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李清郎
李銘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被 上訴人 藍昭同
藍昭麟
陳昱潔
陳文豐
翁益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
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李清郎原為民偉(東莞)紙品有限 公司(下稱民偉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李銘展為薩摩亞環 榮有限公司(下稱環榮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98年10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股權買賣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向上訴人購買民偉公司與環榮公司之全部股權 ,並約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50萬元,付款辦法為簽 訂日給付上訴人500萬元,並代償上開公司應退還與被上訴 人陳文豐之股金700萬元、被上訴人翁益源之股金1,400萬元 後,其餘價金則於收取上開公司債權扣除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於買賣雙方股權全部移轉登記完畢,上開公司之債務 清償完畢,及工廠全部點交予被上訴人後3日內付清予上訴 人。惟上訴人早已履行全部義務,但被上訴人除未於98年10 月19日簽約日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外,亦拒絕給付買賣價金 ,而本件買賣價金約定為4,150萬元,扣除應返還退股金共2 ,100萬元,加上應收帳款1,313萬5,765.24元,再扣除應負 債務2,397萬2,385.31元,尚餘966萬3,380元,故上訴人除 98年10月19日簽約日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外,尚應給付上 訴人466萬3,380元。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6萬3,380元,及其中500萬元 自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 中466萬3,38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6萬3,380元,及其中500萬元自9 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 66萬3,38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雖有載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500萬元之約款,但經兩造當場協議,由被上訴人代為 償還民偉公司、環榮公司積欠訴外人陳文師(即被上訴人陳 昱潔之父)款項中之500萬元,以為抵償,故上訴人自無再 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可能。另依系爭協議書第㈢條、第㈣條、 第㈦條第⑴款等約定,雖約定總價金為4,150萬元,但如民 偉公司、環榮公司有資產低於系爭協議書簽定時之預估金額 、負債高於系爭協議書簽定時之預估金額,或者民偉公司、 環榮公司有債權無法收回等情事者,均由上訴人負擔其風險 ,被上訴人並得逕行自應付上訴人之尾款扣除各該差額;且 被上訴人僅於民偉公司及環榮公司之資產完全清償其債務後 尚有餘額時,始負有給付剩餘股款價金之義務,然被上訴人 於接手民偉公司經營後,陸續接獲大陸地區海關之補稅、罰 鍰等通知,迄今民偉公司在系爭協議書簽定前,應由上訴人 負責之進口增值稅、關稅及罰鍰合計達人民幣210萬5,987.6 4元,如依100年4月13日臺灣銀行牌告賣出匯率為人民幣1元 兌換新臺幣4.555元換算,該部分稅款、罰鍰已高達959萬2, 774元,依系爭協議書第㈣條第⑸款約定,逾250萬元部分應 由上訴人負責,則被上訴人亦得自系爭協議書之價金扣除 709萬2,774元,已逾上訴人訴請給付之剩餘價款,自無庸再 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為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 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李清郎原為民偉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李銘展原為 環榮公司之負責人。
㈡兩造於98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購買民偉公司與環榮公司之全部股權,並約定價額為4, 150萬元,付款辦法為簽訂日給付上訴人500萬元,並代償 上開公司應退還與被上訴人陳文豐之股金700萬元、被上 訴人翁益源之股金1,400萬元後,其餘價金則於收取上開 公司債權扣除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於買賣雙方股權全 部移轉登記完畢,上開公司之債務清償完畢,及工廠全部
點交予被上訴人後3日內付清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末親簽並書寫「茲收到訂金新台幣伍 佰萬元整」等文字。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依系爭協議書第㈢條第⑴項應給付之500 萬元,是否經兩造合意以上訴人對陳文師之債務抵償?㈡系 爭協議書簽訂後,民偉公司支出之關稅、增值稅、緩息及罰 鍰,依系爭協議書第㈣條第⑸項、第㈤條第⑵項約定,是否 應由上訴人負擔?如被上訴人得將前開項目扣除,得扣除之 金額為何?茲分述之:
㈠系爭協議書第㈢條第⑴項應給付之500萬元,業經兩造合 意以民偉公司、環榮公司對陳文師之債務抵償: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⒉證人即見證律師李文中關於兩造間就前開約款約定之真 意於原審具結證稱:「…依照我的文字記載,簽約時應 該支付,但是當時沒有支付。因為涉及到兩位投資人被 告陳文豐、陳文師,他們已經先資助民偉公司或原告個 人許多款項,據我所知有上千萬元之多,故當時他們要 這樣寫這條款,他們的意思為會從之前之債權債務關係 中去彙算,就當作有收到款項,所以我才叫他們簽名, 當作契約已經履行。至於他們二人之間如何彙算,我就 不知道了。」等語明確(見原審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筆錄,該院卷第200頁)。且觀上訴人於系爭協議 書末親簽並書寫「茲收到訂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等語 ,足認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合意該500萬元,由被上訴人 代為償還民偉公司、環榮公司積欠陳文師之借款中之 500萬元抵償為可採,故被上訴人自無須再依系爭協議 書給付500萬元。
⒊另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民偉公司、環榮公司負債餘 額明細表」(即起訴狀原證三)記載,民偉公司或環榮 公司對陳文師共負有三筆借款債務,即2009年7月15 日 之借款港幣90萬元(折合新台幣365萬4,000元)、2009 年8月23日之借款人民幣30萬元(折合新台幣141萬3,00 0元),以及2009年8月23日之第三筆借款新台幣50萬元 ,三筆借款金額共計已高達新台幣556萬7,000元(3,65 4,000+1,413,000+500,000=5,567,000)(見原法院 卷第50頁),顯見上訴人出售民偉公司、環榮公司股權 予被上訴人之際,民偉公司、環榮公司積欠訴外人陳文
師之債務已逾新台幣500萬元一事,堪信為真。 ⒋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四,即「東莞旭泰紙業有限公司 代收代付餘額明細表」第4頁第1行至第4行載有「陳董 (按即陳文師)以債作股轉列投資款」四筆,其金額分 別為「港幣900,000元」、「人民幣300,000元」、「新 台幣500,000元」以及「人民幣360,000元」,四筆共折 合人民幣1,598,976.79元(兩造於101年6月26日言詞辯 論期日同意依被證九即100年4月13日台灣銀行牌告匯率 人民幣1元兌換新台幣4.555元計算,約合新台幣7,138, 756元),亦足證明兩造確有「由被上訴人代為償還陳 文師借款以代訂金支付」之合意,且被上訴人確已依約 代為償還陳文師之借款等事實。
⒌基上,系爭協議書第㈢條第⑴項雖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系 爭協議書簽訂同時,給付上訴人500萬元,但由系爭協 議書末尾業經上訴人二人親筆簽名並書寫「茲收到訂金 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等文字,以及證人李文中律師在原 審之證言,顯見兩造確有「由被上訴人代為償還對陳文 師借款,以代訂金支付」之約定,且由上訴人不爭執其 真正之原證四代收代付餘額明細表第4頁記載陳文師之 借款債權業已抵作對民偉公司之出資而清償,亦足證明 被上訴人確實已依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之合意代為償 還對陳文師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自無再給付500萬元 訂金之義務,上訴人遽為相反之主張,顯無可採。 ㈡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民偉公司支出之關稅、增值稅、緩息 及罰鍰,依系爭協議書第㈣條第⑸項、第㈤條第⑵項約定 ,應由上訴人負擔,其經扣除之金額並加以審酌如下: ⒈依系爭協議書第㈣條第⑸項、第㈤條第⑵項之約定:「 保證民偉公司或/及環榮公司如附件五所示之海關帳務 問題以外,不會有其他海關應繳之稅費或罰金發生,如 有,應由賣方負責。」、「戊方(即被上訴人翁益源) 個人承諾,本契約㈣⑸之海關帳務問題,如經海關稽查 核定應交之稅額及罰金扣除可扣抵增值稅額後在新臺幣 250萬元等值之內,則戊方願代為繳納,逾越此金額或 另有其他原因造成另需補稅或罰金則戊方不負責。」則 依上開約定,兩造解釋各有不同,被上訴人抗辯海關帳 務於250萬元內由被上訴人翁益源個人負責,逾此範圍 ,應由上訴人負責;而上訴則主張該部分應由被上訴人 負責。
⒉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接手民偉公司經營後,陸 續繳納大陸地區海關之進口增值稅、關稅、緩息及罰鍰
合計達人民幣2,105,987.64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已繳 納稅款附表及進口增值稅、關稅、緩息繳款書、行政處 罰決定書附卷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10至128頁),上訴 人對於上開繳款書、決定書不爭執其真正,另上訴人對 於上開附表之編號16 之罰鍰165,000元先後於100年5月 6日民事準備書狀第3頁、100年10月12日民事辯論意旨 狀第4頁中表明同意被上訴人扣除。惟就被上訴人辯稱 其餘應扣除之款項部分,上訴人主張民偉公司、環榮公 司應交之稅額及罰金可區分為「可抵扣之增值稅」及「 不可抵扣之關稅或罰鍰」,其中附表所列編號1、4、7 、10、13、14、15之「進口增值稅」於海關繳款書上均 有蓋有「已申報抵扣」,係屬於「可抵扣增值稅」,非 屬海關帳務問題,自非上訴人應負責部分;其中編號2 、3、5、6、8、9、11、12,多為進口關稅,合計為人 民幣542,973元,核為2,473,242元,為250萬元以下, 依系爭協議書第㈤條第⑵項約定,應由被上訴人翁益源 代為繳納,與上訴人無涉。再參以該條項約定250萬元 以下稅額由翁益源代為繳納之承諾,與民偉公司應繳納 稅額核約2, 473,242元,兩者金額即為接近,亦足見兩 造簽約之際已知悉應繳稅額金額,包括可抵扣及不可抵 扣者,且被上訴人已申報抵扣,嗣後未有足夠銷項足以 抵扣稅額,實與上訴人無涉,係為被上訴人經營民偉公 司後之問題,自不得與由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中扣除云 云,並稱:兩造於協議之初,即已明知著手進行關稅查 補稅事宜,且因當時經過清查與預估,方始有系爭協議 書第㈤條第⑵項,具體明確約定「海關稽查核定應交之 稅額及罰金」扣除「可抵扣增值稅額」、「新台幣250 萬元」等條件,被上訴人所謂2010年始獲悉遵陸續繳納 關稅、增值稅、緩息及罰款云云,洵屬狡辯等語。經查 :
⑴依照證人王忠偉會計師在原審證稱:「(問:有無負 責幫忙民偉公司記帳?)新股東進去之前稱為民偉公 司,後來有更名旭泰公司,我們有幫忙旭泰公司作內 部公司管理帳」、「(問:大陸部分相關會計法規是 否熟悉?)部分瞭解」、「(問:是否知悉旭泰公司 於2009年、2010年補繳海關關稅、進口增值稅之相關 事宜?)知道」、「(問:繳稅之原因為何?)因為 大陸進口較為特殊,尤其是民偉公司,他們是進口保 稅,進口時所以所有材料先不課增值稅、關稅,所以 進口之材料只能有二種用途,包括出口外銷及轉廠(
由免稅廠轉移到另一免稅廠),此部分必須先與大陸 海關申請進口合同,故此部分大陸海關方面關於進出 口數量及金額均有管制。但是因為民偉公司合同大部 分都已經到期了,進口之材料較出口材料為多,故理 論上應該會有進口材料之存貨才對,但實際上並沒有 那麼多存貨,我們有去詢問其內部會計人員,他們回 答有部分存貨可能毀損(泡水或其他情形),但是民 偉公司並無向大陸海關為毀損申報;另一部分有作為 內銷,但是沒有開銷貨發票,導致帳上庫存數與實際 不符。新股東進來時,他們認為此塊會涉及到走私、 海關申報不實之風險,有先詢問大陸海關如何處理相 關程序,海關回答將庫存部分補繳關稅、增值稅,使 得進口部分可以做為內銷,才會造成有前開費用之支 出」、「(問:稅單上蓋用『已申報抵扣』之印文, 這些稅務是否後來有順利抵扣?)就我所知,2010年 到2011年上半年前,此部分係沒有抵扣,因為實際上 並沒有那麼多存貨,如增值稅要抵扣的話,必須實際 上有銷貨,如果沒有銷貨的話,是無法抵扣的。因為 民偉公司實際上並無該庫存,所以無法抵扣」、「( 問:98年10月19日兩造為股權買賣之前,被告方有委 託你去作民偉公司之資產負債查核?)是」、「(問 :當時查核之範圍為何?有無發現何問題?)民偉公 司帳上資產負債價值之情況,還有有無隱藏性負債之 問題。經我查核結果,我印象中記得就是前述海關之 問題,再來就是在公司內部管理帳,有發現其中稅務 申報之庫存數與實際庫存數不符」等語,亦足證明民 偉公司繳納被證六、七、八所記載之關稅、增值稅、 緩息、罰鍰後,確實因上訴人二人經營民偉公司期間 ,有關庫存之登載不實,且在中國大陸地區內銷並未 依法取得憑證,而無法申請抵扣。
⑵上訴人雖主張:依照證人王忠偉會計師之證言,存貨 不足亦可能係因民偉公司存貨短少亦可能因毀損而發 生,但原審判決並未就此為審認云云。惟查:證人王 忠偉固然證稱:民偉公司存貨不足,除部分存貨可能 毀損外,亦可能因民偉公司將生產出口貨物所使用之 進口保稅原料挪用於內銷,且未取得銷貨發票。惟查 :依照系爭協議書第㈣條第⑸項約定,上訴人需保證 民偉公司或/及環榮公司如附件五所示之海關帳務問 題以外,不會有其他海關應繳之稅費或罰金發生,如 有,應由賣方(上訴人)負責;而系爭協議書附件五
民偉(東莞)紙品有限公司海關帳務現況報告(原審 卷被證四)亦載有「依據民偉公司提供之合同手冊… 判定其為進料加工合同…企業必須確保公司內之進出 口及庫存帳戶的平衡,如帳務短少,則海關有理由懷 疑企業將保稅貨物私自處理,屬逃稅違法行為……目 前民偉企業執行中之進料加工手冊兩本,其中有紙板 、生皮紙及原紙共短少2,113,413KG,佔企業合同總 量的29%,依據企業目前請購價格計算,如做自查補 稅預計需繳稅款HKD1,015,310…如民偉被海關列入稽 查,則需至少繳付罰金HKD0000000,含需補稅之費用 約HKD200萬…」等語,則不論庫存短少之原因係出於 「貨物毀損」或「私自內銷」,均係因上訴人經營民 偉公司期間之事由所發生,依據系爭協議書第㈣條第 ⑸項、第㈢條第⑵項等約定,被上訴人將清償民偉公 司原有負債(含稅捐或罰鍰債務)所需款項自應付上 訴人之股款中扣除,本屬被上訴人之權利,不因庫存 短少係出於「貨物毀損」或「私自內銷」而有不同, 且不論何種情形,被上訴人均無法取得足夠之銷項憑 證辦理增值稅抵扣,上訴人有關「若庫存短少係因毀 損所致,則上訴人無需負責」之主張,顯屬無據。上 訴人另以:依系爭協議書第㈦條第⑶項之約定,工廠 內之庫存品歸賣方(上訴人)所有,從而民偉公司存 貨是否足夠本與上訴人無關,原審判決未就此為斟酌 亦有違誤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㈦條第⑶項之約 定,係針對「系爭協議書簽訂當時,民偉公司現有存 貨」而為約定,至於系爭協議書第㈣條第⑸項有關海 關帳務或稅費、罰金問題,則係因「系爭協議書簽訂 前」已發生之「存貨遠低於進口數量,導致民偉公司 必需補繳巨額進口稅費」等事由而約定,此有系爭協 議書附件五海關帳務現況報告(被證四)以及證人王 忠偉於原審之證言可資佐證,兩者不能混為一談,另 由系爭協議書第㈣條第⑸項、第㈤條第⑵項有關海關 帳務問題應由上訴人即賣方負擔之約定觀之,亦可得 知上訴人負擔進口稅費之義務,不因存貨歸上訴人所 有而有不同。上訴人主張:因民偉公司存貨歸上訴人 所有、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扣抵稅費罰金云云,亦無依 據。
3.基上,被上訴人等人因上訴人經營民偉公司期間擅自將民 偉公司原物料在中國大陸內銷且未取具銷貨憑證,導致系 爭協議書簽訂後民偉公司需支出之關稅、增值稅、緩息及
罰鍰合計人民幣2,105,987.64元(約合新臺幣9,592,774 元)之鉅,依系爭協議書第㈣條第⑸項、第㈤條第⑵項約 定,於250萬元內應由被上訴人翁益源個人負擔,逾此範 圍之7,092,774元,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自得從應 付價金中扣除。又被上訴人得扣除之金額已逾上訴人請求 之剩餘價款4,663,380元,故被上訴人自無庸再為給付。五、綜上所述,依系爭協議書第㈢條第⑴項應給付之500萬元, 業經兩造合意以上訴人對陳文師之債務抵償,被上訴人自無 須給付;另依系爭協議書第㈣條第⑸項、第㈤條第⑵項約定 ,被上訴人已支付7,092,774元之關稅、增值稅、緩息及罰 鍰,已逾上訴人訴請給付之剩餘價款4,663,380元,被上訴 人自無庸再為給付,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㈢條之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所示之款項、利息,洵無 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 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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