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楊宗榮 臺北市○.
楊千慧原名楊鳳珠.
楊宗智
楊雪卿
楊鈺錕
楊政龍
楊宗財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楊承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被上訴人 華園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青山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
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不得在臺北市○○區○○段1小段411地號土地內劃設停車格供人停車,並收取停車費用。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肆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當事人能力, 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 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上訴人(原名「華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嗣於民國〈下同〉 98年10月16日經住戶決議更名為「華園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 」),為居住於台北市○○路○段73巷之「華園社區」之居 民為維護社區事務之統一及管理所共同組成,設有代表人及 管理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即社區管理站),有一定
之目的(即管理華園社區事務)並收取管理費用(有獨立之 財產),此有卷附社區住戶會議紀錄公告、管理委員會收支 報表、公告可稽(見店調卷第8至2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86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自為一 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411、411之2地 號土地(以下各稱411、411之2地號土地,二筆土地則合稱 為系爭土地)為伊等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提供華園社區居 民通行使用。詎被上訴人未經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竟在 系爭土地內分別設置管理員室、花臺、鐵捲門及軌道、佈告 欄等地上物(占用面積及位置詳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除佈 告欄外,其餘合稱為系爭地上物),並在系爭土地內私繪停 車格,向不特定之人收取停車費用,超出原伊等僅同意供道 路使用之目的範圍,致伊等需年年繳納高額稅捐,卻無法正 常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不公平情形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及佈告 欄拆除,並不得在系爭土地內劃設停車格供人停車,收取停 車費用之判決(原審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另上訴人逾前開請求之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 之判決,其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 ,即不再予以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地上物及佈告欄拆除,並不得在系爭土地內劃設 停車格供人停車,收取停車費用。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伊並非華園社區住戶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及其施行細則組織設立之管理委員會,故上訴人以伊為對 造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㈡上訴人楊千慧(原 名楊鳳珠)、楊宗智、楊鈺錕、楊宗財(下稱楊千慧等四人 )為華園社區建物之起造人之一,同意系爭土地供華園社區 建築使用,故上訴人與華園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 系爭土地有一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上訴人違約訴請伊拆 除系爭地上物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㈢系爭 411地號土地內之停車格並非伊所劃設,係由台北市政府工 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所劃設, 與伊無涉;另系爭411之2地號土地內6個停車格,均係上訴 人自行使用,伊自96年後即未再使用該地號土地內之停車位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系爭411、411之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
共有,上訴人就系爭411、411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均為百分之50;㈡系爭411之2地號土地係於73年間自411 地號分割而來;㈢系爭地上物及佈告欄係由被上訴人所使用 ;㈣楊千慧等四人為華園社區之建物(即臺北市政府72使字 第1314號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之一,並同意系爭411地號 土地供華園社區建築使用;㈤系爭土地數十年來均供華園社 區居民出入通行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存根 、華園社區變更設計所附文件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2至132 頁、第145至146頁),且經原審法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 勘及測量屬實,亦有卷附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臺北市 古亭地政事務所99年8月25日北市土地二字第09931390800號 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1至23頁、第26 至29頁、第31至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 90頁反面),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㈡上訴人訴請被上 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佈告欄,是否有據?㈢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不得在系爭土地內劃設停車格供人停車並收取停車費 用,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
⒈按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 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 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 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 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 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 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 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 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 、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管理 委員會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 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 權。故管理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所為職務之執行他人受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 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 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 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 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 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上訴人係為執行華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9款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華園社區 住戶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負責該社區之管理維護等工 作,並為華園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而占用系爭地上物, 且在系爭土地內設置停車格並收取費用,致其等受有無 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乃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 ,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據民法第767條及 第821條之規定,以被上訴人為對造,提起本件訴訟; 而被上訴人既係為執行華園社區住戶之決議,並管理維 護社區之必要,而占用系爭地上物,對於本件訴訟自屬 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並不以管理委員會需經合法報備為 必要,即屬適格之當事人。故被上訴人以華園社區住戶 未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組織管委會,且未 依法完成報備程序為由,抗辯上訴人以其為對造提起本 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佈告欄,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 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同法第818 條、第8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 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 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 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地上物坐落在系爭土地內(面積及位置各詳如附圖 所示)乙節,業經原審法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及 測量屬實,此有卷附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臺北市 古亭地政事務所99年8月25日北市土地二字第099313908 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1至23 頁、第26至29頁、第31至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90頁反面);又系爭地上物係被上訴人依 華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搭建並管理占用乙節,此 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㈡第213頁反面);雖系 爭411號土地為上訴人與華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被上訴人雖係依華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而在系爭411地號土地內搭建系爭地上物,但因華 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僅為系爭41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 一,並非全體共有人,堪認被上訴人在系爭411地號土 地內搭建系爭地上物,顯未經系爭411地號土地全體共 有人之同意,且亦未舉證與上訴人就系爭第411地號土 地有分管之契約存在,自難僅憑華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同為系爭第4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可謂被上訴人 依華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在系爭第411 地號土地內搭建系爭地上物,即屬有權占用系爭411地 號土地;另第411之2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與其非華園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見原審卷㈠第32至132頁土 地登記謄本即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第411之2地號 部分,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已經系爭第411之2地號土地全 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在該土地內搭建地上物,亦屬無權 占用。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楊千慧等四人為華園社區之起造人之 一,曾同意系爭411地號土地無償供建商建築使用,故 華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與上訴人間自屬已成立一無償 使用借貸契約,故伊依華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而在該土地內,搭建系爭地上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 411地號土地云云,固有卷附使用執照存根、變更設計 文件、土地同意使用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5至146頁 、原審卷㈡第51至54頁)。惟查:
①、上訴人雖曾出具系爭411號土地同意書(411之2地 號土地於華園社區建築完成後之73年6月1日分割自 411地號土地,見原審卷㈠第129頁),同意建商在 其上建築使用(見原審卷㈡第51至54頁),並於使 用執照核發前,申請變更設計文件內載有:「私設
道路無條件供公眾通行使用。」(見原審卷㈠第14 6頁),但此僅係上訴人同意將系爭411地號土地內 除建築公寓大廈之外之部分土地,同意建商規劃為 道路供華園社區內之住戶通行使用,然依其同意使 用書之文義以觀,上訴人並未同意華園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可在系爭411地號土地內,設置管理員室 、花臺、鐵捲門及軌道等地上物。自難僅憑上訴人 曾出具土地同意書予建商,即可謂上訴人業已同意 華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在系爭411地號土地內設 置前開地上物。
②、是以,被上訴人以楊千慧等四人為華園社區之起造 人之一,曾同意411地號土地(包含建築完成所分 割自411地號土地之系爭411之2地號土地在內)無 償供建商建築使用,故華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與 上訴人間自屬已成立一無償使用借貸契約為由,抗 辯其係依華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在該 土地內,搭建系爭地上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第41 1地號土地云云,並無可取。
⑷、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將華園社區欲公告之通知張貼 在系爭佈告欄,可見系爭佈告欄為被上訴人所設置云云 。但查:
①、按違章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 辦理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 以拆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土地內之佈告 欄係由其所設置乙事,則上訴人自應就該佈告欄為 被上訴人所設置乙事,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參照)。
②、依系爭佈告欄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㈡第28頁 ),該佈告欄係提供予當地居民或廣告商張貼通知 或公告之用,並非僅限於被上訴人獨自使用,則被 上訴人抗辯系爭佈告欄係由里長所設置供居民張貼 之用,應非無稽。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舉證系爭佈 告欄係由被上訴人所設置乙事,則上訴人僅以被上 訴人將華園社區欲公告之通知張貼在系爭佈告欄為 由,主張系爭佈告欄為被上訴人所設置云云,並無 可採。
⑸、依上說明,被上訴人雖依華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議決在系爭土地內設置地上物,但既未經系爭411地號 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與411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
同意而設置,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系爭土地。但佈 告欄並非被上訴人所設置,則上訴人主張該佈告欄為被 上訴人無權占用而設置云云,即無可取。
⒊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在系爭土地內設置系爭地上 物乙事,固屬有據。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 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華園社區為一封閉型社區,系爭土地為社區對外唯一之 出入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以華園社區住戶共有 125戶,設籍人數為325人(見原審卷㈡第179至184頁) ,衡以華園社區共有5層RC磚造建築物12棟,社區腹地 不大,人口稠密,若未予以適當管制,任由車輛進出, 勢必會影響社區住戶之活動空間與環境品質,堪認華園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75年間,為住戶之居家安全,對 於進出車輛及人員實施管制,並為美化環境等因素,而 決議在系爭土地內設置系爭地上物,基於居家安全之考 量自屬有其必要性;而上訴人既於華園社區建築之前, 即已同意將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並無條 件供公眾通行使用(見原審卷㈠第146頁;嗣後系爭411 之2地號土地於華園社區建築完成後之73年6月1日始分 割自411地號土地,見原審卷㈡第176頁土地登記謄本) ,且系爭地上物之設置對於社區住戶之通行並未有任何 之影響(此由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決而設置即 明),並已設置至今達26年之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店調卷第2頁反面民事起訴狀),堪認拆除系爭地 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對上訴人而言,並未有何 之利益(仍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卻可致華園 社區之全體住戶居家安全陷於不安之狀態中,故本院衡 量兩造因系爭地上物之拆除所受之利益與損害,認上訴 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顯有致他人損害大於 其本人之利益,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⑵、上訴人雖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遭 被上訴人設置地上物而無法使用,且需繳納地價稅,因 而受有損害云云,固據提出地價稅單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223至第227頁)。然查:
①、系爭土地因上訴人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使用,而享有 地價稅部分減免之利益(關於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土 地部分,免徵地價稅)等情,有卷附台北市稅捐稽 徵處文山分處101年3月30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1013 0347300號函並檢附地價課稅明細表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23至65頁);且參以上訴人繳納地價稅係屬 其公法上之義務,與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致其 無法使用系爭土地間,並未具有何因果關係。
②、是以,上訴人以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 地遭被上訴人設置地上物而無法使用,且需繳納地 價稅為由,主張其等受有損害云云,委無可取。 ⑶、依上說明,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土地部分供作為公眾通行 道路,因而享有地價稅減免之利益,被上訴人雖在系爭 土地內設置系爭地上物,但系爭地上物僅係為華園社區 之住戶居家安全而設置,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對於上訴人 並未有何利益,但卻造成華園社區住戶之安全受有不安 之狀態甚大,堪認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故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訴請其拆除系爭地上物,為權利濫用乙節 ,堪足採信。
⒋綜上,被上訴人依華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在系爭 土地內設置系爭地上物,雖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但因系爭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本即為上訴人同意無條件 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而前開華園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係由系爭411地號土地百分之50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人 所組成並決議設置系爭地上物,堪認設置系爭地上物對於華 園社區之全體住戶之居家安全甚為必要,而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仍僅得無條件供該社區全體住戶通 行使用而已,核屬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顯屬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自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在系爭土地內劃設停車格供人停車 並收取停車費用,是否有據?
⒈經查:
⑴、系爭411地號土地部分:
①、被上訴人依華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自95年起在系爭411地號土地供華園社區住戶通行 之道路旁劃設停車格,供華園社區內之住戶停車使 用,並由被上訴人按月向停車者收取停車費用乙節 ,有卷附華園社區管委會95年2月份管理費收支月 報表、97年度社區管理費繳交明細表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170頁、店調卷第29至31頁),並經證人( 即擔任被上訴人96年至97年主任委員)王鵬舉證述 綦詳(見原審卷㈡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故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411地號土地內劃設停車格, 供華園社區住戶停車並收取費用乙事,堪信為真。 ②、上訴人雖曾出具系爭411號土地同意書(411之2地 號土地於華園社區建築完成後之73年6月1日分割自 411地號土地,見原審卷㈠第129頁),同意建商在 其上建築使用(見原審卷㈡第51至54頁),並於使 用執照核發前,申請變更設計文件內載有:「私設 道路無條件供公眾通行使用。」(見原審卷㈠第14 6頁),但此僅係上訴人同意將系爭411地號土地內 除建築公寓大廈之外之部分土地,同意建商規劃為 道路供華園社區內之住戶通行使用;再參以依前開 同意書之文義以觀,所謂「私設道路無條件供公眾 通行使用」,應係指供華園社區內之居民通行之用 ,並未包含設置停車格供停車使用,並收取停車費 用在內。是以,被上訴人雖依華園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在系爭411地號土地內,劃設停車格供 社區住戶使用,但既已逾越上訴人前開同意書之使 用目的範疇,則上訴人本於系爭411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不得在系爭411地號土地內劃設停車格 供人停車,並收取停車費用乙節,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③、被上訴人雖抗辯:目前系爭411地號土地內之停車 格位之標線並非由伊所劃設,而係由衛生下水道工 程處所劃設,與伊無涉。故上訴人請求伊不得在系 爭41 1地號土地內劃設停車位並收取費用,為無理 由云云,固據提出照片、衛生下水道工程處100年1 月19日北市工衛南字第10030753100號函為證(見 原審卷㈡第197至203頁、第210頁)。然查: Ⅰ、被上訴人於95年間在系爭411地號土地內劃設 停車格供人停車,並收取費用,業如前述,嗣
因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施作「分管及用戶排水設
備工程」而破壞前開停車格之標線,乃向台北
市議員陳情,轉知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應將原被
上訴人所劃設之停車格標線予以回復原狀,並
經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依「台北市道路挖掘施工
維護管理要點」之規定,同意於前開工程施工
完成後,進行路面銑鋪後,予以復舊及劃設停
車格等情,有卷附衛生下水道工程處101年2月 24日北市工衛南字第10130796100號函檢附提 供議員索取資料(答復內容欄)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209頁、第210頁);核與衛生下水道工 程處以前開100年1月19日北市工衛南字第 100307531 00號函文回覆被上訴人前開陳情案 時所稱:「主旨:有關台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
心協調,貴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陳情案
,本處辦理情形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案址交通標現本處將於路面銑鋪完成後補
繪。」意旨相符(見原審卷㈡第210頁、本院 卷㈡第210頁);另參以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於 施作前開排水工程時,被上訴人曾向該處表示
社區內停車格之劃設為社區管理費支應劃設,
故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乃依「台北市道路挖掘施
工維護管理要點」之規定,予以將停車格位復
舊及劃設;堪認前開停車格應非屬台北市政府
所設置之公有停車格(見本院卷第211頁該處 提供意願索取資料「答復內容」欄所示);準
此以觀,目前系爭411地號土地內之停車位標 線,雖為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因銑鋪路面後而劃
設,但該停車格並非屬台北市政府所設置之公
有停車格,乃係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因施作排水
工程破壞原被上訴人所劃設之停車格位,經被
上訴人陳情請求復舊(即回復原狀),該處乃
依前開「台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
之規定,將被上訴人原劃設之停車格位予以復
舊及劃設。堪認系爭411地號土地內之停車格 位仍應屬被上訴人所設置,自難僅憑前開停車
格位之標線,因衛生下水道工程處銑鋪路面破
壞後而重新劃設(僅係回復銑鋪路面前之原狀
),即可謂系爭411地號土地內之停車格因係 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劃設標線而成為公有設置之
停車格。
Ⅱ、是以,系爭411地號土地內之停車格既原為被 上訴人所劃設,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僅係因施作
排水工程致破壞該停車格之標線,依前開「台
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之規定,應
被上訴人之陳情予以復舊及劃設,則該停車格
位自仍應視為被上訴人所設置。故被上訴人僅
以系爭411地號土地內之目前停車格位之標線 並非由其所劃設,而係由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劃
設,與其無涉為由,抗辯上訴人請求其不得在
系爭411地號土地內劃設停車位並收取費用, 為無理由云云,並無可取。
⑵、系爭411之2地號土地部分:
查,被上訴人雖於95年間同時在系爭411、411之2地號 土地內劃設停車格位,供華園社區內之住戶停車使用, 並收取費用,但自96年鑑界後,至今均未曾在系爭411 之2地號土地內劃設及使用停車格乙情,為上訴人所自 陳(見本院卷第89反面至第90頁);是以,系爭411之2 地號土地內之停車位,既自96年起至今,均係由上訴人 自行在使用中,堪認被上訴人自96年起即已未曾使用系 爭411之2地號土地內之停車位甚明。故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在系爭411之2地號土地內劃設停車格,並收取費用 云云,顯無可採。
⒉依上說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系爭411地號土地內劃設停 車格供人停車,並收取停車費用,業已違反其原出具同意書 僅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範圍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67條及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在系爭411地號土地內劃設 停車格並收取停車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系爭411 之2地號土地內之停車位,自96年起至今,均係由上訴人使 用中,被上訴人並未在該411之2地號土地內劃設停車位供人 停車並收取費用,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 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在系爭411之2地號土 地內劃設停車位供人停車,並收取停車費用云云,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 人不得在系爭411地號土地內劃設停車格供人停車並收取停 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 ,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 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