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易字第5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王崇信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複代理人 許文棋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亞谷基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12月
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01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玖萬柒仟伍 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及其餘擴張之訴均駁回。五、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亞谷基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谷 基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5月21日簽訂「室內裝潢工 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亞谷基公司承攬施作上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王崇信(下稱王崇信)所有台北市○○區 ○○街19巷8號12樓之11房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工程價款新臺幣(下同)82萬元,工程期間則自97 年5 月21日起至97年6月25日止。王崇信復追加工程如附表一所 示計20萬620元,並變更設計而增加工程款67萬4,523元如附 表二所示,合計總價款169萬5,143元。嗣亞谷基公司已依約 施作完畢,且王崇信已於97年11月16日遷入居住迄今,惟王 崇信僅給付工程款24萬6,000元,尚餘144萬9,143元未給付 。且王崇信多次自美返國處理工程糾紛,均由亞古基公司代 墊旅館費用共9萬元,則王崇信自應返還該等款項。爰先為 一部請求為判命:王崇信應給付亞谷基公司78萬元本息等語 (惟原審僅判命王崇信應給付亞谷基公司40萬620元本息,
並駁回亞谷基公司其餘之訴。王崇信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亞谷基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再給付37萬 9,380元本息,並擴張聲明請求王崇信應另給付75萬9,143元 本息)。並㈠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亞谷基公司部 分廢棄。⑵王崇信應再給付亞谷基公司37萬9,380元,及自 9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擴張聲 明:王崇信應另給付亞谷基公司75萬9,143元,及自100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對造上訴部分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王崇信則以:系爭契約係由訴外人楊綸與王崇信簽訂,王崇 信從未見過亞谷基公司人員,故系爭契約上雖未註明楊綸代 理亞谷基公司等字樣,仍不影響楊綸代理亞谷基公司締約之 效力。嗣王崇信依楊綸之指示支付工程款項,分別於97 年6 月2日及97年7月22日各匯款24萬6,000元予楊綸指定之訴外 人劉怡君、及亞谷基公司,則王崇信僅餘工程款32萬8,000 元未給付。又亞古基公司從未告知附表一、二所示追加變更 工程之項目及費用,王崇信無從同意變更追加,亦無從及時 異議。且亞谷基公司所出具之授權書並非真正,王崇信不可 能同意將系爭工程任何變動事項授代理權予亞谷基公司之代 理人楊綸,亦不可能授權楊綸逕為同意變更項目。況且亞谷 基公司請求給付附表二所示款項及燈具3萬元部分,均已罹 於2年短期時效。另系爭工程依約應於97年6月25日竣工,惟 因亞谷基公司施作遲延,致王崇信於97年11月16日始遷入系 爭房屋,總計遲延144日,致王崇信受有損害33萬7,563元( 5個月之房貸利息14萬470元、大廈管理費2萬5,375元、多次 自美返國處理工程糾紛之旅費9萬8,340元、暫居旅館住宿費 7萬3,378元),則亞谷基公司自應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楊綸既為亞谷基公司之代理人,並分別於97 年7月21日及97年8月19日出具切結書與證明書予王崇信表明 願意賠償,則亞谷基公司即應依該切結書與證明書對王崇信 負賠償之責。此外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後段約定,亞谷基 公司並應就逾期144日完工部分給付違約金14萬7,744元。故 王崇信自得以上開損害賠償及逾期違約金主張抵銷資為抗辯 。惟原審為王崇信部分敗訴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王崇信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亞古基 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對造附帶上訴 及擴張之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亞古基公司於97年5 月21日與王崇信簽訂室內裝潢工程契約 書,由亞古基公司承攬施作王崇信所有臺北市○○區○○街
19 巷8號12樓之11房屋裝潢工程,兩造並約定工程款總計82 萬元,工程期間為97年5 月21日起至97年6 月25日止。 ㈡王崇信於97年6月2日曾匯款24萬6,000元至訴外人劉怡君之 帳戶內。又於97年7月22日匯款24萬6,000元至亞古基公司之 帳戶內。
㈢系爭工程於97年11月15日竣工,王崇信於翌日即16日遷入使 用。
㈣亞古基公司於98年3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王崇信給付系爭 工程款78萬元。
㈤亞古基公司於97年8 月20日為王崇信刷卡支付飯店住宿費9 萬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王崇信匯款予訴外人劉怡君部分是否對 亞古基公司發生清償之效果?王崇信尚應給付本體工程款若 干?㈡兩造是否合意追加變更工程?該等工程款是否已罹於 時效?㈢亞古基公司得否請求返還代墊旅館費用9萬元?㈣ 王崇信得否主張亞古基公司應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及逾 期罰款違約金而為抵銷?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 述如下:
㈠王崇信匯款予訴外人劉怡君部分是否對亞古基公司發生清償 之效果?王崇信尚應給付本體工程款若干?
⒈經查王崇信原先委任訴外人楊綸施工,嗣因楊綸受聘於亞古 基公司擔任設計師,因此由楊綸代理亞古基公司於97年5 月 21日與王崇信正式簽訂室內裝潢工程契約書,業經證人楊綸 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 、系爭契約影本可證(見原審98年度審建字第100號卷﹝下 稱審建卷﹞第4至6頁、原審卷第194頁)。又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工程總計金額為82萬元(不含稅),而第6條雖僅 約定付款期限,並未約定付款方法,惟系爭契約「立契約書 人」欄載明:「匯款戶名:亞古基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 0」,「匯入銀行:華南銀行-雙園 分行」,有上開契約影本可稽,則據此足證兩造原先係約定 王崇信應以匯款予亞古基公司帳戶之方式給付工程款。 ⒉按債務之履行應向債權人為之,其向第三人而為給付者,應 以債權人承認者為限,始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86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既未約定王崇信得 向訴外人劉怡君或其他第三人給付工程款,有如前述,則王 崇信即僅得向亞古基公司提出給付。惟王崇信於97年6月2日 因訴外人楊綸之指示,匯款24萬6,000元至訴外人劉怡君之 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亞古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世 文業於刑事被訴詐欺案件偵查中陳稱:「有向告訴人(即王
崇信)收取頭期工程款24萬6,000元,告訴人後來有支付第 二期工程款24萬6,000元給亞古基公司,共計支付兩期工程 款49萬2,000元予亞古基公司,尚未支付32萬8,000元尾款」 等語,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9 年度調偵字第899號)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則據 此足證亞古基公司已承認劉怡君有受領工程款給付之權限, 故依上說明,王崇信之上開匯款即對亞古基公司發生清償效 力。此外證人楊綸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因楊綸與亞古基公司 約定雙方各取半數利潤,故楊綸指示王崇信匯款24萬6,000 元至劉怡君之帳戶,楊綸並將其中17萬元給付拆除與水電空 調工程費用,餘款則作為楊綸自己之報酬,有言詞辯論筆錄 可憑(見原審卷第194頁)。是亞古基公司主張王崇信之上 開清償行為不生效力云云,即不足採。
⒊從而系爭工程既已完工,本體工程款則為82萬元,而王崇信 先於97年6月2日匯款24萬6,000元至訴外人劉怡君之帳戶內 ,復於97年7月22日匯款24萬6,000元至亞古基公司之帳戶內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王崇信尚應給付餘款僅為32萬8,000 元。原審判命王崇信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亞古基公司附帶 上訴請求增加給付24萬6,000元,即屬無據。 ㈡兩造是否合意追加變更工程?該等工程款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 ,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代 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代理人縱未經本人 許諾,而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僅 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如經本人事後 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5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王崇信曾書立授權書載明:「王崇信委託亞古基設計顧 問有限公司設計及裝修室內裝潢工程事宜,因有要事無法親 簽工程項目增減之『工程變更單』,特授權楊綸先生代為處 理及親簽前開『工程變更單』,恐口無憑,特此為證。」有 該授權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審建卷第7頁)。而王崇信雖辯 稱未簽署系爭授權書,惟證人楊綸業於原審證稱:楊綸與亞 谷基公司談妥合作方式後,王崇信才簽授權書,授權書是附 在系爭契約最後一頁,授權書上記載王崇信全權授權楊綸處 理工程變更事宜。王崇信是在新莊中山路簽契約,然後在王 崇信5月底出國前在雙城街簽授權書,是在楊綸的面前親自 簽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96頁反面、 197頁反面),則據此足證王崇信確實授權楊綸處理系爭工 程追加變更事宜。至於王崇信又聲請鑑定筆跡云云,業經本
院諭知王崇信提出97年5月間其他簽名筆跡如日記、銀行開 戶資料等以供比對,惟王崇信並未提出相關資料,因而無從 鑑定,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66頁)。是王 崇信所辯,即不足採。
⒊又楊綸既為亞古基公司之代理人,復獲得王崇信授權代理處 理追加變更工程,而為雙方代理,惟經亞古基公司事後承認 ,則依上說明,其法律行為仍對亞古基公司發生效力。而王 崇信雖辯稱不承認楊綸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云云,惟證人 楊綸業已證稱王崇信先簽署系爭契約,再簽署上開授權書, 有如前述。而系爭契約與授權書上均載明由亞古基公司設計 及裝修系爭工程之意旨,亦如上述,且王崇信亦自陳自始未 見過亞古基公司其他人員,則據此足證王崇信於簽署授權書 時,即已知悉楊綸為雙方代理,卻仍同意簽署授權書,顯然 同意楊綸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自應對王崇信發生效力。 ⒋亞古基公司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如附表一所示共17萬120元 部分:
⑴經查亞古基公司業已提出估價單、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97至104頁),即屬有據。且亞古基公司於原審即 已提出該等單據與明細表(見原審審建卷第9、69至76 頁 ),而王崇信於原審並不爭執其真正,則王崇信復於本院 否認該等單據之真正,卻未舉反證證明以實其說,即不可 採。又附表一編號4所示木地板工程,依請款單及亞古基 公司於原審所提出明細表所示金額為5萬9,000元,且有該 請款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審建卷第69、71頁、原審卷第20 頁)。則亞古基公司於本院具狀主張為5萬9,500元(見本 院卷第42-1、86頁)云云,衡情應屬誤寫,附此敘明。 ⑵而證人楊綸雖於原審證稱:並未向王崇信講過追加款數額 ,惟楊綸亦稱其承諾贈送王崇信之物品,均以手寫方式載 明於系爭契約第2頁下方空白處,包括電視、音響、熱水 器、微波爐、冰箱、熱水瓶、洗衣機、烘衣機等,並不包 括附表二所示物品,有契約影本、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197頁)。則附表一所示項目既非系爭契約 約定之工程項目,衡情自屬追加。而王崇信既已遷入系爭 房屋居住並占有使用該等物品,即應認為同意追加。 ⑶至於證人劉國君雖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工程並無追加等語 ,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惟劉國君 僅為王崇信在教會的朋友,於偶然機會認識,因王崇信長 住美國,就委任劉國君代為關心系爭工程之進行,且當兩 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劉國君尚不認識王崇信,亦為劉國君 所陳明(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而亞古基公司復否認劉
國君見過設計圖,無從比對系爭工程有無追加、變更,則 劉國君之證言,尚不足以為有利於王崇信之認定。是王崇 信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⒌亞古基公司請求給付追加燈具工程款3萬元、及變更工程款 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⑴經查亞古基公司於本院始提出估價單、收據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97至104頁),惟王崇信否認該等單據之真正 ,而亞古基公司就此雖已提出書狀加以說明(見本院卷第 114至116頁),惟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亞古基公司 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⑵且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7條第7款規定參照)。經查王崇信於97年11月16日即 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則依上開規定,亞古基公司於當時即 可請求王崇信給付工程款。惟亞古基公司於98年4月6日提 起本訴時,並未請求王崇信給付燈具款3萬元及附表二所 示變更工程款,甚至於99年8月25日「工程給付明細」註 明木工部分「尚未計入民事告訴金額」,有該明細表可證 (見原審卷第165頁)。且依亞古基公司98年8月3日爭點 整理狀所示,該公司係「請求被告先為一部給付」,亦有 該狀可憑(見原審審建卷第59頁)。則亞古基公司縱使確 有追加燈具及附表二所示工程情事,惟遲至100年9月27日 始向本院主張擴張請求給付該部分工程款,有書狀可稽( 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足證亞古基公司該部分請求,亦 已罹於時效。是王崇信此部分所辯,即屬有據。 ㈢亞古基公司得否請求返還代墊旅館費用9萬元?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亞古基公司主張:王崇信多次自美返國處理工程糾紛, 99 年8月20日復以電話告知亞古基公司法定代理人謝世文, 稱因為錢不夠,要求謝世文代墊,事後連同工程款一併給付 ,因此謝世文遂前往老爺酒店以信用卡支付旅館費用9萬元 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簽帳單為證(見原審審建卷第9頁)。 而王崇信並不爭執該簽帳單之真正,則亞古基公司主張擴張 請求王崇信償還9萬元本息,即屬有據。
⒉王崇信雖否認委請亞古基公司代墊住宿費用,辯稱係證人楊 綸同意賠償該等住宿費用,並簽立證明書云云,亦提出證明 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審建卷第30頁)。經查該證明書係由楊 綸署名,全文並無任何字樣提及亞古基公司,則據此不能認 為係楊綸代理亞古基公司表示賠償該等住宿費用之意。王崇 信又辯稱該等款項係由謝世文支出,亞古基公司自不得為請
求云云。惟謝世文為亞古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亞古基公 司由法人之機關即謝世文代為法律行為,自屬當然。是王崇 信所辯,並不足採。
㈣王崇信得否主張亞古基公司應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及逾 期罰款違約金而為抵銷?
⒈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2款之約定,系爭工程於97年5月 21日開工,97年6月25日竣工。經查系爭工程並未如期完工 ,訴外人楊綸遂與王崇信簽立切結書,約定亞古基公司應於 97 年7月25日完工,交屋後如有不滿意之處,必須在兩週內 修繕完工,有切結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審建卷第96頁)。而 亞古基公司主張:王崇信不願意付款,導致該公司無法付款 給該公司之下包商王淵正,故該公司就請王淵正與王崇信連 絡,王崇信說只要把他要的傢具、地磚等作好後,就會付款 等語。而證人王淵正復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王淵正是97年8 月底去做,但王崇信一直在追加工程。王崇信有說只要作完 就把尾款付清,但他尾款定義不清楚,起先說只要把磁磚修 繕好,就可以請錢,事後一直狂要求追加,還要做樓梯。王 崇信是在97年12月以後要求換桌子、椅子、地毯、洗衣機, 王淵正派工去修磁磚也是在12月以後。那時王淵正與楊綸一 起去王崇信家,廚房的磁磚破裂要換掉,椅子太小不符合王 崇信的風格,還有茶几桌、地毯、洗脫烘的洗衣機故障要換 新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32、33、35頁 )。
⒉另證人楊綸亦於原審證稱:王崇信搬進去之前就對工程不滿 意,因為他在國外,沒有常常去工地,他去工地後就會有一 些新的不滿意地方,比如和室舖的地板材質不滿意、壁紙是 樣式他不滿意、燈具的型式、玻璃的樣式等等。之前有拿設 計圖給他看,有燈具的型式及玻璃的樣式,和室地板的材質 及壁紙的樣式有品名但沒有顏色。很多施工是白做的,因為 楊綸要先做,他不滿意要再改,就會拖時間等語,有言詞辯 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95頁)。又證人劉國君亦於原審 證稱:王崇信一再給亞古基公司期限,希望能把工程完成等 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則據此足證 楊綸雖簽立切結書,約定亞古基公司應於97年7月25日完工 ,惟王崇信嗣後又同意展延工期,而要求亞古基公司能修改 至符合其要求為止,故亞古基公司自無給付遲延可言。從而 王崇信辯稱因亞古基公司給付遲延而受有損害33萬7,563元 (包括房貸利息10萬470元、管理費2萬5,375元、為處理系 爭工程糾紛所支出之旅費9萬8,340元、部分旅館住宿費7萬 3,378元)及給付工程逾期罰款14萬7,744元,並據以抵銷云
云,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亞古基公司請求王崇信給付工程款32萬8,000元 本息、及附表一所示追加工程款17萬120元本息,合計49萬 8,12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 准許。原審僅判命王崇信給付亞古基公司40萬620元本息, 尚有未足,其餘9萬7,500元本息部分,亞古基公司附帶上訴 指摘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亞古基公司擴張聲明請求給付旅館 費用9萬元本息部分,為屬正當,並予准許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亞古基公司其餘請求,並非正 當。原審判決亞古基公司敗訴,經核並無不合,亞古基公司 就此部分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之附帶上訴。其餘擴張之訴亦非正當,應予駁回。就王崇信 應給付部分,原審為王崇信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王崇信 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亞古基公司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王崇信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表一:追加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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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工程項目名稱│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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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金莎家具 │ 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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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吧台椅二組 │ 單價2,500元、合計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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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吧台椅三組 │ 單價2,500元、合計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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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木地板 │ 5萬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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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地毯 │ 4,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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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地毯 │ 4,3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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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 │ 17萬1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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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變更設計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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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工程項目名稱│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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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木工小杜 │ 36萬7,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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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木工銘揚 │ 20萬7,3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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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石材 │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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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 │ 67萬4,5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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