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蔡亞宣
蔡翠霞
蔡阿文
蔡龍昇
蔡美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複 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
被 上訴人 嘉義縣東石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顏炳容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請求撤銷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對上訴人蔡亞宣、蔡翠霞、蔡阿文、蔡龍昇、蔡美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部分廢棄,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 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 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均應向執 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 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次按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 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 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8年度促 字第12046號支付命令及99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為執行 名義, 向嘉義地院聲請以99年度司執字第29999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嘉義地院並囑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19 2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蔡亞宣之薪資債權加以執行。上 訴人乃於原審起訴,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備位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請求桃園地院99年度司執 助字第1924號對於上訴人蔡亞宣,以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而對上訴人蔡亞宣、蔡翠霞、蔡阿文、蔡龍昇、蔡美 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原審卷第57頁),就上訴人 請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蔡亞宣、蔡翠霞 、蔡阿文、蔡龍昇、蔡美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 係專屬於嘉義地院管轄,乃原審未將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 逕為實體判決,已有不當。嗣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 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為:桃園地院99年度司執助 字第1924號及嘉義地 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999號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1年3月22日追加聲 明:「 嘉義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999號對上訴人蔡美娟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8頁),再於101年5 月4日撤回「 桃園地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924號及嘉義地院 99年度司執字第29999號對 上訴人蔡亞宣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之聲明,另變更聲明為:「嘉義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 29999號對上訴人蔡美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 訴人不得以嘉義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12046號 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對上訴人蔡翠霞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 人不得以嘉義地院99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 決及確定證明 書對上訴人蔡亞宣、蔡美娟、蔡阿文、蔡龍昇之固有財產為 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22、124頁), 迨於101年7月3日 復變更及追加聲明為:「 嘉義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999 號對上訴人蔡美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台幣(下同) 16萬元之部分,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蔡美娟 16萬元,及自10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不得以嘉義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1204 6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上訴人蔡翠霞之固有財產為強 制執行程序。 被上訴人不得以嘉義地院99年度訴字第420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上訴人蔡亞宣、蔡美娟、蔡阿文 、蔡龍昇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 見本院卷第122 、124頁), 上訴人請求桃園地院99年度司助字第1924號對 上訴人蔡亞宣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部分業已撤回,至 於其餘請求撤銷對上訴人蔡美娟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上訴人 不得對上訴人蔡亞宣、蔡美娟、蔡阿文、蔡龍昇、蔡翠霞之 固有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之執行法院均為嘉義地院 ,並非原審,至於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蔡美
娟16萬元部分,因涉及嘉義地院能否就上訴人蔡美娟之固有 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 不同之法院管轄。故本件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執 行法院均為嘉義地院,上訴人誤向原審起訴,原審疏未注意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對 之逕為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應由本院依據首揭說明,將原 判決廢棄,並自為移送於管轄法院之判決,以資糾正。三、上訴人蔡亞宣就原審請求桃園地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924號 對上訴人蔡亞宣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原審固有管 轄權,惟原審判決上訴人蔡亞宣敗訴後,上訴人蔡亞宣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業已撤回上訴(見本院第122頁), 故就此部 分之上訴,本院已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