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0年度,113號
TPHV,100,勞上,113,2012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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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郭鶴松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被上訴人  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賢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系爭聘任合同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薪資新台幣(下同)502萬9801元,本即 包含終止聘任合同前之短付薪資,及終止聘任合同後之應一 次給付至期限屆滿之日止之薪資(見調解卷第6至7頁),經 本院闡明後,上訴人主張系爭系爭聘任合同契約第3條、第6 條b之約定,依序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終止聘任合同前之 短付薪資102萬1636元、終止後一次給付至期限屆滿止之薪 資400萬8165元(合計為502萬9801元,見本院卷第197頁反 面),堪認上訴人前開主張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而已,並 非另為訴之追加,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聘任伊為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專案 業務及中國區營運績效督導,兩造乃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8日訂立聘任合同,約定聘任期間自97年7月21日起至100 年7月20日止,薪資則採年薪制,第一年為稅前320萬元,第 二年、第三年則至少340萬元,給付方式為按月給付伊20萬 元,其餘部分以年終獎金方式給付。詎被上訴人竟於99年4 月1日,以伊拒赴大陸任職,明顯違反被上訴人之重大利益 為由,依系爭聘任合同第6條B之規定,終止系爭聘任合同。 惟伊並未有拒絕至大陸任職之情事,故被上訴人終止系爭聘



任合同為不合法,依系爭聘任合同第6條b之約定,被上訴人 自應給付一次給付伊至100年7月20日止之薪資400萬8165元 ;另上訴人依系爭聘任合同第3條之約定,保障其第一年之 薪為320萬元、第二、三年之年薪至少340萬元,則被上訴人 提前終止系爭聘任合同,亦有短付其薪資計102萬1636元( 以上二者合計為502萬9801元)等情。爰依系爭聘任合同第3 條、第6條b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02萬9801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2萬 9801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境外轉投資成立「陝西合亞達膠黏制品 有限公司」(下稱合亞達公司),乃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聘任 合同,委由上訴人負責專案業務及督導中國區經營績效,並 約定上訴人任職地點包含臺灣及中國大陸地區。足見系爭聘 任合同之性質應為委任契約,既為委任契約,伊自得隨時終 止系爭聘任合同;又因合亞達公司資金遭不當挪用,致伊受 有重大損害,乃委由上訴人負責處理合亞達公司之投資案, 因上訴人於99年2月農曆春節前後,擬派任上訴人至大陸處 理合亞達公司投資案,經伊董事長廖正井及總裁李志賢多次 與上訴人確認均遭拒絕,明顯業已違反亞化集團之重大利益 ,伊終止系爭聘任合同,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為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專案業 務及中國區營運績效督導,並於97年7月8日訂立聘任合同, 約定聘任期間自97年7月21日起至100年7月20日止,薪資則 採年薪制,第一年為稅前320萬元,第二年、第三年則至少 340萬元,給付方式為按月給付上訴人20萬元,其餘部分以 年終獎金方式給付;㈡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日終止兩造系爭 聘任合同;㈢上訴人自97年7月21日起在職期間,第一年已 領薪資236萬6667元及年終獎金35萬6990元,第二年已領薪 資160萬元、獎金10萬元、年終獎金16萬元及預告工資暨資 遣費38萬6542元(含被上訴人自行補發5398元)等情,有卷 附聘任合同、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上訴人自陳已收受之薪 資明細表可憑(見調解卷第9至10頁、第12頁、第22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聘任合同之性質為何?㈡被上訴人提 前終止系爭聘任合同是否合法?㈢若是,則上訴人依系爭聘



任合同第6條B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自終止日後至 合同期滿之薪資400萬8165元,是否有據?㈣另上訴人於任 職期間內,被上訴人有無短付薪資102萬1636元?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系爭聘任合同之性質為何?
⒈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 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 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 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 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 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⑴、上訴人受聘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 專案業務及績效督導(含轉投資公司);且上訴人經派 任前往中國大陸督導被上訴人轉投資之子公司,上下班 均無需打卡;而上訴人之工作職務為13職等,依被上訴 人公司之內部批核權限所載,上訴人之任免、調動、出 勤管理等,均直接隸屬董事長一人決定等情,有卷附被 上訴人公司97年8月1日人事令、總公司內部批核權限可 稽(見原審卷第82頁、第7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37頁);再參以上訴人除任董事長特別助 理外,自98年1月5日起,復升任被上訴人關係企業之百 歡集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及歡影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見原審卷第85頁人事令),暨兼任被上訴人轉投資中國 大陸地區之亞化科技膠黏製品(昆山)有限公司、亞化 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亞化(天津)膠黏製品有限公 司、亞化科技武漢有限公司、合亞達公司等多家公司之 董事長職務(見原審卷第94頁內部簽呈即明);準此以 觀,上訴人之職務性質,並非全然透過雇主之指揮監督 權決定其勞務提供之內容,而係由上訴人可自主決定其 「督導」(即管理前開被上訴人轉投資公司)之方式與 內容,並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例如完成某特定專案、 督導子公司業務、或執行子公司董事長職務等),界定 其勞務提供之範圍;此顯與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 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僅具有從屬性 之勞動契約性質迥異。
⑵、又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聘任合同第3條約定,上訴人薪



資係採年薪制,每月月薪20萬元,餘額以年終獎金方式 發放,年終獎金超過40萬元部分,則得以同市值之被上 訴人公司股票轉支付,或由被上訴人轉投資公司另行同 時支付等值臺幣或美元;其中第一年年薪為320萬元, 第二年、第三年之年薪則約定為「至少」稅前340萬元 (見原審調解卷第9頁)乙事以觀,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薪資,並不全然僅憑上訴人勞務提供之時間或時段, 而係在於其工作成果(即負責專案業務及中國居營運績 效督導〈含轉投資公司〉),此觀兩造於系爭聘任合同 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年薪之下限(第二年、第 三年『至少』340萬元)即明。基此,上訴人職務為13 職等,直接隸屬董事長,並負責專案業務及中國區營運 績效督導(含轉投資公司),在董事長授權範圍內,可 自行裁量決定決定處理專案業務及中國區營運績效督導 (含轉投資公司);由此益證,上訴人在董事長所授權 限範圍內,既可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 完成工作之目的,與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 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從屬性勞動契約不同。堪認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聘任合同之性質,應為委任契約 之性質甚明。
⑶、上訴人雖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除簽訂系爭聘任合同 外,另又簽訂勞動契約書,可見兩造間系爭聘任合同應 係勞動契約之性質,並非委任契約之性質云云,固據提 出勞動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1頁)。惟查: ①、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 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 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 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凡在人格 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 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 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 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觀,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所定義之「勞工」所提供勞務之內容 ,係以時間之長度、時段界定其勞務之範圍,而非 以工作之成果界定,且提供勞務之地點與提供勞務 之方法,亦受雇主之指揮監督。換言之,勞工所提 供勞務究係以何種方式達成其雇主所欲之經營結果



,乃雇主指揮監督權行使之核心,其目的在於特定 勞工所提供勞務之具體內容,故勞動契約特徵中所 謂「人格從屬性」概念,應在於勞工之勞務提供係 透過雇主之指揮監督權決定其提供之內容,而非由 勞工自主決定其勞務提供內容。該等指揮監督之內 函,包括勞動力之配置權與勞務履行過程中之指揮 命令權。如在提供勞務之對價中,另約定就該事務 之處理需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界定其勞務提供之範圍 者,顯與上述勞動契約之從屬性概念不同,即非屬 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義之勞工。
②、本件上訴人係受聘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特別 助理,負責專案業務及績效督導(含轉投資公司) ;且上訴人經派任前往中國大陸督導被上訴人轉投 資公司,並兼任多家被上訴人轉投資之公司董事長 職務,而上訴人在董事長授權範圍內,可自行裁量 決定決定處理專案業務及中國區營運績效督導(含 轉投資公司),並以工作之成果決定其年薪之高低 (依據系爭聘任合同並保證上訴人第二年起之年薪 為至少340萬元),業如前述,可證上訴人於前開 達成工作成果之目的,所給付勞務因僅為其手段, 與單純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並在一定時間內提供勞 務內容之勞工,顯屬不同。
③、又被上訴人公司之全體員工於進入公司任職時起, 均有簽訂勞動契約書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 以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書於前言,以手寫方式記載 :「若雙方另有約定,則以雙方約定為準據(指系 爭聘任合同)」乙情以觀(見原審卷第41頁),可 知兩造雖有簽訂勞動契約書,但兩造之權利義務仍 係以系爭聘任合同為主要準據,而上訴人依系爭聘 任合同所提出之工作內容,係屬負責專案業務及中 國區營運績效督導(含轉投資公司),在董事長授 權範圍內,可自行裁量決定處理專案業務及中國區 營運績效督導事務,經核系爭聘任合同應屬委任契 約之性質,已如前述,足見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應屬 委任關係,自難僅憑兩造間除系爭聘任合同外,另 簽訂有勞動契約書,即可謂兩造間之聘任關係為勞 動契約關係,並非屬委任關係。
④、是以,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間,除簽訂系爭聘任 合同外,另又簽訂勞動契約書為由,主張兩造間系 爭聘任合同應係勞動契約之性質,並非委任契約之



性質云云,並無可取。
⑷、依上說明,上訴人職務為13職等,直接隸屬董事長,並 負責專案業務及中國區營運績效督導(含轉投資公司) ,在董事長授權範圍內,可自行裁量決定決定處理專案 業務及中國區營運績效督導(含轉投資公司),足認系 爭聘任合同應係屬委任契約之性質,並非屬勞動契約之 性質甚明。
㈡、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聘任合同是否合法? ⒈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 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契約應以當事人 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系爭聘任合同核屬委任契約之性質,且該聘任合同係以 上訴人負責專案業務及中國區營運績效督導(含轉投資 公司),為其系爭聘任合同之契約給付內容,而該給付 內容係以勞務為其手段,並於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成果 時即已給付完畢,自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堪認系爭聘任 合同第6條關於「解除合同」,應係屬「終止合同」之 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陳明。
⑶、又委任契約係基於當事人間相互之信任關係而生,所謂 信任關係屬於主觀信念上之問題,若當事人信念上對於 他方之信任有所動搖時,自不問客觀上之理由如何,均 得許其隨時終止契約,否則勉強維持,必招致不良之後 果,故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準此,系爭聘任合同既屬委任契約 之性質,業如前述,則兩造間之信任關係已有所動搖時 ,自不問客觀上之理由如何,自得許被上訴人隨時終止 系爭聘任合同。
⑷、上訴人受聘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 專案業務及績效督導(含轉投資公司),工作地點為臺 灣或大陸地區(見原審調解卷第9頁),且經派任前往 中國大陸督導被上訴人轉投資公司業務;並於98年10月 被上訴人公司部分改組後,經調任為製造處高級專員乙



職,卷附人事令可稽(見原審卷第82至90頁);業如前 述,嗣因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11月30日召開股東會,由 其公司持股比例最高之股東即炎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炎州公司)取得經營權,並於同年12月間指派法人代表 廖正井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見原審卷第99至10 1頁股東持股餘額明細資料),即為公司營運積極調整 人力分配,因上訴人於98年10月被上訴人公司改組前, 依據系爭聘任合同之約定,受聘擔任董事長之特別助理 ,負責專案業務及績效督導(含轉投資公司)事務,且 長期負責合亞達公司之業務(見原審卷第94頁),對於 被上訴人中國大陸之轉投資公司業務非常熟捻,被上訴 人於98年12月公司改組後,新任董事長廖正井及母公司 炎州公司總裁李志賢,因合亞達公司發生合資糾紛,原 欲借重其長才並欲派任上訴人前往大陸地區負責業務督 導,積極與上訴人洽談,卻遭上訴人以目前單親,需要 照顧子女為由而婉拒至大陸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 長廖正井因上訴人婉拒至大陸任職,因而先後多次親自 前往大陸處理合亞達公司之糾紛等情,業經證人(即被 上訴人公司前公關經理)王惠菁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 審卷第119至121頁);再參以被上訴人公司新任董事長 廖正井於上任後,即發布人事命令,由被上訴人之母公 司即炎洲公司指派營運長李其政先生(本公司董事)督 導本集團中國區營運事宜(見原審卷第103頁人事令) 乙事互核以觀,上訴人原係受聘於被上訴人公司前董事 長葉斯應,因公司股權結構更易而改組,由炎州公司自 98年12月間起入主經營被上訴人公司,旋即指派廖正井 接任公司董事長,並自接任時起即持續探詢上訴人赴任 中國大陸之意願,然均未獲上訴人正面回應,且被上訴 人轉投資之合亞達公司又有合資糾紛,致被上訴人受有 重大損害之際,亟待專人前往處理,上訴人卻消極未同 意處理該部分業務督導,實難認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得以 延續。
⑸、準此,被上訴人公司因改組,由炎州公司入主經營,因 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轉投資之合亞達公司發生投資糾紛 ,亟待熟悉該公司業務之上訴人前往處理,並積極與上 訴人商談,上訴人卻不予回應,致董事長即法人代表廖 正井多次往返中國大陸處理此事,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 就中國大陸轉投資子公司業務督導事項之委任事務,已 無信賴關係存在,因而提前於99年4月1日終止兩造間之 系爭聘任合約(見原審卷第91頁人事令),於法並無不



合。
⑹、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以人事公告將伊調往中國 大陸任職,經逕自終止系爭聘任合約為不合法云云,固 據提出總公司內部批核權限為證(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 )。惟查:
①、按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又,公司業 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 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另,董事會未設常 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 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 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會 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 之,名額至少三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 一。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 互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 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0 2條、第208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 知,董事長對外既有權代表公司,為公司之負責人 ,則其對公司內部人員之管理,自有任免、調動、 解聘等權限。
②、上訴人受聘為被上訴人13職等之人員,其任免係直 接由董事長為之,此觀前開「總公司內部批核權限 」人事部分之規定自明(見原審卷第72頁);是 以,被上訴人公司自98年12月改組後,其新任董事 長廖正井及母公司炎州公司之總裁李志賢二人,曾 多次與上訴人洽談,並探詢是否有前往大陸任職之 意願,均遭上訴人以目前單親,需要照顧子女為由 予以婉拒乙節,業經證人(即洽談時均在場之被上 訴人公關經理)王蕙菁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 第119至121頁);且發佈人事調職公告,僅為被上 訴人公司內部之行政管考措施,並非被上訴人終止 系爭聘任合同之生效要件;準此,上訴人既已明示 其不願至大陸任職之意願,則被上訴人新任董事長 經考量後,予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聘任合同,於法 並無不合。自難僅憑被上訴人公司之新任董事長廖 正井因上訴人表明其不願至大陸任職之意願後,未 再發佈人事調動命令後,即直接終止系爭聘任合同 ,而可謂其終止系爭聘任合同為不合法。
③、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以人事公告將伊 調往中國大陸任職,經逕自終止系爭聘任合約為不



合法云云,要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就中國大陸轉投資子公司業 務督導事項之委任事務,已無信賴關係存在,因而提前於99 年4月1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聘任合約為合法。故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聘任合同為不合法云云,並無可採。㈢、上訴人依系爭聘任合同第6條B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 付自終止日後至合同期滿之薪資400萬8165元,是否有據? ⒈依系爭聘任合同第6條b約定:「非因乙方(即上訴人)逕行 違法或明顯違反亞化集團重大利益,則甲方(即被上訴人) 不得提前要求解約,但若乙方同意者除外,否則甲方需一次 性支付至合同期滿薪資」以觀(見原審調解卷第10頁),可 知上訴人於系爭聘任合同期間解滿前(即100年7月20日前) ,若有「違法」或「明顯違反亞化集團重大利益」之情形時 ,被上訴人即可終止系爭聘任合同,無庸給付上訴人期滿前 之薪資;反之,若上訴人並無前開情形,而被上訴人終止系 爭聘任合同,即應一次給付上訴人至期滿時止之薪資。換言 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本即得任意隨時終止 系爭聘任合同,但上訴人若無可歸責之事由時,被上訴人即 應一次給付上訴人自終止日後至契約期滿時止之薪資。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98年10月被上訴人公司改組前,依據系爭聘任 合同之約定,受聘擔任董事長之特別助理,負責專案業 務及績效督導(含轉投資公司)事務,且長期負責合亞 達公司之業務(見原審卷第94頁),對於被上訴人中國 大陸之轉投資公司業務非常熟捻,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 12月改組後,新任董事長廖正井及母公司炎州公司總裁 李志賢因合亞達公司發生合資糾紛,原欲借重其長才並 欲派任上訴人前往大陸地區負責業務督導,積極與上訴 人洽談,卻遭上訴人以目前單親,需要照顧子女為由而 婉拒至大陸任職;致新任董事長廖正井因上訴人婉拒至 大陸任職,因而先後多次親自前往大陸處理合亞達公司 之糾紛等情,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公關經理) 王惠菁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而 被上訴人因投資合亞達公司數億元,現因該公司資產遭 淘空及合資問題發生糾紛,致被上訴人受有重大損害之 際,亟待專人前往處理,上訴人受聘擔任被上訴人公司 董事長特別助理,本即負責中國區營運績效督導(含轉 投資公司),並曾兼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見原審卷第95 頁),可徵被上訴人公司之內部人員中,自屬上訴人對 合亞達公司之業務最為熟悉,故被上訴人新任董事長廖



正井及母公司炎州公司總裁李志賢,乃希望上訴人前往 處理,但上訴人卻表達不願前往派駐大陸之意願,致新 任董事長廖正井必需多次前往處理,堪認上訴人不願前 往派駐大陸工作,核屬已明顯違反亞化集團重大利益之 情形。
⑵、上訴人雖主張:伊僅係表達目前單親,需要照顧子女, 不願意前往大陸工作之意願而已,並非拒絕前往大陸工 作,故伊並未有違反亞化集團重大利益之行為云云,固 據證人王蕙菁之證言為證(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至第 124頁)。然查:
①、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公司改組之際,其在中國大陸 之轉投資子公司合亞達公司即爆發被淘空資產及發 生投資糾紛事件,亟待專人前往處理,而上訴人因 長期兼任該公司董事長,對於該公司之業務最為熟 悉,自為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人員中,前往處理之最 適當人選,故其母公司炎州公司總裁李志賢及被上 訴人公司新任董事長廖正井,多次詢問上訴人是否 願意前往大陸任職,處理合亞達公司之糾紛,但均 遭上訴人以目前單親,需要照顧子女為由,表達其 不願意前往大陸工作之意願(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 ),雖上訴人並未明白講述「我不要去大陸」這句 話,固據證人王蕙菁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3頁 反面至第124頁);然探究其既已表達不願易前往 大陸工作之意願,核其真意當屬拒絕前往大陸工作 之意;要難僅憑上訴人之用字譴詞中,並未出現「 拒絕」二字,即可謂上訴人僅是表達不願意前往大 陸工作之意願,並非拒絕前往大陸工作。
②、是以,上訴人以其僅係表達目前單親,需要照顧子 女,不願意前往大陸工作之意願而已,並非拒絕前 往大陸工作為由,主張其並未有違反亞化集團重大 利益之行為云云,委無可採。
⑶、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12月改組之際,因其在 中國大陸之轉投資子公司即合亞達公司爆發資產遭淘空 及合資糾紛,致受有重大損害之際,亟待專人前往處理 ,而上訴人卻以目前單親,需要照顧子女為由,不願意 前往大陸任職,致新任董事長廖正井必需多次親自前往 處理該公司之前開糾紛,堪認合亞達公司前開糾紛,應 係屬被上訴人公司之重大利益事項。而上訴人不願意前 往派駐大陸工作,自屬明顯違反亞化集團之重大利益甚 明。故被上訴人依系爭聘任合同第6條b之約定,提前於



99年4月1日與上訴人終止系爭聘任合同,自無給付上訴 人自終止日後至合同期滿之薪資義務。是上訴人依系爭 聘任合同第6條b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一次給付自終 止日後至合同期限屆滿即100年7月20日止之薪資計400 萬8065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㈣、另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內,被上訴人有無短付薪資102萬1636 元?
⒈經查:
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聘任合同,約定上訴人之薪 資係採年薪制,第一年為稅前320萬元,第二年、第三 年則至少340萬元,給付方式為按月給付上訴人20萬元 ,其餘部分以年終獎金方式給付乙節,此觀系爭聘任合 同第3條之約定自明(見調解卷第9頁),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約自應給付上訴人第一年年薪 320萬元。
⑵、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第一年(即97年7月21日至98 年7月20日止)之本薪為236萬6657元、年終獎金35萬 6990元,合計272萬3657元乙節,有卷附薪資明細表、 各月薪資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130至14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約顯有上訴人 短付薪資47萬634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47 6343);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短付其第一年薪資47 萬6343元乙情,堪信為真。
⑶、另參以系爭聘任合同係屬委任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固 得隨時終止系爭聘任合同,但因兩造既已於系爭聘任合 同約定,上訴人第一年之年薪為320萬元,第二、三年 則至少340萬元(見調解卷第9頁);被上訴人雖以上訴 人違反其集團之重大利益為由,終止系爭聘任合同,核 屬有據,而不負給付上訴人自99年4月1日終止日後至合 同屆滿之日即100年7月20日止之薪資,業如前述,然上 訴人自98年7月21至99年4月1日(終止系爭聘任合同之 日)止,共計任職8個月又12日,被上訴人依約仍有給 付其薪資之義務。準此,依系爭聘任合同第3條之約定 ,被上訴人本有給付上訴人第二年之薪資至少340萬元 ,雖因被上訴人以前開事由提前終止系爭聘任合同,核 屬有據,但被上訴人既仍負有給付上訴人99年4月1日終 止合同前之薪資義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給 付其第二年保證至少年薪340萬元為基準之薪資,核屬 有據。準此,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第二年任職8個



月又12日之薪資為237萬8448元(計算式:0000000×8/ 12+0000000÷365×12=0000000,元以下4捨5入), 而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薪資為183萬3337元(見原審 卷第21頁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130至140頁薪資單),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第215頁),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付其薪資54萬5111元部分,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 據,應予駁回。
⒉是以,被上訴人依約既應給付上訴人第一年之年薪320萬元 ,卻僅給付上訴人272萬3657元,自有短付上訴人薪資47萬 6343元;第二年之年薪(至少)340萬元,雖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違反其集團之重大利益為由,終止系爭聘任合同,核屬 有據,而不負給付上訴人自99年4月1日終止日後至合同屆滿 之日即100年7月20日止之薪資,但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聘任合 同第3條之約定,仍有給付上訴人終止聘任合同前薪資之義 務;是上訴人第二年既已任職達8個月又12日,則依第二年 (至少)340萬元年薪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為 237萬8448元,卻僅給付上訴人183萬3337元,自有短付上訴 人薪資54萬5111元;故上訴人依系爭聘任合同第3條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前開短付之薪資計102萬1454元( 計算式:476343+545111=0000000)部分,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聘任合同為不 合法,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反亞化集團重大利 益,依系爭聘任合同第6條b之約定,提前於99年4月1日終止 兩造間之系爭聘任合同為合法,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 主張被上訴人應一次給付其自終止契約後至100年7月20日聘 任合同期滿前之薪資400萬8165元云云,自屬無據;但被上 訴人依系爭聘任合同第3條之約定,主張上訴人短付其薪資 計102萬1454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逾 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聘任合同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短付其薪資計102萬145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7日(見調解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予;逾此所為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系爭聘任合同第6條b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終止日後至合同期限屆滿止薪資計 400萬8165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然此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



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宣告,即告確定,自無庸為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主文已包含於其餘上訴駁 回內,不另諭知)。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另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傳訊證人甯在國黃本明,以資證明上 訴人並未以人事公告將其調往中國任職,故終止系爭聘任合 同為不合法云云。但查,系爭聘任合同既屬委任契約之性質 ,被上訴人本即得隨時終止,其公司之董事長廖正井及亞化 集團之總裁李志賢,亦曾多次與上訴人洽談擬派任其前往大 陸任職乙事,均遭上訴人以目前單親,需要照顧子女為由予 以婉拒,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終止系爭聘任合同既屬合法 ,且人事公告並非終止系爭聘任合同之生效要件,本院核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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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歡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武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