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301號
TPHV,100,上,301,2012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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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曾詹雪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林俊宏律師
被上訴人  慈祐宮
法定代理人 陳圓光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0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目前土地謄本雖就坐落新北市○○區○○段11 22地號土地(分割自媽祖田段外媽祖田小段44之1地號,重 測前為同區○○○段外媽祖田小段44之14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於民國36年7月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形式上登記為「 媽祖宮」所有,後於72年6月14日因分割轉載而形式上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惟系爭土地原始所有人應為伊養父詹軟入 贅於劉周好之周氏家族先祖,嗣由伊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並於附圖(指原審之起訴狀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範 圍內出資建造房屋,而供伊、伊之子曾清水王登坤(原名 曾登坤)、伊之女曾金蓮、孫曾俊榮、子王振宇(下稱曾清 水等5人)分別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新北市○○區○○ 路22號、22之1至之4號)居住使用。伊為系爭土地及上開建 物之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名義上所 有權人,惟非真正所有權人,竟訴請拆屋還地,嚴重妨害伊 之所有權。伊就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53230號(下稱第53230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 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原審第5323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 事件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 並無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㈡原審第5323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之建物、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依目前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 為「慈祐宮」,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原審 卷10頁)。又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前案 起訴請求訴外人林群洲曾清水等5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於99年3月25日以99 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確定,即認訴外人林群洲曾清水 等5人應將於系爭土地上所建造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 被上訴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嗣被上訴人以該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就系爭建物執行拆屋還地等強 制執行程序,經原審第5323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原審97年度訴 字第1135號(下稱第1135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281號( 下稱第28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下稱第 502號)拆屋還地卷全卷(下合稱第502號拆屋還地訴訟)查 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係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土地上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 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則本件訴訟之爭點,為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真正 所有權人?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 及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民 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對上開利己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則其應受不利益 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茲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析述如下: 1.上訴人所提出之「現代國際法」一書僅敘述:「主權更換 時,通常學者認為被繼承國的公法在移轉地失效,但私法 仍繼續有效..」等語(見原審卷65頁、66頁);又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66號判例係揭示:「臺灣省在日據時 期,依當時有效之法律,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因當事人 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生物權設定或移轉之效力,並不以



登記為生效要件。至於台灣光復後,仍依據日據時期之土 地登記簿不符真實情形之登記,亦不影響日據時期已發生 之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見本院卷86頁);臺灣土地 制度考查報告書,僅敘述:「清政府以從前之土地制度名 目紛繁、賦率不一,乃舉一切田園概歸民有,定新賦率以 期統一」等語(見原審卷74頁),上開三項文件均無法證 明上訴人之祖先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由上訴人因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2.又台北廳誌、台灣州郡市街庄一覽輯存㈠一書(由成文出 版社有限公司印行),其中「臺灣省土城庄庄勢一覽」( 由西街工作室翻譯)所謂:周姓家族於清朝來台開墾土城 庄土地、往土城媽祖田和大安寮方面開墾、土城山地全面 茶園化等語(見原審卷75至88頁),所謂「周姓家族」、 「往土城媽祖田和大安寮方面開墾」等用語,均過於籠統 不僅姓「周」者眾,且土城區媽祖田、大安寮之地點範圍 廣泛,實無法證明上訴人之祖先有開墾特定之何一地號土 地,自難僅憑上開書籍即認定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
3.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私法第一卷(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第 一部調查第三回報告書)第93頁係敘述:「先占:移住民 開墾時期得因先占取得土地及該地上的樹木竹草等的業主 權,日據後則除民業地以外,其餘土地皆視為官有,不許 因先占取得」、第410頁敘述:「隨田園取得:..且有 諺語『各人厝後各人的』即屋後的山地及樹木屬於房屋地 基業主。」等語(見原審卷93頁、本院卷46頁),均僅敘 述先民開墾臺灣時,因先占而取得業主權,此外,並無法 證明上訴人之何一祖先,曾經因開墾系爭土地而得取得業 主權。況前揭書籍中就「業主權」係解釋為「是成立於不 不動產上的權利中,最完整且最有力的權利,其實質與各 國法律認定的所有權相同。然而中國的法理有『四海皆王 土』的觀念,將領土主權與私法上的所有權混淆,人民亦 認為不動產的所有權屬於天子,不應作為私有,並以業主 權為最大的權利,因而與所有權稍有不同」等語(見原審 卷93頁),是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私法一書,亦認為業 主權與所有權有所不同,上訴人主張其有業主權,進而認 定享有所有權存在云云,即與自身提出之前揭證據有所不 合,而難採信。
4.上訴人再主張其祖先為清朝時期來台開墾之周姓家族,於 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上記載有「茶園作」、「業主」等字樣 ,可證有開墾事實且具有業主權,上訴人自因繼承而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並舉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為證(見 原審卷16至53頁、本院卷64至65頁),然查,上訴人之養 父詹軟入贅於劉周好,劉周好之父為周樹、母為劉吉,業 據上訴人敘明在卷(見原審卷3頁反面),核與其提出之 戶籍謄本相符,堪予採信。又經檢視上訴人之祖先周樹、 劉吉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固記載「茶園作」字句,惟此 僅係敘述周樹、劉吉以種茶謀生,尚難認定周樹、劉吉耕 作茶園之土地為系爭土地。又上訴人指稱諺語「各人厝後 各人的」即屋後之山地及樹木屬於房屋地基業主等語,然 周樹、劉吉之戶籍地為「臺北廳擺接堡媽祖田庄土名外媽 祖田百四番地」(見本院卷64頁),現行地號為「土城區 ○○段1075地號土地」;另上訴人所提出周氏家族另一位 祖先周石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其記載設籍於「臺北廳擺 接堡媽祖田庄土名外媽祖田百五番地之一號」,而該「百 五番地」現行地號為「土城區○○段1070地號」,此有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3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13596 048號函檢附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日據臺帳、電子資 料處理前人工登記簿、現行土地登記簿電子謄本可稽(見 本院卷153至190頁),均無法證明與系爭土地有關。故上 訴人之祖先周樹、劉吉於日據時期之戶籍地並非在系爭土 地上,縱然有所謂「各人厝後各人的」之諺語,亦無法證 明係指系爭土地。
5.綜上,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之祖 先周樹、劉吉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得因繼承而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6.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依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自己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 有權人,如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即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 有權人,核與上訴人本件訴訟之勝負無關,換言之,不會 因為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可導出上訴人為 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結論,其理甚明。是上訴人一再 指摘被上訴人名為「慈祐宮」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媽祖 宮」並非同一云云,本院認為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主張其於50年間出資建造門牌號碼龍泉路22號(整編 前為祖田村49之3號)建物,由當地鄰里利用農餘時幫忙人 工興建,至54、55年始完成,後因建物老舊、人口增加不敷 使用而由上訴人、上訴人子女曾清水王登坤曾金蓮、王 振宇等於77年間共同出資修繕改建並擴建云云,無非以證人



黃孺、劉櫻娟出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28頁、29頁),然 查:
1.證人黃孺證述:「當時我有去幫忙起厝,工人在建屋時我 在旁幫忙搬磚,我們算有點親戚關係,我沒有拿工資」、 「(這間房屋是誰出資蓋的?)我只是幫忙,誰出資我不 知道」、「(是誰提這張證明書給你簽名?)我忘記了」 、「(這張證明書要證明何事?)我也不知道」、「(當 初蓋屋是誰請工人建屋,誰出資買建材?)我都不知道, 我只是去幫忙」、「(是誰請你去幫忙蓋屋的?)很久的 事情,我也忘記了」(見本院卷67頁反面至68頁),是證 人黃孺只記得曾經去幫忙蓋屋,至於何人出資建造房屋, 何人請其去幫忙蓋屋,均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是由證 人黃孺之證言,並不能證明龍泉路22號房屋係由上訴人及 其子女共同出資建造。另證人劉櫻娟證述:「(這張證明 書是妳簽的?是誰請妳簽的?)是我簽字的,是上訴人曾 詹雪的兒子拿給我簽的,證明說我們曾經幫他們去修改房 子,我先生是做建築工作,是在民國74年間,我跟我先生 都有去修改房子,是曾詹雪的女兒曾金蓮找我們去做的」 、「(誰付錢?)曾金蓮付錢,錢是付給我先生」等語( 見本院卷68頁反面),是由證人劉櫻娟之證言,係上訴人 之女曾金蓮請證人夫妻去修繕房屋,所支出之費用亦由曾 金蓮支付,自難認定係由上訴人出資修繕房屋。故由證人 黃孺、劉櫻娟之證言,均無法證明龍泉路22號、22號之1 至之4房屋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
2.又前揭第502號拆屋還地訴訟中,該案之被告曾清水(設 籍龍泉路22號)、王登坤(設籍龍泉路22之1號)、曾金 蓮(設籍龍泉路22之2號)、王振宇(設籍龍泉路22之4號 ,以上4人均為上訴人之子女)及曾俊榮(為上訴人之孫 ,設籍龍泉路22之3號),與共同被告林群洲(設籍龍泉 路24號),於第一審(即原審第1135號)審理時曾提起反 訴,主張渠等於97年4月29日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 請占有系爭土地及第1120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地上權位置 測量,於同年6月間已領得他項權利位置圖,及以該土地 登記申請書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 民事答辯狀㈠、他項權利位置圖、土地登記申請書、民事 反訴起訴狀(見前揭第1135號卷㈠34至46頁、61至81頁、 11 3至137頁)可參,嗣上開第一審之反訴,林群洲及曾 清水等5人雖撤回,惟於第二審上訴時,重新提起反訴, 並經第二審判決駁回反訴,其第三審上訴(包含反訴部分 )亦遭駁回在案(第二、三審判決書影本見原審卷132至



145頁、172至176頁)。而上訴人於林群洲之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出具「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書」(該證 明書見第1135號卷㈠58頁、原審卷193頁),上訴人既與 子曾清水共同居住於龍泉路22號建物內,對於被上訴人與 林群洲曾清水等5人間之訴訟,及渠等主張暨申請時效 取得地上權登記之事,自屬知之甚詳,竟對於曾清水等5 人主張前揭龍泉路22號、22號之1至22號之4建物為渠等所 有,從無任何保留、聲明、反對、異議或主張權利。如系 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曾清水等5人又何必向被上訴人主 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凡此均與社會常情相違,而非可取。 是上訴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始出面主張為系爭 土地及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洵非可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土地及龍泉路22 號、22號之1至之4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則其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原審第5323 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 、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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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