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772號
TPHV,100,上,772,201207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吳閎宇
        陳增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權律師
  複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趙彥雯律師
  被上訴人  金橋電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束學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蔡文彬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
100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3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上訴人吳閎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閎宇為訴外人煌家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煌家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陳增裕於民國95年3月1日 至97年7月31日期間為該公司之業務經理。吳閎宇於96年7月 間,向訴外人宗盈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盈公司) 借用宗盈公司在臺北市○○區○○路155號4樓辦公室之部分 空間,作為煌家公司之辦公處所,宗盈公司並同意煌家公司 得以宗盈公司名義買賣TV面板。煌家公司因此以宗盈公司名 義,出賣面板與被上訴人多次,致使被上訴人誤認交易對象 為宗盈公司。惟自96年11月起,宗盈公司不同意煌家公司再 以宗盈公司名義對外出賣面板,而僅得以宗盈公司之境外公 司即訴外人Giga Technology Co.LTD.(下稱GIGA公司)名 義出賣面板與被上訴人,並提供GIGA公司於國際金融業務分 行(下稱OBU)之帳戶與煌家公司使用。嗣於97年2月間,煌 家公司擬再以GIGA公司名義出賣1,000片面板與被上訴人, 價值美金(下同)31萬4,820元(下稱系爭買賣)之際,因 被上訴人認為境外交易風險較高,為保障自身權益,而於97



年2月14日通知煌家公司須以宗盈公司名義出具供貨協議書 ,始願進行系爭買賣。而上訴人明知上情,竟於97年2月14 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日,擅自偽刻「宗盈公司」、「陳均 嘉」之印章(下稱宗盈公司大小章),持以蓋用於供貨協議 書上並郵寄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誤信其交易對象為宗盈 公司而簽署該供貨協議書(下稱系爭供貨協議書),並於同 年月29日將匯款31萬4,820元至GIGA公司之OBU帳戶。嗣後被 上訴人僅受領500片面板,而受有15萬7,410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5萬7,410元本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然偽刻宗盈公司大小章,惟其所侵害 者僅係文書之正確性。至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則係債務不 履行之結果,並非遭上訴人詐欺所致。且被上訴人已於97年 6月間要求煌家公司返還貨款,吳閎宇與煌家公司並因此於 97年6月27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479萬4,080元、到期 日97年8月1日之本票予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於97年6月 間已知本件侵權行為情事,卻於99年12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顯已逾2年之時效,且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業已 更改為本票之債。被上訴人亦已持該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查封拍賣吳閎宇所有之不動產。又兩造已交易多次,且先前 交易之付款條件、交易價格均與系爭買賣相同,被上訴人並 未誤認交易對象為宗盈公司。而系爭供貨協議書之目的僅為 配合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稽核之需要,縱無供貨協議書亦不影 響被上訴人與煌家公司之交易,亦即交易成立與否與協議書 存在確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既於97年11月25日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退步言,被 上訴人最遲亦於97年12月2日知悉供貨協議書係遭陳增裕所 偽造,顯已逾二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7年2月14日至97年2月20日間某日,共同偽刻訴外 人宗盈公司大小章,蓋用於系爭供貨協議書,並持之以向被 上訴人行使,上訴人業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法院刑事 庭以99年度簡字第3946號刑事判決判處吳閎宇有期徒刑4月 、陳增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 算一日確定。
㈡97年2月間,上訴人吳閎宇以GIGA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進



行數量共1,000片之TV面板交易,被上訴人並於97年2月29日 將貨款美金31萬4,820元匯至GIGA公司之OBU帳戶,嗣被上訴 人僅受領500片面板。
吳閎宇與訴外人煌家公司於97年6月27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 新臺幣479萬4,080元、到期日97年8月1日之本票予被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並持上開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但 執行無效果。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偽造文書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 受美金15萬7,410元損害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被上 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就兩造爭 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偽造文書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美金15萬7,410元 損害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訴外人煌家公司因存款不足,無法向銀行申請開立擔保 支付高額價金之信用狀,遂借用訴外人宗盈公司之名義以出 賣面板。嗣於96年11月間,宗盈公司不同意繼續借名供煌家 公司使用,煌家公司遂另向訴外人GIGA公司借名出賣面板與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97年2月19日向GIGA公司購買面板 1,000片,被上訴人因此要求煌家公司提出由宗盈公司具名 之供貨協議書以資擔保。惟宗盈公司並未同意出具供貨協議 書,而係由上訴人共同偽刻宗盈公司大小章,於97年2月間 蓋用於系爭供貨協議書,並將該協議書二份交付被上訴人, 經被上訴人用印後,交還一份協議書與上訴人陳增裕。GIGA 公司嗣於97年3月12給付500片面板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 於97年2月29日匯款美金31萬4,820元與GIGA公司之OBU帳戶 ,但GIGA公司並未給付其餘500片面板。上訴人業因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經判刑確定,有原法院刑事庭99年度簡字第3946 號刑事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至5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
⒊按系爭供貨協議書約定:「為宗盈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甲方)銷售予金橋電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 之面板產品,雙方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共同就供貨之相關事宜 ,訂定協議書如后,以茲遵守。」第1條約定:「甲方就上 開產品,指定由GIGA.LTD.(以下稱第三人)負責供貨、收 款等相關事宜。」第2條約定:「甲方擔保於本協議書存續



期間,第三人所應負供貨之一切責任(包括但不限於交貨遲 延、物之瑕疵擔保、產品保證等),概由甲方負責,不因其 另交由第三人出貨而免除甲方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其立 書日期則為97年2月20日,有該供貨協議書影本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97頁)。則綜合該協議書全文觀察,應認為該項面 板產品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訴外人宗盈公司(惟宗盈公司係 遭冒名,已如前述)與被上訴人,且宗盈公司指定訴外人 GIGA公司負責供貨與收款。從而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時,雖 已知悉實際供貨者為GIGA公司而非宗盈公司,但並不因此使 GIGA公司成為契約當事人。又被上訴人雖曾起訴請求宗盈公 司返還貨款,惟經本院另案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上 訴人與煌家公司,並非宗盈公司;且宗盈公司與煌家公司間 亦無代理或表見代理情事,因此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有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民事庭97年度訴字第 2259 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影本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64頁)。是據此足證系爭買賣契約 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煌家公司,並非宗盈公司,亦非GIGA公 司。
⒋又證人薛美玲即被上訴人之採購經理於本院到庭結證稱:96 年6月份起就向訴外人宗盈公司採買面板,宗盈公司都是由 上訴人陳增裕及訴外人林筠耘小姐出面聯絡,陳增裕都是以 宗盈公司名義賣面板給被上訴人。陳增裕以宗盈公司名義與 被上訴人公司為面板交易時,並未表明宗盈公司僅是借名交 易,實際交易對象為訴外人煌家公司;如有表明的話,被上 訴人就不敢跟他做生意,因為被上訴人查過宗盈公司的狀況 ,才敢跟他做生意。知道GIGA公司是宗盈公司的境外公司, 也有提供資料給被上訴人,GIGA公司與宗盈公司的負責人均 為訴外人陳均嘉,是上訴人陳增裕、訴外人練文龍說宗盈公 司因為要上市櫃的關係,所以金流要透過GIGA公司處理,因 此後續賣面板給被上訴人就要用GIGA公司名義。被上訴人會 跟宗盈公司買賣,是經由練文龍的介紹。因為GIGA公司是境 外公司沒有保障,如果有財務問題無法追償,才請宗盈公司 簽具供貨協議書。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5日採買1萬片、97年 1月24日9,000片時,並未要求宗盈公司出具供貨協議書,但 因為後來交易數量愈來愈大,所以系爭買賣1,000片始要求 出具供貨協議書,否則交易出問題沒有人負責。如果宗盈公 司未於97年2月20日出具系爭供貨協議書,被上訴人不會匯 錢給GIGA公司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 至26頁)。是據此足證上訴人偽造系爭供貨協議書之行為, 目的在於使被上訴人誤信宗盈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實質當



事人,進而使煌家公司得以出賣面板與被上訴人。因此被上 訴人信以為真並如數給付價金後,並未取得相當於美金15萬 7,410元之面板而受有損害,即與上訴人之偽造文書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之主張,即屬有據。 ⒌至於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後,尚於97年3月11日向訴外人 GIGA 公司下單購買面板,但並未再要求訴外人宗盈公司出 具供貨協議書,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系爭供貨協議書 第3條約定:「本協議書之有效期間自民國96年11月1日起即 生效力。」第4條約定:「本協議書得經雙方同意後終止供 貨。」(見本院卷一第97頁),且綜觀全文並未另行約定有 效期間終止日。則綜合上開約定與前述第2條約定意旨,應 認為被上訴人之真意,在於以系爭供貨協議書要求系爭買賣 契約之實質當事人宗盈公司承擔日後因GIGA公司給付遲延、 物之瑕疵擔保等原因所發生之一切買賣契約責任,因此不能 因被上訴人未於97年3月11日再要求宗盈公司出具供貨協議 書,即認為買賣契約之締結與協議書之存在無關。故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長期向GIGA公司採買貨物,雙方有信賴基礎 ,縱使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供貨協議書,被上訴人亦不因此 取消或減少採購數量云云,即不可採。
⒍此外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早已知悉訴外人煌家公司之存 在,並未誤認訴外人宗盈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實質當事人 云云,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之訪客登記表、供應商資料卡、 兩造之通信郵件、以及上訴人陳增裕之名片等為證。惟被上 訴人確實因上訴人提出宗盈公司名義之系爭供貨協議書後, 始將買賣價金匯與GIGA公司,已如前述。則無論被上訴人是 否知悉煌家公司係借用GIGA公司名義出賣面板、是否知悉煌 家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實質當事人等情,即與本件無涉。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共同偽造系爭 供貨協議書,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被上訴人 之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 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 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 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 效即無從進行。又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 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 人於99年12月10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附 民卷第1頁)。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上訴人否認之,則上訴人就此即 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嗣後僅取得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半數,因此要求 訴外人GIGA公司、煌家公司於97年間擬具「返還貨款協議書 」,約定:「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 ,於97年2月19日向GIGA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下單購買面 板……甲方於97年2月29日匯予乙方上開採購單之貨款,然 乙方於97年3月12日出貨500PCS後,即未再出貨予甲方,基 於前述事實,茲協議如下:⒈乙方同意就尚未出貨予甲方之 500PCS之貨款,由……(煌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丙方)代為返還貨款予甲方。」固有該協議書影本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60頁)。惟綜觀該協議書全文,並未針對系爭 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系爭供貨協議書是否遭偽造之問題 加以規範,則據此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當時即已知悉上訴人 有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
⒊又上訴人吳閎宇與訴外人煌家公司雖於97年6月27日共同簽 發面額新臺幣479萬4,080元、到期日97年8月1日之本票予被 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持上開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獲 准(但執行無效果),有97年度票字第7725號民事裁定影本 可證(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惟據此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 收受煌家公司及吳閎宇所共同簽發之本票,尚不足以證明被 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二人偽造系爭供貨協議書之侵權行為事 實。
⒋而被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訴外人宗盈公司返還貨款,宗盈公 司雖於97年11月12日在板橋地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辯稱,從未 同意簽立供貨協議書,其上之印文係遭偽造等語,並於97年 11月25日具狀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大小章印文,以佐 證遭偽造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亦於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時 表示訴外人煌家公司無權代理宗盈公司,固有言詞辯論筆錄 、陳報狀及變更登記表、準備書狀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二第 16至22頁)。惟依上開資料所示,宗盈公司並未明確指摘遭 本件上訴人偽造系爭供貨協議書,則據此尚不能證明被上訴 人於97年11月間即已知悉上訴人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 ⒌此外被上訴人另於98年5月1日對上訴人二人與訴外人陳均嘉王惠萍、林筠耘提出刑事告訴,指稱:「宗盈公司陳均嘉陳增裕、林筠耘、王惠萍等人,刻意隱瞞GIGA公司董事長



已於97年2月18日宗盈公司與告訴人交易前夕,更換為謝敏 雄,而非與宗盈公司同以陳均嘉為董事長,使告訴人信以為 真而全額匯款,嗣後即以宗盈公司與GIGA公司無關為由,否 認實質交易關係存在,因而造成告訴人貨款損失,又吳閎宇 竟於告訴人與宗盈公司間之民事訴訟中,依宗盈公司之指示 出具不實之書面,表示陳增裕及林筠耘為其員工,並主張煌 家公司始為本件交易真正之當事人,以幫助宗盈公司免卻其 民事賠償責任。退步言,若吳閎宇所陳為真,則陳增裕及林 筠耘偽造供貨協議書之行為,亦應係與其共同或經其授意所 為」等語,有告訴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3至80頁)。 則被上訴人既僅以假設語氣指稱系爭交易供貨協議書係遭陳 增裕及林筠耘偽造等情,足證被上訴人於98年間提出刑事告 訴時,仍不能確知上開情事究竟為何人所為。且被上訴人雖 知悉受有美金15萬7,410元損害,然就該損害之發生原因, 仍認為係因陳均嘉等人刻意隱瞞GIGA公司董事長已非陳均嘉 ,事後又否認宗盈公司與系爭買賣有關所致。況且上訴人陳 增裕於98年11月18日在偵查中仍稱,供貨協議書不是伊交付 ,伊不知道宗盈公司大小章為何人所蓋,不知道該協議書從 何而來等語;復於99年1月27日偵查中仍稱,伊沒有將供貨 協議書親自或郵寄給被上訴人,宗盈公司大小章是何人所蓋 也不知道等語,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23275號詢問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至46、81至85 頁)。而上訴人二人遲至99年5月21日始因偽造文書罪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影本可證 (見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97年6月起算云云,並不足 採。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即不足採。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15萬7,410元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上訴。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盈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橋電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煌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煌家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