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1229號
TPHV,100,上易,1229,2012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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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
上 訴 人 聲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周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魏雯祈律師
複代理人  潘明彥律師
被上訴人  廖海煉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
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零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 在原審係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就其代上訴人清償假扣押執 行費及對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所負借款債務部分,向上訴人求償,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 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057,049元本息;其於本院審理中 ,就其代上訴人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山銀行)清償1,020,690元,及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企銀)清償170,115元部分,依 民法第749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償還,並聲明求為判決 命上訴人再給付1,190,80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6頁)。經 核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其在原審所為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原係上訴人之負責人,上訴人因資金需求 而邀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桂枝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玉山銀行、聯邦銀 行及台灣企銀等銀行(下稱債權銀行)借款,因上訴人未依 約繳納本息,經債權銀行分別對兩造進行假扣押等保全程序



。嗣訴外人李劉美秀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段195- 5地號等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97年度司執字 第34086號受理(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而債權 銀行就上開假扣押執行費均於該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其 中玉山銀行受償144,000元、第一銀行受償24萬元、聯邦銀 行受償82,000元、台灣企銀受償24,000元,合計49萬元。嗣 訴外人國泰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就被上 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三塊厝小段1153號土地 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9 年度司執字第74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 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其執行結果,聯邦銀行獲分配567,04 9元、玉山銀行獲分配1,020,690元、台灣企銀獲分配170,11 5元,均已領取完畢。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之連 帶保證人身分代上訴人清償,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償還,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7,049元,及其 中49萬元部分自98年8月28日起,其餘567,049元部分自100 年4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駁回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190,805元,及自100年4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負責人之95年8月間, 代表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和陽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 約),以月薪13萬元聘請李和陽擔任上訴人之專案經理,並 以上訴人之名義借款130萬元予李和陽,約定分43期自李和 陽之月薪扣款攤還,上訴人依約自95年8月起至96年1月止按 月扣款3萬元(96年2月扣款36,792元),合計扣款216,792 元。詎李和陽以不適應環境為由,向上訴人申請於96年3月1 2日離職,於其離職時尚欠1,083,208元未予清償,經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另案起訴請求李和陽返還借款 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 命李和陽給付上訴人2,383,208元(包括借款債權1,083,208 元及違約金130萬元),及自96年4月1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因李和陽並無任何財產可供 執行,且早已前往中國大陸任職,上訴人迄未獲清償,按法 定利率計算至101年6月19日止,上訴人受有借款利息損失28 0,150元。被上訴人既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同意上 訴人借款予李和陽,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就上開借 款債務1,083,208元部分應與李和陽連帶負返還責任,另就



上訴人上開利息損失280,150元部分,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怠於聲請對李和陽之 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令李和陽脫產殆盡,並潛逃至中國大陸 ,被上訴人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是被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所示違約金及其利息合計 1,636,219元部分,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合計應給付上訴人2,999,577 元,經與本件上訴人所負債務相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已無任何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詳如前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 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 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原係上訴人之負責人,上訴人因資金需 求邀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桂枝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債 權銀行借款,嗣因上訴人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債權銀行遂 分別對兩造進行假扣押等保全程序。而債權銀行就上開假扣 押執行費於系爭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獲分配受償,其中玉山 銀行獲分配144,000元、第一銀行獲分配24萬元、聯邦銀行 獲分配82,000元,及台灣企銀獲分配24,000元;另債權銀行 就上開借款債權於系爭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獲分配受償,其中 聯邦銀行獲分配567,049元、玉山銀行獲分配1,020,690元, 及台灣企銀獲分配170,115元,均已領取完畢等情,有原法 院96年度裁全字第8348號裁定、96年度裁全字第8002號裁定 、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55074號支 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55074 號裁定、原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 第8516號裁定、中長期債款契約、系爭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 98年8月27日分配表、系爭清償債務執行事件100年4月28日 分配表、雲林地院發還訴訟案款領款收據及原法院96年度促 字第56730號支付命令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22頁,本院卷第 75、76、87至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審調閱系 爭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案卷及本院調閱系爭清償債務執行事 件案卷查明屬實,均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既基於上訴人 之連帶保證人地位,向債權銀行清償合計2,247,854元,依 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於此範圍內承受債權銀行之債權, 請求上訴人如數償還,並分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㈠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名義借款130萬元予訴外 人李和陽,惟李和陽離職時尚欠1,083,208元未予清償,另 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李和陽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130萬 元,合計李和陽應給付上訴人2,383,208元,業經系爭確定 判決判命李和陽如數給付等情,並提出人事資料卡、員工薪 資提報表、系爭勞動契約、本票、薪資明細表、員工離職申 請書、原法院民事庭通知書、民事起訴狀及系爭確定判決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被上訴則主張李和陽僅係向上 訴人預支薪資,並非向上訴人借款等語。經查: ⒈按公司之資金,除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或公司 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其融資金額不超過貸 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 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5 條固定有明文。惟公司准許員工借支薪津,僅屬預支薪津, 非屬一般貸款性質,應不受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
⒉查依上訴人所提由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4日代表上訴人與李 和陽所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其第2條約定:「乙方(指李 和陽)之薪酬以年度計算,全年薪資總額為新台幣156萬元 ,但不包括差旅費、因執行職務而必要之交通費支出及紅利 ;當年度如因契約終止,薪酬依在職日數比例計算。前項報 酬雙方合議簽約完成時,一併支付員工借支130萬元,由甲 方(指上訴人)按月支付乙方新台幣13萬元正,共分43期由 月薪酬攤還扣款(3年7個月),每期扣新台幣3萬元正,最 後一期扣新台幣4萬元正,另於服務年資期滿時,再行給付 差額」;又於第7條約定:「與本契約簽訂時,乙方得先行 向甲方辦理員工借支新台幣130萬元,同時出具130萬元借款 本票乙紙,惟同意甲方於每月給付薪酬時抵銷前款借支項目 ,共分43期每期扣新台幣3萬元正,最後一期扣新台幣4萬元 ,至前述借支款項還清為止。勞動契約終止時,如乙方之預 支薪資未償還者,應於離職時一次償還甲方,若乙方未依約 定期間償還者,甲方得主張就乙方開立之130萬元本票交付 地方法院辦理之」(見本院卷第13頁)。則依上開約定,足 見李和陽所借支之130萬元係屬薪資之預支,且上訴人亦自 95年8月份起按月自李和陽之薪資扣還,亦有薪資明細表可 稽(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依前揭說明,此項預支薪津之 行為,非屬公司法第15條第1項所限制之範圍,是李和陽



離職時就所預支之薪津雖未清償完畢,上訴人亦不得依公司 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並請求賠償損害。 故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3,358元(含李和 陽所欠債務1,083,208元及上訴人之利息損失280,150元), 並主張與本件債務抵銷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怠於聲請對 李和陽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令李和陽脫產殆盡,並潛逃至 中國大陸,被上訴人顯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 訴人受有損失,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賠 償上訴人1,636,219元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 上訴人所提員工離職申請書所載,李和陽係申請於96年3月 12日離職(見本院卷第22頁),而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0日 即代表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李和陽清償所欠債務1,083,208 元及給付違約金130萬元,經原法院於96年11月15日為系爭 確定判決,此有民事起訴狀及系爭確定判決可憑(見本院卷 第24至29頁)。又查李和陽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此為上 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頁第12至13列),復有上訴人所 提李和陽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7年度至99年度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而上訴 人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倘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確 定判決後,即據以代表上訴人聲請對李和陽之財產實施強制 執行,系爭確定判決所表彰之債權即可獲得清償之事實,是 上訴人僅憑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迄未獲償一節,即認被上 訴人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屬無據,而無足取。是 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1,636,219元,並據以與本件債務抵銷云云,亦屬無據,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2,247,854元(含原審請求1,057,049元及本院追加請求1,19 0,805元),及其中49萬元部分自98年8月28日起,其餘1,75 7,854元部分自100年4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為有 理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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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聲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