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林樸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
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362號),提起上訴暨移
送併辦(併辦案號:96年度偵字第26313號),經判決後,由最
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林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林樸、陳明輝(業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並經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5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張權震(行 為時原名為張鈞瑋,亦經本院以上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陳俊傑(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 字第1749 2號不起訴處分)及徐秀津(業經本院以100年度 上重更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 ,尚未確定)等人於民國91年3月間,因得知陳梅隨正協助 黃信賀籌措工程資金,見有機可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先由徐秀津於91年3月21日前之不詳時、地,將李林樸所交 付而前由張權震於90年8月21日向臺灣銀行營業部申請開立 、戶名為張鈞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千6百元之存摺、印章及相關文件後,以不詳方式, 於原載有存款金(餘)額1,600元之上開存摺內頁填載「 91.03.21,0000000轉帳(存入)4,000, 000,000.00,(結 存)*4,000,001,600.00」之不實事項,及偽造行員「楊淑 惠」印文2枚,變造存款金額為40億1千6百元之存摺,並以 不詳方法,偽造「臺灣銀行營業部」金額數目私印文1枚、 「臺灣銀行營業部」腰圓形行名章私印文1枚及不詳姓名私 印文1枚(該不詳姓名印文依卷內資料已無從辨識正確姓名 為何),而偽造上開帳戶金額為40億1千6百元之存款餘額證 明書。李林樸、徐秀津、張權震明知上開內容不實之存摺及 存款餘額證明書交付予陳明輝係為行使以詐欺他人之用,仍 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91年3月21日,由李林樸、陳俊傑在
臺北市○○街、三民街附近之丹堤咖啡店內,與陳明輝商談 取得存款證明文件事宜,李林樸向陳明輝介紹張權震為資方 代表,並陪同陳俊傑及攜帶陳俊傑前先交付400萬元之費用 至附近臺北市○○○路圓環旁,交予徐秀津,以取得上開變 造之存摺及偽造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後,李林樸、陳俊傑回到 上開咖啡店,取出上揭偽造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等文件,經張 權震於其上簽名張鈞瑋,表彰該存款餘額資料無訛後,隨即 密封交付陳明輝收執。陳明輝旋即以資方代表之身分出面洽 談,於91年4月17日,在臺北市○○路71號6樓陳俊傑律師事 務所處,由陳明輝向陳梅隨佯稱有40億元資金可供借款,同 時由張權震在前開經偽造已由其本人簽名張鈞瑋並蓋章之存 款餘額證明書上填載日期「91. 4.17」,以確認該存款餘額 資料為真正,並由陳俊傑擔任見證人,使陳梅隨誤信確有該 筆資金之存在,陷於錯誤,而與陳明輝達成仲介借款協議, 並簽立仲介借款協議書。陳梅隨遂依據該協議書所載,當場 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所簽發 ,票據號碼各為:BA0000000號、BE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 200萬元及300萬元支票各1紙予陳俊傑,充作保證金,陳明 輝則在陳俊傑之見證及協助下,持張權震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偽造之臺灣銀行營業部存款餘額證明書、資金查詢同意書 及前開張鈞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變造之存摺內頁影本交付 予陳梅隨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楊淑惠」及陳 梅隨;雙方並約定仲介借款成功後,陳明輝等人可賺取借款 金額百分之3之佣金,陳梅隨則賺取百分之1之佣金,陳梅隨 不疑有詐,旋即將上開收受之文件交付予不知情之黃信賀辦 理借款。同年4月18日,黃信賀經由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 協理古振東轉向臺灣銀行營業部查詢,發現該存款餘額證明 確經偽造,適因上開存款餘額證明書有效期間將屆,陳梅隨 未及覓得鉅額資金借款人,陳明輝遂以陳梅隨仲介失敗,無 法履行協議為由,沒收前開500萬元之保證金,並將前開2 張支票存入自己開設於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再由陳俊傑陪同陳明輝於91年4月25日將該500萬 元兌現提出,嗣黃信賀向銀行查證得知該存款餘額證明書為 偽造之事,通知陳梅隨,陳梅隨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梅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林樸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 所引用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 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曾將張權震之存摺、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等物交 付徐秀津,且於91年3月21日至前開丹堤咖啡店與張權震、 陳明輝、陳俊傑等人會面,且陳梅隨曾將上開文件交付黃信 賀辦理借款,於91年4月25日,因黃信賀借款不成,陳明輝 將前開2張支票存入自己開設於臺灣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中等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其並未介紹張權震是資方代表,是陳明輝介紹的,而存款 餘額證明書是徐秀津提出的,並非其提出,其並不知存摺及 存款餘額證明書係經偽造、變造,在律師事務所簽文件時, 其亦未在場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臺灣銀行張鈞瑋帳戶為張權震所開設,且該帳戶於90年 8月21日以現金1600元開立帳戶後,即未有交易,此有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法務部調查局 91年5月8日調錢壹字第09100253160號函在卷可參(91年度 偵字第17492號影印卷左上方編頁第50、60頁),又前開張 鈞瑋帳戶自91年3月21日至91年4月21日之存款往來餘額為 1614元,臺灣銀行營業部於91年3月21日未核發、簽發存款 餘額證明書等情,復有臺灣銀行營業部(一)94年10月24日營 一存密字第09400098361號函暨檢附之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 明細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一)94年11月18日 營一存密字第09400106291號函附於本院另案94年度上訴字 第1014號刑事卷宗影印卷第102、103、112、113頁可查,而 卷附之張鈞瑋存款餘額證明書上之臺灣銀行長戳印文、橢圓
形章戳亦與臺灣銀行營業部(一)94年11月18日營一存密字第 09400106291號函所檢附之樣張印文不符,足徵上開臺灣銀 行營業部91年3月21日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鈞瑋、金 額40億1600 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係屬偽造,且其上之印文 亦屬偽造無誤。又張權震將該帳戶交與被告時,存摺內僅有 存款1600元,該帳戶以現金1600元開設後既未曾有款項進出 ,則該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顯有經過變造無誤。被告 雖辯稱徐秀津向其借用存摺之目的,是因有大筆資金要存入 ,惟徐秀津若真有大筆資金可供運用,則上開資金直接以徐 秀津使用之帳戶處理即可,何需另由被告出面借用人頭帳戶 使用,況且在無任何擔保情況下,有何金主願冒風險將如此 鉅款存入他人帳戶內?此與常情不合,顯難採信。㈡、再告訴人陳梅隨於91年4月17日,因誤信上開偽造之40億160 0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在陳俊傑律師事 務所內簽訂仲介借款協議後,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所簽發,票據號碼各為:BA0000 000號、BE291272號、面額分別為3百萬元及2百萬元支票 各1紙予陳俊傑,充作保證金,陳明輝則在陳俊傑之見證及 協助下,持將張權震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之臺灣銀行營 業部存款餘額證明書、資金查詢同意書及前開變造之存摺影 本等交付予陳梅隨而行使;雙方並約定仲介借款成功後,陳 明輝等人可賺取借款金額百分之3之佣金,陳梅隨則賺取百 分之1之佣金,陳梅隨不疑有詐,旋即將上開收受之文件交 付予不知情之黃信賀辦理借款,同年4月18日,黃信賀經由 中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協理古振東轉向臺灣銀行營業部查詢 ,發現該存款餘額證明確屬虛偽,不願借款,陳明輝遂以陳 梅隨仲介失敗,無法履行協議為由,沒收前開5百萬元之保 證金,並將前開2張支票存入自己開設於臺灣銀行公館分行 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陳俊傑陪同陳明輝於91 年 4月25日將該5百萬元兌現提出,嗣黃信賀向銀行查證得知該 存款餘額證明書為虛偽之事,通知陳梅隨,陳梅隨始知受騙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陳俊傑、張權震、證人陳 梅隨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26號偽造文書案件 中結證明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26號影卷第 120至131、227至236、111至118反頁),並有借款協議書、 切結書、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所簽發票據號碼BA000000 0號之臺灣銀行支票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所簽發 票據號碼為BE0000000號臺灣銀行支票影本、同意書在卷 可按(94年偵字第12693號卷第32、33、34、35頁,91年度 偵字第17492號卷第66、67、68頁)。
㈢、證人郭玉星於偵查中證稱:91年3月21日下午三、四時左右 ,在延壽街、三民路的丹堤咖啡店,陳俊傑有帶東西過來, 並與被告帶了該包東西出去,其等以手提袋拿著該東西,出 去應該是要拿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是被告拿過來 的,被告與律師在席間有離開過,後來被告回來,拿了存款 餘額證明,才給張權震簽名等語(93年度偵緝字第1362號偵 查卷宗第106、107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1626號案件審理中結證稱:存款餘額證明書是被告拿出來的 等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26號卷第178頁) ;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陳明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第一次看 到該40億1600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是在91年3月21日下午三 、四點左右,在民生東路跟延壽街的丹堤咖啡廳,當天是郭 玉星約渠過去該咖啡廳,郭玉星說被告要把資方的文件帶過 來給大家看,渠與郭玉星不是同時到場,渠到時被告、陳俊 傑律師及資方張鈞瑋均已到場,到時被告介紹張鈞瑋給渠認 識,被告說張鈞瑋是資方的戶名人,陳俊傑律師提一個牛皮 紙的紙袋,用報紙包著一疊錢,說裡面是現金4百萬,這4百 萬是要上繳給被告上頭的資方,去換取資方資金證明及一些 必要的文件,陳俊傑跟被告並未攤開報紙,把錢拿出來,只 告訴渠跟郭玉星說這裡面有4百萬,當時渠知道錢是陳俊傑 出的,陳俊傑及被告帶著那袋錢就共同離開,目的是要把資 金證明文件帶回來,經過大概3、40分鐘,陳俊傑及李林樸 同時回來,但進來的順序有先後,被告當時手上提著資金證 明文件,用牛皮紙袋裝著,後面陳俊傑跟著進來,這時間差 距不到1、20秒鐘,之後被告就把牛皮紙袋打開,裡面有1張 文件就是那張存款餘額證明書,被告就請戶名人張鈞瑋簽名 字及蓋章在每張文件上,表示張鈞瑋願意負責任,簽名完畢 後,文件大概有幾十張,陳俊傑就把簽完的文件交給渠看, 查看是否每張文件都有簽名,全部做完畢後陳俊傑就把文件 再放回牛皮紙袋密封,再交給渠拿給渠的上手查證,要去做 國際金融的操作,資方即被告規定渠不能打開來看,要操作 方才可以打開以作為保密,於91年4月17日早上在陳俊傑律 師辦公室與陳梅隨簽立協議書前,被告將陳梅隨合約上面需 要的文件及張鈞瑋之委託授權書交給渠,簽立協議書時渠與 陳俊傑律師、資方張鈞瑋、陳梅隨及女性友人均在場,因陳 俊傑是見證律師,所以渠將上開文件交予陳俊傑,由陳俊傑 交付陳梅隨,原本陳梅隨要求履約的日期是91年4月18日, 但是91年4月17日的下午陳梅隨就告訴渠說準備來不及,希 望履約的時間延到91年4月24日,渠把這個訊息跟被告及陳 俊傑律師講,被告的條件原本說要渠把履約保證金5百萬兌
現上繳資方以後,再更改合約,最後由渠跟陳俊傑律師再協 商後,被告才同意把履約日期改到24日,並且在91年4月24 日重新更改合約,在91年4月24日那天陳梅隨並沒有履行, 約定的地點在臺灣銀行營業部,渠陪同陳梅隨到臺灣銀行裡 時,就看到被告帶著資方張鈞瑋在裡面,陳梅隨告訴被告說 承認違約,因為沒有準備好,之後在當天下午一時至陳俊傑 律師事務所做仲裁,仲裁後陳梅隨承認違約等語(原審卷㈢ 第65至73頁);證人陳俊傑證稱:之所以於91年3月21日到 臺北市○○街及三民路的丹堤咖啡廳是要把資金證明交給陳 明輝,資金證明是被告帶去,被告將資金證明交給渠,渠再 交給張鈞瑋簽名蓋章,簽完名後再交給陳明輝,該40億1600 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是該日在丹堤咖啡廳第一次見到,徐秀 津是被告之上手,是真正的資方代表,與陳梅隨簽訂之協議 書並無依照契約履行,因陳梅隨依約是作業方代表,依協議 書應該在4月24日的中午12點以前,在臺灣銀行營業部完成 交割,但陳梅隨沒有辦法完成交割,亦即無法依協議書完成 資金的定存作業,之後陳梅隨與其乾弟弟董繼庭到事務所來 談判最後達成協議,作為保證金的5百萬,依照協議書讓其 等沒收,這保證金後來就依照被告指示到陳明輝設在臺灣銀 行公館分行的帳戶兌領,是4月25日早上去提領,提領完後 也依被告的指示將3百萬元的現金交給徐秀津,另外2 百萬 元其亦已交付徐秀津,陳梅隨交付的2張臺支是由其保管, 在91年3月21日因為要確定大家分工的身分,被告希望陳明 輝知道確實有代墊方4百萬元,所以當天其確實有應大家要 求,拿4百萬元先給大家看一下,在3月21日時張鈞瑋已經在 存款餘額證明書上面簽名蓋章,4月17日重新訂約時是拿同 樣一張存款餘額證明書來簽約,並補簽日期等語(原審卷㈢ 第74至82頁);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張權震於原審證稱:上 開帳戶影本確實為其所有,該帳戶有借給被告,當時帳戶裡 面只有1千多元,該存款餘額證明書是在咖啡廳見過,是被 告跟陳俊傑拿錢出去給徐小姐後,陳俊傑跟被告拿一個公文 袋進來,當時公文袋是密封的,打開之後裡面有國民身分證 影本、護照影本、存摺內頁影本及存款餘額證明書正本及一 些中英文的委任書及授權書,陳俊傑及被告出去之前及回來 之後都有說錢是拿給徐小姐,徐小姐有點小兒麻痺,該證明 書右下角之簽名為其親自簽的,第二次在91年4月17日再寫 日期,日期是陳俊傑要其寫的等語(原審卷㈢第122至126頁 ),並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資料確實為其帶回來,徐秀 津是認識其,該存款餘額證明書係徐秀津交給其等情(93年 度偵緝字第1362號偵查卷第45頁),堪認被告於收受張權震
上開存摺時,即已知悉張權震自90年8月21日以現金1600 元 開立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後,即未有任何存提款往來交易,且 被告於取得上開帳戶文件資料後,早已知悉帳戶中未有40 億元資金存在之情形下,益足見前開40億1600元之存款餘額 證明書,被告不僅知悉為偽造之情,抑且係由其持將張權震 提供之存摺等資料,交予徐秀津變造而得,堪以認定。另證 人陳俊傑固否認曾與被告外出自徐秀津處取回存款餘額證明 書之相關經過,徐秀津亦否認上開情事,然證人陳俊傑、徐 秀津因已涉本案,則該二證人為求卸免刑責牽涉其中而就上 開情事有所避重就輕,甚或否認,實屬自然,是本院認渠等 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予採信。
㈣、又陳俊傑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為陳明輝與告訴人陳梅隨 簽訂仲介借款協議之見證人云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 訴字第1626號卷第121頁反面),惟查,律師擔任見證人, 自僅係針對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 關於私權之事實,基於公正客觀之立場,予以見聞證明,其 本不介入當事人實體間之私權爭執,而觀諸前開陳明輝、張 權震及證人陳梅隨所陳各節,已顯見陳俊傑非僅於見聞證明 陳明輝與告訴人陳梅隨間有簽訂仲介借款之協議而已,其甚 亦與陳明輝、張權震、李林樸共同參與文件之保管、簽署及 經手該偽造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之過程,已然明確;再者,陳 俊傑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26號審理中雖 另證稱:伊相信存款餘額證明書是真正,是因為李林樸到伊 事務所來告訴伊,徐秀津沒有錢打官司,希望伊能融通一下 ,所以伊就在徐秀津士林詐欺案件中擔任無償辯護人,後來 徐秀津經常出入伊事務所,伊聽李林樸跟徐秀津的對話裡面 ,他們跟陳明輝,要合作國際金融案時有相互查證雙方的能 力,徐秀津是一個大額資金的保管人,能夠開出存款餘額證 明,所以伊沒有懷疑云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1626號影卷第122反頁),然查,陳俊傑為具專業背景之律 師,其明知徐秀津連聘任律師為己辯護之資力均無,且又涉 及詐欺案件訴訟中,衡情,有高達40億元資金之人,斷無可 能交由其保管資金之理,故其證述相信徐秀津為大額資金之 保管人,徐秀津可提供存款餘額證明書,顯已違常情;再者 ,陳梅隨依卷附仲介借款協議書之約定,所交付陳俊傑充作 保證金之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分 行,面額分別為2百萬元及3百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復於91年 4 月25日,由陳明輝以陳梅隨仲介借款未成功違反前開協議 為由予以沒收,陳明輝並將該共5百萬元保證金支票,存入 其台灣銀行公館分行之帳戶內,並由陳俊傑偕同陳明輝提領
兌現等情,復亦經陳明輝於偵查中自承在卷(91年度偵字第 17492號卷第121頁),並經陳俊傑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 度訴字第1626號案件審理中證述在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 年度訴字第1626號卷第124正反頁),並有台灣銀行總行91 年10月11日銀營一乙密字第09101215871號函暨檢附之業經 提示之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足憑(91年度偵字第17492 號卷第131至133頁)。綜上,被告、徐秀津、張權震均知悉 上開帳戶存摺及存款餘額證明書係經變造、偽造,而由陳明 輝擔任仲介借款協議之資方代表人,並負責與告訴人陳梅隨 簽訂該協議書,而陳俊傑則以見證人之身分,不僅與被告、 徐秀津有所接洽,甚且逾越見證人之身分,偕同陳明輝將該 5百萬元保證金支票提示兌現,堪認被告與陳明輝、陳俊傑 、張權震、徐秀津等人,均係清楚認知,彼此間具有可因相 互利用對方之工作成果,而繼續朝著完成犯罪目標前進,以 遂行本件犯罪計畫之共同犯意。至於被告另辯稱伊並未至陳 俊傑律師事務所參與與陳梅隨借款計畫書之簽約云云,惟按 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 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責。本件被告與共犯徐秀津、陳明輝、陳俊傑、張權震間 ,具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已如上述,且已參與上揭存摺之變造及存款 餘額證明書之偽造,縱未親身參與借款契約之簽訂及將上揭 偽造變造之存摺及存款餘額證明書交付予陳梅隨,然此僅屬 渠等間犯罪之分工,要無礙被告須就共犯之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 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 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 「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爰就本案比較如下:
㈠關於共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修正前之「實施 」改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 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 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 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有 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所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 應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適用舊法 對其並無不利。
㈡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者,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 處斷。」修正後已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故依修正後之刑法 規定,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㈢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增列第55條但書 ,惟此僅為法理之明文化,並非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㈣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修正 ,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 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既 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比較適用之問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號、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茲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 第5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 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綜合上述比較,以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科。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 言,亦即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
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 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 普通印章,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要旨及89 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裁判要旨可參,本案存款餘額證明書上 之「臺灣銀行營業部」金額數目章印文1枚及「臺灣銀行營 業部」腰圓形行章印文1枚均非臺灣銀行依印信條例所得使 用之印文,且該存款餘額證明書係用以表示銀行帳戶於特定 期間存有若干款項之意,僅為一般之私文書,而非屬刑法第 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
㈡、另公訴人於起訴書內雖誤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16、第211條之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然原審蒞庭之公訴人業已當庭稱原起訴書誤載,請更正為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1頁)。又蒞庭之公訴人於原審 96年6月25日準備程序時稱:「將起訴書補充為存款餘額證 明書及存摺二份文書均在起訴的範圍。」(見原審卷㈢第28 頁)。且本院認被告變造上開帳戶存摺部分,與起訴偽造存 款餘額證明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㈢、至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所稱於91年4月17日陳明輝在陳俊傑律 師事務所代表資方與陳梅隨簽約,陳梅隨以5百萬元作為保 證金,承作一年期的定存業務,而取走該批文件,當時由陳 俊傑律師見證,為事後陳梅隨於契約到期時,因無法達成契 約內容,承認違約,同意由陳俊傑律師裁定將保證金沒收上 繳資方徐秀津,事後陳梅隨查證該批文件均係偽造、變造部 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實質上同一 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 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 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 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業據臺灣銀行營業部函覆 稱該存款餘額證明書非該部所核發,已如上述,是該存款餘 額證明書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非變造,起訴書認係變造 ,尚有誤會,惟起訴法條係屬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再者,上開帳戶存摺係利用已存在之存摺加以添載存入40億 元之不實事項,及偽造銀行行員「楊淑惠」私印文2枚而變 造而成,依上開說明,屬變造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存摺部分)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存款餘額證明書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明輝、張權震、陳俊傑、徐秀津等人 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變造存摺及偽造存款餘額證明書後,復進而行使,變造、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同時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 被告變造存摺影本及偽造存款餘額證明書之目的,無非係用 以詐騙告訴人陳梅隨之財產,是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五、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 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法 院量刑裁量權之行使,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93年度台上字第6726號),是量刑之輕重 ,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 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查本件共同 被告陳明輝、張權震業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 ,各減為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有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178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2號判決附於本 院卷第236至242頁可稽,依據平等與比例原則,衡量共同被 告間行為之分擔程度,比較前述判決確定之陳明輝、張權震 之刑度,可知原審對於被告之量刑顯然與平等與比例原則不 符,有「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惟原審科刑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之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本案犯行之程度、該偽造之存款餘額證明書高達40億元,對 於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產生極大負面之影響,且對於告訴 人受害而遭其等提領兌現之5百萬元,自本案發生迄今,仍 未予以賠償,暨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被告行為在96年4月24日以前, 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能減刑之情形,爰依 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減為 有期徒刑8月。末查,系爭變造之存摺內偽造「楊淑惠」之 私印文2枚,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及本案 經偽造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正本,雖未據扣案,惟既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且該證明書從卷附之影本觀之,復有共犯張鈞 瑋簽名以確認為其所有之物,因認有予以沒收之必要,連同 其上偽造之「臺灣銀行營業部」金額數目私印文、「臺灣銀 行營業部」腰圓形行名章及及不詳姓名私印文各1枚,併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詳如附表所示,不另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㈠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另以:被告於91年初在臺北市○○○路 捷運中山國中站前向陳明輝稱其手上有大筆資金可以投資云 云,並於91年3月11日16時許,在臺北市○○○路與三民路 附近丹堤咖啡館交付委託書、授權書等文件表示要經營國際 金融業務以賺取利潤,惟因資方張鈞瑋身份有黑道背景而作 罷,91年4月17日被告又再度提供該批文件交付給陳明輝, 並在臺北市○○區○○路「陳俊傑律師事務所」由陳明輝代 表資方與陳梅隨簽約,陳梅隨以5百萬作為保證金,承作一 年期的定存業務,而取走該批文件,當時由陳俊傑律師見證 ,事後陳梅隨於契約到期時,因無法達成契約內容,承認違 約,同意由陳俊傑律師裁定將保證金沒收上繳資方徐秀津, 事後陳梅隨查證該批文件均係偽造、變造,然事後被告出庭 作證時完全否認此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移送併案意旨書將第210條誤載 為第211條)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169條之偽證罪嫌云云。㈡經查,移送併案審理意旨雖認被 告所涉罪嫌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應併由本案審理云云。惟上開被告於91年初在臺北 市○○○路捷運中山國中站前向陳明輝稱其手上有大筆資金 可以投資云云,並於91年3月11日16時許,在臺北市○○○ 路與三民路附近丹堤咖啡館交付委託書、授權書等文件表示 要經營國際金融業務以賺取利潤,惟因資方張鈞瑋身份有黑 道背景而作罷之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 ,已難認有何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再此部分之被害人為陳明 輝,而本院認定之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則認被告與陳明輝等人 係共犯本案犯行,是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顯無方法、 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甚明,另被告涉 嫌偽證部分亦顯與前開起訴部分無實質上一罪關係,且被告 作證之時間為93年8月間,與本案犯行已相隔約2年5月,況 被告為本案前開犯行時當無從得知日後將因此案出庭作證, 是亦難認此部分與前開部分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 連犯關係甚明,是此二部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