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侵上更(二)字,101年度,1號
TPHM,101,重侵上更(二),1,2012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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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姓名、年籍.
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1947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63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無罪部分及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公訴不受理部分均撤銷。
呂○○連續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
事 實
一、呂○○(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代號00000000A)為A 女(民國75年8月30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代號00000000)之父親,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呂○○明知A女係75年8月30日出 生,竟為逞己性慾,罔顧倫常,基於對A女(89年8月30日滿 14歲)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先後於88年4月23日至89年8月 30日(A女14歲以下)、90年1月1日(A女14歲以後)至93年 5月間某日(A女高中畢業)之期間,以每星期1次之頻率, 在其桃園縣住處(詳真實姓名對照表)房間內,強行脫去A 女之內褲,違反A女意願,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予以強制 性交得逞多次。嗣A女於93年7月3日晚間11時許向母親哭訴 長期遭受被告性侵害後離家,並於94年8月27日報警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及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 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94年8月5日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 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 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個人基本資料,合先敘明。 被告呂○○被訴基於對女子為強制猥褻之概括犯意,㈠自84 年8月28日後某日起至86年間某日止,對未滿14歲之A女,以



1星期1至2次之頻率,連續多次在其住處房間內,違背A女意 願,隔著衣物以性器官在A女性器官附近磨蹭,或令A女握住 其性器官來回抽動直至其射精為止,以滿足其性慾,而猥褻 A女多次;㈡於89年間某日,趁未滿14歲之B女(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代號00000000E)與C女(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詳卷,代號00000000F)至其家中遊玩時,違背B女與 C女之意願,分別於不同時間,將B女與C女反鎖在房間內, 以其性器官在B女與C女性器官附近磨蹭,以滿足其性慾,而 猥褻B女及C女部分,業經原審以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 女子為加重強制猥褻罪部分之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月23日生效,而於該條規定修正公布前,對未滿 14歲之女子以違背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之犯行,應依刑 法第224條第2項之規定論以準強制猥褻罪,且依當時刑法第 236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及刑法第221條、第224條 之罪,於89年12月31日前仍適用88年3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 刑法第236條告訴乃論之規定,為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2所明 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自84年8月28日後某日起至89年 間某日止,以違背意願之方法而猥褻未滿14歲之A女、B女及 C女部分,均係犯刑法修正前第224條第2項之準強制猥褻罪 ,該部分依法為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害人A女遲於94年8月27 日、B女及C女遲於94年10月1日始就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部分 向警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等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茲檢察官就此部分 未提起上訴,是被告前開被訴自84年8月28日後某日起至89 間某日止,以違背意願之方法而猥褻未滿14歲之A女、B女及 C女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部分,業經原審諭知 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自非本院審究之範圍。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 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 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 ,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 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 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



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 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 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 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A女於9 4年8月27日、10月1日警詢時陳稱:自國小5、6年級起被告 用性器官插入體內性侵害,除戴保險套、體外射精外,亦有 1-2次體內射精。性侵都是在半夜關燈情形下發生等語;於9 7年8月28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大約國小3、4年級第一 次性交,是體外射精等語,且未提及性侵都是在半夜關燈情 形下發生;是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述與於審理時之證述不 符。衡諸證人A女接受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 晰,證人A女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復證述其不記得確切時間 等語,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該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 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 能力。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成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而傳喚告訴人、被害人為無關 犯罪事實之調查,或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 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 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 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 無違法可言。而上開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 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 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 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上開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 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如已



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得為證據,非不 得採為判斷之基礎。至被害人、告訴人其於偵查、審理中所 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最高 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參照)。本件檢察官傳喚A女 係調查A女被害經過,非為無關犯罪事實之調查,自應使A女 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而為陳述,使A女知悉其有據實 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 能力。檢察官未使A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而為陳述 ,則A女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訊問筆錄,應認無證據能力。 第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 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條 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之緘默 權,同屬其不自證己罪之特權。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 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規定:「證人有第181條情形而不拒 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185條第2項,增訂法 院或檢察官於「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 言」之義務。凡此,均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 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 抉擇之3難困境。此項拒絕證言告知之規定,雖為保護證人 而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 知義務,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186條、第189條規定「命朗讀結文 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 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其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 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㈠其於被告本 人之案件,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 力,而非謂純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㈡至若該證人因此成為 「被告」追訴之對象,則其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 該證人(被告)不得作為證據。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審判長已 先詢問A女是否願意作證,經A女表示願意後,始命A女具結 ,實質上並未剝奪A女之拒絕證言權,已難認本院上訴審命A 女具結之程序係屬違法,而認A女於該次審理期日之證述在 本案為無證據能力。況縱認本院上訴審審判長未明白曉諭A 女得拒絕證言,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瑕疵,惟A女之證述, 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由法院 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 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 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 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 ,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 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 能力。本件衡諸審判長非故意不對證人A女告以得拒絕證言 ;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要屬輕微;而被告之犯行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及戕害未成年人身心,所生危害非輕;使用該證據亦 不因此加深或擴大損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 得證據之效果助益不大等情狀,本院上訴審審判長雖未明白 曉諭A女得拒絕證言,僅詢問A女是否願意作證,A女於本院 上訴審審理時之證述,於本案仍應認有證據能力。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 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 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 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2項規定:第 163條第1項、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第202條之規定,於前 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 依此規定,可見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團體鑑定者,祇有 在「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始準用同 法第202條規定,應行具結。本件原審發函囑託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總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 該院96年6月28日桃醫醫字第0960003889號精神鑑定報告書 (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為法院囑託醫院為鑑定,由醫院 所出具之鑑定意見,自有證據能力。
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 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 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 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 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 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 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 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 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 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 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 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 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 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



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 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 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 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 即賦予證據能力。本案經檢察官囑託桃園縣警察局對A女進 行測謊鑑定,該局依「刺激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對A 女進行施測,經Polygraph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檢測生理反 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而本案施測人 王添璟為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系畢業,曾接受內政部警政 署89、90、91等年度測謊研習及美國測謊學會訓練認證等專 業訓練,且曾承辦測謊鑑定案計78件,具備測謊專業能力; 又本案施測環境未受任何干擾;施測所得之生理紀錄曲線平 滑、圖形明確,顯示所使用儀器運作正常、記錄功能良好; A女於接受本案測試時,身心狀態並無任何異常或不適合施 測現象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5月4日桃警鑑字第09 50008184號函檢送之測謊鑑定書及測謊鑑定資料表、鑑定說 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及生理紀錄圖譜及施測人專業訓 練資格證明等資料各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第 40至54頁、原審卷第146至149頁)。A女之測謊鑑定報告形 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呂○○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㈠A女 從小就有說謊習慣,且自92年結識同性戀伴侶後,與家人相 處冷漠,動輒晚歸或將伴侶帶回家,高中畢業後要求搬到外 面住,嗣因A女於94年8月間發生車禍,A女母親對肇事者及



搭載A女之伴侶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並要帶A女返家。A女擔 心與伴侶分開,及賠償金均遭母親領走,希望母親對伴侶撤 告,不要插手車禍理賠事宜,乃以先前羅織不實之事加以報 復,故意誣陷伊。㈡A女歷次所述第一次及最後一次遭性侵 害之時間,並不一致。又A女指訴遭性侵害之時、地均在半 夜家中,然90年以前伊父母與伊同住,A女上國中前,與妹 妹睡同床下舖,伊與A女母親、弟弟則睡上舖,A女上國中後 ,雖單獨睡1樓房間,但伊與A女母親仍睡同床,伊若有下床 ,當為A女母親知悉,且A女房間為木板隔間,隔音效果不佳 ,A女苟被壓制在房間內性侵,A女因抗拒性侵碰撞牆壁發出 聲響,當為家人所聽聞,A女亦隨時可以呼救,伊不可能不 顧其他家人在場,對A女性侵。且伊若以每週1、2次之頻率 持續性侵A女多年,同住之A女母親及弟弟豈會不知A女遭性 侵。又A女長期忍受性侵,從未喊叫求救,亦未告知他人,A 女之日記亦無受性侵害及身心受創之記載,與一般性侵案件 之被害人迥異,且A女遭受性侵後,仍如常與伊同住,打開 房門睡覺,由伊載送上課、打工,並向伊撒嬌索取零用錢, 無排斥、畏懼伊之表現,實違常理。㈢A女自述自86年間迄 93年高中畢業受侵害,卻遲至95年4月實施測謊鑑定,測謊 結果之準確度已受影響。且測試問題未特定係性交或猥褻行 為,A女經測試無不實反應,亦不能推論A女所述為真。至A 女之心理諮商輔導紀錄所載與事實多所不符,係A女不想回 家迎合諮商師之陳述,亦非真實。㈣B女、C女聽聞A女告知 遭性侵之事,係屬傳聞,僅能證明A女曾向B女、C女陳述過 該事,且與A女之指訴具同質性,無法佐證A女指述之真實性 。況C女於報警前既未向A女陳述遭猥褻之事,A女如何得知 此事而要求C女至警局製作筆錄,C女是否係配合A女虛偽指 控伊,自有可疑。另B女所述遭伊猥褻之經過等情,前後不 一,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經查﹕
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 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 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 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 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



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 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 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 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 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 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告訴人A女於94年8月27日、10月1日警訊時指述:「(妳 自何時開始被妳父親性侵害?於何地?用何方法?)從我 6歲(81年)讀幼稚園大班起至國小中低年級期間,我父 親即在家裏(桃園縣)開始拿他的性器官在我的下體摩擦 ,及要我握著他的性器官來回抽動至在我身上射精為止, 直至我升國小高年級(約5-6年級)時,我父親才開始用 他的性器官插入我體內性侵害我,每1次都是他將我的內 褲脫掉,及將我的衣服往上拉吸我的胸部,我痛苦不堪, 直至我國中時,我才拿枕頭遮著我的胸部或大叫不讓他碰 我的胸部,直至我17歲(93年5月),讀高中3年級都是如 此。」、「(妳父親猥褻及性侵害妳共有幾次?是否有射 精?是否有懷孕過?)自我幼稚園猥褻起至開始性侵害, 大約1個星期就有1-2次,共計1千餘次,父親在每1次猥褻 及性侵害我時,皆恐嚇我不准告知母親,我因害怕他們會 離婚,一直不敢告知母親。父親性侵害我時都是體外射精 或戴保險套,僅有1-2次父親恐嚇我說要讓我懷孕,是在 體內射精,但未曾懷孕過。」、「(你稱犯嫌0000-0000A 多次對妳性侵害,0000-0000A身上有何特徵?)發生時均 為半夜,都是關燈情形下,我記得他的陰毛形狀屬直直細 細的,比較不捲,另他的脊椎最底端與肛門間的凹洞特別 明顯,加上他有吃檳榔滿口臭味,在對我性侵害時,我大 部分時間均閉著眼睛,所以其他有無特徵不是很了解。」 等語(見上揭偵卷第6至7頁、第11頁);於97年8月28日 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這個案子你以前指訴說你父 親對你有猥褻、性侵害的事實,是否實在?)實在。」、 「(有無為了要離開家裡要去外面住而亂講話?)沒有。 」、「(因為你這樣的指訴,讓你父親坐牢是否知道?) 知道。」、「(有無冤枉他?)無。」、「(86年到89年 8月有無用陰莖插入妳的性器官性交得逞?)是。」、「 (89年3月到93年5月,滿14歲以後一樣也是有用陰莖插入 妳的陰道內得逞?)是。」、「(以前講的話,有無錯誤 要更正?)沒有。」、「(84年8月月下旬到86年在房間 裡面發生多少次?)最少1星期會有1次。」、「(第一次 到最後一次時間為何?)我只記得開始發生從幼稚園大班



(大約我6歲時後)到我17歲離開家裏。」、「(第一次 性交是何時?)我不記得確切時間,大約國小3、4年級。 」、「(是用什麼插入?)先手指,後來用陰莖。」、「 (第一次用手指?)對。」、「(從國小到你離家,插入 你下體的次數為何?)約1個星期1、2次左右。」、「( 他用性器官插入你的下體有無射精?)體外射精。」、「 (都沒有跟母親講過這件事?)對,因為我爸說不可以跟 我媽媽說。」、「(發生這件事情之後,妳有無跟妳弟、 妹或媽媽說過這件事?)沒有。」「(妳為何不會跟妳弟 、妹說這件事?)我不敢。」、「(發生性侵害的時候, 家人有無看過?)沒有。」、「(弟、妹有無看過?)她 們曾經有在旁邊,但是他們是熟睡的狀況。」、「(妳以 前說你小弟有看見?)對,但是我弟說他沒有看見。」等 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9頁背面至62頁)。告訴人A女所 述第一次、最後一次遭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性侵之時 間、有無先以手指插入陰道及是否均為體外射精之陳述固 有差異,惟依告訴人A女之指訴其長期每星期至少1次遭受 性侵害,且先遭強制猥褻再遭強制性交,直至案發後1年 餘始提起告訴,本難苛求告訴人能詳細陳述其遭性侵之明 確起迄時間,而A女於97年8月28日在本院上訴審證述時, 更係在警詢後近3年,其因時隔久遠記憶模糊,而有不一 致之陳述,實屬人情之常。而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本院 上訴審審理時均指訴自國小時起即遭被告強制性交至高中 3年級時之基本事實不移,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且告訴人A 女於警詢時之記憶較清晰,並於審理時確認其於警詢時之 陳述實在,自較可採。又依「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 則,應認A女於88年4月23日至89年8月29日(A女滿14歲前 )、90年1月1日至93年5月間某日(A女高中畢業)之期間 ,係以每星期1次之頻率遭性侵害。至A女於偵查中指其於 高中畢業前,曾有告訴老師遭性侵之事,但老師說這事太 嚴重,他們無法處理等語(見上揭偵卷第35頁),經本院 查詢結果,A女於就學期間並未向輔導室或導師反應遭性 侵乙事,有學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更㈡審卷第96頁)。 然而,縱認A女於高中就學期間未向輔導室或導師反應遭 性侵,亦不能因此即謂A女指訴被告性侵之事,同屬虛偽 。
㈡A女之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大姐跟被告是否在離 家之前有爭執過?)沒有。」、「(媽媽跟大姊是否爭吵 ?)有,就是她搬出去那1次就開始在那邊吵架,還哭著 說爸爸強姦他,講的內容就是她從以前到現在都被被告用



下面那邊弄她,被告不准她跟別人講,後來她的朋友有勸 她要報警,媽媽說沒有證據不要亂說,A女就說媽媽都不 相信她,所以在那邊爭吵。」、「(她們吵架時誰在場? )我跟我弟弟。」、「(妳姊姊那時候哭的情形如何?) 一直哭著講,就在那邊吵。」、「(她哭多久?)從頭哭 到尾,好像有2、3個鐘頭。」、「(妳姐姐說要去報警, 妳媽媽如何說?)我媽媽說沒有證據就不要亂講…「(妳 姐姐搬出去住,妳爸爸是否知道?)知道,但沒有阻止她 或跟她爭吵。」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7頁);A女之 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大女兒離家出走是否與妳或 被告發生爭吵?)只有跟我發生爭吵…」、「(妳在93年 是否與00000000為了搬出去住而在家中吵架?)有,弟妹 都有看到。因為已經是晚上,被告在樓上睡覺,被告不知 道,是我女兒告訴他,00000000還帶她一個女生的朋友回 來。」、「(00000000那一次說要搬出去,妳如何回應? )00000000說被被告性侵害,還說要叫警察來抓被告,我 會擔心,所以讓她走。」、「(妳是否記得這一次吵架日 期?)就是00000000離家出走那一天,是93年7月初的時 候。」、「(是否93年7月3日晚上11點左右吵架?)是。 」、「(那一天00000000是否有哭?)有。」、「(妳本 來不是堅決反對,為何那一天同意?)她說要叫警察抓被 告走,我會害怕,所以才會答應她,因為她亂講話會害到 我先生。」、「(妳是否跟00000000講說沒證據不要亂說 ?)有。」、「(0000000說她要叫警察來抓報告,這樣 講了幾次?)那不是0000000講的,是0000000旁邊的那一 個女生講的。」、「(00000000旁邊那一個女的這樣講時 ,00000000反應如何?)00000000說那是我爸爸,000000 00還叫她不要講。」、「(所以妳女兒那時還在迴護被告 ,不想讓被告去關?)是,她說:『不要讓爸爸去關,要 讓爸爸養我媽媽、妹妹、弟弟』。」等語(見原審卷第11 3至116頁)。被告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亦供稱:「(你有 無過度管教A女,而A女有對你發生埋怨?)沒有。」、「 (如果你沒有對A女如此性侵,為何A女會一再指訴你?) 我不知道。」、「(有何最後陳述?)我不曉得我女兒為 何要堅持指訴我。」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39頁背面、 第40頁正、背面)。衡諸常情,被告係A女之生父,A女與 被告平日並無怨隙,而A女與母親爭吵時,被告既在家中 ,隨時可與A女對質,A女苟未曾遭被告性侵,焉有可能僅 為與友人離家,而臨時虛構受害情節,當母親及弟、妹之 面泣訴其長期遭被告性侵,且A女之友人在場勸A女報警處



理時,A女仍表現出迴護被告之態度,足見A女斯時之指訴 非虛。而A女之母見A女哭泣不止事態嚴重,竟未質問在家 之被告,反要A女不要亂講話,且因擔心A女對被告提出指 控,即讓A女離家,益見A女之母迴護偏坦被告之態度及對 被告之不信任。雖A女之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既 然那一天93年7月3日答應讓00000000搬出去,為何000000 00又會去警察局告被告強暴?)這經過情形真的很複雜, 就是94年8月19日大女兒在台中發生車禍,她又交另一個 新的同性戀朋友,然後在醫院時我想帶她回家照顧,她跟 我說她死也不跟我回去,我別想控制她行動,可能是因為 這樣她才去告被告。」、「(但是妳在警察局訊問時,妳 有說『在94年8月30日妳要去中國醫藥學院接她回去時, 00000 000已經被朋友接走』?)因為她有出院1個星期, 我之前就有先去找她,後來再找她才知道她被接走。」、 「(所以妳要強制她回家也沒有得逞?)是。」、「(既 然這樣,為何00000000還去告被告強暴她?)因為我還有 告撞到她的人跟載她的人,她們怕我把賠償金拿走。」、 「(證人後來賠償金誰拿走?)她們說我女兒滿20歲,就 找我女兒談。」、「(但是依照00000000的年籍來看,要 在95年8月30日才滿20歲?)告的時候還沒有滿20歲,後 來官司進行過程中才滿20歲。」、「(妳是告誰?告傷害 嗎?)撞她、載她的人都告刑事。」、「(妳女兒有告嗎 ?)沒有,都是我在告。」、「(後來檢察官是否不起訴 處分?)撞的人有被判刑,有緩刑2年,載她的人我女兒 說不要告她,我女兒已經滿20歲,所以我女兒就自己撤回 告訴,但我沒有撤回。」等語(見原審卷第116至117頁) 。惟A女於94年8月19日發生車禍後,縱與其母為對何人提 告、賠償金事宜及其母前往醫院要帶其回家之事而起爭執 ,並決意對被告提出告訴(見本院上訴審卷第41頁正、背 面)。然而,A女苟未曾遭被告長期性侵,應無可能僅因 與母親之不快,即甘冒偽證罪責,虛捏有損自身名譽之受 害情節,對無辜之被告提告,使被告面臨強制性交罪之重 典制裁。參以,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伊姨 丈,伊大約國小時,伊有一次在被告家小房間,被告叫伊 躺在床上不要亂動,被告脫褲子把他性器官掏出來放在伊 下體前面的內褲外面磨蹭了幾分鐘,然後叫伊起來,叫伊 不要跟別人說,被告有給伊10幾、20幾塊錢。A女報警後 有對伊哭說遭被告性侵害之事,伊才告訴A女伊遭被告猥 褻之事。後來A女說如果有受到傷害,可以一併說出來, 伊才去警察局做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83頁);證人



C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是伊姨丈,伊國小3、4 年 級時,在被告家1樓小房間,被告叫伊躺下,把伊壓著, 被告脫他褲子,脫伊短褲,未脫伊內褲,被告用他的性器 官摩擦伊性器官約5分鐘,叫伊不可以跟父母說,伊跑回 家哭,伊家離被告家兩棟房子,媽媽看到伊哭時,被告跟 在伊後面,對媽媽說他只是嚇伊,所以伊哭了。伊說姨丈 用伊這樣子,媽媽就罵伊。以後伊就不敢去被告家玩。A 女知道我們小時候有被被告抱、摸過,因為那時候我們還 是小孩子,所以都不敢說。A女告被告時有聯絡伊,A 女 說被性侵,伊亦告訴A女遭被告猥褻等語(見原審卷第88 至91頁)。又A女係於94年8月27日警詢時提及表妹亦有遭 被告類以性侵害及抱進房間之事,其後B女、C女始於94年 10月1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是B女、C女均係由A女聯絡到 警局提告無訛。然而,B女、C女聽聞A女陳述遭被告性侵 之經過,固屬傳聞,且渠等所述遭被告猥褻之事,亦不足 為被告性侵A女之佐證。惟衡諸常情,被告係B女、C女之 姨丈,B女、C女應無可能僅為協助A女提告,即虛捏渠等 幼年亦遭被告猥褻之事,A女苟僅為離開家庭,而未曾遭 被告性侵,實無再聯絡B女、C女出面指控被告之必要。佐 以檢察官囑託桃園縣警察局對A女進行測謊鑑定結果,A女 就⒈你有騙說爸爸和你發生性行為、⒉你有騙說爸爸在家 裡和你發生性行為等問題,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 益徵A女指訴遭被告長期性侵乙節非虛。
㈢證人A女之弟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有A女於警詢時所述被告 趴在渠身上被證人看見,證人告知母親,但母親叫證人不 要亂說話之情形(見原審卷第92頁),並證稱A女每次出 去都不回家,被告就對A女稱不要住外面,然後兩人就吵 架云云(見原審卷第92、93頁)。但查,證人A女之弟指 被告會為A女離家之事「吵架」一節與證人A女之母、妹前 開證詞不符,亦與其於警詢時所稱A女跟偶爾會與母親吵 架,跟被告不會「吵架」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7頁)亦不 合。且A女於93年7月3日離家前指訴遭被告性侵時,A女之 弟當時亦在場乙情,業經證人A女之母及A女之妹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在卷。惟證人A女之弟於警詢時卻稱未曾聽 聞A女遭被告性侵害之事(見上揭偵卷第17頁)。證人即A 女之弟有偏頗迴護被告之情形,所述尚難採信,自不足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A女指訴遭性侵害之時、地均在半夜家中, 然90年以前伊父母與伊同住,A女上國中前,與妹妹睡同 床下舖,伊與A女母親、弟弟則睡上舖,A女上國中後,雖



單獨睡1樓房間,但伊與A女母親仍睡同床,伊若有下床, 當為A女母親知悉,且A女房間為木板隔間,隔音效果不佳 ,A女苟被壓制在房間內性侵,A女因抗拒性侵碰撞牆壁發 出聲響,當為家人所聽聞,A女亦隨時可以呼救,伊不可 能不顧其他家人在場,對A女性侵。且伊若以每週1、2次 之頻率持續性侵A女多年,同住之A女母親及弟弟豈會不知 A女遭性侵。又A女長期忍受性侵,從未喊叫求救,亦未告 知他人,A女之日記亦無受性侵害及身心受創之記載,與 一般性侵案件之被害人迥異,且A女遭受性侵後,仍如常 與伊同住,打開房門睡覺,由伊載送上課、打工,並向伊 撒嬌索取零用錢,無排斥、畏懼伊之表現,實違常理云云 ,並提出被告住處照片(見本院更㈡審卷第53至56頁)、 被告日記影本(見本院更㈡審卷第30至54頁)及被告記事 簿影本(見本院更㈡審卷第78至85頁)為佐。然查,A女 於警詢時、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業已陳明被告係利用半夜關 燈、家人熟睡的情形下對其性侵,且因被告交待不可以對 母親說,其亦不敢對弟、妹說,故除一次偶被弟弟看見外 ,家人均未發覺被告對其性侵。證人A女之妹於原審審理 時復證稱:「(妳大姐在家裏面跟被告相處情形?)也沒 什麼對話。」、「(被告是否曾經接送妳大姐上下學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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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