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偉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麗珍
訴訟代理人 郭慧雯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等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9 日簽定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伊發 包之「縱貫線內壢-新豐間排水溝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959萬元,工期150日曆天。 詎上訴人施工期間工程延宕,經伊於92年4月4日終止合約, 結算後逾期438日,依約應課以逾期違約金191萬8000元。 又系爭工程經3次計價,實發包金額為702萬1892元,嗣因變 更結算,伊依現場實作數量重新計算工程款,未完成或未施 作部分予以追減,重新計算後之工程款為645萬2228元,是 上訴人溢領56萬9664元,亦應返還等情。爰依承攬契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48萬766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完成約91.88%之工作,幾乎已達完工程度 ,對被上訴人而言非毫無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之逾期違約金 過高,應予酌減;且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性質不同,被上訴 人既已將履約保證金沒入,被上訴人請求逾期違約金應將履 約保證金24萬元扣除。伊取得系爭工程報酬,係相對應於已 完成之工程,並無溢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4萬4008元,及自100年7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縱貫線內壢-新豐間排水溝新 建工程」,兩造於90年11月29日簽定工程合約,合約總價 959萬元,工期150日曆天。
㈡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於92年4月4日終止合約,嗣經結算, 已完成之工程總金額為645萬2228元,逾期天數計438日。 ㈢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24萬元沒入。五、本件逾期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㈠按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 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 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 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 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性質之 違約金約定者,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 約金外,如另有其他損害,尚得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其 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則應視為就債權 人所受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自不得更行請求其 他之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採 相同見解。再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民法第250條所規定之 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是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 償額之預定。又所謂賠償總額,並不以自始預定其數額為限 。倘於當事人間已約定有一定之計算方式,而其計算式中之 各要素,於違約事由發生時,均可得確定者,亦應屬之,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㈡查系爭契約工程採購條款第14.1條約定:「逾期違約金,以 日為單位,立約商(即上訴人)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 ,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 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 ,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 逾期違約金。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 約金。第一款抵扣方式,本局(即被上訴人)得自應付價金 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立約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第14.2條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
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等文字( 見原審卷第118頁背面、119頁),並未明文逾期違約金係懲 罰性違約金,依上開說明,應可認為屬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所失利益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又前述條款既約定上 訴人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工時,按實際逾期天數、完成比例 及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數額,可見其違約金計算 式中之各要素,於違約事由發生時,均可得確定,揆諸上揭 判決意旨,自不得僅以違約金之數額係以按日計算方式,非 約定之整筆數額,而認其性質為懲罰性之違約金,是本件逾 期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洵堪認定。六、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金額24萬9513元部分 :
㈠按民法第251條明文「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 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次按依民法第 251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 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完成之部分,苟非於被上訴 人毫無利用價值,於核減違約金時,應併考慮之。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 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 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 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 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 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否則,倘債務人於違約時 ,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 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 難謂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上訴人主 張扣減違約金,未舉證原約定違約金計算方式,有何不公, 主張非可採。
㈢查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959萬元,簽約後3日內開工,150日 曆天完工,經三次計價,實發金額為702萬1892元,因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被上訴人於92年4月4日依系爭合約第
17.1 條第5款(即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 限,情節重大)、第8款(即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終 止系爭合約,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92年4月4日鐵工程字 第0920006986號函在卷可資(見原審卷第7頁),經被上訴 人結算後,已完成之工程總金額為645萬2228元,逾期天數 計438日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次查系爭工程就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及繳納方式,悉依上開系 爭契約工程採購條款第14.1條約定辦理。系爭工程終止契約 後既經被上訴人自行清點數量結算並製作明細,細究被上訴 人變更預算明細(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上訴人就系爭工 程之主要工項如混凝土澆置、模板組立、鋼筋綁紮、加工及 洩水孔安裝均已施作一定比例,尚非完全未施作而全數追減 ,則已完成之區段當已具備一定功能,又排水溝工程本屬簡 明之土木工程,非重大複雜之土木工程,未完成之區段當不 致影響已完成區段之使用。故計算違約金時,應以未完成履 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千分之一計算。被上訴人主張以 契約總價為基礎計算違約金,尚有未洽,是本件逾期違約金 為24萬951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4381000= 249512.8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七、請求上訴人溢領工程款56萬9664元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溢領工程款56萬9664元,業據提 出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終止契約後續處理意見彙 整表及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至16 頁、第55至59頁)。經查系爭合約既經被上訴人於92年4月4 日終止,嗣經結算,已完成之工程總金額為645萬2228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於第1-3期計價時向被上訴人分 別請款267萬9119元、193萬0770元及241萬2003元,3期共計 請款702萬1892元,有被上訴人所製作第1-3期發包工程計價 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第57頁及第58頁背面) ,且前開發包工程計價單均經兩造用印,並蓋有上訴人統一 發票專用章,自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溢領之工程款為56萬 9664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569664),堪以認定 。從而,上訴人未完成部分之工作,卻向被上訴人領得該報 酬,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揆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工程款56萬 9664元,洵屬正當。
八、履約保證金24萬元應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 ㈠按履約保證金目的在於確保契約之履行,以保證應負履約保
證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07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㈡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11.4條明文「履約保證金、差額 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依契約規定不發還者,除另有規定外, 兼屬懲罰性及損害賠償性質。本局因立約商違約而致之損害 逾保證金額度者,仍得向立約商請求損害賠償」。第11.5. 6條第1項第9款「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 限,情節重大者,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第14.1 條(逾期違約金)第2項明文約定「第一款扣抵方式,本局 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立約商繳納或自 保證金扣抵」(見原審卷第116頁、118頁背面)。即上訴人 若發生遲延違約(系爭合約第14條之標題)之情事,被上訴 人得直接自履約保證金扣抵逾期違約金之金額。從而,若「 逾期違約金」與「履約保證金」分屬二個不同賠償範疇,則 系爭工程合約自當明文約定若承包商發生遲延違約情事,被 上訴人除不返還履約保證金外,另得請求逾期違約金。因此 ,從合約文字設計安排觀之,被上訴人合約之逾期違約金與 履約保證金,均在填補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由上開系爭工 程合約書之約定亦可得知履約保證金於發生違約情事時,係 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而履約保證金24萬元已為被上訴人轉 列賠償收入,有被上訴人內部簽核單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63頁),被上訴人亦對上訴人表明「未退還履約保證金24萬 元,因貴公司未完成履約,依約將轉列本局賠償收入」,將 履約保證金24萬元轉列賠償收入,此有被上訴人96年12月21 日第0960008288號函及97年12月11日第0970008365號函(見 本院卷第34頁)可稽,則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自應扣 除因沒收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數額。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4萬9513元及溢領之工程款56萬 9664元,扣除履約保證金24萬元,得請求金額為57萬9177元 (249513+000000-000000=57917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