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程台松
被 告 陳連進
上列被告因101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一)原告對被告以鄰居相待,被告卻偕同鄭良官、江太展、黃明 源等人欺負原告。被告迄今仍未向原告道歉、賠償,卻偕同 上開人等於法庭內狡辯,復於法庭外散布連這種事也要告等 語毀謗原告。
(二)原告受被告欺負,被告任意毀損原告之騎樓地,致鄰居均以 為可隨便欺負原告、任意毀損磨石子地、將汽、機車擺放在 原告店面門前。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從而請求精神賠 償30萬元。
(三)騎樓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任意毀損,又散布流言指原告亂告 ,街坊鄰居誤以為原告欺負被告、竊佔被告騎樓地,致原告 遭被告及上開人等欺負。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核定原告每月收入為9萬900元,被告為地主, 並在龜山鄉公所清潔隊上班,又有租金等收入,原告從低求 償30萬元慰撫金,堪稱適當。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簡上字第473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後,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判決無罪在案。依 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恩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