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根林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上 訴 人 李順發
被 上訴人 李明士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謝玉玲律師
周耿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李順發給付逾「李順發應於陳根林給付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貳仟捌佰貳拾玖元予李順發之同時,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即新北市蘆洲區○○○段433-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陳根林」部分,暨命李順發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根林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李順發其餘上訴駁回。
陳根林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李順發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李順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李順發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被上訴人陳根林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根林上訴部分(含追加之訴) 由上訴人陳根林負擔。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順發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陳根林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追加依第三人利益契約,對被上訴人李明 士請求(見本院更㈠卷第3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違,應予許可。二、上訴人陳根林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62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其祖父陳孫弟興建 之祖產,其為合法取得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訴外人合成號 祭祀公業(下稱合成號)所有同區○○段433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事宜,於民國95年7月18日與對造上訴人李順發簽立委託 書,委託李順發與介紹人即被上訴人李明士辦理,約定伊得 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8萬5157元購買李順發與李明士自合 成號取得之土地,另支付代辦費每坪5000元予李順發,介紹 費每坪1 萬元予李明士,取得權利範圍依系爭房屋第一層地 面面積為準,分割為獨立財產,並取得鄰近系爭房屋之空地 所有權。李順發、李明士二人於97年1 月22日取得上開433 地號土地所有權(2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並於同年2 月12 日依地上物坐落位置分割上開土地,系爭房屋坐落分割後保 和段433 之4 地號( 面積94.67 平方公尺) 、433 之5 地號 (73.78 平方公尺) 、433 之7 地號(85.50平方公尺) 土地 ,另依約應由陳根林取得之鄰近房屋空地為分割後同段433- 6 地號(35.36平方公尺) 土地( 供系爭房屋巷道出入使用) 。依委託書約定,上訴人陳根林應分得之土地總面積為289. 31平方公尺(94.67+73.78+35. 36+85.50=289.31) ,換算為 87.516275 坪。上訴人陳根林多次表明願支付上開金額,請 求李順發、李明士依委託書之約定移轉上開4 筆土地之所有 權予陳根林,詎李順發及李明士竟拒不依約履行。縱李明士 未受伊委任,惟李順發於原審自認「系爭土地登記李明士名 下1/2 ,是因為我向李明士借錢繳土地增值稅,所以先登記 1/2 在他名下。沒有約定何時返還登記。其他委託人都有按 時交付文件,並付給李明士介紹費,所以李明士亦一起過戶 給其他委託人,我們是約定李順發辦理過戶時李明士就要配 合辦理」,伊亦得依李順發與李明士間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原因發生日( 即96年12月20日) 所訂之上開第三人利益契約 ,請求李明士為移轉登記等情,爰依委任契約及第三人利益 契約,請求㈠、李順發應於伊給付853 萬9706元( 土地價款 810 萬2125元、代辦費43萬7581元)之同時,將系爭433 之 4 、433 之5 、433 之6 及433 之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陳根林。㈡、李明士應於伊給付 897 萬7287元(土地價款810 萬2125元、介紹費87萬5162元 ) 之同時,將同前項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 登記予陳根林。
三、
㈠、上訴人李順發對陳根林於95年7月18日與伊簽訂委託書,委 託辦理取得合成號土地所有權事宜乙節不爭執。惟以系爭委 託書須建物所有權人始得委託,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B、C 所示房屋並非陳根林所有,該部分自始非在系爭委託契約範 圍。依委託書第11條約定,系爭委託契約於97年1月17日委 託期限屆滿時,因辦理不成委託事項而自動失效。又上訴人
李順發受詐欺誤以為陳根林為原判決附圖A房屋(坐落433- 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與陳根林簽訂系爭委託書,嗣經證 人陳明全、陳林雪雲作證後,始知悉陳根林並非附圖A房屋 所有權人,李順發業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101年3月1日撤 銷與陳根林簽立系爭委託書之意思表示。縱認該委託契約仍 為有效,陳根林僅得請求433-4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㈡、被上訴人李明士則謂其非系爭委託書之受任人,陳根林依系 爭委託書請求李明士移轉所有權登記自屬無據。縱認陳根林 與李明士成立委託關係,因陳根林非433-4地號土地上房屋 所有權人,李明士受詐欺而成立委任關係,李明士以101 年 6月19日書狀送達撤銷意思表示。李明士否認與李順發間有 陳根林所指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陳根林依第三人利益契 約請求李明士移轉所有權登記亦無理由等語。
四、
㈠、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李順發應於陳根林給付832萬0916元之同 時,將系爭433之4、433之5、433之6、433之7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根林。駁回陳根林其餘之 訴。
㈡、上訴人陳根林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根林 後開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李明士應於陳根林給付897萬 7287元之同時,將系爭433之4、433之5、433之6、433之7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根林。駁回李 順發之上訴。
㈢、李順發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李順發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陳根林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㈣、李明士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台北縣蘆洲市(即新北市蘆洲區○○○段433地號土地原 為合成號所有。
㈡、上訴人陳根林及訴外人李俊叡等人於95年7月18日與李順發 訂立委託書,有委託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0頁)。㈢、李順發、李明士於97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 96年12月20日)取得上開保和段43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1/2。嗣於97年2月12日因分割新增同段433之4、433之5 、433之6、433之7地號,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第11-15頁、第162頁)。㈣、門牌號碼:蘆洲市○○路62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包括附圖 A、B、C(含C1、C2、C3)部分。A部分為檳榔攤、電器行(下 稱電器行),為一樓磚造平房、鐵皮屋頂,坐落433-4地號土 地(使用面積90.80平方公尺)。B部分為早餐店,為水泥磚造
2層樓建物,坐落433-5地號土地(使用面積66.94平方公尺) 。C部分為獨立磚造平房,有獨立出入門戶,主要坐落433-7 地號土地,另占有433-3地號(1.69平方公尺)、433-6 地號 (2.80平方公尺)。C部分與早餐店相通,與電器行原有一小 門相通,目前以木板封住。附圖A(電器行)與附圖B(早餐店) 間以木板或磚牆隔間,有相同之磚造拱門設計,現以磚牆封 住,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台北縣三重 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20日北縣重地測字第0970015029 號函 可按(見原審卷第74-76頁、79頁、83-87頁、90頁、101 -114頁)。
㈤、門牌號碼:忠孝路62號房屋有2房屋稅籍編號,其中稅籍編 號000000000 00之納稅義務人為陳林雪雲,建物構造別:磚 石造(1層)、折舊年數:51。加強磚造(1層及2層),折舊年 數27。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為陳明全,建物 構造別:磚石造(1層),折舊年數:51。上開房屋之稅籍資 料,至今無移轉相關資料,且查無初次設籍資料,因已逾保 存,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1.4.12北稅重二字 第1014145516函、101. 5.22北稅重二字第1014152805號函 及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按(本院卷第111頁-113頁、131 頁)。
㈥、陳孫弟、陳秀鑾夫妻育有三子(陳福星、陳明德、陳明全)及 三女,陳孫弟繼承系統表如附件所示。上訴人陳根林係陳福 星之子。陳明德配偶為陳林雪雲,有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 卷第83-101頁)。
㈦、門牌號碼忠孝路62號,於76年9月29日整編前為忠孝路90號 ;於56年10月30日前為樓厝路137號,有戶籍謄本可按(見本 院卷第88、84頁)。
㈧、樓厝路137號(即忠孝路62號)原戶長為陳有財於39年11月5日 遷出,陳孫弟變更為戶長。另陳福星於43年9月14日於原址 設新戶(陳福星77年10月29日亡後,由上訴人陳根林為戶長) 。陳明德於陳孫弟63年2月22日亡後,變更為戶長(陳明德 83.6.9日亡後,由陳林雪雲為戶長);陳明全則於53年2月20 日遷出,嗣退伍後遷入陳明德戶內,又於76年4月15日於同 址設新戶為戶長,有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84頁、85頁 、88頁、90頁、91頁、98頁)。即忠孝路62號現設有3戶,戶 長分別為上訴人陳根林及陳林雪雲、陳明全3人。六、本院判斷:
上訴人陳根林主張伊與李順發簽立委託書,委託李順發與介 紹人即被上訴人李明士辦理合法取得合成號土地所有權事宜 ,李順發、李明士已取得分割前43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2 分之1 ,並於97年2 月12日依系爭62號房屋坐落位 置分割其基地及鄰近土地( 保和段433 之4 、433 之5 、 433 之7 地號433-6 地號土地) ,李順發、李明士依約應於 伊給付系爭土地價款、代辦費、介紹費之同時,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予伊。另其依李順發與李明士間成立之第三人利 益,請求李明士移轉系爭土地。上訴人李順發、被上訴人李 明士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陳根林簽立系爭委託書委託受任人取得土地之範圍? 李順發抗辯系爭委託書以房屋所有權人始得委託,附圖編號 B、C所示房屋非陳根林所有,本非系爭委託契約範圍云云。 茲審酌如下:
1、系爭委託書委託人之資格限制:
查系爭委託書開宗名義載明「坐落蘆洲市○○段433、434、 366、367地號4筆土地為合成號祭祀公業土地,…今土地上 房屋所有權人願委託居德代書事務所辦理合法取得所有權, 合成號土地上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甲方)委託居德代書事 務所李順發(以下簡稱乙方)事項如下:一、甲方授權乙方取 得合成號土地所有權,…。四、土地上房屋所有權人每戶新 取得權利範圍依該戶現有房屋面積第一層地面坪數為準,並 分割為各棟獨立產權,…」(見原審卷第10頁),上訴人陳根 林訴訟代理人亦自陳必須房屋所有權人才能訂立委託書(見 本院卷第23頁),是堪認須坐落原合成號所有433等地號土地 上之房屋所有權人(有事實處分權人)始能與李順發訂立委託 書,委託受任人辦理合法取得房屋基地(合成號土地)所有權 事宜。
2、門牌號碼忠孝路62號房屋所有權人?
上訴人陳根林主張系爭62號房屋係祖父陳第(即陳孫弟)建築 ,陳第63年2月22日死亡後,陳根林為繼承人之一,於訂立 系爭委託契約時,陳根林就附圖A部分有權利,就附圖B、C 部分基於公同共有關係亦有權利,陳根林與陳第其他繼承人 協議,系爭土地登記予陳根林後,陳根林再過戶予其他繼承 人,訂約時陳根林以本人身分訂約,未代理堂弟(即陳林雪 雲戶)、堂叔(陳明全戶)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49頁) 。查:
①、系爭忠孝路62號房屋包括附圖A、B、C三部分,A部分為電器 行,為一樓磚造平房及鐵皮屋頂,坐落433-4地號土地。B部 分為早餐店,為二樓水泥建材,坐落433-5地號土地。C部分 為獨立磚造平房住宅,主要坐落433- 7地號土地,A及B有相 同之磚造拱門設計。忠孝路62號房屋,有2稅籍編號,納稅 義務人分別為陳林雪雲及陳明全。又該址設有3戶,戶長分
別為陳根林、陳林雪雲、陳明全等情,已如上述。②、陳根林於原審提出之賣主潘李阿色、買主陳明全法定代理人 陳第於45.8.2所立之杜賣證書內容略以買主向賣主購買「土 地標示:新莊區樓子厝415地號建地內割約70坪(原審卷第22 8-229頁)。
③、證人陳明全(37年3月生)於本院結證系爭62號房屋係陳第所 建,蓋了3棟,前面2棟,後面1棟,前面2棟是45年蓋,有整 修過,後面1棟是52年蓋,葛樂禮颱風(按:52年9月11日侵 襲台灣北部)後蓋的。各棟都有門相通。母親(陳秀鑾)住右 邊棟(早餐店)、父親住左邊棟(電器行),大哥(陳根林之父 陳福星)跟父親住,二哥(陳明德)和母親住,伊住後棟至93 年因病送榮總(員山分院)迄今。葛樂禮颱風後,母親住的那 棟加蓋兩層樓,陳明德死後,其妻陳林雪雲仍住那邊(早餐 店),陳根林(將屋)租人開電器行,陳根林現住後棟,伊不 清楚房屋稅籍乙事,係父親辦的,房子的基地是伊的,伊父 以伊名義購買(45.8.2杜賣證書),父親於約50年間交予伊 杜賣證書,陳根林有說有人要買這塊地,問伊是否要賣地, 李順發要跟伊買地,系爭地是伊的,幹嘛委託陳根林買地, 父親買給大哥蘆洲光華路一塊地,二哥在蘆洲中山二路有一 塊地,這塊地就登記伊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④、證人陳林雪雲於本院結證伊與陳明德於52年間結婚,結婚時 ,伊住早餐店這邊,伊與公婆、先生住前棟,公婆住不同房 間,小叔(陳明全)住後棟,陳福星住電器行那棟,電器行是 陳根林的,早餐店係伊出租,伊住早餐店上面。小叔因為生 病住榮民醫院,那棟(後棟)後來是陳根林在用,早餐店有2 樓,因為葛樂禮颱風而翻修,電器行沒有(翻修)。伊住的房 子有登記稅籍,不知道誰去辦稅籍。伊先生(陳明德)在時就 繳房屋稅,起先是伊先生名字,他死後(83.9.6亡)才換伊名 字,伊公公只有買地上物,沒有買土地,這個房子是公公蓋 的,當時房子沒有權狀,我們委託陳根林去簽要辦房子權狀 ,沒有委託陳根林買地等情(見本院卷第63-64頁背面)。⑤、依上述,門牌62號房屋,有2稅籍號碼,納稅義務人分別為 陳林雪雲、陳明全。陳林雪雲為納稅義務人之稅單記載建物 構造別:磚石造(1層)及加強磚造(1層及2層);陳明全為納 稅義務人之稅單記載建物構造別:磚石造(1層)。又依原審 履勘筆錄所載電器行及早餐店有相同之拱門建築,堪認電器 行及早餐店原為同一棟建物,葛樂禮颱風後,早餐店部分翻 修為加強磚造並增建為2樓,該部分(即附圖A、B)房屋為陳 林雪雲為納稅義務人之建物。另陳明全為納稅義務人之房屋 (附圖C)則為獨立建物。
⑥、證人陳明全、陳林雪雲均證述陳福星居住使用電器行部分( 附圖A),陳明德居住使用早餐店部分(附圖B),且現電器行 部分係由陳根林出租,早餐店部分係由陳林雪雲出租,陳林 雪雲住早餐店樓上,陳根林、陳林雪雲分別於該址設立戶籍 為戶長,陳林雪雲亦不爭執附圖A部分房屋係陳根林所有。 且觀證人李木村(同為系爭委託書委託人,見原審卷第10頁) 於本院前審證稱96年10月20日依建物所占面積作土地鑑界時 ,陳根林有出面指界,其指界之建物係電器行,未指界早餐 店及後棟磚造平房(見本院上字卷第113頁),是堪認陳根林 亦認其僅就附圖A部分房屋有使用收益權,就附圖B、C部分 房屋無使用收益權。是雖陳根林及證人陳明全、陳林雪雲均 稱系爭附圖A、B、C房屋係陳孫弟所興建,惟陳孫弟已於生 前將之分配予陳福星、陳明德、陳明全,分就附圖A、B、C 部分房屋取得使用收益權。系爭附圖A、B、C房屋已非陳孫 弟之遺產,而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上訴人陳根林主張其基 於公同共有關係,對附圖B 、C 房屋亦有權利乙節,為不可 採。
⑦、雖上訴人李順發以附圖A房屋之房屋稅係由陳林雪雲繳納, 認附圖A房屋亦非陳根林所有云云。經查房屋稅籍資料僅係 行政機關對房屋管理之方法,系爭附圖A房屋向由陳根林之 父陳福星使用,現亦由陳根林出租他人,陳林雪雲復稱附圖 A( 電器行)係陳根林所有云云,是尚無從以附圖A房屋稅係 由陳林雪雲繳納,認陳根林就附圖A房屋無事實處分權。3、上訴人陳根林委託之範圍:
① 委託契約限於房屋所有權人(對房屋有事實處分權之人)始得 委託李順發購買合成號土地事宜,而陳根林就附圖B、C部分 房屋並無處分權,則堪認上訴人陳根林與李順發訂立之系爭 委託書,並未包括附圖B、C部分建物取得合成號土地所有權 事宜委託包含在內。又433-6地號係毗鄰附圖B、C部分建物 基地(即433-5、433-7),並非毗鄰433-4地號土地,則433-5 、433-7、433-6地號土地並非系爭陳根林委託李順發處理購 地事宜之標的。陳根林系爭委託書委託受任人處理購地事宜 應僅有附圖A部分建物之基地。且若依陳根林主張其委託之 範圍係包括A、B、C房屋全部基地部分,其堂弟、堂叔使用 土地係其等間內部關係(見原審卷第262頁背面)。衡情將附 圖A、B、C房屋基地自433地號分割為同一地號即可,何須再 按A、B、C房屋坐落情形,分割成433-4、433-5、433-6等地 號,益證上訴人陳根林委託李順發時,其委託之範圍僅及於 附圖A電器行部分坐落之基地,不及於附圖B、C部分房屋基 地。
②、況上訴人陳根林於原審主張其堂弟(早餐店433-5地號)、堂 叔(後面磚造平房433-7地號)部分是以其為代理人一併與被 上訴人簽委託書(見原審卷第262頁背面),堪認陳根林於訂 立委託書時認知其就433-5地號、433-7地號土地上房屋並無 權利,是其於原審主張代理堂弟、堂叔訂立委託書。惟證人 陳林雪雲、陳明全於本院均否認委託陳根林處理買賣房屋基 地所有權事宜,陳根林於本院亦稱其係以本人身分訂立委託 書,未代理堂弟(陳林雪雲部分)、堂叔(陳明全部分)(見本 院卷第49頁)。是上訴人陳根林主張其委託處理之範圍包含 附圖B、C部分房屋基地乙節,為不可採。
㈡、系爭委託書之受任人:
1、系爭委託書末記載受託人:李順發。另於第3條載明「介紹 人李明士介紹費為每坪1萬元,依辦畢後各所有權人取得土 地面積言算」(見原審卷第10頁),是堪認上訴人李順發為系 爭委託契約之受任人,李明士為介紹人。
2、上訴人陳根林主張與李明士口頭訂立委託契約,然為李明士 所否認。陳根林雖以系爭委託書之委託人均與李明士較為熟 識,縱觀事件始末,李明士從商議至與李順發共同出面購買 土地再移轉登記予其他委託人,及其他委託人付款時,李明 士與李順發2人分別於97年2月21日、97年2月19日共同簽收 收據(原審卷第246、247頁)等情為據。 查李明士與李順發共同出名以買賣為因取得分割前433地號 土地,及李明士將其名義土地移轉與系爭委託書上其餘委託 人,乃李明士與李順發間及李明士與其餘委託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又李明士為系爭委託書之介紹人,依約得收取介紹 費,則李明士與李順發共同於他委託人繳納相關價金、介紹 費、代辦費等費用之收據上簽名,亦符事理,尚無從以該情 ,推定認李明士亦為系爭委託書之受任人。
3、綜上,與上訴人陳根林訂立委託契約,辦理取得合成號土地 事宜之受任人應僅上訴人李順發一人,被上訴人李明士並非 委託契約之當事人。
㈢、系爭委託書,是否因委託期限屆滿失效:
查委託書第11條約定:「本授權辦理時間為……自民國95年 7月18日至民國97 年元月17日止,如辦理不成,本委託自動 失效,委託人不需負擔任何費用……。」委託書受任人李順 發雖於97年1月22日始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分割前43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惟其原因發生日係96年12月20日,顯李順發 於96.年12月20日即與土地前手出賣人簽訂買賣契約,取得 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堪認李順發已於97年1月17日前辦理完 成委託事項。從而上訴人李順發抗辯系爭委託契約於97年1
月17日委託期限屆滿時,因辦理不成委託事項而自動失效云 云,為不可採。
㈣、系爭委託書,是否經受任人撤銷:
上訴人陳根林就附圖A即433-4地號土地上房屋有事實處分權 ,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李順發主張其係受詐欺而與陳根林簽 立系爭委託書,其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乙節 ,或抗辯其與陳根林意思表示不合致云云,均非可採。㈤、上訴人陳根林請求上訴人李順發移轉登記:1、433-5、433-6、433-7地號: 查433-5、433-7、433-6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委託契約之標的 ,已如上述。則上訴人陳根林依委託書請求李順發移轉433- 5、433-7、433-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自屬無據 。
2、433-4地號:
查上訴人陳根林與李順發所立委託書約定陳根林委請李順發 辦理取得所有房屋坐落基地所有權事宜,土地價款每坪18萬 5157元、代辦費每坪5000元。系爭433-4地號土地面積94.67 平方公尺,折算為28.6377坪(94.67*0.3025=28.6377),李 順發應有部分1/2,則陳根林應給付之價款為265萬1235元(2 8.6377*185157/2=0000000)、代辦費為71594元(28.6377*50 00 /2=71594),以上合計272萬2829元(0000000+71594=0000 000),則於陳根林給付272萬2829元予李順發之同時,其得 求李順發應將系爭433-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 記予陳根林。
㈥、上訴人陳根林請求被上訴人李明士移轉登記:1、上訴人陳根林依委託契約請求:
系爭委託書係陳根林與李順發簽立,李明士為系爭委託書之 介紹人,已如上述。則上訴人陳根林依委託契約關係,請求 李明士移轉系爭433-4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自屬無據 。
2、上訴人依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
上訴人陳根林以李順發於原審自認「系爭土地登記李明士名 下1/2,是因為我向李明士借錢繳土地增值稅,所以先登記 1/2 在他名下。沒有約定何時返還登記。其他委託人都有按 時交付文件,並付給李明士介紹費,所以李明士亦一起過戶 給其他委託人,我們是約定李順發辦理過戶時李明士就要配 合辦理」,伊亦得依李順發與李明士間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原因發生日(即96年12月20日)所訂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直接 請求李明士為移轉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李順發、李 明士均否認其二人有成立第三人契約云云。
①、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 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 利之契約。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 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 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②、本件陳根林起訴時係主張依委託書法律關係請求(見原審卷 第7頁),並未主張李順發、李明士間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上 訴人李順發及被上訴人李明士均否認伊二人間有成立第三人 契約,上訴人亦未舉證李順發、李明士二人於取得系爭土地 原因發生日(即96年12月20日)時,約定系爭委託書之委託人 得直接請求李明士移轉土地所有權。上訴人陳根林逕以李順 發於原審上開陳述,主張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云云,自難信為 真實。至李明士將其名義土地移轉登記予委託書上其餘委託 人,乃李順發與李明士間之權義關係,不得依此認李順發與 李明士間訂有上訴人主張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從而,上訴人 陳根林依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李明士將系爭433-4等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各1/2移轉予伊,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陳根林請求:㈠、李順發應於陳根林給付 832萬0916元之同時,將系爭433之4、433之5、433之6、433 之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根林。 ㈡李明士應於陳根林給付897萬7287元之同時,將上開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根林。於陳根林給付 272萬2829元予李順發之同時,李順發應將系爭433-4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陳根林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李順發應於陳根林給付832萬0916元之同時 ,將系爭433之4、433之5、433之6、433之7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根林,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李順發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李順發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李順發給付,李 順發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上訴人陳根林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根林敗 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陳根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陳根林於 本院追加依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李明士給付,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李順發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陳根林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