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葉威志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被 上訴人 鄭燦斌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許聰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3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4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9年2月22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壹紙,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票壹紙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9年2月26日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葉金旺欲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要求蔡金旺先簽發 以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下同)99年2月22日、票面金 額1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 ,並持伊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狀等,於同年月26 日為被上訴人設定1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以擔保系爭借款。詎被上訴人遲未將系爭借款交付葉金旺, 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與葉金旺間自始未成立 消費借貸,系爭本票債權亦失附麗而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 得據系爭本票主張權利,系爭抵押權亦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而未成立。詎被上訴人仍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為免伊之財產遭受不當侵害,自有確認被上訴人所 持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必要,並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及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登記。起訴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上訴人 所簽發,發票日99年2月22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對 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第一項之本票返 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於99年2月26日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上訴人則以:葉金旺為擔保其向伊所借之100萬元債務, 乃持上訴人同意簽發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之身分證、印
章暨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謄本資料,同往代書處 設定系爭抵押權。又伊所出借之100萬元係由伊在第一商業 銀行、華南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分別提領33萬元、10萬元、 伊妻即訴外人鐘雅雯於第一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提領10萬元 、伊女即訴外人鄭涵馨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設之帳戶提領 20萬元,合計提領73萬元及個人營收現金25萬元,依葉金旺 之指示將系爭借款交付訴外人王春成,其餘2萬元則為代書 費用。是伊與葉金旺之消費借貸已經成立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上訴人所簽 發,發票日99年2月22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對上訴 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第二項之本票返還上 訴人;㈣被上訴人應將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99年2月26日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99年2月22日、票 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本票乙紙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 原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5854號裁定准許後,上訴人提起抗告 ,復經本院99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 定在卷(見原審卷第10、24頁)。
㈡上訴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120萬 元之抵押權,作為葉金旺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之擔保,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見原審卷 第7-9、83-90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擔保訴外人葉金旺向被上訴人所借之系爭借 款債務,經被上訴人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並 由上訴人以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 押權以供擔保。嗣被上訴人卻未將系爭借款交付葉金旺,被 上訴人與葉金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始未成立,請求確認上 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命被上 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 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及抵押權乃為擔保葉金旺之系爭借款債 務一節,固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第三人葉金旺是否曾 向被上訴人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有無將系爭借款交付葉金 旺?葉金旺有無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款交予訴外人王春成 ?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本 票及系爭抵押權乃用以擔保訴外人葉金旺向被上訴人所借之 100萬元,被上訴人遲未將系爭借款交付,被上訴人與葉金 旺間自始未成立消費借貸,系爭本票債權亦失附麗而不存在 ,被上訴人自不得據系爭本票主張權利,系爭抵押權亦因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未成立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 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及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是否成立即 屬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 認利益。
㈡第三人葉金旺是否曾向被上訴人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有無 將系爭借款交付葉金旺?葉金旺有無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借 款交予訴外人王春成?
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 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 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 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葉金旺向其借款100萬元而簽發交付, 而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借款交付葉金旺,揆諸上 開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已交付葉金旺及葉金旺有指示 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款轉交予訴外人王春成之事實,即應負舉 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稱其資金來源係自上開銀行帳戶提領計73萬元連同 現金25萬元,依借款人葉金旺之指示交付訴外人王春成云云 ,固據提出存摺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6-41頁)。惟查 ,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2日自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帳戶現金提款30萬元、同年月13日憑卡提款3萬元;被 上訴人之配偶鐘雅雯於99年2月24日自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帳戶憑卡提款10萬元;被上訴人之女鄭涵馨於99年 2月12日自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現金提款20萬元;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4日自設於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ATM提款10萬元,合計73萬元, 固有存摺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6-41頁),惟該三 人之銀行存摺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及妻女於前述時間內在上開
帳戶有分別多次提款之事實,惟提領期間前後相隔達12天, 葉金旺復否認收到借款,自尚不足證明該多次提領之現金計 73 萬元即係流向葉金旺,而確為系爭借款其中之一部分現 金。至於上訴人另稱其有現金25萬元,亦未據其舉證有該現 金及流向葉金旺,是被上訴人所稱其有現金25萬元,亦滋疑 問。再者,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金錢是在設定抵押權之後 交付的,於2月24日交付王春成(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 然查被上訴人所提領之現金,竟有早於99年2月12日、13日 自第一商業銀行、戶名鄭燦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分 別提領30萬元及3萬元,及早於99年2月12日自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戶名鄭涵馨、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現金提款20 萬元。對照提領時間及次數,顯與被上訴人前開陳述不一, 且有矛盾。足見被上訴人所稱之資金來源73萬元及25萬元, 衡情顯係拼湊而非真實。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被上訴人 自行為之,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 為證(見原審卷第83-87頁),自無須代書辦理而支付代書 費2萬元之理。況被上訴人未據提出代書之收費收據為證, 自難信該筆支出為真實。是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有系爭款項 並將系爭款項貸與葉金旺。
⒊又查,證人葉金旺否認收到系爭借款,證稱:伊沒有向被上 訴人借款。我認識王春成,但有1、20年沒見(見本院卷第 46頁背面)。被上訴人雖稱伊依葉金旺之指示,將系爭借款 交付王春成云云,並舉訴外人王春成、王吾賢、胡志強於偵 查中之證言為證。惟葉金旺於偵查中自始表示從未指示被上 訴人將借款交付王春成。查王春成於被上訴人被訴詐欺案偵 查中證稱:葉金旺之前有虧錢,拿了100萬元叫我幫他投資 賺錢,這100萬元好像是葉金旺跟被上訴人借的,葉金旺叫 被上訴人轉拿錢給我。被上訴人拿錢給我時,葉金旺未在場 等語(見原審卷第65-66頁);而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則證稱 :伊拿錢給王春成沒多久,葉金旺就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 第87頁背面)。則王春成及被上訴人所述,均與葉金旺所證 已有不符,是王春成及被上訴人之上開說法,已難遽信。次 查,訴外人王吾賢於前開詐欺案偵查中雖證稱:過年前葉金 旺跟王春成說要借錢,才向被上訴人借錢,過完年後被上訴 人才把錢交給王春成,我當時在場(見原審卷第62頁)。惟 果如王吾賢所言,葉金旺對王春成提及借款需求始向被上訴 人借款,被上訴人並將借款交付王春成一節屬實,則王春成 就此借貸關係理應知之甚詳,豈會僅稱「100萬元『好像』 是葉金旺跟被上訴人借的」游移不定之說法(見原審卷第65 頁)。又王吾賢稱被上訴人交錢給王春成時,葉金旺未在場
;交完錢之後,葉金旺就來到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 ,亦與王春成所述不盡相符,已難遽採。而訴外人胡志強於 偵查中另證稱:過年我聽葉金旺叫被上訴人把100萬元拿給 王春成,被上訴人說要過年後才有,因為銀行沒有開,過完 年後一天晚上,被上訴人拿錢到王春成公司,把錢交給王春 成,我當時還有幫他們算過錢,我聽葉金旺他講98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59頁),惟其稱交錢時葉金旺在場,此與王春 成及王吾賢所述顯有出入。且倘如胡志強於偵查中所述,交 付借款時葉金旺既已在場,衡情被上訴人豈有將借款交付王 春成而非葉金旺之理?亦難認胡志強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可採 。綜上,王春成、胡志強、王吾賢於偵查中之證述互不一致 ,自難認定被上訴人確已將系爭借款交付葉金旺,亦不足證 明葉金旺確有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款交付王春成,被上訴 人與葉金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難認已成立。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已將系爭借款交付借款人 葉金旺,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又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並 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 返還上訴人,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原判決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
七、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無礙本院判 斷,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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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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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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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北市│萬華區 │龍山 │二 │268 │建│78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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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北市│萬華區 │龍山 │二 │268-1 │建│11 │8分之1 │
└─┴───┴────┴───┴──┴───┴─┴─────┴────┘
┌──┬──────┬──────┬────┬─────────┬──┐
│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 │權利│
│ │ │ │主要建築│(平方公尺) │範圍│
│ │ │ │材料及房├────┬────┤ │
│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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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5 │臺北市萬華區│臺北市○○路│鋼筋混凝│2層: │陽台: │2分 │
│ │龍山段二小段│1段212巷36號│土造 │64.15 │3.50 │之1 │
│ │268地號 │2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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