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3841號
TPHM,99,上訴,3841,201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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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8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龍
      楊榮興
      林易新
      李慶豐
      曾秉寰
      林傳欽
      莊豐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36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羅仕龍等為無罪 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所引用之民國98年4月10日 警方查獲被告羅仕龍等人後,會同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人員會 勘所為之會勘紀錄(見98年度偵字第8363號卷第93至95頁) ,雖僅記載現場有傾倒廢土之情形,然非同時即謂現場無致 生水土流失之情形,是原審判決所言前開會勘記錄並未認有 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應屬法官個人主觀之臆測、延伸,尚 有誤會,蓋實務上,欲判斷是否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仍 須待主管機關會同土木技師等專業人員始能判斷,而非上開 參與會勘之人員所能言定之,另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 3 款、第5款,以及同法第12條之規定觀之,擋土牆(屬採 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及堆積土石,依法均應依水土 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並檢附環境影響 評估審查結果;且參照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4款規 定,本件被告等人堆積土石及設置擋土牆之行為,實已構成 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原判決未查於此,其認事用法,實有 違誤。再被告羅仕龍等人均屬某一犯罪集團之成員,故就犯 罪事實地所堆積之所有土石及其他違法情形而言,均與其他 被告或未被查獲之共犯,為基於同一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 實難如原審判決以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傾倒1車以上之土石 行為,認被告等人所傾倒之1車土石,與後續檢察官勘驗所 得有1車以上之土石情形無涉,而為切割,並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亦有違誤。」等語,指摘原 審無罪判決為不當。
三、惟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 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偵查卷內 所附之上開會勘紀錄既未載明現場有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且檢察官上訴理由亦謂:「蓋實務上,欲判斷是否已致生水 土流失之結果,仍須待主管機關會同土木技師等專業人員始 能判斷,而非上開參與會勘之人員所能言定之」云云,則檢 察官於偵查本案時未請或囑託土木技師或相關專業機關鑑定 ,遽行起訴,已屬舉證有所不足。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本件地主許勇星涉犯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就本案土地現 況(99年10月26日),囑託桃園縣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相關 專業技師勘驗鑑定結果,亦係:「僅能判斷該等土地近期未 有水土流失現象,無法判定更前期之水土流失現象」等語, 有桃園縣政府99年7月2日府水保字第099250703號函、99 年 10月29日府水保字第0990431241號函及所附之會勘紀錄、照 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45至58頁)。再者,本件係地主許勇 星前將本案土地租予陳清榮搭建鐵皮屋工廠,因該處有邊坡 遇雨即會有滑落之情形,許勇星乃找被告羅仕龍僱用被告楊 榮興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僱用被告林易新李慶豐、曾秉 寰、林傳欽駕駛曳引車,並僱用被告莊豐吉駕駛挖土機,在 本案土地回填土石,於倒第1車土石就為警查獲等情,為被 告羅仕龍楊榮興林易新李慶豐曾秉寰林傳欽、莊 豐吉自始供述在卷,並經證人許勇星於偵查中即證述無訛( 上開偵查卷第159頁),檢察官於起訴許勇星之同署98年度 偵字第21310號起訴書內,亦為許勇星等人於僱用本案被告 之前,早已在現址建有鐵皮工廠之事實認定(見原審卷一第 158至161頁)。則本案主事者顯為地主許勇星及鐵皮工廠之 搭建、利用者陳清榮,現場回填土石是否有先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核定,應僅有許勇星、陳清 榮始可決定及知情,被告羅仕龍楊榮興林易新李慶豐曾秉寰林傳欽莊豐吉均單純直接受僱或間接受僱於許



勇星,聽命於許勇星,對許勇星是否有依法定程序提出申請 核定,無從過問。檢察官就如何能認定被告等人對本案是否 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核定,亦 事先知情,並與許勇星有犯意聯絡等犯罪事實,自始未舉證 並說明之,僅徒以被告羅仕龍楊榮興林易新李慶豐曾秉寰林傳欽莊豐吉等人單純受僱之情節,即遽謂:其 等亦有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核 定之犯罪故意及與許勇星間有犯意聯絡云云,亦未有當。更 遑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羅仕龍等人均屬某一犯罪 集團之成員,故就犯罪事實地所堆積之所有土石及其他違法 情形而言,均與其他被告或未被查獲之共犯,為基於同一犯 意聯絡之共犯關係」云云,係該檢察官單方面之說法,並未 指出卷內有何證據可證明檢察官此部分係有憑據之說詞,檢 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足取。
四、綜上,本件公訴人起訴之證據,自始即有不足,而檢察官上 訴,並未提出具體可信之證據證明被告羅仕龍楊榮興、林 易新、李慶豐曾秉寰林傳欽莊豐吉,確有本案犯行, 徒以質疑或無憑據之說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林易新李慶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龍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6號1、2樓
楊榮興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105號
居桃園縣龜山鄉○○○路107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肅欣律師
被 告 林易新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竹塘鄉○○路176號
李慶豐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臺中縣豐原市○村○街29巷12號
曾秉寰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臺北縣五股鄉○○路203巷9號
林傳欽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龍潭鄉三坑村9鄰河川底16號
臺北縣八里鄉○○路○段558號9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被 告 莊豐吉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士林區○○○街○段5巷11號2樓
居臺北縣蘆洲市○○街313巷2之1號5樓
(另案在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仕龍楊榮興林易新李慶豐曾秉寰林傳欽莊豐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仕龍於民國98年4月間,承攬許勇星 (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所有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路45之 103號所坐落土地之整地工程,明知前開工程地點為公告之 山坡地,且在山坡地從事堆積土石或開發利用前,應先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核定,始得開發利 用,竟不顧前述法令規定,未先檢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桃園 縣政府核定,即自98年4月10日前某日起,僱用被告楊榮興 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並以每趟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 2,000元間不等代價,僱用被告林易新李慶豐曾秉寰林傳欽分別駕駛車牌號碼871-HZ號、132-HL號、968-AP號、 452-AP號曳引車,又以每日8,000元代價,僱用被告莊豐吉 駕駛挖土機,共同在前開工程地點堆積土石,造成前開工程 地點邊坡土壤崩落,且無任何防止土石崩落之設施,致生水 土流失,嗣於98年4月10日下午4時31分許為警查獲,因認被 告羅仕龍楊榮興林易新李慶豐曾秉寰林傳欽、莊 豐吉共同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檢察官起訴書 漏植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檢察 官起訴書漏植前段)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觀以前開條文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 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 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 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 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 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 為有罪之認定。且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 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 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以,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94年 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仕龍楊榮興林易新李慶豐曾秉寰林傳欽莊豐吉涉有上述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等犯行,無非係以其等之部分情詞及證人許勇星 之證言,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蒐證照片、桃園縣桃園地政 事務所(檢察官起訴書誤植為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人固然分別坦承地主 許勇星曾委託被告羅仕龍尋覓人手在上開工程地點填土,被 告羅仕龍即找得被告楊榮興協助填土事宜,被告楊榮興則找 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朱」之成年男子委請司機處 理填土,「小朱」於98年4月10日早上撥打電話,僱用被告 林易新李慶豐曾秉寰林傳欽駕駛曳引車載運土石欲回 填至前開工程地點,又僱用被告莊豐吉則負責駕駛挖土機堆 填擋土牆等事實,惟堅決否認其等所為有何致生水土流失之 情形。經查:
㈠按參諸水土保持之目的係為保護土地之永續生產力,以及發 揮整體性水土保持功能,針對水資源、土資源為合理的開發 與有效保護,條文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當係指水資源 、土資源之流失而言,前者乃因山坡地開發所導致之「逕流 水流失」現象,後者則專指特定範圍內之「土壤流失」情形 與數量,判斷有無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3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於98年4月22日勘驗 時,確認目測可見土壤崩落,擋土牆結構物裸露在外,並無 任何防止土石崩落之設施,簡易擋土牆僅以鋼筋灌漿充之, 表面上則有鋼筋外露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43、144頁),惟本案於98年4月10日警方查獲後會同桃園 縣龜山鄉公所人員會勘,僅認有傾倒廢土,並未認有致生水 土流失,有會勘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3頁),況就蒐證 照片所示情形(見偵卷第145-152頁),顯為其他施工人員 所傾倒而散落在施工中擋土牆邊之土石,並非原有山坡地之 土石崩落,致山體內之逕流水流失,亦難見有土石經沖刷致 往坡下流失之情形,從而自難依前開勘驗結果,遽認有「水 土流失」之結果。
㈡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 條第3項前段之罪,須以水土保持義務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在山坡地從事堆積土石之活動,致生水土流失為其成 立要件,核之均屬結果犯,縱使水土保持義務人有未先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即在山坡地內堆積土石之行為,倘不能證明有 導致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便難以前揭罪名相繩。就本案未 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堆積土石之行為,是否致生水土流失之 結果,尚乏證據可證,已如前述。且依被告等人供稱:僅至 上開工程地點傾倒1車土石即為警查獲等情(見本院訴字卷 第112頁背面-第115頁),並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陳稱:被 告等人於遭查獲前,是否曾在上開工程地點堆積土石,尚無 證據可資證明,至於查獲當日,被告等人確實僅有傾倒1車 土石之行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5頁背面),再經本院 遍閱卷內證據資料亦未發現被告等人有何傾倒1車土石以外 之其他堆積土石之事證,被告等人既於傾倒1車土石後立刻 為警查獲,已難證明其等傾倒1車土石之行為與後續檢察官 勘驗所得有堆積1車以上土石之情形具必然之關連,況傾倒 1車土石實難認有致生水資源、土資源流失可言,本案尚無 證據可證明被告等人傾倒1車土石之行為即有致生水土流失 之結果,公訴意旨率指被告等人涉犯上述違反水土保持法及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嫌,難認公訴人已依法善盡其舉證 及說明之責任。
四、綜上各節,公訴人既未提出確證證明被告等人堆積1車土石 之行為即已導致水土流失之結果,自難以上述罪嫌相繩。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 犯行,因認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應即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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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