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郭 秀 慧
訴訟代理人 范 世 琦律師
被上 訴人 陳涂金菊
韓 國 基
許 金 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 祖 國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頂樓違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五之一四、一五之一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八十四號五樓及八十六號五樓房屋樓頂平台,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一百零六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拆除,並將樓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爰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5-14、15-15 地號土地上(以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同區○○○路 ○ 段84號及86號為1至5樓之雙併公寓(以下稱系爭公寓,分 別以84號、86號稱之),伊等為84號1至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上訴人於民國96年3月12日買受同號5樓房屋(以下稱84號 5樓房屋)後,要求伊等同意其將84號5樓屋頂平台上原有之 違章建物擴建為辦公室、庫房及套房供其出租使用,並表示 願負擔公寓各層走道清潔費以為回饋,遭伊等拒絕。詎上訴 人逕於98年 5月間動工將前開屋頂平台之增建物擴建為如原 判決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106平方公尺之建物(以下稱 系爭違建),並於日間將系爭公寓通往樓頂平台之入口大門 上鎖,實已侵害伊等進入屋頂平台使用及活動之權益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 違建拆除,並將系爭公寓樓頂平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違建早於公寓興建完成之初已經訴外人沈 陳桂梅興建完成,被上訴人於當時既對於沈陳桂梅使用系爭 公寓樓頂平台乙情未為反對之意思,顯見當時已就系爭公寓 樓頂平台部分成立分管協議,84號5樓房屋歷來所有權人均
未遭被上訴人反對而使用樓頂平台,亦經證人陳鵬中及嚴美 茵到場證實,伊買受84號5樓房屋,自應繼受前手與被上訴 人間就樓頂平台使用之分管協議,伊繼受前手之增建物而改 建為系爭違建,乃合法自由使用收益,無須被上訴人之同意 。再伊配偶前提出願負擔系爭公寓各層走道清潔費作為回饋 之分管協議條件,並自96年至99年間支付系爭公寓走道清潔 費為分管條件之履行,可認兩造間就系爭公寓樓頂平台分管 專用之約定確實成立,另伊系爭違建所使用之裝潢工法不致 影響系爭公寓結構安全,而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均各有增建 ,亦應與系爭違建一併拆除,始符合法律公平原則及基本精 神,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等 語,資為抗辯。並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公寓坐落於系爭土地,為1至5樓之雙併建築,門牌分 別為臺北市○○○路 ○段84號1至5樓及86號1至5樓,被上訴 人為84號 1至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84號5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84號 5樓房屋之屋頂平台建有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系爭違建,占用如原判決附圖紅色部分、面積10 6 平方公尺之屋頂平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及 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並經原審會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派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 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違建無權占用系爭公寓樓 頂平台,應將之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 全體共有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份,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共有物,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修正前民法第799條、第8 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樓屋頂平台,供作逃生避難 之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 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同 部分,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 共有。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又共有人對於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不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 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系爭公寓為雙併建築 ,84號1至5樓及86號1至5樓均係由同一樓梯進出,屋頂平台 在同一平面上,僅用一女兒牆隔開,乃兩造所不爭,並有建
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佐,是系爭公寓屋頂平台,為全體建物 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推定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又系爭公寓84號1至5樓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再86號1至5樓 區分所有權人分別為張駿傑、吳月美、胡小玲、藍孝先及莊 晴華、李偉鳴,另84及86號地下一層所有權人為施重吉,有 建物登記簿可證(見本院卷第258-269頁),揆諸前揭說明 ,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屬前開11戶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其分管 契約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協議定之。
㈡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 ,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 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 法院亦著有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 抗辯,系爭違建於系爭公寓興建完成時,已經當時84號 5樓 房屋所有人沈陳桂梅興建完成,且經被上訴人同意所為,沈 陳桂梅即與被上訴人間有分管協議,該分管協議其後由84號 5 樓房屋之繼受人嚴美茵、曹菁芬所繼受,伊再自曹菁芬處 受讓84號 5樓房屋,自得繼受該分管協議之效力云云。惟查 ,84號 5樓房屋於67年11月21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為沈陳 桂梅所有,嗣於80年7月5日移轉登記予嚴美茵(原名嚴夷芬 ),復於95年4月3日移轉登記予曹菁芬,再於96年 3月12日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2-104頁),證人陳鵬中即上訴人前 手曹菁芬之配偶於本院證稱:「(你買的時候,頂樓是否有 加蓋?)有。去看房子的時候,頂樓加蓋部分還有租給人, 屋主帶我們去看時,說裡面還有住人,裡面還有很多東西, 到時候會請他們全部搬走。」「(仲介或前屋主有跟你說, 他們有權利可以使用頂樓?有無說頂樓是誰蓋的?)沒有提 到這部分,只有提到可以使用樓上加蓋的部分,有內梯可以 通到頂樓,但沒有說誰加蓋的。(仲介或前屋主有無出示可 以使用頂樓的證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背 面-142頁),是依證人證言,曹菁芬購買84號 5樓房屋時, 屋頂平台已有加蓋,證人陳鵬中及曹菁芬僅自前手處得知可 使用該加蓋部分,惟並不知加蓋部分有無正當使用屋頂平台 之權源,自不足證明其前手就該加蓋部分與共有人間有分管 之約定。陳鵬中雖另證稱:「(裝修前有去拜訪其他屋主, 他們也提到頂樓的部分要留通道給他們曬衣服,因為頂樓前 面有一個平台,我們本來就沒有打算使用,那時候有答應他 們,頂樓前面平台,他們都可以上去使用,已經加蓋的部分
是後面。(他們有要求針對已經加蓋的部分,如何處理?) 他們沒有提到加蓋的部分,因為他們說要留給他們曬衣服的 地方,門原來有裝鎖,我們會把門拆掉,有一個公共樓梯可 以上去。」等語,然被上訴人胡祖國已否認曾與證人陳鵬中 討論頂樓使用部分,證人亦稱僅見過胡祖國配偶,其配偶告 知前84號5樓房屋屋主裝潢,致其4樓漏水一事,自難認證人 陳鵬中已獲被上訴人胡祖國同意,對前開屋頂平台有專用權 。縱其餘被上訴人要求證人保留頂樓通道供曬衣之用,並不 當然表示放棄對加蓋違建部分平台之權利,自難以此即證證 人陳鵬中與系爭公寓前述之共有人就屋頂平台之專用權達成 分管之協議。至證人陳鵬中稱,當時因為要裝潢,所以有跟 他們提到會要打掃樓梯間,但是因為我們沒有錢裝潢,我印 象中只有打掃一次樓梯間等情,衡情係證人為裝潢事項可能 污染共有梯間而同意負擔清潔事務,且僅履行一次,不足認 定以清潔打掃作為分管條件之交換,上訴人辯稱,其前手曹 菁芬與系爭公寓之共有人間就屋頂平台有分管協議云云,自 不可採。
㈢84號5樓房屋第一手所有權人沈陳桂梅雖於本院證稱:「( 你持有期間,五樓頂樓是否有加蓋?有加蓋後半段的遮雨棚 ,是用輕鋼架搭的,是我蓋的。(妳什麼時候蓋的?)那時 侯因為小朋友要玩,怕下雨才加蓋起來,也可以晾衣服,沒 有牆壁及隔間。我後面有蓋一個小房間是給小朋友玩的。」 「(當時蓋的時候,有去問過一到四樓的鄰居?)有問本棟 一到四樓的鄰居,我們互動都滿好的,他們都同意,隔壁棟 我沒有問。(你蓋了之後,一到四樓的鄰居是否會到頂樓? )會,一到四樓的小孩都會上去玩。」「(當初買房子時, 關於頂樓如何使用,建商有無特別講?有,他說我買五樓的 好處,就是有頂樓的使用權,但是沒有約定在契約裡面。實 際上我五樓也買的比一到四樓貴,建商開價就是這樣。」等 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146 背面),證人雖稱建商告知 其對屋頂平台有使用權,惟就建商與其他購買系爭公寓房屋 之共有人是否為相同之約定,並未見證明,而證人亦稱關於 買受之價格已不記得,亦不能證明證人確因支付較高之價錢 而取得屋頂平台之專用權。另依證人所述,其於興建屋頂平 台之增建物前,僅向同棟84號1至4樓徵詢,並未向隔壁棟徵 詢(見本院卷第145頁),則其顯未取得其他86號1至5樓及8 4、86號地下1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自難認沈陳桂梅與系 爭公寓之共有人達成前開屋頂平台分管之約定。 ㈣上訴人復抗辯,系爭違建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以下稱建管 處)認定為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而系爭公寓起造
使用起於67年間,該違建存在迄今,至少已達16年以上之久 ,所有共有人不可能不知悉其存在,惟已相互容忍多年,均 無任何法律上或訴訟上之行為,足見共有人默示同意84號5 樓房屋所有權人占用頂樓平台而有分管之協議云云。但依前 開說明,共有人單純沈默而未向上訴人之前手行使權利,並 非當然即認共有人有分管之默示同意。依沈陳桂梅前所述, 其原僅搭建輕鋼架之遮雨棚,供晾衣服用,沒有牆壁及隔間 ,買84號5樓房屋好幾年後才加蓋房間,加蓋房間時並未向 隔壁棟徵詢(即86號1至5樓),是不能證明86號1至5樓及84 、86號地下 1樓區分所有權人均知悉沈陳桂梅有於屋頂平台 搭蓋違章建物情事,即難以該等共有人未採取法律上保護權 利之行為遽認有默示同意沈陳桂梅占用頂樓平台而有分管之 協議。上訴人亦自承,共有人曾於87年4月7日、92年 6月30 日、96年1月8日建管處檢舉84號 5樓房屋樓頂平台之違建, 大概每隔3、5年舉報一次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另 被上訴人於92年間亦曾向臺北市議員陳情上開樓頂違建案, 此均有陳情書、臺北市議會楊實秋市議員92年6月30日函、 建管處92年7月18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9264927511號函、違建 查報案件明細表、列管違建紀錄單、違建查報隊接受電話檢 舉違章建築交辦勘查報告單、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 ①第69-72、90-95頁),故尚難徒憑被上訴人迄99年間始提 起本件訴訟,即認上訴人與系爭公寓之共有人間就84號 5樓 房屋屋頂平台有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
㈤上訴人另辯稱,伊獨立負擔本棟各層走道清潔費供作共有人 默示同意之回饋,迄今達3年多時間,共有人不曾表示異議 ,足以間接推知共有人有同意伊使用樓頂平台之事實云云。 惟被上訴人已否認要求上訴人獨自負擔走道清潔費一事,上 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與共有人間達成以負擔走道清潔費供 作使用屋頂平台對價之合意,自難僅憑上訴人自行支出上開 費用,即認上訴人與共有人間有默示之分管合意。況上訴人 所有84號5樓房屋隔為6間出租他人使用,乃上訴人所不爭, 因此造成系爭公寓出入人口增加,加重共有部分管理維護之 負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而自願負擔清潔費,亦與常 理相符,不得以此作為共有人默示同意上訴人專用前開屋頂 平台之證明。至上訴人辯稱,縱其因前開情事應增加負擔清 潔費用,亦無由由伊全額負擔云云,乃上訴人是否請求其餘 共有人分擔之問題,上訴人執以作為分管合意之證明,委不 可採。另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亦各於其專有部分,興建有違 章建築,應秉持公平原則一律拆除復原云云,係上訴人是否 本於共有人之權利為另外請求之別一事項,與上訴人對前開
屋頂平台有無專用權利無涉。上訴人據以稱,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云云,實不可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違建占用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且未得共有人 全體同意,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 、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紅色部分所 示之違建物,並將樓頂平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前開屋頂平台係位於系爭公寓84號5樓及86號5 樓房屋上,而系爭公寓坐落於系爭土地,爰更正原判決主文 第1項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 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