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0年度,15號
TPHV,100,建上,15,2012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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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美
被 上訴人 陳宜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1年6月5日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
國101年7月3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利
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85,492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
66,691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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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