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919號
TPHV,100,上,919,2012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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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張梓榕
被 上訴 人 邱慧卿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游敏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店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85、385 -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5、38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臺 北市○○區○○段一小段167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文山區○○○路○段166巷8弄10號,下稱系爭10號建物)之 所有權人,該建物與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文山區 ○○○路6段166巷8弄8號建物(下稱系爭8號建物)同屬法 緹大廈社區。詎被上訴人擅自於系爭8號、10號建物間之法 定空地修築圍牆及增建陽台,嗣經臺北市政府拆除大隊拆除 ,竟又以鐵製圍欄代替圍牆,意圖排除伊對該法定空地之使 用。被上訴人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竟無權占有系爭385 地號如附圖所示A1部分之土地修築圍牆(下稱花台圍牆)、 架設鐵製圍欄、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增建台階,占有系爭3 85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修建花台圍牆,為此,爰依據民 法第821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地上物拆 除清運後,將上開附圖所示A1、B、C土地及附圖D(面積:30. 18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返還於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另將其無權占有系爭385地號如附圖所示A2部分土地上之 花台圍牆、鐵製柵欄為拆除清運後,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上 訴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 小段3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之花台圍牆、鐵 製柵欄、B部分之台階及同段38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之花台圍牆拆除清運後,將附圖所示A1、B、C、D部 分之土地返還於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將坐落同 段3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部分部分之圍牆、鐵製柵 欄拆除清運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兩造所有建物間之側面空地共有部分, 已有專用權之約定,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5日 向訴外人劉明娟買受系爭10號建物時,曾簽訂「買賣契約第 二次轉讓切結書」,同意就房屋現有建材設備、隔局配置( 含水電、園藝等設施)現況點交,顯見其於受讓系爭建物時 即已明知專用權之約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 及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應受拘束。況上訴人所 稱系爭圍牆(60公分牆基花台)業據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於98 年12月31日、100年3月1日函示准予保留,實無違反建築法 規之情形。又依同年5月31日「法緹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第 15條第4款之約定,一樓各住戶可合法無償善良管理使用一 樓前方及側面空地,故伊並未無權占有使用之情形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所有位於台北市文山區○○○路○段166 巷8弄法緹大樓之系爭10號建物暨其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 :311/10000),原為訴外人張立萱於96年6月6日向建商誠 信億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誠信億公司)買受,雙方簽有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含使用分管協議書),嗣張立萱於98年4 月1日將之轉讓予訴外人劉明娟,雙方並與誠信億公司簽訂 第一次轉讓切結書,約明劉明娟買受系爭10號建物暨其坐落 之土地,並同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全部權利義務 及已繳價款讓予劉明娟,由劉明娟與誠信億公司依原簽訂合 約內容履行。㈡嗣上訴人於98年5月間經由訴外人永慶房屋 仲介公司向劉明娟買受系爭10號建物暨其坐落之土地,雙方 與誠信億公司簽立第二次轉讓切結書,明載上訴人買受系爭 10號建物暨其坐落之土地,並同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所載全部權利義務及已繳價款讓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與誠信 億公司依原簽訂合約內容履行。㈢被上訴人則於98年7月間 向訴外人楊茂輝買受法緹大樓之系爭8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土 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2)。㈣98年9月8日台北市文山 區○○○路○段166巷8弄6號及系爭8號、10號建物1樓後分戶 圍牆(磚牆、RC造高約2公尺、長度約8、9公尺)經台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屬違章建築,應予拆除,並於99年3月 25日由台北市建築管理處拆除至不堪使用。其後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8號建物1樓後方分戶圍牆(RC造)於99年6月14日經 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屬拆後重新違建查報處分,並定 於100年3月2日執行拆除;本案原60公分牆基花台准予保留 ,增高圍牆部分應拆除,嗣經被上訴人自拆增高圍牆部分後 ,於100年7月28日結案等情,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張立萱)房屋及車



位建物預定買賣契約書及第一次、第二次轉讓切結書(外置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9月8日、100年3月1日函、 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12、168頁 、本院卷㈠第24、75、76頁),洵堪認定。至於兩造爭執被 上訴人使用附圖A1、A2、B、C、D所示部分之土地有無法律 上之權源,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A1、B、C部分之地 上物後,將附圖A1、B、C、D所示部分之土地返還於上訴人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將附圖A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清運後返 還於上訴人,有無理由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 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 人固得本於所有權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 占用部分。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 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公寓大廈 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 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 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 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 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所有建物均係位於「法緹大 廈」之一樓,該大廈之一樓空地已有專用權之約定,且經 法緹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第15條定明。而大廈各承購戶與建 商簽訂買賣契約時,已以使用分管協議書約明樓前方及側 面空地由一樓各戶使用,所有權人或住戶均不得主張任何 權益;又系爭8、10號建物原所有權人劉明娟楊茂輝於 98年4月3日簽訂「分隔牆砌作切結書」協議砌作分隔牆, 並約定日後若有產權移轉應告知買受人,同意依現況交屋 不得要求或自行拆除該分隔牆,上訴人買受系爭10號建物 時與劉明娟簽訂第二次轉讓切結書,同意就房屋現有建材 設備、隔局配置(含水電、園藝等設施)現況點交(第3條 ),顯見其於受讓系爭建物時已知專用權之約定等情,業 據其提出法緹大廈住戶管理規約暨台北市政府備查函文、 分隔牆砌作切結書、買賣契約第二次轉讓切結書、使用分 管協議書等件為憑(原審卷第35-53、55-57頁),經核與 上訴人所提其與劉明娟簽訂之法緹房屋及車位建物預定買 賣契約書、98年5月15日預售房屋及車位買賣契約第二次 轉讓切結書(外置,原證10、11)內容相符。又參諸:⑴



建商誠信億公司於法緹大廈竣工交屋之初,就1樓各戶依 買賣契約可得管理使用之樓前方及側面空地等共有部分, 已砌作花台特定一樓各戶可使用範圍,本件位於附圖A1、 A2、C部分之花台圍牆於竣工交屋已設置完成一節,有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12月31日函、建商竣工檔案照片 附卷足參(原審卷第171、172頁、本院卷㈡第94-9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全卷查核屬實; ⑵另誠信億公司業務經理陳柏誠亦證稱:當初賣法緹大廈 房地時,都是以花台做分隔牆,花台部分是用來作系爭10 號及8號建物的分隔,買賣契約書之附件六使用分管協議 書第2條第3款已約明花台分隔二戶的所有權,另有簽換約 切結書(即第二次轉讓切結書),其上第3項依現況點交 ,指的就是買賣時花台都做好了,分隔牆已在那邊,(圈 圍部分)就是各自房屋(專用)的空地,系爭10號建物使 用之空地在前院,不是指三角形那塊,三角形那塊是系爭 8號建物之住戶專用的。附圖所示C部分當時就有花台做分 隔牆,D部分當時就是要給被上訴人專用。契約書也是引 用分管協議書,牆隔後別戶不能進出。伊賣時就說以現況 點交,上訴人來看時就講清楚了。分隔牆位置是僅將花台 築高,位置不變等語屬實;⑶另上訴人之前手劉明娟亦證 稱:賣時有跟上訴人說明系爭8號及10號建物使用情形, 上訴人要伊帶他去建設公司問,當時建設公司還沒撤案, 建設公司的人有跟他說明使用範圍。上訴人去跟建設公司 要點交房屋時,並未要求將花台圍牆拆除,因是現況交屋 ,若不滿意可不要買等語無訛(原審卷第159-161頁)等 情,是法緹大廈建商誠信億公司與各承購戶於買賣時,既 已就該大廈各承購人共有之一樓空地約定以建高設置之花 台為界由一樓各戶專用,並於買賣契約書附件六使用分管 協議書第2條載明,其後並依前揭約定按預售時印製之1樓 全區配置圖(原審卷第75頁)標示砌建花台,就一樓各戶 可管理使用之樓前方及側面空地範圍予以區隔特定,並於 竣工後點交供各戶使用;而上訴人買受系爭10號建物及土 地前,業經其前手劉明娟及建商誠信億公司說明該大樓住 戶約定有關一樓前方及側面空地等共有部分以花台區隔各 戶專用區域及各戶專用範圍之情形後,猶與劉明娟簽約買 受系爭房地,復與劉明娟及誠信億公司簽立第二次轉讓切 結書,同意受讓並履行劉明娟本於房屋及車位建物預定買 賣契約書所載之全部權利及義務(含使用分管協議),則 含上訴人在內之法緹大廈共有人確有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將一樓前方及側面空地等共有部分以花台區隔各戶專用區



域,由一樓各戶專用一節,即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 張伊依分管契約使用建商誠信億公司以花台圍牆(即附圖 A1、A2、C部分)圈圍之法緹大廈樓前方及側面空地,對 之享有專用權,洵屬有據。又分管契約非要式契約,系爭 大廈建物之買賣契約雙方有無將分管區域繪製配置圖說附 於買賣契約之後,於分管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是上訴人 徒以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並未附有標明分管範圍之一樓全區 配置圖之事,爭執法緹大廈共有人就一樓法定空地無分管 約定云云,洵難憑採。
(三)又本件上訴人係經建商說明該大廈一樓空地之分管情形後 ,同意履行劉明娟自前手張立萱受讓而來之買賣契約全部 權利及義務(含使用分管協議)及按現況點交,與劉明娟 及建商簽立買賣契約、第二次轉讓切結書,已如前述,顯 見上訴人係自行與建商成立分管契約,而應認其與該大廈 其他共有人間合意成立分管契約,要不因劉明娟其後是否 登記為系爭10號建物所有權人而有不同,上訴人徒以法緹 大廈後院法定空地屬全體住戶共用、劉明娟並非法緹大廈 10號一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誠信億公司與劉明娟、系爭8 號建物承購人為分管約定,對伊及法緹大廈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不生效力,伊不受其拘束云云,並無可採。至於上訴 人提出永慶房屋網路資料之格局示意圖(原審卷第69頁) 稱:附圖A1、A2、B坐落之三角形空地歸系爭10號建物使 用云云,惟查該文書上所列之待售物件資料內容僅供參考 ,不作為任何證明用途一節,業據永慶房屋於該文書下方 註記明確。另永慶房屋斯時負責販售人員蘇家慶就此亦稱 :格局示意圖是公司畫的,比例不精準的,兩造是私下成 交,未透過永慶房屋成交等語(原審卷第158頁反),從 而,有關分管契約內容,自應依兩造及建商間實際合意內 容為據,尚難執永慶房屋自行臆測繪製之不精準示意圖以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再查,法緹大廈各承購戶合意該大樓一樓前方及側面空地 由一樓各戶合法無償管理使用,成立分管契約,已如前述 ,又建商誠信億公司於其擬具之法緹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第 15條第4款、第19條、第20條載明前揭分管契約意旨(原 審卷第42頁),經該大廈各承購戶同意遵守,於成立法緹 大廈管理委員會後,檢具該住戶管理規約向臺北市政府報 備,而該規約之分管約定迄至99年7月11日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修正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時,均未變更等情,有台北 市政府98年6月16日函、98年5月31日住戶管理規約、台北 市建築管理處99年7月26日函暨修正條文對照表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35-42、44-50頁),據此,法緹大廈所有權人 間之分管契約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明定於住戶 管理規約一事,即足認定。又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 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原得以規約定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件審諸該規約 第15條第4款明定該大樓一樓前方及側面空地由一樓各戶 無償管理使用,就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建商已以花台區 隔之大樓一樓前方及側面空地)及使用主體(一樓各戶) 等項約定明確,是法緹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含兩造) 自受該規約約定之拘束。上訴人稱該約定未記載專用範圍 及使用主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不生 效力云云,核無可採。
(五)至於被上訴人稱:花台上方增砌圍牆係經兩造前手合意為 之,兩造分別受讓系爭8、10號建物相關權利義務,自受 上開約定之拘束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系爭8 號、10號建物原承購戶劉明娟楊茂輝二人就上開二建物 側面空地,合意於建商設置之花台圍牆(即附圖A1、A2部 分)上方增砌圍牆以區隔渠等管理使用之專用部分,其後 劉明娟將系爭10號建物轉售上訴人時,花台及其上方之增 砌分隔牆均已存在,出售房地時,劉明娟已向上訴人說明 法緹大廈8號、10號分管使用一樓空地情形,上訴人就此 亦親向建商誠信億公司查詢,經該公司業務經理陳柏誠說 明法緹大廈之分管使用情形,以及系爭分隔牆位置是僅將 花台築高,位置不變,並表明依現況點交使用等情,業據 證人劉明娟、陳柏誠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59-161頁), 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分隔牆砌作切結書暨劉明娟楊茂輝雙 方用印之1樓全區配置圖、照片等件相符(原審卷第52-54 頁),而上訴人於知悉上情後,雖表示分隔牆為違章建築 ,惟並未表示要將花台及分隔牆拆除(原審卷第161頁劉 明娟證詞參照),仍與劉明娟簽訂買賣契約,且與劉明娟 、誠信億公司簽立買賣契約第二次轉讓切結書,同意受讓 並履行劉明娟就系爭10號建物土地全部權利義務(含使用 分管協議)及按現況點交,是其於買受系爭10號建物時, 既知悉劉明娟與系爭8號建物承購戶楊茂輝間設立分隔牆 以維隱私之約定,猶買受系爭建物及土地,同意承受劉明 娟就該房地之相關權義及按現況點交,自受上開劉明娟楊茂輝間分隔牆砌作之債權契約約定之拘束,要不因劉明 娟其後是否登記為系爭10號建物所有權人而受影響。另上 訴人雖提出錄音譯文(本院卷㈠第167頁)稱伊與被上訴 人、訴外人留陶安、楊茂輝事後有就系爭分隔牆為協商,



被上訴人稱伊知該牆為違章建築云云,惟此僅屬兩造為定 分止爭所為之各自表述,渠等就此既未達成共識,自不生 拘束兩造之效力,要難執之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 訴人另請求訊問留陶安以證明留陶安確有指責違建之事,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六)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圖A1、A2、C所示部分設 置花台圍牆、鐵製柵欄等物,係於法定空地防火間隔違法 搭建之違章建築,違反都市計畫法、建築法第11、25、77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6條等強制禁止規定, 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799條之1第4項之規定,應拆除後 ,將附圖A1、A2、C、D所示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云云,惟查:
1、本件如附圖A1、A2、C所示部分之花台圍牆為誠信億公司 於系爭建物興建之時即已設置,已如前述,而上開花台圍 牆併同法緹大廈全部建物,前經承造人及營造業專任工程 人員為竣工勘驗檢查按圖施工完成,且符合相關建築規定 後,報請主管機關勘驗審查合格後發給使用執照,其後點 交該大廈全體所有人使用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法緹大廈建 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全卷查核屬實,是上訴人稱附圖A1、A2 、C所示部分設置花台圍牆,有違反都市計畫法、建築法 第11、25、77條等規定情事,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查 ,本件系爭如附圖A1、A2、C所示部分之土地經建商設置 花台圍牆後係供栽種植物之用一節,有上訴人所提之現場 照片可參(本院卷㈡第214頁):另附圖D所示部分係供作 後院空地使用,則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作勘驗筆 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23、124頁),而前揭系爭土地或 用以栽種植物、或供為後院空地,與各該部分於建物使用 執照所載用途:綠化、後院並無不符一節,則有系爭建物 竣工圖(圖號:A1-3、張號:19-3,綠化平面圖)附系爭 建物使用執照卷足憑,是被上訴人依針對附圖A1、A2、C 、D部分之使用既未違反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且合於住戶 管理規約之約定,上訴人徒稱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之使用 ,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6條等強制禁止規 定云云,即無可取。
2、另本件被上訴人對法緹大廈一樓法定空地之特定部分占用 收益,係依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社區規約而為,已如前 述,是其使用該一樓法定空地之特定部分尚難認其行使權 利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占有使 用該大廈一樓空地特定部分,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情事云云,核無可採。




3、至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號建物1樓後方分戶圍牆雖經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8年9月8日認定屬違章建築,應拆除 至地面;惟該局嗣以98年12月31日函明示:上開位置上之 分戶圍牆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14條及該分戶圍牆 於使用執照內竣工照片顯示,故原60公分牆基花台准予保 留,增高部分始應拆除各節,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 年9月8日函、98年12月31日、100年3月1日函、臺北市建 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68、1 71頁、本院卷㈠第75、7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建商設 置之60公分花台圍牆(即附圖A1、A2、C所示部分之花台 圍牆)部分業經主管機關准予保留列管,無庸拆除一節, 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稱:前揭花台圍牆屬應予拆除之違 章建築云云,即難遽信為真。又法緹大廈全體所有人已就 一樓法定空地締結分管契約,並合意以建商設置之花台圍 牆為界,由一樓各戶所有人分別管理使用,已如前述,則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應同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而不得再本 於區分所有權,請求排除。被上訴人於其分管專用範圍內 設置台階、鐵絲圍欄等物之使用行為,縱不符建管法令, 然因該法令僅屬取締規定(建築法第86、95條規定參照) ,而非效力規定,仍屬建築管理行政問題,應循行政程序 以資救濟,於系爭私法上分管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是上 訴人以附圖所示A1、A2、B、C部分之花台圍牆、台階、 鐵絲圍欄屬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為由,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云云,即嫌乏據。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使用法緹大廈一樓法定空地之特定部分 ,係依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社區規約而為,於法有據,是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 圖A1部分之花台圍牆、鐵製圍欄、附圖B部分之台階、附圖C 部分之花台圍牆拆除清運後,將上開土地及如附圖D部分土 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將附圖A2部分之圍牆、鐵 製圍欄拆除清運後,將該地返還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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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億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