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0年度,88號
TPHV,100,上更(一),88,2012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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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謝陳紫雲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偉舜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
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陸續購買改制前台北縣鶯歌鎮○○段871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而取得系爭土地 全部所有權,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 所示871(B)部分(原判決誤載為附圖所示871(A)部分─見原 審卷98頁)面積62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使用,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871(B)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 地返還予伊之判決。(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合併自改制前台北縣鶯歌鎮○○段 932地號土地,932號土地重測前為鶯歌段鶯歌小段92之2地 號土地)原共有人陳尤坤陳朱格陳金井(下稱陳尤坤等 3人)與訴外人黃阿匏間曾就系爭土地訂立基地租賃契約書 ,約定租期自57年1月1日起10年,由黃阿匏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系爭建物,嗣於59年3月23日將該建物出售予伊長子謝忠 義,再由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持續支付租金,該租賃 契約對於被上訴人應繼續存在,是伊應屬有權占有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陸續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而取得 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871(B)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 (見原審卷45、7、93至 96頁),並經原審赴現場勘驗及囑託改制前台北縣樹林地政 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見原審卷80至8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三、按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故共有人如就共有土地已訂有分管 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其將分管 部分出租他人,自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該全體共有人 尤不得指承租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如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 易,如當事人之一造所提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與 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故法院於個案 審理中,自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 意旨,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又共有物分 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 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 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 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 ,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 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及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99年度台上 字第7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管契約對於惡意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合併自改制前台北縣鶯歌鎮○○段93 2地號土地,932號土地重測前為鶯歌段鶯歌小段92之2地號 土地,而92之2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陳尤坤等3人與訴外人 黃阿匏間於57年6月29日訂立基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 57年1月1日起10年;黃阿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嗣 於59年3月23日將該建物出售予上訴人之長子謝忠義,再由 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持續支付租金等情,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基地租賃契約書、租金收據、房屋買賣 契約書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24至30、66至67、45至61 頁)。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基地租賃契約書及房屋買賣契約書 之真正並不爭執,僅主張:92之2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未 約定分管,不得由陳尤坤等3人出租該地號內特定範圍土地



,且約定10年租期業已屆滿,其後上訴人並未繳付租金,租 賃關係自未繼續存在云云。
㈡上開基地租賃契約書係由出租人陳尤坤等3人與承租人黃阿 匏、伍游玉葉於57年6月29日簽訂,約定租賃標的為92之2地 號內面積78坪土地(黃阿匏、伍游玉葉各2分之1),租期自 57年1月1日起10年,租額於每年12月底一次付清,由陳尤坤 等3人各分得3分之1,此有該基地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原審 卷24頁)。又92之2地號土地於上開基地租賃契約書簽訂之 57年間,面積為558平方公尺折合約169坪(除92之2地號登 記謄本所載162平方公尺外,尚包含60年間由92之2地號分割 出92之3地號土地面積39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54頁及本院更 一審卷49頁),其共有人除陳尤坤等3人外(陳尤坤、陳朱 格、陳金井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6分之1、6分之1、12分 之1),另有陳根旺陳再生陳金傳陳添定陳敏治陳元雄陳尤進等7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6分之1、6分 之1、12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54至57頁)。足見黃阿匏、 伍游玉葉係向92之2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陳尤坤等3人承 租該地號內特定範圍土地。參諸證人陳金傳在本院更一審到 場證述:「本來這土地(指92之2地號)是我父親與兄弟共 有,約5、6房共有,每一房有分管的位置,各自處理自的, …我父親過世後傳給我們,我們這一房由大哥陳金井負責處 理」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31頁背面),足見陳金傳就其所 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已授權陳金井全權處理。復經徵諸 陳尤坤等3人與黃阿匏、伍游玉葉訂立上開基地租賃契約書 ,將彼等與他人共有之92之2地號內面積78坪土地出租予黃 阿匏、伍游玉葉,收取租金,約定租期長達10年,並由黃阿 匏在土地上搭蓋系爭建物,其餘共有人從未干涉,足見黃阿 匏承租之土地,已由該92之2地號土地共有人間默示成立分 管契約,交由陳尤坤等共有人使用收益。則黃阿匏本於租賃 契約,在該承租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其他共有人自不得主 張其為無權占有。嗣上訴人之長子謝忠義於59年3月23日與 黃阿匏訂立房屋買賣契約書,向黃阿匏買受系爭建物,再由 上訴人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均仍繼續支付租金予出租人, 業據上訴人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及由黃阿匏、伍游玉葉、「 謝先生」、上訴人支付租金之收據為證(見原審卷59至60、 25至30、66、67頁),即由謝忠義、上訴人先後承受原承租 人之地位,其他共有人亦不得主張謝忠義或上訴人為無權占 有。
㈢上開基地租賃契約書所約定之租期雖已於66年12月31日屆滿



,惟租期屆滿後,系爭建物仍繼續占用租賃物之土地,出租 人陳尤坤等3人從未請求謝忠義或上訴人返還該土地,且上 訴人仍繼續支付重測後932地號土地自84年度以後之租金( 按:932地號嗣於99年4月9日始與其他地號合併為系爭土地 ─見原審卷45頁),有上訴人提出之租金收據可稽(見原審 卷66、67頁),則依民法第 451條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 繼續租賃契約。
㈣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未提出自66年至84年期間之租金收據 ,而84年度以後之租金收據係由訴外人陳尤榮陳清海簽收 ,難認與上開租賃契約有關云云。惟查,系爭建物初係本於 與陳尤坤等3人之定期租賃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該定 期租賃契約嗣於租期屆滿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 ,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有無按期支付租金予出租人,僅涉及 是否積欠租金之問題,尚難因此否定租賃契約之存在。況查 ,92之2地號土地其後歷經分割、重測、合併而成為系爭土 地,關於租金之支付對象,上訴人難免有所誤認,上開租金 收據已載明係支付92之2地號分割、重測後之932地號土地租 金,應認上訴人已提出適當之證明,被上訴人執前詞否認租 賃契約存在云云,難予憑取。
㈤被上訴人自86年間起陸續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而 於95年8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有土地登記謄本可 按(見原審卷45頁)。又系爭建物始終占用系爭土地,應為 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所明知,則被上訴 人對於上開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難 認係屬善意之受讓人,揆諸前揭說明,其應受先前分管契約 之拘束,自不得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本於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 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871(B)部分之系爭建物拆 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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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