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171號
原 告 林曼麗
被 告 林鉅盛原名林長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01年度上易字第1428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 與友人共赴桃園市○○路43號勘查法院拍賣不動產物件,當 場逢被告不論青紅皂白即對原告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 意公然侮辱及妨害自由加諸原告,致原告受有人格貶損及精 神受創。原告原受有高等教育,專業從事房地產相關投資等 ,經濟條件中上,長期從事公益志工,社會形象頗受肯定, 因本件所受之傷害極深,依法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賜 判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1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有本件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上 易字第1428號卷審判筆錄第9頁)。惟本件原告係於上揭刑 事案件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1年7月16日始向本院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書寫於起訴狀上之日期及本院 收狀戳記足憑。依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 均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