參與會議資格取得,以開會前15日 登錄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據。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於開會前 如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出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會申 請變更,未申請變更者,無權參與會議。」(原審卷㈢第100 頁)其中關於參與會議資格取得,以開會前15日登錄之區分 所有權人名冊為據部分,不論參與者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 開時是否具有區分所有權,會造成於開會前15日內取得區分 所有權者,不能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於開會前15日內 喪失區分所有權者,反得以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合 理,按諸前開⒈之說明,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又該條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7 1條本文規定,自屬無效,上訴人主張系爭規約此部分約定 無效,應為足取。至於上開約定關於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於開 會前如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出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 會申請變更,未申請變更者,無權參與會議部分,係課予取 得區分所有權人證明及申請變更之協力義務,俾能由管委會 通知參與會議及於開會時查驗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並非不 合理,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尚無違背,上 訴人主張此部分約定,違反上揭規定而無效云云,並不足取 。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區分所有權人開會前須做參與資格之審查, 以系爭規約第13條約定15日減去法定之召集時間10日前通知 ,僅餘5天之審查時間,並不充裕,且本條適用全部區分所 有權人,並無獨厚特定對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 定,此為社區自治事項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 第1項固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 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 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然此為召集程序之規定,非參與資格之規定,被上訴人 非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寄發開會通知,而於開會時審查 參與者之資格,況不動產之價值甚高,流動性並不似股票容 易、頻繁,系爭社區僅有92戶,有被上訴人送桃園縣政府報 備之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報備檢查表在卷可稽( 原 審卷㈢第8頁),被上訴人平時又負有收取及催繳管理費之義 務,則於其收取、催繳時即不難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有無變動 ,且系爭規約第13條後段約定已課予區分所有權人應出具相 關文件申請變更之義務,如此應為已足,並非得以寄發開會 通知及審查資格為由,約定「參與會議資格取得,以開會前 15日登錄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據」。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3條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
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此為規約之法源依據,但並非謂公寓大廈規約得任意為 之,仍應受法律規定之限制,尚非得以社區自治事項為由, 迴避法律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㈡系爭規約第33條第3款、第5款約定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
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著有明文。所謂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乃指法律 行為有背於國家社會之一般的要求或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 觀念之情形而言;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應就法律行 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 因素綜合判斷之。次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 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 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 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著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之 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 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有關 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 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同條例第3條第12 款、第23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查閱覽或影印規約等資 料,會增加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員之工作及機器、紙張等耗費 ,又閱覽或影印規約等資料,並非每位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 關係人均會為之,且利害關係人係指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 ,並不限於區分所有權人,如上開增加工作、機器及紙張等 耗費之支出,概由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或社區之公共基金負擔 ,並非合理,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在符合社會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下,於規約中約定向申請閱覽或影印者,酌收費用 ,當係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23條第1項之 規定,並不違反同條例第35條之規定。惟如約定須繳納與社 會經濟現況顯不相當之費用,始得閱覽或影印規約等資料, 以收取高額費用為手段,藉以阻礙區分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行使閱覽或影印規約等資料之權利,應認為違反同條 例第3條第12款規約在於增進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確 保良好生活環境之精神,係屬違反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 規定應屬無效。
⒉系爭規約第33條第3款及第5款約定:「檔案之保管及閱覽規 定:……03.規約、使用執照、圖說、財產清冊閱覽費每項 1,500元。區分所有權會議記錄書、委員會會議記錄書每年 每項3,600元。財報(會計憑證)、函(收繳費及欠費狀況、銀
行存簿、存證信函)等每年每項7,200元。訴訟文件每案件3, 600元、監視器複製資料每10天內每次3,600元。影印費(先 預繳500元)、複製技師費(先預繳2,500元)另計。……05.閱 覽申請人為區分所有權人,得減收申請費3分之2。產權移轉 後,如為繼受人(新所有權人),得申請退費3分之2,不含其 他費用(複製技師費、影印費);產權移轉後,應於6個月內 ,行使退費權利,逾期不予退費。」(原審卷㈢第102頁), 其中第3款關於閱覽費用,最低者1,500元,最高者達7,200 元,復有以每年每項為收取者,複製監視器資料每次高達3, 600元,影印須先預繳500元,而無每張之單位計價,另又預 先收取複製技師費2,500元,亦無實際應如何計價之約定, 其收取之金額非低,是否有其必要性、合理性及相當性,顯 非無疑。參以法院閱覽民事訴訟卷宗,依民事閱卷規則第22 條係免費,又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 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第2條規定,訴訟文書之黑白影印、 列印費,B5、A4規格紙張每頁徵收2元,B4、A3規格紙張每 頁徵收3元;彩色影印、列印費,B5、A4規格紙張每頁徵收 15元,B4、A3規格紙張每頁徵收30元;同標準第3條規定訴 訟文書之攝影、電子掃描費每張徵收10元,但自備器材操作 者,不另徵收費用,同標準第6條規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 筆錄光碟費用每張光碟徵收100元,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 書、證據而請求交付光碟,亦同。再參以依檔案閱覽抄錄複 製收費標準第2條規定閱覽、抄錄機關檔案,每小時收取20 元,閱覽、抄錄國家檔案,免收費;同標準第4條規定複製 檔案紙張者,黑白複印最高每張3元,圖像翻拍最大尺寸(16 X20吋)每張900元,電子檔案以相紙列印最高每張60元,微 縮片最高者(銀鹽片)每捲1,500元,錄音帶拷貝最高者(91分 鐘以上)每卷200元,錄影帶拷貝最高者(91分鐘以上)每卷25 0元。復參以內政部100年11月23日修訂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 附件六公寓大廈文件之保管及閱覽管理規定貳、利害關係閱 覽或影印之請求之六、文件之閱覽或影印收費標準㈠閱覽者 免收費;影印複製文件者,紙張黑白複印費B4尺寸以下,每 張2元,A3尺寸每張3元,彩色複印以前開費用五倍計價;電 子檔案列印,以紙張黑白列印輸出B4尺寸以下,每張2元,A 3尺寸每張3元,相紙列印輸出,A4尺寸以下,每張30元,B 4尺寸每張60元,電子郵件傳送或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 換成A4頁數,每頁2元,電子檔案以彩色列印輸出以前開五 倍計價;影音檔案拷貝30分鐘每檔案100元、31至60分鐘每 檔案150元、61分至90分鐘每檔案200元、91分鐘以上每檔案 250元。上開民事訴訟閱卷規則、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
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檔案閱覽抄錄複 製收費標準及公寓大廈規約範本,均係參考國內之社會、經 濟狀況,所需之人力、物力而訂定,足為各公寓大廈酌定其 閱覽、複製檔案收取費用之參考。本件系爭規約第33條第3 款之各項收費,高出上開民事訴訟閱卷規則、法院辦理民事 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檔案 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及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之規定,有數倍 之多,縱如被上訴人所稱閱覽或影印會增加其人力、物力之 支出,但其並未能說明及舉證證明其收取高額費用之必要性 、相當性及合理性,而上開收取高額費用之約定,會造成區 分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行使閱覽或影印規約等資料權 利之阻礙,不當限制利害關係人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 條規定之權利,已逸出社區自治之範圍,甚為顯然,按諸前 開⒈之說明,上訴人主張該款約定違反公共秩序,依民法第 72條規定應屬無效,堪予採信。被上訴人雖辯稱社區閱覽文 件收費之約定,區分所有權人享有優惠,無利害關係之人申 請則無優惠云云。惟有無優惠與該收費約定是否合理及必要 ,係屬二事,況非利害關係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 條規定不得閱覽、影印規約等資料及檔案,被上訴人上開所 辯,並非足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規約第33條第5款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減收 申請費用及閱覽後取得所有權者,得申請減收及退費之約定 無效云云。惟社區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多來自於區分所有權人 繳納,其他利害關係人則未必繳納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上開 約定給予區分所有權人或嗣後成為區分所有權人者予以優惠 ,尚非不合理,並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上訴人主張 該款約定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無效云云,尚非可採。另上訴 人主張系爭規約第33條第3款、第5款違反民法第101條規定 部分,按民法第101條係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 人或受利益之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或促其條 件成就,視為條件成就或不成就,與系爭規約第33條第3款 及第5款是否違反公序良俗無關,上訴人係誤解民法第101條 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系爭規約第36條約定,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 2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 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 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 之孳息。四、其他收入。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
,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成立管 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同款所稱比例或金 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為之。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起造人應提列之公 共基金,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起造人已取得建造執照者, 不適用之。」
⒉系爭規約第36條約定:「公共基金徵繳計算:每平方公尺13 0元,車位每位6,000元為收費標準;面積以地政事務所記載 為準,層次面積加附屬建物即含平台、花台、陽台、露台, 不含騎樓。」(原審卷㈢第102頁),核與前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並無上訴人所稱未按共有 比例分攤之情事。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約定於96年5月26日增 訂之理由為解決社區法拍屋長期佔住及故意將安全逃生門擋 開或破壞,違反同條例第11條規定云云。惟同條例第11條規 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 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係指 共有部分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系爭規約第36條約定並不違反上開規定,甚為顯然。上訴人 又稱系爭規約第36條約定於96年5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中並未決議開徵金額之收費標準,卻於會後之管理委員會自 行訂定於規約中,而於98年5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 亦未提及開徵金額要由每平方公尺40元調高至120元,亦未 討論表決,卻於會後私自修改於系爭規約中,被上訴人僅作 形式上通知,將粗略會議記錄寄予未出席者,未將此重大權 益之改變通知大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前開作法有重 大缺失,又於系爭規約第46條增訂對發動或參與抗爭活動等 情形者,不適用停徵優惠之約定,徵收對象不公,以公共基 金開徵為手段,做為懲罰特定對象云云。然查,系爭規約除 經星鑽大樓98年5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有該次會 議記錄書在卷可查外(原審卷㈢第166頁),其後並經該大樓 100年1月29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認,有該次會議記 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㈢第19頁),而上訴人於本院係主張系 爭規約第36條規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依民 法第71條規定無效,並未再主張通過系爭規約之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規定,復表明除系爭規約第13條、第33條
第3款及第5款、第36條約定無效外,其餘部分不再主張(本 院卷第72頁),是公共基金之徵收得否減免即系爭規約第46 條約定部分,自無庸再加予審酌,另上訴人所稱公共基金徵 收對象不公及懲罰特定對象部分,要屬執行是否公平之問題 ,並非該條約定是否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問題。從而,上 訴人主張系爭規約第36條約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 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云云,並非有據。至於上訴人 聲請訊問證人楊永隆以證明公共基金徵收不是按共有之應有 比例分攤,而是獨厚或懲罰特定人之目的云云,亦屬被上訴 人執行該約定是否公平或適當之問題,並非該約定本身有何 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問題,本院認無予訊問之必要,併予敘 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規約第13條約定:「參與會議資 格取得,以開會前15日登錄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據。」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 應為無效,系爭規約第33條第3款約定:「規約、使用執照 、圖說、財產清冊閱覽費每項1,500元。區分所有權會議記 錄書、委員會會議記錄書每年每項3,600元。財報(會計憑證 )、函(收繳費及欠費狀況、銀行存簿、存證信函)等每年每 項7,200元。訴訟文件每案件3,600元、監視器複製資料每10 天內每次3,600元。影印費(先預繳500元)、複製技師費(先 預繳2,500元)另計。」違反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 為無效,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之主張,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