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0年度,105號
TPHV,100,建上,105,201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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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中國聯合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源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上訴人 川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言詞辯 論日期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限於該當事人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始可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2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 款,上訴人委任吳恒榕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並未限制其收 受送達之權限,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頁) ,是原審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 對吳恒榕為訴訟 文書之送達。
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 除須將應送達 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 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 ,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 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將100年2月15 日言詞辯論通 知書向吳恒榕住所地新北市○○區○○路106號15 樓為送達 ,並經郵務機關於100年1月11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嗣原審於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准 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等情,固有送達證書(見 原審卷第99頁)、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103頁) 在卷 可參。惟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雖送達至原審訴訟代理人吳恒 榕之住所地,然郵務送達通知書上應行送達者卻記載劉世源 (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文書,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三峽派出所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上亦記載應受



送達人姓名為劉世源,此有郵務送達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2 頁)、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見本院卷第44頁)在卷可 佐,足見原審100年2月15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本應送達予上 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吳恒榕,然於執行寄存送達程序時, 誤將郵務送達通知書上應行送達者記載為劉世源,致吳恒榕 僅憑上開黏貼於其住所門首之郵務送達通知書,尚難知悉上 訴人公司關於本件訴訟有應受送達文書寄存之情,依前揭說 明,尚難認原審言詞辯論通知書之送達為合法。 ㈢況依證人吳恒榕於本院證稱:當時在我家信箱上留有一張單 子,由家人拿取後交給我,上面記載地址無誤,但記載收件 人的姓名是劉世源,過了2、3天無法聯絡到劉世源,我就親 自到三峽派出所去詢問,派出所的員警要我拿出身分證來佐 證,但他發現我與單子上收件人姓名不同,員警告訴我非本 人不能來領這個文件。當時員警沒有告知寄存文書是公司文 件或劉世源之文件,公司沒有收到任何相關通知,所以我不 知道有公司的文件。我第二次去派出所時,我有問該寄存文 書是寄給公司或劉世源個人的資料,但員警說非本人不能告 知,我不知道該文件是劉世源本人的文件還是跟公司有關的 文件。我有出示郵務送達通知書,但員警說要有委任書才能 讓我看相關文件,我連絡不到劉世源,委任書須蓋用公司大 小章,我無權動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同頁反面),益 證吳恒榕雖持有郵務送達通知書,但仍無法據以領取寄存之 文書,自無從知悉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而無從前往,難謂原 審言詞辯論期日已合法通知上訴人。
㈣另依郵務送達通知書附註規定第3點規定: 收件人委託他人 代領者,除應攜帶收件人委託書或印章外,並請代領人攜帶 本通知書、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憑簽名或蓋章領取。故 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吳恒榕若攜帶收件人即劉世源之委託 書或印章(公司章)、郵務送達通知書及個人身分證明文件 正本,自可憑簽名或蓋章領取寄存文書,固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以101年2月6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14031140 號 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卷第68頁),然吳恒榕於文書寄存斯 時無法聯絡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劉世源,已如前述,況且原審 寄送開庭通知之受送達人本為訴訟代理人吳恒榕,此有原審 法院送達證書可證(原審卷第99頁),然因郵務機關執行寄 存送達程序時,於郵務送達通知書上將應送達者吳恒榕誤載 為劉世源,致吳恒榕無法持郵務送達通知書逕為文書之領取 而無從知悉言詞辯論期間,此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自不得將 無法取得寄存文書之不利益歸由上訴人承受,是上訴人辯稱 原審一造辯論時,上訴人未經合法通知等語,自堪採信。



㈤綜此,上訴人顯未經合法送達,惟原審竟准許被上訴人為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況且原審僅於99年10月13日曾通知兩造進行調解程序但未 成立調解,嗣於100年2月15日第一次開庭審理時即進行一造 辯論程序,顯見上訴人於原審時未盡攻擊防禦之機會,故上 訴人既請求廢棄發回(見本院卷第10頁、第86頁),為維持審 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是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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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聯合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