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0年度,115號
TPHV,100,建上,115,201207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
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律師
      陳鴻興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年5月
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前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與被上訴 人就「國道1號路竹科園區○○○○道第564A及564C合併標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 工程,上訴人已於97年12月31日完工,並於98年12月10日完 成結算驗收。惟施工期間97年7月17日卡玫基颱風侵台,同 時挾帶引進西南氣流,造成南部地區持續豪大雨,而系爭工 程工地所位處之岡山及路竹區域內,因持續豪雨造成土庫大 排暴漲水位高達E.L=7.3 M,且適逢農曆十五漲潮,瞬間豪 大雨無法宣洩,導致系爭工程新設排水渠道遭倒灌,同時淹 沒農路及系爭工程,進而自農路擋土牆護欄溢流而出,淹沒 系爭工程鄰近漁塭(下稱系爭魚塭)造成嚴重損害。上開災 害發生後,被上訴人轄下之拓建工程處臺南工務所即指示上 訴人先行出面與受災戶協商相關災損補貼及復舊事宜,以免 不必要抗爭致妨礙系爭工程施工進度,上訴人因此先行代墊 補償費約新台幣(下同)1,531萬7,436元。被上訴人轄下之 拓建工程處另於97年8月5日邀同上訴人、被上訴人、監造單 位、設計單位等召開系爭工程全區排水系統及防洪功能檢討 會,針對上開災害淹水部分,作成辦理提高道路高程及填築 臨時土堤至設計防洪高程等契約變更之結論,被上訴人並根 據該會議結論於98年5月12日核定系爭工程土方變更數量, 嗣上訴人據此核算實際購土竣工數量為17萬6,760.99立方公 尺,幾達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數量8萬8,854立方公尺2倍, 上訴人因而額外增加購土價差費用1,881萬元,且此額外增 加購土數量顯非上訴人所能預知;況上開土方施作期間遭多 次颱風及豪雨肆虐,致上訴人增加支出費用160萬6,725元,



俾以改良土質適於施工,然前開契約變更之結論,竟未將上 訴人先前補貼鄰近漁塭災損及額外費用併為考量,對上訴人 顯失公允。是被上訴人既指示上訴人與受災戶協商災損補償 事宜及變更契約土方數量,致其代墊支出補貼費用及額外購 土費用、改良土質費用等,自應將上開額外支付之費用給付 予上訴人,然經上訴人於98年12月18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拓 建工程處針對上訴人所支付之前開費用予以合理補償,均遭 被上訴人拒絕。㈡為此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並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 148條,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E1、E4 、E5、E8條規定,為訴之選擇合併,請求:⒈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573萬4,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73萬4,1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工程及周圍漁塭遭水淹沒,係因颱風 引進超大豪雨及適逢大潮造成倒灌,實為天災,被上訴人依 法並無因天災負擔賠償之義務,故絕無可能委任上訴人代辦 受災戶補償事宜。且依系爭工程契約文件補充說明第貳篇一 般條款之修正、補充與增訂,該修正後之一般條第F.10(2) 條之約定,系爭工程因97年7月17日卡玫基颱風侵襲所生之 天災損失,應由上訴人自行投保以轉嫁予保險公司負責,上 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該項補償。又被上訴人並未有要 求上訴人先行補償之指示,上訴人對此應具體舉證。系爭工 程之工程司代表已指定為亞新工程公司,指定工程司則為被 上訴人轄下之拓建工程處,僅二單位屬合約執行單位,於授 權範圍內可代表被上訴人,上訴人基於契約之約定,顯無可 能誤認臺南工務所有何契約地位,是臺南工務所所召開之協 調會僅係轉達民眾陳情要求,並非為任何補償之指示,上訴 人基於何種原因對受災戶加以補償,均與被上訴人無涉。另 有關上訴人補貼鄰近漁塭費用部分,因上訴人補償予受災戶 之標準及查核狀況均不明,被上訴人無法審認其必要性,故 予以否認。㈡被上訴人否認有指示上訴人就含水量過高部分 添加水泥,且上訴人欲添加水泥前既未陳報監造單位要求變 更施作方式,取得監造單位之同意,此部分被上訴人既未指 示,即非契約變更,上訴人應不得適用一般條款E.1 、E.4 、E.5、E.8條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改良土質費用。 依系爭工程契約文件之施工技術規範《一般工程》第3.1.2(



1)條所定之應辦事項,施作路堤填築工項時,上訴人本應進 行翻曬土方或作適當處理以維實壓實度,此部分係上訴人依 約應辦事項,則上訴人先係購入溼土,復就契約應辦事項請 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其主張顯與契約有違。況上訴人請求 本項費用,除水泥補,即為翻曬用機具及人力費用,所施作 部分係在「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與「路堤填築」,益證上 訴人請求之費用是用溼土填築於路堤之費用,乃上訴人應約 應辦理事項範圍;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擔此項費用,然上訴人 進行土質改良時,均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添加比例及土方 數量均不明,則其費用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被上訴人無法審 認,不應全額由被上訴人負擔。㈢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變更 書內,已合意依雙方原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之金額計算,且 上訴人亦自承所有增加土方量均已含於該契約變更書內,依 約均應生拘束雙方效力。又依系爭工程契約文件一般條款第 E.13(2)條及第E.5(1)條約定,上訴人於簽約時即明知原契 約工作項目增減數量,仍依原契約工作項目單價計價之原則 ,並經上訴人簽認同意,是就相同工項僅數量增減時,即應 依相同標準計價,上訴人事後主張無法預見,自非有據。另 上訴人迄今未提出實際購土單價與契約單價之價差證明,被 上訴人否認前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5年12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由上訴人 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97年12月31日竣工,並於 98年12月10日結算驗收。
㈡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97年7月17日卡玫基颱風侵襲,挾帶引 進西南氣流及超大豪雨,造成土庫大排暴漲,並適逢大潮, 水流無法宣洩,系爭工地新設排水渠道遭倒灌淹沒,漫入系 爭工地及鄰近漁塭,造成嚴重損害。
㈢97年8月5日被上訴人邀集上訴人、監造單位及設計單位召開 系爭工程全區排水系統及防洪功能檢討會議,針對淹水部分 作成提高道路高程及填築臨時土堤至設計防洪高程契約變更 事宜之結論。
㈣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2日核定系爭工程土方變更數量。 ㈤本件工程外購土方預估數量為8萬8,854立方公尺,此工項實 際竣工數量為17萬6,760.99立方公尺。 ㈥上訴人於98年12月18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補貼鄰 近災損費用、額外支出購土費用、土質改良費用,被上訴人 收受後,分別於99年1月22日、99年2月4日發函拒絕上訴人 請求。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災損費用1,531 萬7,436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改良土 質費用160萬6,725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外購土方差價1,881萬部分,有無理由?就此,本院判斷 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災損費用1,531萬7,436元,有無理 由?
⒈經查,系爭魚塭所生災損係因卡玫基颱風來襲所造成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雖依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拓建工程 處99年2月4日拓工字第0990000915號函稱:「……二(一) 有關97年7月17日卡玫基颱風侵台,挾帶引進之西南氣流、 大豪雨,土庫大排97年7月17日晚上持續暴漲,經查土庫支 排水位暴漲後水流係自4R農路漫出延3R農路漫入工區,續而 溢流至鄰近魚塭,造成災損;其原因為天災意外及4R農路擋 土牆、護欄未完成所致……」(見原審卷㈠第55頁)等語; 及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亞新工程顧問公司之監造主任即證人謝 聰文所證稱:卡玫基颱風來襲後,沒有針對災損開過會,當 時97年8月5日開會的目的是針對此次的風災,看是否有必要 做後續的處置,當時系爭魚塭發生災損之主要原因是土庫大 排回漫,4R農路及其左側矮牆圍籬未完成也是淹水主因之一 ,系爭合約沒有特別預定承包商應在何時施作該擋土牆,在 完工期限內完成即可,當時上訴人完工的期限還沒到,就我 的認知,在4R農路擋土牆未完成的情形,責任歸屬我無法評 斷(見原審卷㈡第22-23頁),原證5的會議內容(二)記載 主要淹水的原因是土庫大排逆流,這是長久以來的排水問題 ,至於農路擋土牆不是主要的淹水原因,且洩水孔數量不是 很多,尺寸也不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頁背面);暨被上 訴人之員工即證人張勝緯證稱:淹水的原因有提到路堤的高 度是7.13,它的護欄頂是7.95,在原證3裡提出的報告裡, 這次雨災最高水位是7.0,如果他的路堤與護欄完成的話, 可能就不會淹水,4R農路擋土牆有幾個洩水孔,但洩水孔很 小,能流進來的量不多,至於4R農路擋土牆的工作安排是上 訴人自己決定,契約只規定完工期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 頁)觀之,4R農路擋土牆及部分護欄未完成亦為造成系爭魚 塭災損之次因,但在上訴人完工期限未屆至時,因颱風來襲 致系爭魚塭發生災損,乃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 ⒉次查,上訴人雖提出與魚塭養殖戶之補貼同意書、切結書或 和解書(見原審卷㈠第81-86頁),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臺 南工務所之人員即證人張勝緯之指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補償 系爭魚塭之災損費用1,531萬7,436元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經證人張勝緯證稱:「卡玫基颱風來襲後,受災戶 只有向上訴人工信工程反應,沒有向我們被上訴人國工局反 應,所以沒有開過會」、「(魚塭災損之)災害報告上訴人 工信工程有發文過來,但是這份文裡面上訴人並沒有說他們 要補償,也沒有叫被上訴人國工局補償」、「我有看到(裡 面提到漁獲損失1,500萬等共計1,560萬的損害),但是我不 知道上訴人要怎麼處理,上訴人也沒有叫被上訴人國工局處 理」、「97年7月21日上訴人提出這樣的災害報告,我們合 理的判斷受災戶有向上訴人反應(災損之事)」、「我有無 叫證人王智良處理受災戶的事情我不記得了,如果叫他處理 受災戶的事情,我們當然會請他們去處理完善,但不是叫他 們去賠或授意叫他們賠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頁) ,核與證人謝聰文所證:我在97年8月5日開會時,沒有聽聞 台南工務所在會議現場指示上訴人作魚塭災損的補償事宜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23頁)相符。參諸斯時在上訴人系爭工程 工地擔任工地主任即證人王銀樹所證稱:發生災損就馬上通 知公司,但是居民沒有提出來要賠償多少錢,只說要賠償, 公司就派王智良來處理,所以跟受災戶處理的事情我不清楚 ,當時我有口頭轉知證人張勝緯災損之事,但時間點不記得 ,證人張勝緯要求我們按照工程的合約原則,工地發生事情 初期要先安慰受災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頁背面、第40頁 ),與證人王智良所證:「我在97年8月中旬路竹工務所的 時候,證人張勝緯說叫我們先去處理有關受災戶的事情」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39頁背面),準此,至多僅能證明證人張 勝緯有要求上訴人需先處理受災戶之反應,但均未能證明證 人張勝緯有授權或指示上訴人處理受災戶有關國家賠償等行 為,況證人張勝緯僅係被上訴人台南工務所主任,其職務為 督導監造單位執行系爭工程之進度(見原審卷㈡第38頁), 並非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所授權對外可代表被上訴人或為其 之代理人(按依兩造簽定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B節所約 定,被上訴人係授權工程司及工程司代表代理被上訴人,僅 工程司及工程司代表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為契約履行等法律行 為,見本院卷71-73頁),上訴人對此契約條款之約定亦知 之甚明,則上訴人徒以非能代理被上訴人為任何法律行為之 工務所主任即證人張勝緯口頭告知先行處理受災戶之表示, 即認證人張勝緯有授權或指示上訴人處理受災戶賠償之行為 ,甚且認為證人張勝緯即屬被上訴人對外為任何法律行為之 代理人,實與兩造上開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B節之約定有悖 ,顯不足為採。
⒊復查,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9條約定:「如工程司認定



前述除外風險確係一有經驗之承包商所無法合理預料者,… …。承包商並得按G.14『求償通知』規定獲得補償(不論工 程司是否曾依G.8『工程司之處理』規定給予任何指示), 但其補償金額應相當於實際辦理該項增加工作及實際增添之 施工設備之合理成本。除上述補償外,承包商不得要求任何 其他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及一般條款第 F.11條定義之除外風險,所除外者是指戰爭敵對狀態等特殊 風險(見本院卷第80頁),可見除外風險未包括颱風、水災 ,上訴人對於天災所致之損害,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工 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 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規定,在定作 人即被上訴人未受領前,其工作物毀損或滅失之危險,自應 由承攬人即上訴人負擔。惟上訴人仍可衡酌本身災損承擔能 力,與保險公司洽商訂定保險之各項自負額,將因天災所致 逾自負額部分之損害轉嫁於保險公司,此有被上訴人招標文 件補充說明招標書附錄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8頁) ,並經上訴人公司在其上蓋章表示知悉(見原審卷㈠第149 頁),故被上訴人對此因天災所致之損害,亦無賠償受災戶 之義務,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災損費用1,531 萬7,436元,併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均屬無據 。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改良土質費用160萬6,725元,有無 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一般條款E1條「契約變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然該條款係約定「工程司為期契約工程或工作圓 滿完成,得指示承包商辦理契約變更,包括增加、減少、取 消、刪除、替代、更改之變更,品質、形狀、性質、種類、 位置、尺度、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施工程序、方法或時 程之變更。承包商應接受工程司之指示辦理變更」等語,惟 上訴人復主張「……顯見上訴人施作土質改良之施工方式, 被上訴人既認為屬上訴人自身管理之權責,則顯無必要經過 監造單位審查或呈轉經工程司同意之程序……」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83頁),則上訴人所主張之土質改良方式既係上 訴人自身管理之權責,依上開契約條款說明,難認符合E1條 款之要件;而既不符合E1條款之要件,自非E5條款所約定「 由工程司依E1『契約變更』指示之一切變更,其價款由工程 司與承包商按下列原則協議決定……」之約定。再者,上訴 人既不否認改良土質係自身管理之事項,該契約復未對上訴 人自身管理事項予以規範,自不符合E8款所約定「若契約中 任何部分契約變更」之要件,而無法適用該條所謂「若契約



中任何部分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 時間有所增減,則不論此一變更是否已由工程司發出契約變 更通知書,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之約定,故 上訴人依上開條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質改良費用,難 認有據。
⒉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 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土質改良費用,無非以系爭工程土方作業期間因遭逢颱 風及豪雨肆虐,造成土方泥濘致無法順利作業,故需增加機 具大量翻晒及採購大量水泥拌合以改良土質云云。惟查,上 訴人所稱因翻晒後局部範圍土石含水量略高,為減少翻晒次 數及縮短時程所採降低土壤含水量之處理措施等等,乃上訴 人為達成系爭工程之進度管控及成本管控之作為,應屬上訴 人承包系爭工程成本費用之一部,上訴人本應在投標時判斷 該等可能存在之風險,自不能額外再請求被上訴人增加報酬 ;且縱使系爭工程確實有進行土質改良之必要,然上訴人既 自承該土質改良費用屬於上訴人自身工程進度或成本管理之 事,自屬承攬人依約履行其義務之範疇,被上訴人若受有任 何利益,乃基於兩造之契約關係而來,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土質改良費用云云,自非可採。此外,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 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 原則,而被上訴人所為之抗辯,既無不符合公共利益及公平 合理之原則,則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土質改良費用云云,亦屬無據。
⒊況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土方作業期間因遭逢多次颱風 及豪雨肆虐,造成土方泥濘無法順利作業,需增加機具大量 翻曬及採購大量水泥拌合以改良土質,因而衍生鉅額成本支 出,致增加費用160萬6,725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卡玫基颱風係97年7月17日襲台 ,而上訴人所提購買水泥之發票分別為96年10月22日、97年 2月21日、97年5月25日、97年7月27日、97年8月25日、97年 9月26日、97年11月24日、97年12月16日(見原審卷㈠第119 -127頁)等日期,分別在卡玫基颱風來襲前後,除在卡玫基 颱風來襲前所購買之水泥顯與上訴人所請求之土質改良無關 外,其餘在卡玫基颱風來襲後所購買之水泥,上訴人復未舉 證說明其有購買上開發票所載水泥數量進行改良之必要性, 亦未說明上開所購買之水泥是否確實供系爭工程使用,則上 訴人僅憑上開發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質改良費用,實難憑 採。再者,上訴人主張施工期間因颱風、豪雨肆虐致有購買



上開水泥拌合必要云云,惟台灣夏季多有颱風豪雨乃一般人 所深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前即得預估該風險,並為成本 利潤之分析,決定施作與否及承標價格,尚難僅以上訴人上 開購買水泥之證據,即認系爭工程有契約成立後不能預料之 情事變更發生,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土質改良費用,亦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外購土方差價1,881萬元部分,有 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外購土方之預估數量為8萬8,854立方公 尺,因契約數量少估、未估算,或因卡玫基颱風淹水民眾陳 情及本件工程排水系統變更設計等因素,此項實際竣工數量 為17萬6,760.99立方公尺,被上訴人僅給付物價調整款之價 差,無法反應上訴人價差之損失,故依雙方契約文件一般條 款E1、E4、E5、E8條、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 第148條第2項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外購土方之差價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結算時,除另 有規定之項目外,應以契約書及契約變更書中所列各工作項 目辦理,並按照實際驗收合格數量及契約單價與議定單價結 算」(見原審卷㈠第17頁),足徵系爭合約是以「實際驗收 合格數量」計算,並以契約單價與議定單價結算。雖上訴人 主張契約變更書之契約總價與結算驗收總價之金額不同,足 見該契約變更乃被上訴人片面規定之行政程序云云,然觀系 爭契約變更書之變更內容略以:「……1.564A標,國道高速 公路局部分增加購土量約114380M3。2.564C標,國道高速公 路局部分需減少購土量7690M3……」,並依交通部臺灣區○ 道○○○路局詳細價目表計算(見原審卷㈠第164-171頁) ,而上訴人亦在系爭工程契約變更書上用印,顯見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契約變更書所載內容包括土方單價之計算方式均表 同意,否則自得拒絕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變更書, 逕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11條「契約變更之計價」: 「承包商應將已完成簽署手續之契約變更書內所列工程或工 作項目及數量併入原契約工程或工作估驗單內,並註明契約 變更編號,按每月完成數量計價。如有新增工作項目,已服 務或施工完成而尚未達成協議時,工程司可按契約變更預算 單價之百分之八十先行估驗,俟與承包商之議價達成協議後 ,再行調整計價」,及第E.6條第1項:「……若承包商對契 約變更通知之條款及內容不同意時,應於接獲契約變更通知 後七日以內,書面向工程司提出異議,說明其不同意之處及 所引用之契約文件條款及內容……」(見本院卷第82-83頁



)等約定,先向被上訴人請領80%估驗款等程序,顯見上訴 人就系爭工程契約變更書之內容,仍有決定是否同意之權利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變更書為被上訴人單方片面規 定之行政程序云云,實難採信。是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契約變 更書內容既已用印表示認可,自不得再為爭執。 ⒉又系爭工程竣工日為97年12月31日,開始驗收日期為98 年3 月17日,上訴人早可預知其外購土方之數量增加若干、市場 上土方之單價為何,惟上訴人仍於98年5月間簽署系爭工程 契約變更書並同意其詳細價目表之單價,顯見上訴人亦同意 系爭工程契約變更書所載各項土方費用之單價,則上訴人事 後反悔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依民法第 491條第1項請求給付報酬,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應依民法 第179條返還其利益,依禁止權利濫用、誠信原則及政府採 購法第6條公平合理原則請求,或依系爭契約條款第E1、E4 、E5、E8條請求,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並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148條 ,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E1、E4 、E5 、E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73萬4,16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