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設定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722號
TPHV,100,重上,722,2012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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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王遠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帝源間確定抵押權設定無效等事件,
不服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 書及第 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 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之規定徵 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如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100年度重上字第 722號判決,於民國 101年7月2日具狀提起上訴,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4萬 8,000元,乃未據上訴人繳納, 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未據補繳及補正者 ,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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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