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榮
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律師
劉語安律師
林麗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萍
訴訟代理人 林德川律師
陳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
月17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萬壹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7月1日簽訂獨家銷售契 約(下稱系爭銷售契約),由伊在台獨家經銷上訴人所供應 之都樂(DOLE)鳳梨,嗣上訴人為促銷產品,於95年9 月21 日委請伊出面與訴外人碩泰公關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碩泰公 司)簽約以辦理都樂MG3鳳梨上市發表會,而70%之開支折合 新台幣333,100 元將由上訴人負擔,並從伊往後之應付貨款 中扣除。詎上訴人於產品上市發表會如期舉辦並作成結案報 告書後,竟違反委任約定,迄未償還伊已於96年5 月16日代 墊支付碩泰公司之費用新台幣333,100元(下稱系爭促銷費 用)。又上訴人依系爭銷售契約之約定,原應自行進口符合 訂單條件之鳳梨交付予伊,因上訴人並無進口鳳梨配額,乃 委託伊代辦進口手續,先行墊付相關費用及衍生費用後,並 運送至伊指定之處所。惟伊向上訴人所進口之鳳梨有品質不 良及未通過檢疫規定之情形,為等待上訴人決定是否提領, 伊因此代付如附表1所示之貨櫃延滯費新台幣2,396,130元( 下稱系爭貨櫃延滯費)。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返還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新台幣2,729,230
元及其中新台幣333,100元自96年5月17日起,其餘金額各自 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本訴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委請碩泰公司辦理發表會,且促銷產品 本為被上訴人依系爭銷售契約應盡之義務,伊自無須負擔系 爭促銷費用。又伊否認同意給付系爭貨櫃延滯費及被上訴人 所提3 紙確認書之真正;況伊於被上訴人購買鳳梨後,依約 將貨載裝船運抵被上訴人指定之高雄港,再由被上訴人持載 貨證券等文件向船公司換發小提單提貨,並委任報關行向高 雄海關投單報關,經海關審核符合規定,隨即進行貨櫃查驗 ,對於通過臨場檢疫之產品,無須燻蒸,完稅後當天即可領 貨;至於未通過臨場檢疫之產品,如放棄燻蒸得立即銷燬之 ,否則即由報關行聯絡車行載運至海關倉庫進行燻蒸,約24 小時可完成燻蒸作業,報關行取得燻蒸證明後,依法完納稅 捐即可領貨,不會超過被上訴人與快桅公司台灣分公司約定 之貨櫃免費期間7天,是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之貨櫃延滯費, 亦與本件產品之品質及檢疫無關,伊自無負擔之理。倘認伊 應負擔系爭促銷費用或貨櫃延滯費,伊亦得以被上訴人尚積 欠之貨款美金404,420.85元及貨櫃延滯費美金52,029.15 元 ,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碩泰公司確有辦理都樂品牌MG3鳳梨上市發表會, 並收取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促銷費用新台幣333,160元。 (二)被上訴人確有支付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貨櫃延滯費新台幣 2,396,130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處理上訴人所委任之事務而支出系爭促銷 費用及系爭貨櫃延滯費,上訴人自應償還伊上開必要費用等 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 點為: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促銷費用新 台幣333,100元、系爭貨櫃延滯費新台幣2,396,130元,有無 理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伊貨款美金404,420.85元及貨 櫃延滯費美金52,029.15 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論 述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促銷費用之爭點: 1、本件兩造於95年7月1日簽訂系爭銷售契約,約定由被上
訴人在台獨家經銷上訴人所供應之都樂鳳梨,嗣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碩泰公司簽約,由碩泰公司於95年10月4 日 舉辦都樂品牌MG3 鳳梨上市發表會後並作成結案報告, 且於96年5 月16日兌領被上訴人簽發以給付系爭促銷費 用新台幣333,160元之支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獨家經銷契約暨中譯本、DOLE金甜蜜鳳梨上市發表 會結案報告書、被上訴人支付碩泰公司之面額新台幣33 3,160 元支票、及碩泰公司開立予被上訴人之同額統一 發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頁216-236、卷㈡頁110-1 21、原審卷㈠頁102-119),自堪信為真實。 2、又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碩泰公司簽約及支付系爭促銷費用 均係受上訴人於95年9 月21日所委任,業據提出上訴人 總經理王娓娓為寄件人之電子郵件及授權書(見原審卷 ㈠頁99-101)為證。而證人王娓娓於原審已當庭確認上 開電子郵件為其所寄發,授權書亦係其代表上訴人公司 所出具(見原審卷㈢頁134反面-135 ),則其雖另否認 於上開文書列印後之背面捺蓋上訴人公司章及個人私章 ,尚不影響該文書之形式真正。再觀上開電子郵件之內 容載明「With regards the upcoming product launch of MG3,we suggest that the contract with the ad agency will be between Nufresh and the angecy. The 70%cost of NT$333,100 that Dole will shoulder will be deducted from your future payment of pineapple shipment.(關於即將到來的MG3產品發表會 ,我們建議由嘉芯公司出面與公關公司簽約,都樂公司 將負擔70%開支即新台幣333,100元,並自嘉芯公司往後 應付貨款中扣除)……」等語(見原審卷㈠頁99-100) ;而該授權書亦記載:「本公司同意嘉芯公司代表本公 司與碩泰公司進行Dole金甜蜜鳳梨上市記者會簽約並同 意於中秋鳳梨禮盒印製本公司Dole Logo。」 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頁101 )。互核以對,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委任伊與碩泰公司簽約以辦理都樂金甜蜜鳳梨上市 發表會,並同意負擔所需費用70%即新台幣333,100元等 情,亦屬可採。
3、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 償還之,並付自支付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與碩泰公司簽約以進 行都樂鳳梨上市發表會,並同意負擔系爭促銷費用且自 被上訴人往後應付貨款中扣除,嗣碩泰公司已依約舉辦 上市發表會後並作成結案報告,且於96年5 月16日收取
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促銷費用,既如上述,則被上訴人 依兩造間約定及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促銷費 用新台幣333,100 元,並得自應付貨款中扣除,應認有 據。
(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櫃延滯費之爭點: 1、兩造於95年7月1日簽訂之系爭銷售契約第7.1條及第1.5 條約定,上訴人應確保產品運抵被上訴人於訂貨單所指 定之送貨地點(Designated Delivery Point),並於 產品運抵該指定地點時即完成其交付之義務。嗣上訴人 由總經理王娓娓代表於95年7月13日寄發英文信函予被 上訴人,其上載明:「上訴人認知被上訴人為95年唯一 擁有鳳梨進口配額之進口商,…為報關之目的,正本提 單將直接寄交被上訴人,為提領貨物,上訴人授權被上 訴人在提單上背書,但上訴人保有法定之貨物所有權、 占有權及處分權,直到將貨物交付至指定送貨地點為止 。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協調安排將貨物運送至業經被上 訴人於編號DT060712POM 訂貨單所指定之送貨地點交付 。在產品交付至被上訴人倉庫前所發生之費用,皆應由 上訴人負責支付」等語(見原審卷㈢頁320-321 、卷㈣ 頁30-31 ),而上開信函業經證人王娓娓確認為其親簽 ,並另證稱:兩造約定要在高雄清關後,北送到被上訴 人倉庫,上訴人亦委請船務公司如此處理等語(見原審 卷㈣頁176、卷㈢頁139)。參以被上訴人於訂購單上亦 註明「Designated delivery point:Discharge at Kaohsiung and deliver to Keelung.(means Custom clearance at KH and deliver northbound to Nufresh's warehouse.)」(指定送貨地點:於高雄卸 貨後送至基隆,即在高雄辦理通關後北送至被上訴人倉 庫)等語(見原審卷頁㈢99-100)。又被上訴人於95年 間確為標得鳳梨進口配額之進口商等情,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鳳梨輸入關稅配額證明書為 佐。互核以觀,堪認兩造就買賣之產品約定上訴人之交 貨地點為被上訴人指定在台之北部倉庫,僅因被上訴人 為擁有鳳梨進口配額之廠商,故另行約定以被上訴人名 義為受貨人,先行將提單寄交被上訴人背書以辦理進口 報關手續,上訴人則同意負擔貨物交付至被上訴人倉庫 前通常可能發生之通關及運送費用。惟依上開信函內容 ,尚難認上訴人有委任被上訴人先行代付進口來台通常 所生貨物通關及在台運送費用之表示,此由上訴人於95 年11月間係委託訴外人展育理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
育公司)處理進口鳳梨貨櫃之銷毀事宜(見原審卷㈥頁 83)亦可佐徵;遑論因貨物未通過檢疫所衍生之相關費 用,衡情非屬一般貨物進口通常可能發生之費用,更難 認業據兩造預期而在上開約定範圍內。是被上訴人以上 開英文信函為據,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 規定,返還伊受託處理鳳梨進口通關事宜因未通過檢疫 而代付之系爭貨櫃延滯費云云,尚難遽採。
2、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 負證其真正之責。又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 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 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 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 ,始得適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28年上字 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另主張伊受上訴 人委任處理鳳梨進口未通過檢疫相關事宜而代付系爭貨 櫃延滯費,業經王娓妮代表上訴人傳真確認書2 份同意 返還,並由被上訴人派員再將系爭確認書持交王娓娓於 背面加蓋上訴人公司章及王娓娓私章(下稱上訴人公司 大小章)等語,固據提出95年12月13日及96年7 月10日 之確認書各1件(見原審卷㈠頁120-122之原證5、6,以 下合稱系爭確認書)以資證明。惟系爭確認書背面之印 文已為上訴人及證人王娓娓否認其真正,則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確認書之真正。經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供鑑定之文書上之上訴人公司大章 (見原審卷㈡頁142-145、147),及原法院向財政部 基隆關稅局、台北關稅局調取之上訴人公司長期委任 書、個案委任書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見原審卷㈤ 頁114-118 ),均與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 公司大小章(見原審卷㈡頁123 )明顯不同。又證人 即上訴人曾委託處理貨櫃進口報關之展育公司負責人 余金裕所提出之上訴人公司委任書(見原審卷㈥頁84 正反面),其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亦與上訴人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公司大小章有別。參以證人即 原任職上訴人公司員工張海若、張燕婷復分別證稱: 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不只一套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㈢22 8、卷㈣頁162反面)。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有 使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登記之公司大小章以外之 公司章之情形,固非無據,惟僅此尚無從推認系爭確 認書背面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即為真正。
⑵至於證人即原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司機李景元雖證稱:
系爭確認書背面的大小章,是伊拿去給王娓娓蓋的等 語(見原審卷㈢頁140 )。而證人即原任職上訴人公 司行政助理張海若則證述:任職期間知道李景元有拿 一些文件到公司給總經理王娓娓看或蓋章,他來公司 會問說總經理在不在,說有些東西要拿給她看或蓋章 ,印象中伊接觸這樣的情形大概有5到10 次之間,伊 沒有看過李景元所帶的文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頁 228 )。互核以觀,僅依曾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證人 李景元上開證詞,在別無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遽為系 爭確認書形式真正之認定。此觀證人李景元於兩造另 件原法院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1129 號(下稱 士簡1129號)訴訟中,當庭詳閱經塗去文件日期及證 物編號之相關書證後,表示系爭確認書均非由伊送交 王娓娓補蓋大小章之文件,並於該2 份文書影本右上 角以鉛筆打「X」確認(見士簡1129號卷㈣頁928、94 3-944),即可得徵。是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9 條規定,以核對印跡方式予以參酌認定之。
⑶經原審將系爭確認書背面印文,與經王娓娓本人簽名 之文書(見原審卷㈡頁117之原證21 ,下稱參考印文 )下方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委請法務部調查局比 對鑑定,其鑑定結果表示:系爭確認書背面印文與參 考印文經重疊比對,形體大致吻合,惟是否為同一印 章所蓋,因未獲印章實物藉資採樣參鑑,故無法確認 等語,此有該局99年6月29日調科貳字第09900290410 號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㈡頁217)可參。再觀諸兩 造均援用士簡1129號訴訟中之鑑定報告,係就系爭確 認書之前揭鑑定結果,未附印章實物而再次送鑑,經 法務部調查局以重疊比對方法觀察印文紋線之疊合情 形,送鑑之系爭確認書印文因未符合鑑定條件(包括 印文清晰完整、紋線特徵明確,且有蓋出真正印文之 印章實物可資參對),故無法獲得明確具體之鑑定結 果,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2月7日調科貳字第100006 34100號函可參(附士簡1129號卷㈢頁546)。由此堪 認,系爭確認書上之印文與供核對之印跡並無顯著之 區別,難以僅憑目力於燈光下以對折或重疊觀察比對 之方式,具體正確判斷文書印文之真偽。準此,被上 訴人以其提出之「鳳梨加班時數表」右下角所蓋上訴 人公司大小章印文、6張「現金支出傳票」下方所蓋 王娓娓印文(見原審卷㈡頁224-227)及證人余金裕 所提出之委任書下方所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見
原審卷㈥頁83正反面),與系爭確認書之上訴人公司 大小章,以肉眼觀察比對相合為由,主張系爭確認書 為真正,亦不足採。
⑷又被上訴人所提出95年7 月13日王娓娓英文信函(見 原審卷㈢頁321、卷㈣頁31)、95年12月12 日王娓娓 函(見原審卷㈣頁208 ),連同系爭確認書中之95年 12月13日確認書,經兩造另件訴訟即原法院100 年訴 字第1192號事件再送調查局鑑定結果,均係傳真文件 ,其上印跡產生之變更甚多且清晰度不足,難以確認 該傳真文件原始底稿上之印文是否即出於上訴人提出 之登記大小章實物。上開3 份資料相互比對後,發現 95年12月12日王娓娓函、95年12月13日確認書上之上 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2 組印跡之排列相關位置(相 對間距、高度),幾近相符(按:通常在2 份文件上 自然蓋印2 枚印文時,其相關位置應難以如此相符) ;又上開3份資料之上訴人大小章印跡與95年7月13日 委任書上印跡之圖文特徵(如露白、殘點、凹凸痕跡 等)亦均相符。因此研判,上開3 份資料上之上訴人 公司大小章印跡,可能係由同一來源直接或間接複印 而成。亦有調查局101年5月29日科貳字第1010322418 0號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㈢頁144-145)。由此益徵 ,上訴人就上開3 份資料之上訴人大小章否認為真正 ,尚非無據。
⑸綜此,被上訴人就系爭確認書正、反面所蓋上訴人公 司大小章印文既爭執其真正,被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 證證明,依上開說明,自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之規定推定該文書為真正。則被上訴人以系爭確認 書為據,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櫃延滯費有委任關係存 在或上訴人曾為付款之承諾云云,即難採信。又被上 訴人既未能證明95年12月13日確認書之上訴人公司大 小章為真正,其另提出捺蓋相同印文且經上訴人否認 真正之96年3月1日確認書(見原審卷㈣頁206 ),據 以主張上訴人於96年3月1日予以修正補充95年12月13 日確認書之內容云云,亦不足採。
3、本件被上訴人已給付如附表1 所示系爭貨櫃延滯費之事 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進口報單 、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表、支票、統一發票可佐(見原 審卷㈠頁123-183,卷㈡頁103-115)。惟承上所述,被 上訴人就其已付之系爭貨櫃延滯費,主張係受上訴人委 任處理鳳梨進口清關事宜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被上訴
人有承諾償還等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難以採信,則 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因處理 委任事務所支出如附表1 所示之系爭貨櫃延滯費新台幣 2,396,130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關於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之爭點:
1、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其貨款美金404,420.85元為由, 主張抵銷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5年8月起陸續向伊採購如附表2 編號1-1 至1-33號所示鳳梨及蔬菜等33筆產品,業經伊 依約交付,惟被上訴人尚積欠伊貨款美金404,420.85元 ,伊自得據以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主張抵銷等語。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僅交付蔬菜櫃及如附 表2編號1-1、1-2、1-3、1-4、1-6第2櫃、1-7第3至6櫃 、1-10第1櫃、1-17、1-18、1-19等鳳梨櫃,且其中有8 個鳳梨櫃品質不良應予扣款,合計伊應付貨款共計美金 203,412.15元,而伊已溢付上訴人新台幣19,291,917元 ,並未積欠貨款等語置辯。茲查:
⑴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經銷契約第15.1條約定,該契約之準 據法為我國法,先予敘明。按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交付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 時為之,民法第369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之系爭銷 售契約第7.1條、第1.5條約定、及上訴人總經理王娓娓 95年7 月13日之英文信函、於原審所為證詞,堪認兩造 就買賣之產品約定上訴人之交貨地點為被上訴人指定在 台之北部倉庫,僅因被上訴人為擁有鳳梨進口配額之廠 商,故另行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為受貨人,先行將提單 寄交被上訴人背書以辦理進口報關手續,而上訴人於貨 物交付至被上訴人倉庫前仍為貨物所有權人並負擔其間 通常可能發生之費用,已詳如上述。而兩造有關系爭經 銷契約之貨款則約定於貨物送抵被上訴人之倉庫後15日 給付,此觀上訴人持交被上訴人之發票上記載付款條件 為「15days after receipt of goods at consignee's warehouse」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㈡頁24、28、31、37 、39-1、41、43、47、52、54、56、58、60、62、64、 66、68)。是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產品交付、危險負擔 及所有權移轉之時點,均係在產品運送至上訴人指定之 港口時,或交付提單予被上訴人時云云,尚不足採。又 被上訴人自95年8 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陸續承租 隆興冷凍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興公司)5 間冷藏庫 ,存放進口鳳梨,而隆興公司並不了解被上訴人係自用
或代上訴人租用,對於鳳梨品質狀況亦無法得知,但存 放一段時間鳳梨產生氣味,曾接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丟 棄,約3、4年前有自稱上訴人公司人員持隆興公司出具 之相關租金、丟棄費用等單據,至隆興公司進行查詢核 對事宜,此有隆興公司100年12月26日、101年2 月17日 覆函可稽(見本院卷㈠頁249 、卷㈡頁93),據此尚難 遽認「隆興公司冷藏庫」係被上訴人自行租用以為指定 之送貨地點云云。參以隆興公司冷藏庫係位於高雄地區 ,核與前述兩造約定之交貨地點為被上訴人在台之北部 倉庫,亦有未符。則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自認受領之貨 櫃中有部分送至「小港」(見本院卷㈠頁45),據而主 張「隆興公司冷藏庫」亦係兩造所約定之指定送貨地點 云云,尚不足採。
⑵茲就如附表2 所示之貨櫃,分別審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付貨款之金額如下:
①上訴人已交付如附表2 編號1-24至1-33所示之蔬菜櫃 予被上訴人,此部分應付貨款為美金76,570.86元, 被上訴人已給付其中美金16,766.72元(見原審卷㈣ 頁139),尚餘美金59,804.14元未付;又如附表2編 號1-1到1-1 1所示鳳梨櫃之每箱單價為美金5.5元、 編號1-12至1-23 每箱單價為美金4.75元,每貨櫃則 裝有1560箱鳳梨;而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被上訴人如附 表2所示編號1-1、1-2、1-3、1-4、1-6第2櫃、1-7第 3 至6櫃、1-10第1櫃及1-17、1-18、1-19等鳳梨櫃, 其中編號1-1共3貨櫃為提供免費試吃用而不收貨款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 欠此部分貨款美金215,804.14元〔59,804.14+(13 ×1560×5.5)+(6×1560×4.75)=215,804.14〕 ,尚非無據。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已收取貨物部 分其中如附表2編號1-2、1-7的第3到6櫃,1-10的第1 櫃所示共8 個貨櫃之鳳梨有瑕疵應予扣款云云,既未 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
②至於被上訴人否認收受之貨櫃部分:
A.其中如附表2所示編號1-8、1-9、1-14第2至7 櫃,共 19個貨櫃之鳳梨業經海關銷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附表2編號1-22共2個貨櫃鳳梨,亦經海關銷燬 ,業據證人林建甫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㈥頁93),復 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㈡頁42);且上開已銷燬 部分,均係因檢疫不合格放棄燻蒸而銷燬,亦據兩造 不予爭執(見原審卷㈦頁6 正反面);而上訴人復表
示同意扣除伊錯運至基隆港之附表2編號1-9共10個鳳 梨櫃。準此,即難認上訴人有依約交付此部分貨物予 被上訴人,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貨款,自屬無 據。
B.其中如附表2編號1-7第1至2櫃、1-12、1-13、1-15、 1-16所示共13個貨櫃之鳳梨業經海關燻蒸處理之事實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總經理王娓娓於95年 12月12日致函被上訴人確認表示:「a.The fumigated p/a are not saleable and therefore free of charge to Nufresh. Dloe Taiwan agrees to cancel all relative in invoices and to shoulder all related expanses.( 經燻蒸處理的鳳梨是不能銷售 的因此對被上訴人不予計價,上訴人同意取消發票及 負擔相關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㈤頁132 ),核 與證人即原任職上訴人公司員工張海若所證:總經理 王娓妮曾指示伊去檢查確認鳳梨是否被燻蒸過或不良 品,如確認是燻蒸過的鳳梨,總經理就會要伊電話聯 絡被上訴人幫忙丟掉處理,這表示燻蒸過的鳳梨是無 法出售的等語(見原審卷㈣頁168 );及證人即原任 職上訴人公司員工張燕婷證述:有聽過被上訴人曾向 上訴人反應鳳梨遭燻蒸之事,鳳梨燻蒸之後不能銷售 等語(見原審卷㈣頁164反面-165 )等語相符。由此 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同意不得請求此部分 經燻蒸處理之鳳梨貨款等語,應屬可採。
C.其餘如附表2編號1-5、1-6第1、3、4櫃、1-10第2-3 櫃、1-11、1-14第1櫃、1-20、1-21、1-23,共15個 貨櫃部分:
a.其中編號1-5、1-6第4櫃、1-10第3 櫃共4個貨櫃部分 ,依上訴人提出之東亞運輸倉儲有限公司(下稱東亞 公司)發票(見本院卷㈠頁80、81、85)係將上開貨 櫃運送至「北投」。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鳳梨, 也會送到上訴人在台北市北投區之倉庫寄放,業據證 人張海若、王娓娓分別證明在卷(見原審卷㈣頁158 、175 )。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亦敘及其有 提領鳳梨貨櫃存放於上訴人公司北投冷藏庫等情(見 原審卷㈢頁35、41)。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借用 上訴人北投倉庫以為交貨地點等語,衡情堪採。準此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送至北投倉庫之4 個貨櫃鳳梨貨款,即非無據。
b.其中編號1-14第1 櫃係與被上訴人自認已受領之編號
1-18貨櫃,一併於95年12月14日由東亞公司運送至被 上訴人五股倉庫,此有東亞公司發票(見本院卷㈠頁 90)可憑,則上訴人主張其有依約交付該只貨櫃至被 上訴人指定之地點,即非無據。又編號1-10第2櫃、 1-20第2 櫃及編號1-21該只貨櫃,上訴人主張係分別 於95年10月18日、96年1月2日、96年1 月16日報關, 由東亞公司先後於95年10月27日、96年1月5日、96年 1 月19日送抵被上訴人五股倉庫,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進口報單、東亞公司發票(見原審卷㈠頁145、1 65、181 、本院卷㈠頁85、91、93)。是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送至五股倉庫之4 個貨櫃鳳梨貨 款,亦屬可採。
c.至於編號1-6第1、3 櫃、編號1-11貨櫃,依上訴人提 出之東亞公司發票(見本院卷㈠頁82、86)係將貨櫃 運送至「高雄小港」、「高雄小港隆興」,上訴人復 未證明兩造另有合意就此部分貨櫃以「高雄小港之隆 興公司冷藏庫」為指定送貨地點,依上開說明,即難 認已依約交貨予被上訴人。又編號1-20第1 櫃,依上 訴人提出之東亞公司發票(見本院卷㈠頁92)係將該 只貨櫃運送至「高雄大寮」,亦難認已依約交貨予被 上訴人。而編號1-23部分,上訴人僅提出東亞公司出 具予被上訴人之「代租冷凍板」發票(見本院卷頁94 -95),不足以證明已其依約交付此部分貨櫃之鳳梨 予被上訴人;反觀,被上訴人則提出上訴人公司96年 2月6日委請被上訴人代為丟棄處理此部分貨櫃之信函 (見本院卷頁182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編 號1-23部分貨款,亦不足採。
d.承上,上訴人依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 5、1-6第4櫃、1-10第2、3櫃、1-14第1櫃、1-20第2 櫃及1-21共計8個貨櫃之鳳梨貨款。又附表2編號1-1 到1-11所示鳳梨櫃之每箱單價為美金5.5元、編號1- 12至1-23每箱單價為美金4.75元,每貨櫃則裝有1560 箱鳳梨,亦如上述;準此計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尚應給付此部分貨款美金65,130元〔(5×1560×5.5 )+(3×1560×4.75)=65,130〕,亦非無據。 ③綜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美金280,934. 14元(215,804.14+65,130=280,934.14),應屬可 採。
⑶再就被上訴人抗辯已清償貨款之金額,審酌如下: ①本件系爭銷售契約係由上訴人總經理王娓娓代表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簽立,有系爭銷售契約可憑;王娓娓負 責處理上訴人就系爭銷售契約在台之相關事宜,此觀 證人即原任職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張燕婷、張海若所為 證述(見原審卷頁162-168 )亦明。則上訴人主張王 娓娓並無代收系爭銷售契約貨款之權限云云,衡情難 採。又上訴人總經理王娓娓於95年8 月25日代表上訴 人致函被上訴人表示:「…The payment should be made by Nufresh Inter national Marketing Corporation to our Hong Kong account or any other designated Dole account.(被上訴人應將貨 款存入上訴人之香港帳戶或其他經上訴人指定之帳戶 )」等語(見原審卷㈡頁139 ),由此堪認,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匯入貨款之帳戶應以上訴人在香港之 銀行帳戶為限,否則不生清償之效力云云,為不足採 。
②被上訴人先後於95年9月11日匯款美金18,720 元、同 年月15日匯款美金18,720元、96年4 月18日匯款美金 19,859.95元,共計美金57,299.95元至上訴人香港銀 行帳戶,以給付向上訴人所購買上述鳳梨、蔬菜貨款 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㈥頁182 -183) ,並有賣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附卷可憑(見原審 卷㈣頁137、138、140 ),自堪採信。又被上訴人簽 發如附表3編號12所示之發票日96年6月30日、面額新 台幣165萬元(折合美金50,136.74元)及編號14所示 發票日96年7 月16日、面額新台幣33萬元(折合美金 10,042.6元)之支票各一紙,以給付貨款共計美金60 ,179.34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㈥頁182、 183 )。而王娓娓確有代表上訴人公司收受被上訴人 簽發以給付貨款之如附表3編號1至14支票,亦據證人 王娓娓證明在卷(見原審卷㈣頁174)。參以上開14張 支票背面均經上訴人公司蓋章背書(見原審卷㈢71-9 0 ),綜此足見,上訴人以王娓娓無權收受貨款為由 ,否認有收受如附表3 編號1-11及13之貨款支票,尚 不足採。被上訴人所辯其已以附表3 所示之14張支票 持交上訴人兌領,以為所購鳳梨及蔬菜貨款之給付等 語,應屬可信。準此計算,應認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 人之貨款為美金276,998.48元(57,299.95+219,698 .53=276,998.48)。
③被上訴人主張於95年12月25日給付新台幣1,926,800 元現金,以清償蔬菜貨款美金59,804.14元,固據提
出蓋有上訴人公司印文及收發章之收據為證(見原審 卷㈢頁316 ),惟業經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 就此復未舉證以佐,自難採信。而被上訴人主張另依 王娓娓指示於95年11月10日至96年6 月11日先後電匯 共計新台幣1,086,081 元至王娓娓於台北富邦銀行之 個人帳戶以給付貨款云云,亦僅提出被上訴人公司96 年7月22日函為證(見原審卷㈢頁95-96)。惟證人王 娓娓已否認有收受上開函文(見原審卷㈢頁137), 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上開匯款與本 件貨款有關,則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至於被上訴 人另以曾簽發交付發票日為95年8月16日、95年9月18 日,面額均為新台幣20萬元之支票各1 張;及發票日 為95年8月25日、95年12月15日、96年7月31日、96年 8月31日,面額分別為新台幣2,456,000元、新台幣23 1萬元、新台幣231萬元、新台幣369 萬元之支票,持 交王娓娓以給付貨款云云(見原審卷㈢頁65之反被證 1編號1-1、1-2及1-17至1-20 ),並提出支票影本為 證(見原審卷㈢頁66-69、91-94 )。惟上開6張支票 已據證人王娓娓否認用印簽收(見原審卷㈢頁137 ) ,且被上訴人自陳後面4 張支票已因王娓娓之要求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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