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會決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203號
TPHV,101,上,203,201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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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張世明
訴訟代理人 徐智雄
被上訴人  謝得家
      張錫彬
      王振
      李岳蒼
      翁雲鵬
            巷10號
      林賢三
      郭明鑫
      林介山
      王鐵成
      梁進益
      翁明堂
      陳夢玲
      陳夢真
            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被上訴人  楊永欽
      王旭修
            號
      吳維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判決 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二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



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 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倘依其所訴之事實,尚待法院之調查 證據,始能確定該事實之存否,自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裁判可參)。二、本件原法院就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經多方查證、調卷 ,且經多次準備程序,亦曾行言詞辯論等程序,嗣後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始以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 保護之必要,以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之訴,揆 前說明,原審既已調查證據,尚不得逕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原審訴訟程序難謂無重大之瑕疵, 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三、被上訴人楊永欽王旭修吳維雅未到庭,亦無書狀表示同 意由第二審法院就本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 序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 裁判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以符 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3條、第 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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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