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89號
TPHV,100,上易,89,2012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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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大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超竑
訴訟代理人 陳泳霖
被 上訴人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源鴻
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向吳超竑承租位於萬象大 廈二樓之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該樓層唯一之廁所為公共逃生樓梯間之公共廁所(下 稱系爭公廁)。而系爭房屋於上訴人承租前已荒廢10年,系 爭公廁及其所在樓梯間於10多年來亦未據被上訴人清潔或維 修,其中蹲式馬桶、廁所門與燈具毀損,天花板與洗手檯破 損,牆壁與地面斑駁,形同鬼屋,不堪使用。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吳超竑曾於97年1月23日、97年4月22日以存證信函請求 被上訴人維修,否則將由上訴人代為維修並向被上訴人求償 。被上訴人回函表示不予維護,將責任推給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項、第10條第2項及第 36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遂代為維修,並支付晶英室內設計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晶英公司)整修費新臺幣(下同) 505,350元、馥誠水電工程行水電費用63,945 元,扣除男廁 小便斗隔間未施作部分12,000元,共計557,295 元,為此, 爰依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整修費用557, 295 元之本息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7,295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99 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97年間為將系爭房屋規劃成商務中心出租他人做 為小型辦公室使用,故重新裝潢以供招商,而萬象大廈於 70年間建築時規劃留存之廁所雖老舊,但仍堪使用。被上 訴人亦於97年5月間應上訴人之要求,雇工修繕2樓公共廁 所之部份,經更換修繕後已可正常使用,並無上訴人指稱 之不堪使用之事實存在。




(二)上訴人認為有礙其招商,堅持花費50萬元鉅資,使用最新 之浴廁裝潢設備重新整修,乃非必要之開銷,無由轉嫁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承擔。吳超竑之修繕係方便自 己建物出租使用,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利益,上訴人係 其花費鉅資整修後之唯一受益人。蓋吳超竑整修2 樓公廁 之設備材料及美觀程度均遠勝於萬象大廈其他樓層之公廁 所甚多,系爭公廁在被上訴人整修同其他公廁之通常可使 用情形之後,吳超竑認為未達其2 樓裝潢水準並不滿意, 所以另行花費50多萬之鉅資重新整修,然此整修顯然已超 過通常使用所必要,自無要求被上訴人承擔之理。(三)另上訴人裝設之消防受信系統,係為自己所設,並非萬象 大樓之消防設備,萬象大廈消防設備完善,並無損壞不堪 使用之情形,吳超竑所設置之消防設備與被上訴人無關。 萬象大廈本有消防受信系統置於1 樓管理室之牆面(被上 證13:照片),且每年消防安檢均合格,並無任何損害不 堪使用之情形存在。而吳超竑因將2 樓原屬美食街開放攤 位之建物重新裝潢規劃成商務中心之小型辦公室出租他人 使用,為配合營業而須取得消安執照,因此另行裝設消防 受信設備,然此費用既為2 樓專有部份所購置,無關公共 設施之維護,此觀之該受信設備亦同時安裝於萬象大樓 1 樓管理室之牆壁,與原萬象大廈消防受信設備並排,而非 取代可得而知。然事實上其他樓層也有另行安裝受信總機 ,但從未藉此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款項,故被上訴人對吳超 竑此專有而非公共設施部份之請求,當無負責之理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第三人吳超竑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 126 巷1號2樓及2樓之1至21等22戶建物,係被上訴人所管理、 維護社區範圍內之建物。又該社區2 樓連同共有部分之區 域,被上訴人因認長年來未有住戶使用,故未就該區域為 積極管理、維護,並將該2 樓公共設施部分挪為臨時倉庫 使用(見原審卷第39頁)。吳超竑前因認被上訴人就該社 區2 樓處公共設施中唯一的男、女公廁(下稱系爭公廁) 未盡管理、維護之責,乃先後自97年1月23日起至97年4月 22日止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就該共有部分進行修 繕,以達正常使用程度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至26頁), 而被上訴人於接獲通知後,即進行若干修繕,並於97 年5 月26日以內容記載:其業已於97年 5月12日委請他人更換 蹲式馬桶、疏通排水管,承諾日後將會善盡清潔維護之責 。但認吳超竑於前開存證信函內所為之修繕要求,已逾該



社區內等同公共設施之通常堪予使用程度,被上訴人礙難 照辦,並要求吳超竑立即停止就該公廁之整修等語覆知吳 超竑(見原審卷第39頁、40頁)。
(二)被上訴人於97年 5月12日委請他人就系爭公廁修繕前之狀 態如同上訴人於原審99年 10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所提起 起訴補充狀內附件三所示之照片32幀(見原審卷第91頁至 94頁)。
(三)被上訴人另以吳超竑積欠管理費,而於96年間向原審起訴 請求吳超竑給付管理費,經原審以96年度簡上字第630 號 給付管理事件受理在案。而該案於98年11月20日行準備程 序時,證人即偉成衛生工程行負責人林仁安結證稱:其曾 承攬修繕系爭公廁,疏通馬桶公共排糞管與地板排水管, 修繕後每個馬桶都暢通,可以正常使用等語;證人即聯福 冷氣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林福來結證稱:其曾承攬修繕系爭 公廁,更換女廁一個蹲式馬桶、腳踏沖水器與一個坐式馬 桶之水箱零件,更換後可以正常使用,被告已支付費用等 語、證人即被告前總幹事李皓民結證稱:因吳超竑以存證 信函要求,方請偉成衛生工程行疏通馬桶、聯福冷氣水電 工程行更換馬桶與沖水器,地上排水管亦疏通,廁所門是 找作裝潢的住戶幫忙,牆壁是我自己買油漆找清潔工刷的 ,修繕後已無廁所不通或門窗不能關之情形,廁所怎麼可 能沒有燈、磁磚有1、2片剝落,吳超竑要求整個換掉,我 怎麼可能整個換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至185頁)。(四)吳超竑因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公廁之修繕,仍未使系爭公廁 達通常可使用之狀態,乃自行委請第三人晶英室內設計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馥誠水電工程行進行整修,計分別支出 新臺幣(下同)493,350元、63,945元。又吳超竑於97 年 間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2樓及2樓之 1至21等22 戶建物出租予上訴人使用,並認其因代被上訴 人負擔前開修繕費用,而其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 ,將該不當得利請求權讓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已受該債 權讓與之通知無誤。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廁係屬被上訴人所管理、維護社區範圍內 之公共設施,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公廁未盡管理、維護之責, 迭經催請其修繕結果,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遂代為 維修,並支付第三人修繕費用合計557,295 元,為此依民法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代墊整修費用557,295元之 本息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自認之撤銷,除另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101年7月10日行言詞辯論時 固稱:系爭公廁修繕費用557,295 元,係由其先行支付云 云,惟上開系爭公廁修繕費用557,295 元,實際上係由第 三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超竑先行支付,吳超竑再以 債權轉讓方式讓與上訴人等情(即不爭執事項(四)所載 情節),業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0年10 月14日行 準備程序時陳述綦詳,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有本院 是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至153頁),今上訴 人雖於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程序時翻異前詞,欲撤銷前開自 認之陳述,但未提出任何足證前開自認之陳述顯與事實不 符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揆諸上開法文,上訴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就此部分事實所為自認之撤銷,不生效力 ,本院仍應以不爭執事項(四)所載情事,為本件審理之 基礎事實,合先敘明。
(二)本件系爭公廁係屬被上訴人應負責維護管理之公共設施, 而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12日委請他人進行修繕前,系爭公 廁有如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之缺失,固為被上訴人自承 屬實,惟:
1被上訴人於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超竑以不爭執事項( 一)所示之存證信函催告應盡修繕義務後,即僱工進行修 繕,將系爭公廁修繕至達與系爭社區內其他樓層公廁相同 之可供通常使用程度等語,業據證人即偉成衛生工程行負 責人林仁安、聯福冷氣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林福來及被上訴 人前總幹事李皓民於原審另案98年11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 分別證稱:「其曾承攬修繕系爭公廁,疏通馬桶公共排糞 管與地板排水管,修繕後每個馬桶都暢通,可以正常使用 」(林仁安)、「其曾承攬修繕系爭公廁,更換女廁一個 蹲式馬桶、腳踏沖水器與一個坐式馬桶之水箱零件,更換 後可以正常使用,被上訴人已支付費用。」(林福來)、 「因吳超竑以存證信函要求,方請偉成衛生工程行疏通馬 桶、聯福冷氣水電工程行更換馬桶與沖水器,地上排水管 亦疏通,廁所門是找作裝潢的住戶幫忙,牆壁是我自己買 油漆找清潔工刷的,修繕後已無廁所不通或門窗不能關之 情形,廁所怎麼可能沒有燈、磁磚有1、2片剝落,吳超竑 要求整個換掉,我怎麼可能整個換掉。」(李皓民)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第179頁至185頁),並有形式真正性不為 上訴人所否認之偉成衛生工程行於97年 5月13日出具給被 上訴人之2樓馬桶公共排糞管及地板排水管修繕費用6,000 元收據與聯福冷氣水電工程行於97年 5月28日出具給被上 訴人之換大便管、換排水管、換蹲式馬桶、腳踩沖水器、



水箱零件、3吋漏水頭、修理臉盆下水管之修繕費用17,45 0 元收據在卷可稽,而本院參酌上開證述及修繕單據所載 修繕內容,核與系爭公廁原有如同上訴人於原審99年10月 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所提起訴補充狀內附件三照片32 幀所 示之缺失大致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於97年 5月間即已應第 三人吳超竑之請求,將系爭公廁修繕至堪用程度。 2況依上訴人於另案聲請之證人曾炳泓(即晶英室內設計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敏裕(即馥誠水電工程行負 責人)之證言(參見另案影印卷第23、24頁之98年10月12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上訴人於本件所提付款明細、97年 7 月16日工程報價單、97年7月25日、97年9月22日、97年10 月21日支票、97年7月25日估價單、98年1月15日統一發票 、98年1 月21日支票(見原審卷第42至46、48至51頁), 可見上訴人係於97年7月至8月間僱工整修系爭公廁,且上 訴人坦言:所提整修前之照片,係被上訴人於97年 5月26 日寄發存證信函前,被上訴人進行整修前之狀態,而其所 提整修後之照片,則係上訴人整修後之狀態,至於被上訴 人整修後之狀態,並未拍照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之99年 10 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於97年 5 月間整修前之狀態,主張系爭公廁在被上訴人整修後、 上訴人整修前仍不堪使用,難認有據。
(三)第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固定有明文。惟不當得利為權義變動 之公平衡量,其目的僅在使受益人將其所受利益返還予受 損人,此與損害賠償之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者 ,尚有不同。因此,受損害大於受利益者,返還不當得利 之範圍,仍以受益人所受利益為限。茲暫不論,第三人吳 超竑以自己費用就系爭公廁進行修繕前,被上訴人是否已 將系爭公廁修繕至足供通常使用之程度,縱認被上訴人確 未將系爭公廁修繕達供通常使用之程度,第三人吳超竑仍 有以自己費用代為修繕之餘地(僅係假設,並非與前述矛 盾),惟上訴人承租之系爭房屋位於系爭社區2 樓,該樓 層唯一之廁所為系爭公廁,已如前述,而依上訴人所稱: 系爭房屋於上訴人承租前之10年間為空屋,目前約出租 3 分之1,供零售業作辦公室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之 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吳超竑於97年4月22日寄 發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稱「…本人所有權之2 樓因出租使 用在即,…因公共廁所只有一間,如廁所無法正常運作, 勢必造成本人2樓營運延遲…」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1 、 23頁),可見吳超竑整修系爭公廁係為便於將系爭房屋出



租他人營業使用。再者,本院於101年1月12日會同兩造至 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社區履勘時,兩造均不爭執除系爭公廁 外,系爭社區內其餘公廁現所使用之材料,即係系爭社區 建築完成時所使用之材料,而本院將系爭社區其他樓層公 共廁所之現狀(見本院卷第170頁至174頁之照片),與系 爭公廁經第三人吳超竑整修後現狀(參見原審卷第52至56 、95至99、146、148、150、152、154、156、158、159、 161 頁之照片)相互對照結果,就設備材料及美觀程度而 言,系爭公廁顯然遠勝於系爭社區其他樓層公共廁所,堪 認第三人吳超竑在代被上訴人履行為修繕時,其修繕程度 已明顯逾越被上訴人原應負擔之將系爭公廁修繕至與其他 樓層公廁相同之可供通常使用程度之義務範圍,換言之, 第三人吳超竑整修之目的,並非僅止於供系爭社區住戶共 同使用,亦有為自己商業使用之營利目的,是以第三人吳 超竑逾越被上訴人修繕義務範圍之修繕費支出部分,難認 被上訴人受有任何利益,上訴人將逾越必要範圍之費用支 出併同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云云,亦嫌無據。
(四)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否認系爭公廁經被上訴人為修繕後, 已達通常使用之程度,此項爭議應由鑑定人鑑定之,暨系 爭社區前於97年 3月間遭消防機關檢查結果,認有火警自 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自動灑水設備不合格,顯見 第三人吳超竑就其中之緊急廣播設備修繕係屬必要之修繕 等語,惟:
1本院認被上訴人於97年 5月間即已應第三人吳超竑之請求 ,將系爭公廁修繕至堪用程度等情,已詳述理由如前。而 本院於101年1月12日應上訴人之請求,會同兩造及鑑定人 即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之李訓良建築師至系爭公廁履勘 時,李訓良建築師亦陳明:「本件如欲作鑑定,只能依現 況來鑑定,換言之,即就系爭公廁現有材料與其他樓層之 公廁的材料差異作比較,無法就被上訴人進行第一次修繕 後是否可達通常使用程度來鑑定,另兩造雖不爭執原審卷 第91頁至94頁所示之第一次修繕前的原狀,但要用此照片 來比對的話,必須要有修繕後從同一角度拍攝的照片才能 作比對,此種方法也是限於外觀上可明顯看出差異的標的 為限,至於隱閉部分如管線部分,則無法鑑別。」等語綦 詳(見本院卷第215、216頁),顯見上訴人此部分證據方 法之提出,並無法反證證明本院上開認定有誤。 2系爭社區前經臺北市消防局先後於97年 3月24日、4月9日 派員檢查時,就消防設備部分,有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 撒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及緊急廣播設備等4 項之缺



失,嗣於同年6月24日再度進行安檢時,上開4項缺失均已 合格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5月16日北市消預 字第1013342600號函文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0、2 41頁),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關於其設置緊急廣播設備之 報價單所載(見原審卷第36頁),上訴人就上開設備之設 置日期應為97年2月底至3月初某日,準此,若上訴人所設 置之緊急廣播設備確有助於系爭社區整體消防設備之提昇 ,則系爭社區豈會於97年3、4月間遭安檢時,仍先後2 次 被檢出緊急廣播設備不合格之情,是以上訴人於97年2、3 月間自費設置之緊急廣播設備,是否與系爭社區嗣後於97 年 6月24日經安檢合格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值可疑。再者 ,依上開消防局函文所載內容,系爭社區除於上開期日遭 安檢時,被檢出緊急廣播設備之缺失外,在上開期日前、 後之93年3月18日、95年3月14日、96年4月27日及98年1月 14日遭安檢時,亦均曾被檢出緊急廣播設備有缺失,但被 上訴人均於遭檢出上開缺失後之93年6月18日、95年4月26 日、96年6月6日及98年 2月27日再經消防局複檢合格,益 見系爭社區歷次關於緊急廣播設備之缺失,與上訴人於97 年2、3月間自費設置緊急廣播設備之行為無涉。換言之, 第三人吳超竑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亦難認係屬被上訴人受 有利益之範圍。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遭第三人吳超竑催告就系爭公廁履行 管理、維護責任後,已於97年 5月間進行維護修繕完畢,並 使系爭公廁達與系爭社區內其他公廁相同程度之可使用狀態 ,第三人吳超竑於被上訴人修繕完畢後,復以自己費用再就 系爭公廁為若干修繕,難認係屬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之範圍, 被上訴人對第三人吳超竑自無庸負擔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今 上訴人以其受讓吳超竑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由,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代墊整修費用557,295 元之本息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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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