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158號
101年度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鍾昀叡
鍾昀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史乃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湯景富
洪佳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月24日、100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4
號第一審判決、補充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不得以原審臺北簡易庭 81年度北簡民字第516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審北簡判決) 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非因繼承所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㈡ 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598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執事 件)就上訴人鍾昀叡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附表一不 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系爭強執事件就上訴人鍾 昀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附表二不動產,與附表一 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上訴人 辯論意旨狀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77頁)。原審於民國100年8 月24日作成之原判決(下稱原判決),僅就上開聲明中之第二 、三項為判決〔見原判決第3-4頁、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158號 卷(下稱本院卷)㈠第4頁正面、背面〕。上訴人嗣向原審聲 請補充判決,原審另於100年12月26日作成補充判決(下稱補 充判決),就上開聲明中之第一項為判決(原審卷㈡第69頁、 補充判決第2頁、本院卷㈠第9之1頁背面),上訴人對原判決 、補充判決均合法提起上訴,依序由本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15 8號、101年度上字第269號受理在案,後者並併入前者審理、 辯論,合先敘明。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
充者……六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聲 請函查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訊問證人等(本院卷㈡第47-51 頁),僅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亦已釋明之(本院卷㈡第62 頁背面)。同理,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所繼承之財產價值若干與 積欠債務多寡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並聲請函查鍾源昌積欠債務 若干、調閱後述富士公司、大學公司、巴可公司是否解散等事 實(本院卷㈠第133-134頁),亦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本件均應准 許兩造於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北簡判決命伊等之被繼承人鍾源昌給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88,000元及按年息18%計算之違 約金。伊等之母葉淑吟於鍾源昌91年1月27日死亡時,未於法 定期間內代當時未成年之伊等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聲明。 嗣被上訴人聲請對鍾昀叡所有附表一不動產、鍾昀蒲所有附表 二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以系爭強執事件受理在案。伊等 現已成年,無獨立之經濟基礎,縱每月清償31,457元,仍需逾 5年始得償還本金。倘因其等年幼時未諳法律而未聲明拋棄或 限定繼承,致負債2,088,000元;另鍾源昌係為他人保證而負 擔上開債務,如由伊等履行該保證債務,對伊等生活將造成龐 大負擔,均顯失公平,伊等自得依法主張僅以繼承所得之遺產 為限,就鍾源昌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系爭不動產均非繼承自鍾 源昌之財產,係伊等之自有財產,被上訴人以原審北簡判決為 執行名義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非法之所許,況其對鍾 源昌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等得拒絕給付之。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求為如上開 ㈠、㈡、㈢聲明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鍾源昌處繼承約947萬元之遺產,顯 然受有利益,伊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無顯失公平之處 。另伊就上開債權併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4 年執字第3970號執行,迄86年1月17日製作分配表,仍無法受 償,自斯時起至伊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強執事 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原判決、補充判決均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 ㈠原判決、補充判決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不得以原審北簡判決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鍾昀叡 、上訴人鍾昀蒲之非因繼承所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㈢系爭強執事件就上訴人鍾昀叡所有附表一不動產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㈣系爭強執事件就上訴人鍾昀蒲所有附表二不動產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限制登記通知清單、平均薪資及最低生活費用、資金說明書、 贈與稅免稅暨繳清證明書、繳款書等件為證(原審審訴字卷第 13-24頁)。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 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原審北簡判決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 鍾昀叡、上訴人鍾昀蒲之非因繼承所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按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仍為執行異議之訴,見原 審審訴字卷第3-4頁、本院卷㈡第153頁正面)、系爭強執事件 就鍾昀叡、鍾昀蒲依序所有附表一、二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云云。
㈠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 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 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 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 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強制執行程序」、「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而由繼承人 承受訴訟者,該繼承人已繼為當事人,固為該判決效力之所 及,然其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從而該繼承人 如為限定繼承人時,仍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 之債務負其清償責任,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自明,倘債權人執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固有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時,限定繼承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 強制執行」,已據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68年台上 字第718號分別著為判例。另最高法院75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㈡「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 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 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 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 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亦重申其旨。
㈡本件上訴人僅就其被繼承人鍾源昌之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 之地位,惟系爭強執事件所執行之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之自 有(固有)財產,有其書狀載:「原告(上訴人,下同)鍾 昀叡所有不動產為89年間由其祖父母、父母及姑姑共同出資 購買並贈與原告鍾昀叡,並非原告鍾昀叡因繼承所得之遺產 ……」、「被告(被上訴人,下同)查封原告鍾昀叡之不動
產並非因繼承鍾源昌之遺產,而為其祖父母、父母、姑姑共 同出資購買並贈與原告鍾昀叡之不動產……」、「原告鍾昀 蒲遭被告聲請查封之不動產,亦非因繼承鍾源昌所得之遺產 ,而係因代位繼承其祖母黃錦英所得之遺產……鍾昀蒲始於 94年6月20日辦理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在卷可參(原 審審訴字卷第8-9頁、原審卷㈠第79-80頁)。另有附表一不 動產登記謄本、鍾昀叡與陳淑芬間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附 表二不動產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異動索引在卷可按 。顯示鍾昀叡所有之附表一不動產登記原因為買賣,其前手 為陳淑芬、鍾昀蒲所有之附表二不動產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 ,被繼承人係黃錦英,此觀附表二不動產異動索引所有權部 權利人黃錦英部分異動別均為「刪除」而「新增」鍾昀蒲自 明(原審卷㈠第29-40、65-72頁)。顯然鍾昀叡、鍾昀蒲依 序所有之附表一、二不動產均非繼承自鍾源昌,而係鍾昀叡 、鍾昀蒲之固有財產。
㈢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揆諸 上開規定,應認上訴人均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非 同法第14條之債務人,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以原審北簡判決之 執行名義,對上訴人鍾昀叡、上訴人鍾昀蒲之非因繼承所得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強執事件就鍾昀叡、鍾昀蒲依序 所有附表一、二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 無據,不應准許。
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上 訴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已如上述,上訴人依該條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原審北簡判決之執行名義,對上 訴人之非因繼承所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部分: ⒈被上訴人之前身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北企銀)前以林龍賢曾加入北企銀24乙種壹萬元會400戶 合會為會員,於80年3月27日第一次會得標領取合會金時 ,以鍾源昌、葉清隆、葉淑吟為連帶保證人與北企銀訂立 償還合會會金契約書,約定所欠合會金4,692,000元,自 80年4月27日第二起至82年3月27日滿會止,分期24次於每 月27日攤還一次,如逾期一次以上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 ,並加付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詎林龍賢自81年4月2 7日第十四次會起即未依約履行,餘欠合會金2,088,000元 ,因而訴請林龍賢、葉清隆、鍾源昌、葉淑吟連帶給付2, 088,000元,及自8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審北簡判決命林龍賢、葉清隆、鍾源
昌、葉淑吟連帶如數給付上開本金、違約金確定,有原審 北簡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6 3-166頁)。
⒉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 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然確 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 者,亦有效力。所謂當事人之繼受人,凡一般繼受人及特 定繼受人均屬之。所謂一般繼受人,係指因自然人死亡或 法人消滅而包括的繼受其權利義務之人而言。
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源昌(Z000000000)於91年1月27日 死亡,繼承人為配偶葉淑吟、長男鍾昀叡、次男鍾昀蒲、 三男鍾昀翰,有其等戶籍謄本、遺產稅完稅證明書附卷足 考(原審審訴字卷第13-14頁、原審卷㈡第39頁)。上訴 人既為鍾源昌之繼承人,復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有高雄地院98年9月2日雄院高98團字第755號函載「本 院迄今未受理鍾源昌(身分證:Z000000000)之繼承人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宜」等語可參(原審審訴字卷第78頁 )。另本件由上訴人繼續履行債務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規定、說明,原審北簡判決對上訴 人亦有效力,被上訴人〔按北企銀於87年5月14日轉型為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 再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銀行合併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見本院卷㈡第169頁〕就上訴人之固有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並無不當,上訴人依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原審北簡判決之執 行名義,對上訴人之非因繼承所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云 云,自無可取,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倘因其等年 幼時未諳法律而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仍由其繼續履行繼 承債務2,088,000元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下稱 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即不得以系爭不動產清償上訴人繼承之 債務,則系爭強執事件就鍾昀叡、鍾昀蒲依序所有附表一、 二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 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源昌於91年1月27日死亡,上訴人 之繼承確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再 鍾昀叡、鍾昀蒲依序為76年11月25日、78年11月9日出生 (原審審訴字卷第14頁),於繼承開始時之91年1月27日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另上訴人未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已如上述,是上開情節確符合繼承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 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
⒊惟上訴人依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者,需符合「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 務顯失公平者」之要件。茲就上訴人本於繼承關係而繼續 履行被繼承人鍾源昌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務,是否顯失公 平?
⑴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5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由於本法採當然繼 承制度,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直接因被 繼承人死亡而負擔其債務之危險,為避免此種危險影響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人格及發展,爰增訂 第2項規定,明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超過 遺產部分,不負清償責任。不負清償責任部分,即無連 帶責任,自不待言」,換言之,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為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債權人僅得就繼承人 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取償。另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之立法理由為:「又本次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 條第二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 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另鑑 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 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 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 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顯然適用繼承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 規定,以繼承人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 發展,即屬顯失公平,繼承人得主張上開規定,僅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⑵被繼承人鍾源昌之遺產經核定價額計9,464,875元,有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完稅 證明書在卷可證(原審卷㈡第39-40頁),該9,464,875 元已足清償鍾源昌之上開保證債務;顯見上訴人既自鍾 源昌處繼承9,464,875元之財產,衡情即無影響上訴人 生存權及人格發展之虞,亦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對鍾源昌之債權,除本金外尚有 違約金云云,惟據上訴人所稱迄99年2月28日止,本利 (違約金)已達8,796,487元云云(本院卷㈡第146、157 頁),仍低於上訴人繼承之9,464,875元。上訴人復主 張鍾源昌另對被上訴人負有3,132,000元本金及違約金 之債務云云,然據上訴人提出之上證五(本院卷㈠第37 頁)之債權憑證係原審82年3月23日北院隆玄民執2516 字第05652號債權憑證,上訴人非不得如同後述之時效 抗辯,即得拒絕該筆3,132,000元本金及違約金之給付 。上訴人再稱其繼承之遺產,8,550,506元為公司投資 ,其中對富士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公司) 、大學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學公司)及巴可食品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可公司)之投資核定價值 7,684,390元,占鍾源昌遺產逾八成,該三家公司已解 散,且依高雄地院82年度執字第3308號(高雄地院82 執字第9403號併案)強制執行資料,其中10筆為富士公 司及巴可食品之債務,顯見鍾源昌該等投資於其死亡前 即無市場價值云云。但巴可公司係經經濟部95年12月18 日經授中字第09534 874620號函廢止登記、富士公司、 大學公司依序經臺北市政府以92年11月24日府建商字第 09216336700號函、96年6月8日府建商字第096377587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本院卷㈠第136頁、卷㈡第193) ,均發生在鍾源昌之繼承人於91年6月27日申報被上訴 人鍾源昌遺產、高雄市國稅局於91年10月22日發給遺產 稅完稅證明書後,顯然上訴人於繼承鍾源昌遺產時,非 不得儘速處理上開投資,其坐視不處理該等鍾源昌對富 士公司、大學公司、巴可公司之投資,任令公司遭廢止 登記,再於本件主張其繼續履行鍾源昌之債務,顯失公 平云云,非屬可採。再北企銀以高雄地院82年度執字第 3308號聲請對葉清隆、葉淑吟強制執行時,係拍賣葉清 隆、葉淑吟之不動產;高雄地院82年度執字第9403號台 灣銀行雖對鍾源昌聲請強制執行,然所執行之標的物為 該案債務人游長木、葉淑吟、葉清隆之不動產,均據本 院調閱該等執行卷宗審閱屬實,有卷宗卷面、聲請狀、
後者之附表㈣、聲請延緩、執行撤回執行筆錄等在卷足 稽(本院卷㈡第159-161、175-192頁),無上訴人所稱 鍾源昌對上三家公司之投資已經執行而無所得之情形, 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可取。
⑷另經函查被繼承人鍾源昌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金額若干 ?有無退票及拒絕往來紀錄等?經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以100年12月12日金徵(業)字第1000013804號 函載:「……本中心自950年10月1日起不再對外提供退 票及拒絕往來等票據信用明細資料之查詢……」云云、 台灣票據交換所100年12月20日台票總字第1000005325 號函載:「查截至100.12.9止,鍾源昌(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無存款不足退票及拒絕往來之資料」 等語(本院卷㈠第201、211、212頁、卷㈡第10頁), 是鍾源昌無存在不足退及拒絕往來紀錄。
⑸以上,本件由上訴人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無顯失公平之 情形,其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云云,非屬 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鍾源昌係為他人保證而負擔上開債務,如由上 訴人履行該保證債務,對其生活將造成龐大負擔,亦顯失公 平,依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不動產清償上訴人繼承 之債務,則系爭強執事件就鍾昀叡、鍾昀蒲依序所有附表一 、二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 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3第2 項明文規定。
⒉姑不論本件由上訴人繼續履行債務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理 由同上所述。另系爭強執事件係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3日 以林龍賢、葉清隆、葉淑吟、鍾源昌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 行,請求金額為原審北簡判決命連帶給付之2,088,000元 及違約金,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82年度執正字第3308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嗣於98年11月25 日追加鍾昀叡、鍾昀蒲、鍾昀翰為債務人等,已據本院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審閱屬實(被上訴人98年7月12日、 98年11月25日民事強制執行狀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70-174 頁)。顯然原審北簡判決所命給付之2,088,000元及違約 金,迄98年7月13日均未經鍾源昌或其包括上訴人在內之 繼承人履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繼承開始(91年
1月27日)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情形。顯見本件無 「繼承人(上訴人)對於繼承開始(91年1月27日)以前 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情形,即無繼承 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適用。上訴人依該規定主張其僅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請求系爭強執事件就鍾昀 叡、鍾昀蒲依序所有附表一、二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對鍾源昌之上開2,088,000元及違約金 債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云云。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六 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 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 清償期在一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 滅者,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著有判例 。
㈡查民法增訂合會章節前之合會性質,乃屬會員與會首間締結 之契約,會員於會期內得標時,雖可由會首處受領合會金, 惟得標會員仍需返還積欠之合會金,僅與會首約定按月分期 給付會款迄會期終止而已,顯然會首對得標會員之合會金債 權,本質上為一次給付之債權,僅當事人間約定為分期給付 而已,非屬每月順次發生之債權,與上開判例要旨之定期給 付債權不同,自無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而應適用同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一般消滅時效期間。 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要旨「民法第一百 二十六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 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 言,本院著有二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系 爭合會金債權,乃上訴人受領合會金給付後,與被上訴人約 定就應返還之合會金分期清償,有兩造簽訂之償還合會金契 約書附卷可稽,本質上為一次給付之債權,特別約定其給付 方法為分期給付而已(如有一次遲延償還,即喪失分期償還 之權利),與上開說明之定期給付債權不同」可資參照。觀 諸原審北簡判決理由要領載:「㈠原告(指被上訴人之前身 北企銀,下同)主張被告林龍賢曾加入原告仁二十四乙種壹 萬元會肆佰戶合會為會員,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 次會得標領取合會金時,以其餘被告(指鍾源昌、葉清隆、 葉淑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償還合會會金契約書,約 定所欠合會金肆佰陸拾玖萬貳仟元,自八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第二起至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滿會止,分期二十四次於每 月二十七日攤還一次,如逾期一次以上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 益,並加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林龍賢 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第十四次會起,即未依約履行,餘 欠合會金武佰號零捌萬捌仟元,被告葉清隆、鍾源昌、葉淑 吟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等之償還合會金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等語(本院卷 ㈡第164頁),益證林龍賢得標時,積欠北企銀之合會金款 項為2,088,000元,僅林龍賢邀葉清隆、鍾源昌、葉淑吟為 連帶保證人與北企銀訂立償還合會會金契約書,約定分期攤 還而已。被上訴人對連帶保證人鍾源昌之上開債權,依上揭 說明,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
㈢「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 起訴。左列事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 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 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 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四四七號解 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十四)」,亦有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㈣原審北簡判決自81年11月10日確定(本院卷㈡第166頁)後 ,被上訴人對鍾源昌之上開債權請求權時效重行起算。被上 訴人之前身台北國際商銀於90年11月27日以82年度執字第33 08號向高雄地院聲請對鍾源昌核發債權憑證,經高雄地院於 90年12月16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台北國際高銀,有聲請狀 及系爭債權憑證附卷足憑(本院卷㈡第40、167-168頁), 此時執行行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90年 12月16日重行起算。被上訴人再於98年7月13日執系爭債權 憑證聲請對鍾源昌強制執行,並於98年11月25日追加對上訴 人強制執行,均未逾15年時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鍾源 昌之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云云,非屬可採。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原審北簡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僅 對葉清隆、葉淑吟之財產進行拍賣執行,未對鍾源昌聲請強 制執行,被上訴人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時言明「債務人資產經 拍賣已不足清償」,顯見係指對葉清隆、葉淑吟二人之資產 拍賣而言,系爭債權憑證亦載「債權人北企銀與債務人葉清 隆等二人間……」,足證被上訴人換發債權憑證,強制執行
之對象僅有葉清隆、葉淑吟二人,被上訴人該次換發債權憑 證,對鍾源昌不生時效中斷效力,迄98年再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權已罹時效云云(本院卷㈡第143-144頁)。查北企銀 於82年4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固僅列葉清隆、葉 淑吟二人(本院卷㈡第159-160頁),惟台北國際商銀於90 年11月27日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時,聲請狀載「相對人即債務 人林龍賢等四員」(本院卷㈡第40頁),則該狀所載之「然 債務人資產經拍賣已不足清償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為此聲 請核發債權憑證……」之「債務人」,當指書狀當事人欄所 載「相對人即債務人林龍賢等四員(按即林龍賢、鍾源昌、 葉清隆、葉淑吟四人)」。否則如依上訴人所稱高雄地院82 執字第3308號之債務人僅葉清隆、葉淑吟二人,則台北國際 商銀90年11月27日之聲請狀所載之「相對人即債務人林龍賢 等四員」係何所指?顯見北企銀於82年4月12日雖僅對葉清 隆、葉淑吟二人聲請強制執行,惟於90年11月27日時追加林 龍賢、鍾源昌為相對人即債務人,同時陳明各債務人即林龍 賢、鍾源昌、葉清隆、葉淑吟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核發債 權憑證。換言之,台北國際商銀已陳明原審北簡判決之被告 即債務人林龍賢、鍾源昌、葉清隆、葉淑吟無財產可供執行 ,此與上訴人所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 「亦未陳明各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之情形有間,本件自 不得比附援引該判決意旨,遽認被上訴人上開聲請債權憑證 之效果,對鍾源昌不生換發債權憑證及中斷時效之效力。 ㈥再觀高雄地院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債務人明白記載:「葉清 隆、葉淑吟、林龍賢、鍾源昌」,此與台北國際商銀90年11 月27日聲請狀所載「相對人即債務人林龍賢等四員」之記載 相呼應,是原審北簡判決自81年11月10日確定,被上訴人對 鍾源昌之上開債權請求權時效重行起算,迄台北國際商銀於 90年11月27日追加鍾源昌為債務人、高雄地院於90年12月16 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之時效重行起算,迄被上訴 人再於98年7月13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鍾源昌強制執行 ,並於98年11月25日追加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均未逾15年時 效。
㈦至系爭債權憑證載「……與債務人葉清隆等二人間給付會款 強制執行事件……」,僅因高雄地院82年度執字第3308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原為葉清隆等二人,故有上開記載,該 記載不能否認台北國際商銀於90年11月27日聲請狀載「相對 人即債務人林龍賢等四員」之事實,亦不能否認台北國際商 銀於該日追加林龍賢、鍾源昌為債務人之事實。縱認高雄地 院82年度執字第3308號之債務人僅有葉清隆、葉淑吟二人,
台北國際商銀於90年11月27日追加林龍賢、鍾源昌為債務人 時,高雄地院原應就對債務人林龍賢、鍾源昌之執行另分案 處理,乃高雄地院未另分案而併在原82年度執字第3308號一 併處理,該分案上行政疏失仍不能否認台北國際商銀於90年 11月27日聲請狀載「相對人即債務人林龍賢等四員」之事實 ,亦不能否認台北國際商銀於該日追加林龍賢、鍾源昌為債 務人之事實。
㈧以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鍾源昌上開債權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云云,非屬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援引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 第2項、時效抗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第 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不得以原審北簡 判決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鍾昀叡、上訴人鍾昀蒲之非因繼承 所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㈡系爭強執事件就上訴人鍾昀叡所 有附表一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系爭強執事 件就上訴人鍾昀蒲所有附表二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以原判決、補充判決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補充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 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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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205號 財產所有人:鍾昀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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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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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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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縣│鳥松鄉 │ 林內 │ │ 849-38 │建│ 117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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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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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縣│鳥松鄉 │ 林內 │ │ 816-4 │建│ 80 │ 4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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