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長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明
訴訟代理人 徐智雄
被上訴人 謝得家
張錫彬
王振
李岳蒼
翁雲鵬
巷10號
林賢三
郭明鑫
林介山
王鐵成
梁進益
翁明堂
陳夢玲
陳夢真
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被上訴人 楊永欽
王旭修
號
吳維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當事 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2651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判決原告部分僅列張世明(共同上訴人,另以判決廢 棄發回原法院)一人,並未列長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長 宏公司)為原告而裁判,長宏公司非受判決之當事人,揆前
判例要旨,長宏公司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