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矚上更(二)字,99年度,302號
TPHM,99,重矚上更(二),302,20120726,2

1/6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萬進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陳為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銓慶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洪堯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國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銘添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314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⑴顏萬進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利用職務詐欺(詐取復興航空公司機票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⑵郭銓慶違背職務行賄有罪部分;⑶蔡銘添許國榮部分均撤銷。
顏萬進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臺北到高雄空白機票貳拾張應發還被害人范志強,未扣案之臺北到臺南空白機票拾張應予追繳,並發還予被害人范志強,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扣案之臺北到高雄空白機票貳拾張應發還被害人范志強;未扣案之臺北到臺南空白機票拾張應予追繳,並發還予被害人范志強,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
蔡銘添許國榮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職權命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蔡銘添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許國榮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郭銓慶不具公務員之身分,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顏萬進自民國95年1月25日起,轉任內政部政務次長,負責 輔助內政部長綜理部務,並指揮、督導所屬職員及機關。蔡 佰祿自86年起,擔任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下稱陽管處)處長(於95年6月9日退休,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2年6月,褫奪公權2年,未據上訴而確定),負責指揮、 督導及審核該處所有業務決策執行。蔡銘添自93年起擔任陽 管處建管小組組長,自95年2月起,升任陽管處主任秘書兼 建管小組組長,負責協助蔡佰祿處理該處所有相關業務。許 國榮自93年11月起,擔任陽管處建管小組技士,負責建造執 照審查核發等業務。顏萬進(自95年1月25日起)、蔡佰祿蔡銘添許國榮,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服務於國家機 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人員。郭銓慶係儷山林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儷山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關係企業包括力拓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拓公司)、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力麒公司)、力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穩公 司)等;李國書(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 緩刑4年,未據上訴而確定)則為儷山林公司之股東。二、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以下簡稱北纜案)部分:(一)陽管處於80年10月委託完成「陽明山國家公園聯外纜車實 施方案及環境影響說明-北投地區進入國家公園纜車系統 規劃案」,首度提出空中纜車構想,87年由營建署召開「 陽明山國家公司北投纜車委託規劃及初步設計會」,決議 北投纜車計畫由臺北市政府主辦、陽管處協辦,建議採BO T方式推動。臺北市政府依國家公園法第14 條及施行細則 第10條有關遊憩區內纜車運輸設備及相關建築物興建,須 經國家公園管理處許可,申請許可應檢附有關興建或使用 計畫及預先評估環境影響之規定,檢送北投線空中纜車規 劃報告書、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送內政部營建署陽 管處轉陳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提報內政部國家公 園計畫委員會第49次會議(下稱第49次會議)審查通過,完 成相關報核許可程序。94 年4月18日臺北市政府公布北纜 案招標公告,自公告日起發售招商文件,備標期為45天, 預定於同年6月1日截止收件,同年6月15日完成綜合評審 ,載明用途為纜車場站及設施,場站規劃包括休憩設施、 餐飲設施。纜車場站用地約0.722公頃,設置山下站、第 一中間站(即龍鳳谷站)、第二中間站(即陽明山站)及



山上站等四場站,另外包括二處素地開發,即山上站及龍 鳳谷遊憩區。由於此招標內容之纜車計畫申請開發面積為 95,556 平方公尺、挖填土方量為69,145立方公尺,部分 場站及纜車路線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遊憩區,場站規劃僅 包括休憩設施、餐飲設施等,上開設施於90年3月8日經臺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送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釋示應否實施 環境影響評估時,因未達95年2月20日修正施行前「開發 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 舊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第19條第3款「申請開發面積10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 達5 公頃以上者,或挖填土方10萬立方公尺以上者應實施 環境影響評估」規定,環保署於90年3月30日以(90)環 署綜字第0019403號函示「申請開發面積95,556平方公尺 、挖填土方量69,145立方公尺,部分場站及纜車路線位於 陽明山國家公園遊憩區,場站規劃包括休憩設施、餐飲設 施等,因此本案未達前項標準,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在案。然上揭招標公告期間,內政部於94年5月12日以臺 內營字第0940083413號公告「陽明山國家公園北投線空中 纜車計畫個案變更計畫自94年5月12日起生效」,於變更 計畫中公告陽明山國家公園(遊四)允許使用項目增加服 務中心、研習住宿設施、溫泉遊憩設施等,此已與上開公 開招標之內容不盡相同。然多家領標廠商因不知此項公告 ,認僅係單純經營纜車場站及附設餐飲設施,利潤不高, 故未參與投標。
(二)李國書居住於陽明山多年,對於纜車興建極感興趣,與自 86 年起即參與北投線空中纜車事宜之蔡佰祿熟識,知悉 山上站素地開發將因「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北投線空中纜 車計畫個案變更計畫」,而增列設置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 遊憩設施等容許使用項目,認有利可圖,乃於94年3月底 邀郭銓慶共同投資參與北纜案。郭銓慶知悉後,深感興趣 ,即囑力麒公司積極參與投標事宜。北纜案於94年6月21 日因上揭原因無人參與投標而由力麒公司取得最優申請人 資格,94年8月19日與臺北市政府完成議約程序,同年12 月9日由力麒公司成立之特許公司即儷山林公司與臺北市 政府完成簽約,約定許可投資期間(包括纜車興建期間及 營運期間)為自94年12月13 日起算32年,纜車之營運開 始日,至遲不得逾訂約之日起18個月(即96年6月13日) ,逾期營運,儷山林公司應給付每日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 (下同)2萬元;營運期間儷山林公司應先繳交保證金5千 萬元予臺北市政府,並每年支付營運費用1%權利金予臺北



市政府,期滿後,建物均交由臺北市政府管理使用。然郭 銓慶李國書均深知,如依臺北市政府原招商公告內容,僅 經營纜車及休憩餐飲設施,利潤不高;惟山上站位於陽明 山國家公園內,為陽明山最高處,景色宜人,加以纜車興 建後,將帶來大量觀光人潮,如在該處興建大型溫泉觀光 飯店,則利益驚人,亟思以「研習住宿設施」之名行經營 溫泉休閒渡假飯店之實。儷山林公司旋於95年1月26日提 出修正財務計畫內容供審查,該修正財務計畫內容與力麒 公司先前於94年6月21日提出於臺北市政府之「整體規畫 開發投資計畫書」、「力麒建設徵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 營運北投線空中纜車整體規畫開發投資計畫書摘要總說明 」,大不相同(原規劃山上站素地開發設置40個團體環境 生態教育研習住宿套房、60個室內溫泉生態體驗室),增 加大量「研習住宿設施」、「溫泉休憩設施」等建物,規 劃在山上站興建套房183間,且參考春天酒店及中國麗緻 飯店客房收入為由,訂為每日3千元、年營運日數365天及 使用率50 ~70%估計營運收入;室內親子溫泉體驗池規劃 為64間親子遊憩型態,以每日8百元、年營運日數365天及 使用率估計營運收入;溫泉遊憩設施部分以每日2300元、 年營運日數365天及使用率30%計算;溫泉生態體驗大眾池 以每人次2百元、年營運日數365天及使用率估計營運收入 。但依李國書郭銓慶及儷山林公司內部規劃,上揭「研 習住宿設施」、「溫泉遊憩設施」實際上即為大型溫泉觀 光飯店,營業收入遠高於上揭數額。該計畫提出於95年1 月26日臺北市政府召開「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興建管理 計畫書暨素地開發計畫書審議會議」(下稱95年1月26日 審議會)後,會議中包括營建署國家公園組技正歐正興、 陽管處課長鄭玉華、叢培芝及景觀顧問等與會者均質疑該 計畫內容所提「研習住宿設施」規劃方向有所偏頗,不僅 住宿設施收入占營運收入2/3,計畫內容亦以住宿為主, 不僅提供遊客休息,並設有嬰兒床,顯非專供研習者住宿 使用,且建築量體過大,規劃183間房,對交通將有相當 程度影響,並增加夜間營業,與規劃階段報經內政部國家 公園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 有所不同,要求儷山林公司應就山上站設施規模與預先評 估環境影響報告內容的差異,提出環境差異性分析報告書 ,內容應包括興建前後交通衝擊分析,並檢討挖填土方是 否超過原預先評估影響報告書內容,用以決定山上站素地 開發增列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後,是否已達「開 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所規定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標準。主席即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 處(下稱新工處)代處長吳俊賢裁示:「㈠北投線空中纜 車BOT案『興建管理計畫書暨素地開發計畫書』內容經中 華顧問工程司及業務單位審視符合原始招商文件,並經與 會單位及顧問詳實討論暨提出修正意見,如無其他原則性 意見,本案比照本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方式,原則 上通過審議,其中有關『環境差異分析』屬陽管處審議範 圍,請陽管處就『環境差異分析』部分審查結果正式發函 本處。㈡請開發單位(儷山林公司)依會議意見修正報告 書後,送交市政府與陽管處審視無誤後再准予核備」,且 不再召開聯席審查會。則陽管處就儷山林公司提出環境差 異分析報告書之審查,如認儷山林公司所規劃之研習住宿 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開發內容與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 會第49次會議審查通過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內容有 差異,則儷山林公司勢必須再修正設置研習住宿設施及溫 泉遊憩設施計畫以符合原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內容, 否則就必須重新申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經國家公園計畫 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始得設置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 施。且倘儷山林公司規劃之北纜案開發項目之面積已達開 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所規定應 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標準,則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是陽管 處對「環境差異性分析報告書」審查結果即影響儷山林公 司能否依其95年1月26日提出規劃內容施工及取得山上站 建造執照之時程。惟山上站固可設置研習住宿中心,然其 性質為教育設施,且如涉及觀光(休閒)飯店、旅(賓) 館設置,依照「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 認定標準」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31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各種文化設施、教育設施興建或擴建,位於國家公 園內,其申請開發面積1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 估」、「觀光(休閒)飯店、旅(賓)館興建或擴建位於 國家公園施內,申請開發面積1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境 影響評估」,再依環保署94年8月10日環署綜字第0940061 334號、95年4月27日環署綜字第0950031824號函均認定遊 憩區開發如不含觀光(休閒)飯店,方得依據前所述認定 標準第19條第3款規定作為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標準 ,即遊憩區開發不含觀光(休閒)飯店,且於再次評估時 ,開發面積未超過95年2月20日修正施行之「開發行為應 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新開發 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3條 第一項第1款第1目所定「各種文化設施、教育設施(含研



究單位、訓練機構)興建或擴建,位於國家公園,其申請 開發面積1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1公頃以上者,應實施 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始無庸進行環境評估。(三)儷山林公司於95年1月26日提出開發規劃,單就山上站部 分,整體開發面積已達3.56公頃,且開發項目形式上為研 習住宿設施(實質內涵屬溫泉觀光飯店),自非環保署上 開90年3月30日函釋無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範疇,亦與上 開第49次會議所通過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內容不符 。上開儷山林公司提出計畫與原規範差異過大,倘依法審 查,勢必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或減量。然環境影響評估 花費多且耗時久,北纜案原即遭到環保團體反對,且位於 國家公園內,欲在該處興建如此大型觀光溫泉飯店,將無 法通過環境影響評估,進而無法取得建造執照,不然就必 須減量,但減量一樣會損及儷山林公司利益,將使儷山林 公司無法按照預定規劃興建溫泉觀光飯店,儷山林公司將 因而無法獲得鉅額利益。亦即,儷山林公司所提出之開發 計畫,能否通過環境影響差異之評估,而免經環評程序, 關涉郭銓慶能否遂行其在陽明山國家公園內興建實質內涵 為溫泉觀光飯店之計畫。郭銓慶李國書雖非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即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即陽管處處長蔡佰祿關於違背職務不依法執行覈實審查 差異分析說明書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 1 月26日審議會議後,要求主管審核差異說明書之陽管處 處長蔡佰祿於審核時,違背職務予以包庇通過,以免後續 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而無法取得建造執照。經獲蔡佰祿同 意後,分別於95年1月底及2月間某日,郭銓慶將款項交付 予李國書,二人利用在臺北市○○○路「基隆海產店」與 蔡佰祿聚餐場合,連續交付賄款新台幣(下同)1百萬元 、2 百萬元與蔡佰祿收受。
(四)營建署國家公園組承辦人歐正興對於儷山林公司所提之計 畫書,有如上所述建築量體過大且該公司規劃之研習住宿 設施與飯店相似等頗有疑慮,認為陽管處應該覈實審查環 境差異分析報告,遂於收到上揭95年1月26日審議會會議 記錄之後同年2月24日發函陽管處,請陽管處應依內政部 94 年9月5日函頒之「國家公園範圍內預先評估環境影響 原則」及上開會議記錄內容,詳予審查儷山林公司所送修 正補充後之「興建管理暨素地開發計畫及預先評估環境影 響差異分析報告」,而為必要許可。於營建署發函前一日 ,儷山林公司依上開會議決議,於同年2月23日將「民間 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北投線空中纜車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



告書-素地開發配置計畫差異說明書」函送陽管處審查, 陽管處承辦人員即企畫經理課課員蕭振嘉審查結果擬具簽 稿併呈,認「經初步檢視該說明書,其相關內容多摘(抄 )錄自前奉核定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定稿本)相 關章節內容,較有差異部分為交通轉運公園基地之配置調 整及使用項目規劃,其中使用項目增加研習住宿設施及溫 泉施憩設施,配置位置雖有調整,惟與原規劃面積相差無 幾,爰尚無重大差異,惟對於其因增加之項目及配置調整 後對環境之影響,並無多著墨,爰擬請就其上開使用項目 及配置調整後所必須加強之水保、景觀、環境監測及衍生 之交通衝擊、溫泉取供、生態補償等妥為因應;另纜車支 柱已調整為25根以下,請一併修正說明書內容,其餘部分 准予備查」等意見,函稿主旨欄並擬具「惟請說明修正相 關內容後過處」,意即該差異說明書仍有修正必要,並非 全部准予備查。詎蔡佰祿於95年2月24日簽核該簽稿時, 明知儷山林公司所提該差異說明書有以上缺失,惟因已收 受儷山林公司賄款3百萬元,基於違背職務概括犯意,故 意將函稿主旨欄「惟請依說明修正相關內容後過處」之記 載刪除,決行發函准予備查儷山林公司所提差異說明書, 並副知營建署。歐正興收文後認為函示內容對於所送差異 說明書檢視結果並無法清楚交代差異情形,而於95年3月9 日再度發函請陽管處繼續辦理後續審查許可事宜,以資周 延。蔡佰祿因見營建署於95年3月9日來函要求繼續審核儷 山林公司所提差異說明書,認為遇有困難,故郭銓慶於95 年3 月中旬某日指示不知情秘書裴慧娟準備5百萬元,與 蔡佰祿聯繫交付地點,再請不知情司機陳再金分2次,以 隔天交付,每次250萬元方式,在臺北市○○○路西雅圖 咖啡館前,共交付5百萬元賄款與蔡佰祿收受,以酬謝蔡 佰祿所為上開違背職務未覈實審查差異說明書之行為,及 冀期蔡佰祿早日完成並核發建造執照。蔡佰祿於收受上開 賄款後,違背其應覈實審查差異說明書之職務,於95年3 月15 日逕予函覆「本案前已依國家公園法第14條及其施 行細則第10條規定完成相關報核許可程序」等語。營建署 國家公園組眼見蔡佰祿均不處理,乃於95年4月4日以營建 署名義發函,訂於同年4月12日下午2時30分召開「研商陽 明山國家公園區內有關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審查作業疑 義會議」(下稱95年4月12日會議),邀請行政院第三組 、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臺北市政府、營建署 、陽管處再出席討論。嗣該會議決議「㈠北投線空中纜車 BOT案素地開發土地使用強度,請臺北市政府及陽管處確



實依投標須知相關文件規範、國家公園法暨施行細則、陽 明山國家公園計畫及遊憩區細部計畫規定覈實審查,並考 慮生態保育及民眾輿論觀感,以減量為原則...㈣本案研 習住宿設施應確實強調研習住宿功能,並加強兩者關連性 。㈤請臺北市政府依陽管處95年2月24日函示,針對本案 增加之項目及配置調整後對環境之影響、必須加強水保、 景觀、環境監測及衍生交通衝擊、溫泉取供、生態補償及 減少支柱等面向需為補充差異說明部分,修正預先評估環 境影響報告書差異說明書,函送陽管處再詳予檢視審查後 函覆審查結果,俾利後續建築許可審查」。
(五)郭銓慶李國書蔡佰祿見陽管處上級單位營建署顯然不 同意蔡佰祿所為之准予備查而直接進入審查核發建造執照 程序,方召開會議,並請上級單位出席,阻力甚大,且知 前開會議結論已非蔡佰祿一人所能決定,即先央請其熟識 之行政院院長秘書張宏陸幫忙,經張宏陸表示應依法行政 後,郭銓慶即轉向求助於內政部政務次長顏萬進顏萬進 於95年度剛上任內政部次長時,郭銓慶即向其陳情因環保 團體抗爭延誤北纜案開發時程等情事,顏萬進於95年2月 間,即向陽管處處長蔡佰祿提及北纜案為國家重要政策, 並以內政部次長身分要求蔡佰祿積極協助此案。顏萬進知 前開營建署召開之會議後,即於95年4月12日12時4分以電 話告知郭銓慶當日下午會議並表示伊有辦法處理,進而要 求擇日密談。會議結束後,顏萬進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11 分致電郭銓慶邀功,並約定翌日下午在晶華飯店會面。郭 銓慶與顏萬進於95年4月13日下午2時許,在晶華酒店20樓 闢室密談,顏萬進感謝郭銓慶94年政治捐獻,郭銓慶即表 示今年年底選舉可以繼續給予金錢贊助,且同時表示顏萬 進可於消費時以其公司名稱開立發票,持以向其報帳、核 銷,而顏萬進明知北纜案建造執照無法核發原因係山上站 素地開發量體過大且開發規模與原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內容 不同,仍向郭銓慶表示就北纜案將儘速核發建造執照,二 人就顏萬進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及不正利益(核 銷費用)。郭銓慶為感謝顏萬進承諾違背職務利用擔任次 長權勢促使陽管處草率通過差異說明書儘速核發建造執照 ,復與顏萬進於95年4月18日在晶華酒店見面,當場交付 現金120萬元與顏萬進顏萬進亦不推辭,承95年4月13日 期約賄賂犯意,收受該筆賄款,並於翌日囑由不知情秘書 李南勳分別於95年4月19日存50萬元入顏萬進使用之顏寶 玲合作金庫帳戶、存8萬元入顏萬進使用之蘇士閔台灣銀 行城中分行帳戶、匯與林媺現金8萬元,翌日即同年月20



日存50萬元入顏寶玲上揭合作金庫帳戶內。郭銓慶並隨即 請秘書裴慧娟於同年月26日,將儷山林公司、力拓公司及 力麒公司之統一編號傳真予顏萬進,其上並註明要蓋發票 章等語,擬供顏萬進核銷費用之用,嗣顏萬進事後並未於 消費時以儷山林公司等名義索取發票而持向該等公司核銷 而收受不正利益。
(六)顏萬進收受賄賂後,明知北纜案建造執照無法核發之原因 ,係山上站素地開發量體過大,且開發規模與原預先評估 環境影響內容不同,又知悉蔡佰祿將可能遭降調,明知不 得以蔡佰祿個人升遷作為儘速核發北纜案建造執照之條件 ,竟違背職務利用其擔任內政部次長之權勢,向蔡佰祿稱 :郭銓慶有特殊關係,是親「民進黨」的朋友,從臺北市 拿到北纜案,最重要是建造執照部分,要能儘快通過;其 剛到內政部,沒有熟悉的朋友,日後將會關照、提攜蔡佰 祿等語為由,利誘蔡佰祿儘速發照。復於同年5月10日向 不知情之營建署署長李武雄要求北纜案建造執照核發要快 。李武雄蔡佰祿詢問後,要蔡佰祿自行向顏萬進報告, 顏萬進明知上開營建署95 年4月12日會議決議各點,必俟 各該事項解決後始得依法核發建造執照,仍要求蔡佰祿儘 快辦理核照,並需製作進行進度表,每週向其報告核照進 度,且再重申會照顧提攜蔡佰祿,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以 次長身份向營建署及陽管處施壓。蔡佰祿即命許國榮擬具 進度表,翌日即傳真予顏萬進,並於每星期五以電話或傳 真(顏萬進不在時)向顏萬進報告進度。顏萬進於95年5 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告訴郭銓慶前情,並違背職務將 其因以政務次長身分所取得陽管處之進度表提供予郭銓慶
(七)營建署國家公園組因於95年4月27日收到環保署對於「天 祥遊憩區」是否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環署綜字第095003 1824號函,該函中,環保署認「天祥遊憩區」位於國家公 園,申請面積1.74公頃,內含旅館等複合使用,涉及「國 家公園遊憩區興建」與「旅館興建」等兩種開發行為,二 者設施及活動範圍不可分隔,面積應合併計算,依「開發 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1條第 13款規定,應以整體開發面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營建署 國家公園組因此以儷山林公司提出之北纜案山上終點站素 地開發規劃設置研習住宿設施共183間房,僅規劃少數會 議室空間,已偏離研習住宿設施係以研習為主,住宿為輔 之使用目的,似與提供住宿功能之觀光(休閒)飯店相近 ,認北纜案有進行境影響評估疑慮,在未進行環境影響評



估或主管機關(環保署)未釋示不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 前,不應核發建造執照,且陽管處又未確實審核該案新增 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所生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 乃於95年5月24日,以內政部名義發函臺北市政府,請臺 北市政府向環保署函詢應否進行環境影響評估。郭銓慶知 悉後大為驚慌,再向顏萬進求助,顏萬進乃傳真至營建署 秘書處,要求承辦人員說明;此時,因「次長」關心此案 建造執照核發一事,營建署成員均有所悉,署長李武雄於 知悉發函臺北市政府情事後,即要求承辦人員前去向次長 說明。歐正興即於同年5月29日在主任秘書陳茂春率同下 前去向顏萬進報告。歐正興等因擔心次長可能會受廠商誤 導,故先詳為說明本件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疑慮之事實及 法令依據,顏萬進此時即更為明瞭北纜案未發照之原因, 然仍不思要求承辦人員依法行政,進而詢問營建署是否已 發文,經歐正興等告知已發文後,顏萬進稱:「發了還跟 我報告作什麼,這樣做不會再搞掉一個署長嗎?你們捅了 那麼大的摟子,自己去收拾」等語,即命歐正興等人離開 。
(八)蔡佰祿因已收受郭銓慶李國書所交賄款,並冀望顏萬進 協助其繼續留任,為求早日核發建造執照,於臺北市政府 新工處在95年5月4日將儷山林公司於95年5月2日提出「民 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北投線空中纜車預先評估環境影響 報告書-開發配置計畫調整補充差異說明書」轉送陽管處 協助續辦北纜案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核發作業後,蔡佰祿 明知本案有上述山上站素地開發應減量配置,且山上站素 地開發增設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已與原預先評估 環境影響內容不同,該開發配置計畫調整補充說明書已經 陽管處企劃經理課課員蕭振嘉於95年5月8日審核後,作成 「一、95年2月所提調整規劃方案p2-10比較表所列項目和 面積,與本次所提調整方案p2-21不同,且總體之餐飲商 店設施、溫泉遊憩設區及研習住宿設施面積大幅增加,請 說明。二、p3-39大眾運輸系統部分,請再查明更新資訊 。三、本說明書仍多摘錄自前奉核定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 報告書(定稿本),因原報告書係針對全線所辦理之環境 影響,本說明書係針對素地開發用地調整配置所衍生之環 境影響,故請仍以該素地開發用地為主要考量。四、水土 保持作業應依送請市政建設局審查通過之水土保持計畫辦 理。五、依95年4月12日研商會議,山上站之研習住宿設 施部分,臺北市政府應再協調特許公司減量配置,爰本說 明書所引用之房間數及所衍生之旅次量等資料,應予調整



,且其交通衝擊計畫應經市府交通局審議。六、p4-72各 車種之停車需求係由停車轉換率換算而得,惟停車轉換率 之數據及依據為何,未說明,與表4.2.3-16究為需供比抑 或供需比,請確認。七、p4-110所列生態補償之措施,應 確時(應為實)落實並擬訂具體處理方式」等審查意見, 卻未依95年1月12日、同年4月12日會議決議函復新工處轉 儷山林公司修正補充差異說明書,即逕行與儷山林公司聯 繫。儷山林公司亦未依上開會議決議內容將修正後資料呈 由臺北市政府新工處轉送陽管處審核,即由蔡佰祿於95年 5月15日直接將修正後補充差異說明書交給蕭振嘉審核, 蕭振嘉審核後,於95年5月17日簽署意見:「說明:二、 本件市府新工處依前開函送差異說明書2份至本處,經初 步檢視後依內政部95年4月12日會議結論臚列意見,惟經 95 年5月15日重新抽換該差異說明書2份,再經檢視,除 調整及修正部內容外,尚有部分容待釐清及調整:㈠依95 年4月12日會議結果一、『考量生態保育及民眾輿論觀感 ,以減量為原則』,據此,本差異說明書內容似乎仍以原 規劃之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量體,而非依會議結 果調整減量後所應擬之差異說明書。㈡本說明書基地環境 資料分析仍多摘錄自前奉核定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 (定稿本),因原報告書係針對全線所辦理之環境影響評 估,本說明書係針對素地開發用地調整配置所衍生之影境 影響,故仍應以該素地開發用地為主要考量,以避免引用 失當。㈢依本說明書內容規劃其餐飲設施、商店設施、休 憩設施(研習住宿設施、溫泉遊憩設施、服務中心)面積 合計0.9公頃,未來建管小組審理相關建照作業時,應妥 為審視其一致性。㈣由於本說明書係依內政部(營建署) 認為素地開發計畫與原規劃內容有差異,因此要求提送差 異說明書予以審視,惟查『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係 經報請營建署轉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含專案小組 )審查通過(本處僅程序審查並無實質審查),現如認有 差異須提送差異說明書,似應再陳報營建署轉計畫委員會 確認,如由本處審查,似有未妥。㈤另查環保署95年2月 20日新修訂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 認定標準』第31條第1項第13款,觀光(休閒)飯店、旅 (賓)館興建或擴建位於國家公園,申請開發面積1公頃 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由於山上站素地開發原規 劃並無『研習住宿設施』,故前雖經市府環保局函請環保 署釋示無須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惟後來重新調整規劃有『 研習住宿設施』,其性質是否屬上開第31條所指觀光(休



閒)飯店、旅(賓)館興建及是否須據以辦理環境影響評 估,似應請臺北市政府再函請環保署釋示為宜。三、綜上 所述,擬分別函請臺北市政府及營建署就上開疑義釐清後 ,據以依規定程序辦理後續事宜」等審查意見,卻遭蔡佰 祿抽換為95年5月8日蕭振嘉所擬簽稿內容,且將該簽稿內 容意見一刪改為「1.95年2月所提調整方案2-21比較表所 列項目和面積,與本次所提調整方案p2 -21不同,請開發 者再確認」,又將意見三完全刪除,並將意見五刪改為「 山上站各項設施部分,請依95年4月12日研商會議決議第 一項辦理,另交通衝擊計畫應經貴府交通局審議」等語, 而於95年5月19日函復臺北市新工處,陽管處已將儷山林 公司差異分析報告,以前開意見審查完結而予以備查,並 於同日將上開差異分析報告已審查完結之事呈報顏萬進。(九)蔡佰祿蔡銘添許國榮三人皆為北纜案山上站、龍鳳谷 站及陽明山站之建造執照申請案發照審查者,蔡佰祿並為 北纜案個案變更計畫申請人,且參與前述95年1月26日、9 5年4 月12日兩次會議,蔡銘添有出席95年1月26日會議, 許國榮有出席95年4月12日會議。蔡佰祿蔡銘添、許國 榮三人均知本案依前開會議決議應減量配置,及素地開發 增設配置研習住宿設施、溫泉遊憩設施已與原預先評估環 境影響內容不同,儷山林公司尚未依前開會議結論提出差 異補充說明前,該案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虞及其法律上 原因,而依建築法第34條前段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 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 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 ;復依「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 查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於審查建造執照 或雜項執照申請案件時,應就規定項目逐一核對,且依建 築法第35條、第36條、第39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對於 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建築法規定或基 於該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 規定者,應將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申請人 ,令其改正;申請人(即起造人,下同)應於接獲第一次 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 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 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申請人則有依照核定工程 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之義務;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 時,仍應依照該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 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得於 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亦即一經其



等核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即為建造執照申請人按圖施工 之依據,是發照機關在申請人尚未提出符合法令建築物工 程圖樣及說明書前,顯然不得發照,如有變更設計,仍應 依照該法再行申請辦理,建造執照一經核發,申請人即須 按圖施工,縱有不符法令之處,顯難再要求廠商逕行修改 。蔡佰祿因已收李國書郭銓慶先後交付之8百萬元賄款 ;蔡銘添則因於95年1月間,託請郭銓慶透過關係向內政 部推薦,且經蔡佰祿提名,同年2月初升任陽管處主任秘 書一職,故對郭銓慶蔡佰祿深感謝意;蔡銘添許國榮 均知悉內政部次長顏萬進關心,且要求儘快核發建造執照 ,復與郭銓慶李國書等人有見面,竟共同對於主管之事 務,明知違背上揭法令,基於圖取儷山林公司不法利益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許國榮於同年5月15日,簽請核 發本案纜車工程T1至T24支柱雜項執照4張,經蔡銘添複核 後,蔡佰祿於同年月22日審核同意並發照,後於同年5月 15 日,較預定期程提前1週,先以傳真通知山坡地審查之 8位外審委員開會,致部分外審委員無法臨時排出行程, 有5位外審委員於同年月17日第二次山坡地審查會議缺席 ,在蔡銘添許國榮等出席委員同意下,通過本案之山坡 地審查決議後,許國榮隨即於同年月25日簽請核發本案山

1/6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復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