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856號
TPHV,100,上,856,201207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856號
上 訴 人 陳永順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被 上訴人 凃傑生
訴訟代理人 黃慧娟律師
      吳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聰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由訴外人陳鍾秀惠開立之感謝狀,可 推測上訴人有洗錢或贓款之使用」、「民國97年至100年間 ,被上訴人未曾踏入曹洞宗密鉢蘭若寺(下稱蘭若寺),募款 作為建寺係屬謊言」、「訴外人陳筱薇代被上訴人清償高雄 縣美濃鎮農會(下稱美濃農會)貸款167萬元,係美濃農會及 被上訴人聯手詐欺上訴人及陳筱薇,被上訴人品行不良」等 語(上訴人主張寺院移轉予被上訴人係違法而無效之攻擊方 法已經捨棄,見本院卷一第85頁背面)。然上訴人於原審即 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代償貸款、給付尾款及建立佛學院 弘揚佛法等給付義務,是其提出上述攻擊防禦方法,僅屬對 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1日訂立寺院移 轉協議書(下稱移轉協議),約定伊將蘭若寺寺務及寺產即 坐落高雄縣美濃鎮 (已改制為高雄市美濃區,下仍稱舊地名 ) 美濃段180地號之土地、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美濃鎮○○ 街56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兩造再於 97年8月8日簽立增補協議書(下稱增補協議),上載其已依 約給付667萬元,餘183萬元由其代清償蘭若寺土地貸款。伊 已交付蘭若寺大章及97年度修正之組織章程與大章變動表並 指定被上訴人擔任蘭若寺住持。詎其拒代清償土地貸款(下 稱系爭貸款)500萬元,致債權人美濃農會向法院聲請對伊 發支付命令。伊於98年1月17日、98年4月27日催告被上訴人 清償系爭貸款餘額1,787,482元,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依



約應於「取得縣府驗印核發之甲方(即被上訴人)指定之十 位信徒之加入信徒名冊及異動後信徒名冊」及「取得美濃地 政事務所核發之蜜鉢蘭若寺土地權狀管理人變更為甲方之土 地權狀」後,分別給付尾款150萬元、200萬元,然其迄未給 付。另依移轉協議,被上訴人負有於蘭若寺建立佛學院以弘 揚佛法,培育僧才之義務。然其亦未提出相關計畫等,伊於 98年5月5日及99年5月22日催告其於7日內,提出建立佛學院 計劃,並著手施工,否則將解約,仍未獲置理。伊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日為解除移轉協議之意思表示。爰依給付遲延及 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蘭若寺用以做為 寺廟登記之印章及協同辦理變更蘭若寺之住持為伊之判決。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免蘭若寺遭拍賣,遂與伊代理人即 訴外人涂序光簽訂寺院移轉備忘錄(下稱備忘錄)及移轉協 議。約定上訴人應先清償前蘭若寺之工程費未付款(下稱前 工程債務)後,伊方需給付200萬。伊於97年7月底始知其擔 任蘭若寺管理人間積欠訴外人頂高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頂高 公司)工程款近千萬元。其以開立切結書及要求更改移轉協 議約定等方式,詐騙伊付清前開債務,致伊受騙簽訂增補協 議。頂高公司聲請查封蘭若寺資產後,伊多次催告其依切結 書處理,均未果。伊於98年6月12日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增 補協議,回復依移轉協議履行,故其自需先清償對頂高公司 債務後,伊方需給付200萬元。伊已給付11,318,957元,溢 付318,957元,伊無給付遲延情事。又伊已於97年7月21-22 日代償317萬元,並與美濃農會達成協議,分12期無息攤還 餘額1,787,482元,且已給付第1期款148,957元。嗣陳筱薇 自行代償1,638,525元餘額,非可歸責於伊。美濃農會聲請 支付命令一事,係在上開協議還款前,且該支付命令不足證 明有違約情事。陳筱薇代清償貸款後,伊之債權人已轉為陳 筱薇,上訴人非債權人,其催告不合法,不得解約。況上訴 人違反切結書之約定,需給付違約金,伊得以違約金主張抵 銷。其所稱伊應為之相關計畫等,僅為兩造締約之動機,難 認伊負有興建佛學院之義務。縱伊有前開義務,伊亦已於97 年10、11月間著手申報開工手續及給付各項費用。伊已於99 年9月11日、同年9月26日,依指示將150萬元及200萬元匯入 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於另案自承已收受計11,318,957元,其 未曾就尾款對伊催告,不得主張解約,若認其解除契約有理 由,亦應返還伊已給付之11,318,957元,伊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返還曹洞宗蜜鉢蘭若寺之用以為寺廟登記之 印章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變更曹洞宗 蜜鉢蘭若寺之住持為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7月21日簽立移轉協議,於97年8月8 日簽立增補協議,上訴人已履行增補協議增補二義務之事實 ,提出移轉協議、增補協議為證(見審訴卷第8-10頁),被 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17、28頁背面), 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移轉協議、增補 協議之約定,代償美濃農會貸款、在蘭若寺建立佛學院及給 付尾款350萬元予上訴人,構成給付遲延,上訴人得解除契 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蘭若寺印章及協同辦理變更蘭若寺 之住持為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經查:
㈠代償美濃農會貸款部分:
⒈依移轉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代乙方(即上訴人,下同) 清償美濃農會本筆土地貸款伍佰萬元整(若此部分清償後有 餘額交付乙方)。乙方並應塗銷抵乙方本人於本筆土地之抵 押權設定」(見審訴卷第8頁)。顯示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有 代上訴人清償該筆美濃農會貸款之義務,惟清償之方式及期 限並未明定。上訴人於本院復自承:「97年12月19日在美濃 的土地銀行碰到涂序光陳鍾秀惠、還有一位夢時代的店長 ,我問他們來做什麼,他們說來繳利息及辦理分期付款,我 要他們拿出證明文件,但是他們拿不出來,所以我請他們一 起到美濃區農會總幹事的辦公室,總幹事請常務監事、理事 長一起過來,我的徒弟葉秀蘭也在場,當場我問總幹事、理 事長、常務監事有無同意讓他們分期清償,總幹事、常務監 事、理事長都說沒有同意他們分期清償,到農會樓下以後, 涂序光陳鍾秀惠才寫請求分期貸款申請書,這件事我並不 知道,但農會有回函給我,農會回函給我表示不同意免除我 債務責任,那份信函沒有提到分期付款的事」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86頁)。顯見兩造於97年7月21日簽立系爭移轉協議 時,並未排除被上訴人以分期清償方式代上訴人清償美濃農 會貸款,上訴人方於97年12月19日與涂序光等人共同至美濃 農會談分期清償之事。此由上訴人於99年11月12日所立予美 濃農會之陳情書上載:「因與涂傑生之土地讓渡,亦因涂某 有段未依時繳息,而由農會催告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05頁),亦得證之。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簽立移轉協議時, 係合意被上訴人自行與美濃農會洽商還款方式及時程,應屬 可取。至於抵押權之設定,並不影響蘭若寺之建設,上訴人



執此主張並未同意被上訴人自行與美濃農會洽商還款方式及 時程云云,並不足取。
⒉兩造於97年7月21日簽立系爭移轉協議後,上訴人即於97年7 月22日向美濃農會申請告知匯款帳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並分別於97年7月22日匯款3,001,133元、97年12月19日匯款 148,956元,償還上訴人之貸款,惟其間即97年8月13日因系 爭貸款之擔保物即美濃段180地號土地遭頂高公司查封,美 濃農會再三向兩造及第三人陳鍾秀惠催繳,並於97年10月9 日向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陳筱薇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與陳 鍾秀惠於97年11月10日、97年12月19日向美濃農會申請分期 清償及上訴人退出債務人身分,經美濃農會同意分15期清償 ,然於97年12月22日函覆不同意上訴人退出債務人身分,陳 筱薇則於97年12月26日清償全部貸款,有美濃農會100年12 月14日美區農信字第1000000963號函及所附申請書、匯款委 託書、支付命令聲請狀、陳情書等函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95-212頁、審移調卷第43頁)。足見被 上訴人在兩造簽立系爭移轉協議、增補協議後,徵得美濃農 會同意以分期方式代償系爭貸款,僅美濃農會不同意上訴人 免除債務人之責。而系爭貸款係向農會貸款且有相當數額, 此類貸款人向借款機構申請分期清償並獲同意之情形本所在 多有,則在兩造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何期限前全數代償完畢 之情形下,尚難認被上訴人徵得美濃農會同意分期代償,有 違反兩造約定之情形。
3.查被上訴人既徵得美濃農會同意分期代償,美濃農會當無續 請上訴人或連帶保證人陳筱薇為一次清償之權利及必要,且 由上述美濃農會回函,亦難認有此情事存在,可見陳筱薇於 97年12月26日清償全部貸款,並非基於美濃農會請求上訴人 或連帶保證人一次清償所致,而係陳筱薇為解免自身連帶保 證人義務所為。此由上訴人主張:「因為陳筱薇有要貸款也 要登記參選農會代表,農會說必須把這筆債務還清才可以, 而且一直催繳,陳筱薇才把它還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24頁正、背面),亦可證之。又系爭貸款因被上訴人洽商 所取得之期限利益,因陳筱薇上開清償行為而喪失,亦無從 據此謂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與美濃農會約定分期清償有何違 反兩造約定之問題。至於證人葉秀蘭於原審雖到場證稱:「 陳筱薇接到該支付命令後,陳筱薇有跟證人鍾秀惠講,證人 陳鍾秀惠才拜託陳筱薇先代付」云云(見訴字卷第243頁背 面),惟其復證稱:「我沒有接到陳筱薇跟我說收到支付命 令」等語(見訴字卷第244頁背面),顯示其未親自見聞陳 筱薇與陳鍾秀惠間之交談內容,自難逕認兩造有另約定由陳



筱薇代被上訴人為一次清償。
4.至上訴人於98年1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明系 爭貸款業經全數清償,催請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日前向其清 償,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憑(見審訴卷第15頁)。惟被上訴人 與美濃農會洽商而取得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並未違反兩造 之約定,此時美濃農會就系爭貸款債權之行使既須受此分期 清償約定之拘束,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債務之給付期限亦因 此約定而告確定,自無民法第229條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規定之適用。嗣陳筱薇清 償後承受之此債權,亦同受有此分期清償約定之拘束,即便 係上訴人向陳筱薇商借所為清償,上訴人仍不得要求被上訴 人一次全數清償。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之清償責任,在未 經其違反分期清償約定而堪認喪失期限利益,復未經其同意 下,要無因上訴人定期催告即變更為須負一次清償責任。況 陳筱薇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清償系爭貸款後,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即發生陳筱薇承受美濃農會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貸 款債權之權利,此時得請求被上訴人為清償者為陳筱薇。復 觀諸移轉協議約定,既係履行代償義務而非直接向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至多僅得催請被上訴人向債權人履行代償義務, 仍非得請求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清償,是上訴人催告被上 訴人於98年2月2日前向其清償,亦與兩造約定不符。又移轉 協議既係約定代償義務,上訴人非系爭貸款債務之債權人, 更無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經催告等確定被 上訴人應為給付期限之權利。上訴人以其自身名義催告,謂 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之清償須依其催告期限而負一次清償責 任,亦不足取。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兩造約定代償 上訴人於美濃農會貸款之債務,構成給付遲延,並主張解除 契約及回復原狀云云,並不足採。
㈡在蘭若寺建立佛學院部分:
⒈依系爭移轉協議末尾備註欄第3點記載:「甲方誓為將蜜鉢 蘭若寺弘揚佛法、培育僧材、建立佛學院、教化人心,不移 作佛事以外之用」等語(見審訴卷第9頁),及系爭增補協 議前言記載:「依據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寺院移轉協議書 (下稱:本協議),為弘揚佛法、培育僧材、教化人心、建 立佛學院,經甲、乙雙方協議增訂(下稱:增補協議)以下 條款」等語(見審訴卷第10頁)觀之,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 人若未興建佛學院之法律效果。顯然此段文義係被上訴人單 方之宣示,而非契約所負義務,自難認上訴人就此有何請求 權存在。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催告之期限內



建立佛學院,構成給付遲延,並主張解除契約及回復原狀云 云,自不足採。
⒉再兩造於97年7月18日簽立寺院移轉備忘錄,於第4條約定: 「乙方應盡之義務如下……清償前開建物上之設計、工程費 用等所有未付款」等語(見審移調卷第34頁)。又兩造於97 年7月21日簽立移轉協議後,上訴人復於97年8月11日書立切 結蜜鉢蘭若寺對頂高公司無債務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並有該切結書附卷可稽(見審移調卷 第41頁)。惟頂高公司97年8月13日查封美濃段180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0日始知悉上開查封事件,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頁),被上訴人仍於97年10-11 月間,為蘭若寺之建設著手給付各項費用,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繳費單、施工計劃書、收據證明單、收款單、請款單為證 (見審移調卷第47-56頁),顯然被上訴人並無怠於建設情 事。而頂高公司就兩造簽立移轉協議前,為蘭若寺施作之工 程,尚有未付工程款及瑕疵之爭議,目前尚在訴訟中,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書可憑(見訴字卷第30-50頁)。且 蘭若寺因上開民事訴訟,須待解決後,方得繼續施工,而於 98年1月21日向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報備 停工,並經環保局同意,有蘭若寺及環保局函件可考(見審 移調卷第65、67頁)。顯見被上訴人無法續行蘭若寺之建設 ,具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 建立佛學院,主張解除契約及回復原狀云云,亦不足採。 ㈢給付尾款350萬元部分:
⒈兩造於增補協議第二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取得縣府驗印核 發之被上訴人指定之十位信徒之加入信徒名冊及異動後信徒 名冊時,被上訴人應給付150萬元;取得美濃地政事務所核 發之系爭佛寺土地權狀(因上訴人遺失原因),並取得美濃 地政事務所核發之系爭佛寺土地權狀管理人變更為被上訴人 之土地權狀(依地政規定兩件須連件辦理),被上訴人應給 付最後尾款200萬元,上訴人已履行上開義務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被上訴人則辯稱已先 後於97年9月11日、同年9月26日將1,500,000元及2,000,000 元匯入上訴人設於陽信銀行之「美濃佛教蓮社陳永順」帳戶 (下稱系爭蓮社帳戶)內,並提出以被上訴人為匯款名義人 之匯款單2份為證(見審移調卷第45、46頁)。上訴人則主 張此匯款之收款人並非上訴人,且係被上訴人所屬信徒對美 濃佛教蓮社之捐款,並非系爭尾款之給付云云,並提出被上 訴人之弟子鍾慧容曾請上訴人開立捐助感謝狀之傳真影本1 份為據(見訴字卷第97頁)。查證人陳鍾秀惠於原審到場結



證稱:「(涂傑生是否曾經指示請你匯款?)蜜鉢蘭若寺在 轉移時,由涂序光是幫涂傑生處理的代理人,涂傑生沒有指 示我匯款過」、「(你在九十七年間是否處理過匯款到美濃 佛教蓮社陳永順帳戶?)匯款不是我辦的,但我是蜜鉢蘭若 寺由原告轉給被告的介紹人,我與涂序光到原告陳永順家中 開會,原告陳永順告訴我們說信徒加入名冊已經辦好了,我 們要去鎮公所辦理信徒名冊的呈報程序,我從原告陳永順家 中坐原告陳永順車子,途中原告陳永順拿出美濃佛教蓮社的 儲蓄本子,要我交代涂序光把款項匯進該帳戶」、「(你所 指款項為何?)依合約被告交付1筆款項給原告,該款項是 一部分前述原告告知匯款之款項是一部分」、「(你當時是 否問他為何要用美濃佛教蓮社之帳戶?)我打電話給涂序光 ,因為他沒有跟我坐同一部車,到鎮公所後,我把美濃佛教 蓮社帳戶資料交給涂序光涂序光有問原告為何要改變不匯 款到蜜鉢蘭若寺之帳戶要改匯款到此帳戶,原告說一、寺廟 名稱已經有變更登記為被告,如果還匯款到該帳戶,原告無 法領,也怕被我們領出來。二、他與美濃鎮農會關係不好, 不希望匯款到該農會帳戶內」、「(後來是否曾經有請原告 開立感謝狀之情事?)有,是因為當時蜜鉢蘭若寺之感謝狀 還沒有移交給被告,我有四個師兄姐願意供養被告,讓他專 款專用在蜜鉢蘭若寺開工、建築等費用,所以她們希望有該 寺名義開立之感謝狀。我找原告代為開立感謝狀,我在九十 七年十一月底之後向原告報告要開立這些金額的感謝狀,原 告告訴我說感謝狀要早找葉秀蘭開立,我後來有將開立金額 、姓名等資料傳真給葉秀蘭,請他開立蜜鉢蘭若寺之感謝狀 」、「(提示原告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準備三狀原證十三 ,你當時交付的傳真資料是否為此份?)是,下方的署名鐘 慧容就是我本人」、「(開立感謝狀所據之款項交付事宜, 究竟是名單上之人要捐款給美濃佛教蓮社或原告或是如你前 所述供養被告用已支付寺廟建築等款項?)這些人都是被告 之弟子是要供養被告,讓被告支付蜜鉢蘭若寺之建築費用」 、「(傳真是要給何人?)傳真是要給原告的兒子」、「( 為何會有開融法師的名字?)因為同一張紙傳真兩次,第一 次有傳給葉秀蘭就是開融法師,因為葉秀蘭收到後開給我的 感謝狀名稱是南投一間寺廟的名稱不是我們要的蜜鉢蘭若寺 ,而且沒有蓋章,我回台北後涂旭光表示感謝狀記載不行, 所以我又要屏東去找葉秀蘭,她又拿相同寺廟出具之感謝狀 ,當時我有發現是同一個名稱,但葉秀蘭表示他只能給我這 家寺廟之感謝狀,所以我回來之後涂序光告訴我說還是不行 ,我告知葉秀蘭後,葉秀蘭跟我說他沒有辦法見到原告要我



傳真給原告的兒子,因為二人住在一起,他兒子會轉交原告 處理。我有打電話給原告說是否有收到傳真資料並請其開立 蜜鉢蘭若寺的感謝狀,原告告知蜜鉢蘭若寺已經轉移給被告 ,請被告自行印製開立,後來沒有從原告處取得蜜鉢蘭若寺 之感謝狀。後來是由被告這邊開立蜜鉢蘭若寺之感謝狀」、 「(請求提示99年11月22日之調查證據狀被證三十六,此份 感謝狀是否你開立的?)對。由我開立」、「(你為何要開 立這些感謝狀?)因為原告告訴我說他不能幫我們開要我們 自己處理」、「(依你所述交付你帳戶資料時是因為寺廟名 稱變更,此真意是指負責人變更或是寺廟名稱變更?)是指 住持名稱變更」、「(所指四位師兄姐供養被告,是否僅有 開工建築或尚包含寺廟移轉?)有」、「(依你所述,原告 拿美濃佛教蓮社帳戶給你時,告知你蜜鉢蘭若寺住持已經變 更要你匯入美濃佛教蓮社之帳戶?)這是他告訴涂旭光的我 在旁邊有聽到」、「(你既然知道蜜鉢蘭若寺住持已經變更 為何還要原告開立感謝狀?)因為感謝狀當時還在原告手中 」等語(見訴字卷第231-233頁)。證人葉秀蘭亦到場證稱 :「(美濃佛教蓮社之負責人為何人?)原告陳永順」、「 你是否曾經把美濃佛教蓮社之帳號提供給被告?)我是提供 給證人陳鍾秀惠。證人陳鍾秀惠要寄錢給美濃佛教蓮社,為 何他要寄錢給美濃佛教蓮社我則不清楚。當時兩造在簽約時 ,被告有同意要幫忙原告陳永順重新建設美濃佛教蓮社」、 「(提示原證十三,你是否有看過此份資料?)有,這是證 人陳鍾秀惠親自拿來要我寫收據,就是類似感謝狀的東西, 證人陳鍾秀惠表示要用蜜鉢蘭若寺名義之收據,我告訴他現 在蜜鉢蘭若寺住持已經換人,請他自己開,若要開美濃佛教 蓮社,因為該社未化緣故無法開感謝狀,且該錢項是合約原 本約定涂傑生應付之價金款項,也不能開感謝狀,我只有告 知提供樣品要他們自己去做一般蜜鉢蘭若寺之收據」、「( 依你所述,傳真之款項,是兩造間契約約定要付之價金款項 ,你如何得知?)證人陳鍾秀惠說他的信徒要布施給蜜鉢蘭 若寺,我不能開,因為不是要布施給我們的」等語(見訴字 卷第242-243頁)。即兩造係經證人陳鍾秀惠介紹而簽立移 轉協議,當時係由訴外人涂序光任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所處理 ,於97年間其與涂序光至上訴人處開會,當日上訴人係告知 信徒加入名冊已經辦好,其等要前往鎮公所辦理信徒名冊呈 報程序途中,其與上訴人同乘一部車,上訴人在車上查出該 戶名為美濃佛教蓮社之帳戶存摺,要其轉知涂序光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而此待匯款項即為移轉協議所涉款項之一部分, 抵達鎮公所後其即將該帳戶資料轉交涂序光,當場涂序光



有詢問為何不將款項匯入蘭若寺之帳戶,上訴人回稱因蘭若 寺既已變更住持為被上訴人,仍匯入該帳戶恐上訴人無法領 得,且其與該帳戶所設立之美濃農會關係不好,亦不願將款 項匯至該農會帳戶內,至陳鍾秀惠當時商請上訴人、葉秀蘭 開立感謝狀之原因,係因該傳真所列各該供養被上訴人之信 徒同意捐款專為蘭若寺興建及移轉費用,故希望取得蘭若寺 名義所開立之感謝狀,而蘭若寺之感謝狀當時並未移交與被 上訴人,才會找上訴人開立,並非捐款予上訴人或美濃佛教 蓮社。
⒉以上由上訴人於增補協議約定之信徒加入名冊辦妥後,告知 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涂序光將款項匯入上訴人所設美濃佛教蓮 社帳戶,且兩造間除移轉協議、增補協議之契約關係外,並 無合意被上訴人須另捐款與美濃佛教蓮社之約定存在,再由 上開二筆匯款之數額,與增補協議所載應分2次給付之系爭 尾款數額相符等情觀之,益見上開2筆合計350萬元之匯款, 為增補協議之匯款,且係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匯入美濃佛教 蓮社之帳戶。被上訴人縱將其信徒之捐款,用以給付增補協 議之尾款,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尾款350萬元,並據此主張解除契 約及回復原狀云云,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給付遲延之情形 存在,從而,上訴人基於移轉協議、增補協議等契約之法律 關係,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項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曹洞宗蜜鉢蘭若寺之用以為寺廟登記 之印章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變更曹洞宗蜜 鉢蘭若寺之住持為上訴人,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頂高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