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539號
TPHV,100,重上,539,2012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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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溫慶文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王耀安律師
      陳 明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李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二一之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依序為一五八.二平方公尺、七八.三平方公尺之木造主建物、雨棚(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大安區○○○路○段六一巷八號)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二一之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依序為一五八.二平方公尺、七八.三平方公尺之木造主建物、雨棚(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大安區○○○路○段六一巷八號)部分遷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仟陸佰陸拾捌萬參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文龍,於民國101年1月16日變更為廖 蘇隆,有財政部函、派令可稽(本院卷第76至77頁),廖蘇隆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5頁),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四小段221-1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上訴人溫慶文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 61巷8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又上訴人長期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 受有損害,故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被上訴 人占用列管之日即91年10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



利及法定利息。並聲明:㈠上訴人溫慶文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四小段221-1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 分,面積依序為158.2平方公尺、78.3平方公尺、0.6平方公 尺之木造主建物、雨棚、神位拆除(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大 安區○○○路○段61巷8號),連同附圖所示編號1、2、3、4 部分,面積依序為14.5平方公尺、9.6平方公尺、9.8平方公 尺、18.2平方公尺之空地,面積共289.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㈡被告樊鴻台樊尹翔樊文翔應自前開建物遷 出。㈢上訴人溫慶文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725, 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87,362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在38年間由政府配與日本投降 後之接收員樊樹福居住,樊樹福死亡後,則由其配偶樊發貞 及子樊以模、樊鴻台等人居住。系爭土地所有權於88年10月 14日因政府接管,被上訴人始列為所有人,故早在被上訴人 取得土地所有權以前,訴外人樊以模、樊鴻台等樊姓一家人 占有居住超過40年。上訴人僅於93年將戶籍寄居於系爭建物 ,非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拆除義務。上訴人 雖現居於系爭建物,然係經原占有管領權人樊以模、樊鴻台 同意,並非無權占有。訴外人樊以模過世前,附圖編號B部 份雨棚即已存在,因其配偶在該屋自盡身亡,故98年7月遷 入時,上訴人始加蓋編號C部分之土地公神位,實際占有系 爭建物時間為98年7月,上訴人請求相當不當得利範圍過大 云云。於上訴時補稱:上訴人因女兒就學方便,於93年11月 22日始以寄居遷入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電 信局,於96年4月10日始變更為上訴人,上訴人確係為申請 承租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國有土地始成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 人,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溫慶文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 段二二一之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 依序為一五八.二平方公尺、七八.三平方公尺、0.六平 方公尺之木造主建物、雨棚、神位拆除(即門牌號碼為台北 市大安區○○○路○段六一巷八號),連同附圖所示編號1 、2、3、4部分,面積依序為一四.五平方公尺、九.六平 方公尺、九.八平方公尺、一八.二平方公尺之空地,面積 共二八九.二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溫慶文 應給付被上訴人叁佰肆拾叁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及自九十九 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捌萬柒仟叁佰陸拾貳元。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㈣宣告供擔保之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審對其不利之判決而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該廢 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㈢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不利判決部分未上訴而確定,對於 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有 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 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 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權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 第268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 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原審 卷第7頁),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起訴代國家 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溫慶文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 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 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 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裁判要旨可參)。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溫慶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C及編號1至4所示之部分(其中附圖編號A、B、C部分 為系爭建物占地部分)乙節,業經履勘現場並委請台北市大 安地政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59頁) 、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86頁)附卷可稽,上訴人溫慶 文亦自認其目前占有系爭土地前開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實。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並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 請書、地上物權屬切結書、切結書等影本(原審卷第31至35 頁)為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云云,上訴人溫慶文則以其 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拆除義務置辯。 經查:系爭建物如附圖所C部分係上訴人所建,為上訴人自 認於卷(原審卷第104頁),堪以認定,其餘部分上訴人否認 有事實上處分權,而上開證據為上訴人提出申請承租國有地 之申請資料,依物權法定主義,不動產物權不因切結書或申



請書而當然取得,被上訴人以該等證據謂上訴人為系爭建物 ( 指除附圖C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容非有據。況被上訴人 亦認為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非所有權人,有被上訴人 函復立法委員黃劍輝國會研究室之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 頁背面),益證上訴人僅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非事實上處分 權人。至於系爭建物之水、電、戶籍、稅籍等資料,均無從 作為認定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依據。是被上訴人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憑採。其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A 、B部分之建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上訴人溫慶文雖辯稱:其居住於系爭建物,係經原占有管領 權人樊以模、樊鴻台同意,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上訴人溫 慶文並未證明樊以模、樊鴻台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占有權源 ,上訴人溫慶文占有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而言自仍為無權占 有,此一抗辯,亦非可為其有利認定。
⒌上訴人又稱其曾向被上訴人前任局長郭武博詢問如何承租系 爭土地,郭君教導後,上訴人據為提出申請遭駁回,被上訴 人進而起訴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郭武博否認上 訴人所辯,證稱有提供法律上規定,為專業人員之必要說明 等語(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尚非得以認定違反誠信 原則,則被上訴人本於權利之行使,難認係違反誠信原則。 ⒍上訴人未能證實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請求交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又土地 所有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得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遷 讓及交還土地,所謂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交還, 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人而言,而遷讓為交付之階段行 為,故被上訴人請求交還土地之聲明,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 意思在內,縱上訴人無權拆除房屋,仍應命其自該房屋遷出 。由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溫慶文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拆除,及 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依序為158.2平方公尺、 78.3平方公尺木造主建物、雨棚遷出(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 大安區○○○路○段61巷8號),連同附圖所示編號1、2、3 、4部分,面積依序為14.5平方公尺、9.6平方公尺、9.8平 方公尺、18.2平方公尺之空地,面積共289.2平方公尺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溫慶文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溫慶文



系爭土地列管之91年10月1日起即已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為 上訴人溫慶文所否認,辯稱:其係自98年7月間始入住系爭 建物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經查,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溫慶 文前係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國有非公 用財產類不動產,合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 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而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足見 上訴人溫慶文於申請承租時自承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 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此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溫慶文申租時自 承系爭土地於82年7月21日前有人實際使用,而其為系爭土 地上建物目前之使用人,至於其是否在82年7月21日前即占 有系爭土地或由其前手占有,仍為不明,自不得執此即謂上 訴人溫慶文於82年7月21日前即占有系爭土地。然而,自卷 附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地上物權屬切結書、切結 書等影本(原審卷第31至35頁)以觀,上訴人於95年8月28 日切結時,可認上訴人溫慶文至遲於95年8月28日起即占有 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溫慶文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應自95年8月28日起算。
⒉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條項經土地法第105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土地 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 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公有土地係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此 觀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大安區○ ○○○地段,近捷運中正紀念堂站,交通便捷,上訴人溫慶 文占有上開土地係作為住宅使用,有現場照片、地圖為證( 原審卷第65至67頁),綜合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溫慶文應按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上開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並無過高,自可允准。再查,系爭土地95年之 公告地價為58,200元,96至98年之公告地價為60,500元,99 年之公告地價為72,500元,此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 詢系統查詢結果(原審卷第119頁)在卷可考。準此,被上 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溫慶文給付自95年8月28日起至99年6月30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439,180元,及自99年7 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止每月應給付87,362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溫慶 文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6平方公 尺之神位拆除,及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依序為158. 2平方公尺、78.3平方公尺之木造主建物、雨棚遷出(即門



牌號碼為台北市大安區○○○路○段61巷8號),連同附圖所 示編號1、2、3、4部分,面積依序為14.5平方公尺、9.6平 方公尺、9.8平方公尺、18.2平方公尺之空地,面積共289.2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溫慶文應給付被上訴人3,43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87,3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至於上揭應准許部分,原審所判及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就 附圖A、B、C部分判拆除還地,並為假執行諭知,本院認僅 拆除C部分,但A、B部分仍應遷讓交還土地,故就假執行部 分毋庸廢棄),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可,審酌本院100年度抗字第952號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56,683,200元,爰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2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以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溫慶文給付自95年8月28日起至99年6月 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
│計算式: │
│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
│、B、C及1、2、3、4部分,289.2平方公尺)×5%×占用期間 │
├───────┬────┬───────────────┤
│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單位:新│
│ │ │ 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95年8月28日至 │ 58,200 │58,200×289.2×5%÷365×126= │
│95年12月31 日 │ │290,515 │
│ │ │ │
├───────┼────┼───────────────┤
│96年1月1日至98│ 60,500 │60,500×289.2×5%×3= │
│年12月31日 │ │2,624,490 │
├───────┼────┼───────────────┤
│99年1月1日至99│ 72,500 │72,500×289.2×5%12×6= │
│年6月30日 │ │524,175 │
├───────┼────┼───────────────┤
│ 合計 │ │3,439,180 │
└───────┴────┴───────────────┘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溫慶文給付自99年7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計算式: │
│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
│、B、C及1、2、3、4部分,共289.2平方公尺)×5%÷12(單位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72,500×289.2×5%÷12=87,363(但被上訴人僅請求87,362元│
│ ,故以87,362元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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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