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振國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阿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管玉清
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道光律師
賴彌鼎律師
邱英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1474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309、18009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振國、黃阿新、管玉清部分均撤銷。廖振國、黃阿新、管玉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振國、黃阿新、管玉清於民國(下同 )93年間,在桃園縣龍潭鄉公所辦理「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 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標案中 ,分別以村長代表(被告廖振國)及家屬代表(被告黃阿新 、管玉清)之身分,受龍潭鄉公所聘任為該標案之評選委員 ,從事該標案投標廠商之資格審查及評選其中最優勝廠商之 公共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嗣參與該標案之投 標廠商和盛金屬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和盛公司)負責人黃文 勳(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為求和盛公司順利得標,乃 經由桃園縣龍潭鄉中興村(下稱中興村)村長彭石松(業經 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介紹引薦,於龍潭鄉公所辦理系爭工程 標案公開評選前1日(93年12月27日),共同至被告廖振國 、黃阿新、管玉清之住處,要求渠等於評選時為違背之職務 行為,將和盛公司評為第1序位,並由黃文勳各交付現金10 萬元之賄賂予被告廖振國、黃阿新、管玉清收受。迨翌日( 於93年12月28日)被告廖振國、黃阿新、管玉清出席系爭工 程標案評選會議時,均違背彼等應公正辦理評選之職務,而
評選和盛公司為第1序位廠商,經與其他評選委員之評選結 果併計,和盛公司獲評為最優勝廠商,並以8,700萬元標得 本案。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 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原審變更起訴法條認 定被告3人均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 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 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69年度臺上字第4913號等刑事判例可 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 ,無非以被告3人之供述、證人彭石松之證詞、證人黃文勳 之證詞,以及卷附系爭工程參與投標公司之投標資料、決標 紀錄、評選會議紀錄、委員評分總表、最有利標評分表、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等影本為據。惟訊 據被告3人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 收受賄賂犯行,被告廖振國辯稱:伊並非公務人員,當時係 中興村村長彭石松陪同廠商人員前來伊住處推銷產品,伊未 收受該廠商之任何款項,嗣伊認為該廠商之產品防火度最佳 ,乃評選該廠商為第1序位廠商,並無收受賄賂之情事等語 ;被告黃阿新辯稱:伊並非公務人員,亦未收受廠商之任何 款項,嗣伊係秉公評選最佳廠商,並無收受賄賂之情事等語 ;被告管玉清辯稱:伊並非公務人員,亦未收受廠商之任何 款項,且係評選最佳廠商為第1序位廠商,並無收受賄賂之 情事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 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 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即不限定須 有證據能力者。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其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判決書 乃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 告3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院即不再 論述所援引有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廖振國、管玉清固供承本案系爭工程公開評選前1日, 參與投標之和盛公司負責人黃文勳,曾與中興村村長彭石松 一同前往彼等住處拜會尋求支持,黃文勳尚且試圖拿出「紅 包」意欲行賄等語;惟被告廖振國、黃阿新、管玉清於調詢 時、偵查中、原審時、本院前審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一再否認彼等有任何收受賄款之行為,則本案是否得 以被告廖振國、管玉清之上開供述內容,驟然推認彼等3人 均有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之犯行,顯非無疑,本院自無從憑以認定彼等3人均成立公 訴意旨所指之該等罪責。
㈢證人彭石松固證稱伊於系爭工程公開評選前1日,曾陪同和 盛公司負責人黃文勳前往被告廖振國、黃阿新、管玉清之住 處,且目擊黃文勳拿出一疊現金「要」交予被告管玉清云云 ;惟證人彭石松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僅得證明其有陪同黃文 勳前往被告3人住處「欲」交付賄款之事實,至於被告3人是 否確有應允或收受黃文勳所交付之賄款,仍無從憑以認定; 且其證稱「黃文勳拿出一疊現金『要』交予被告管玉清」一 節,核與證人黃文勳於偵查中證稱:「黃阿新、管玉清表示 拒絕,所以這兩個人是我當場硬塞或透過彭石松轉交給他們 。」等情不盡相符(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 字第239號偵查卷㈡第161頁、同署97年度偵字第17309號偵 查卷第52至53頁),亦與被告管玉清於偵查中供稱:「當時 在場的彭石松向我表示,如果投標給這家公司,他們願意給 我紅包,彭石松偷偷叫我到廁所旁邊拿出一包紅包要給我,
沒有說紅包內裝的是何物,但我一看就直覺裡面是錢。」等 語不符(參見同上他字偵查卷㈡第86至92頁),更與證人黃 文勳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彭石松帶我去的,是由另一 個人在裡面塞錢,我找彭石松出來抽菸,所以塞錢時我和彭 石松都不在現場‧‧‧」等語完全矛盾(參見本院卷第175 頁),尤可見證人彭石松之上開證詞實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 有何收受賄款之行為,本院殊無從憑以認定被告3人成立公 訴意旨所指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責或對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罪責。
㈣證人黃文勳於調詢之初,原證稱伊並未向被告3人行賄云云 (參見同上他字偵查卷㈠第35頁),嗣於同日經檢察官諭知 貪污治罪條例及證人保護法之減刑及免刑相關規定之後,固 於該次偵訊中及嗣後之調詢、偵查及原審時,一再證稱伊於 93年12月27日經由中興村村長彭石松引薦,前往被告3人住 處各交付賄款10萬元云云。然依其先後證述內容觀之,其就 「賄款資金來源」部分,於偵查中原證稱:「我跟朋友借的 。」云云(參見同上他字偵查卷㈠第53頁),嗣原審時改稱 :「是我自己的,從彰化銀行領出來的,不是跟別人借來的 」云云(參見原審卷㈢第52頁),迨本院審理時再證稱:「 ‧‧‧我叫他(指證人黃文勳之胞弟黃文源─已死亡)帶50 萬出門,但我不確定他到底帶多少‧‧‧因為我沒在管錢, 而且我人已經先到龍潭,後來才叫我弟弟上來‧‧‧」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78頁);又就「交付賄款過程」部分,於 調詢時證稱:「‧‧‧廖振國當場收下我親自交付的10萬元 ,而黃阿新、管玉清曾表示拒絕,故這2個人的錢不是我當 場將錢硬塞給他們,就是我透過彭石松將錢轉交給他們‧‧ ‧」云云(參見同上他字偵查卷㈠第161頁背面),嗣於原 審時先證稱:「(當你交付十萬元給廖振國村長的時候,除 了你跟他以外,是否還有其他人在場?)沒有了,只有我跟 他而已‧‧‧(你交付十萬元給黃阿新的時候,除了你跟他 以外,是否還有其他人在場?)沒有‧‧‧(在交付這十萬 元給管玉清的時候,除了你跟他以外,是否還有其他人在場 ?)沒有‧‧‧」云云(參見原審卷㈢第47至48頁),詎又 翻稱:「(你當時是否還有帶另外一個人一起去?)是的‧ ‧‧(你是把錢交給那個人,並由那個人負責塞錢?)是的 。(那個人在塞錢的時候,你有無在旁邊?)有時候有,有 時候沒有‧‧‧」云云(參見原審卷㈢第65頁),迨本院審 理時再證稱:「‧‧‧是彭石松帶我去的。是由另一個人( 指證人黃文勳之胞弟黃文源)在裡面塞錢,我找彭石松出來 抽菸,所以塞錢的時候我和彭石松都不在現場‧‧‧因為我
在外面沒有看到他塞錢,我只知道他說事情辦好了‧‧‧幾 個人都是我弟弟交付的,不是我交付的。談到OK我和彭石松 出去抽菸,因為彭石松帶我們去,我不能讓他看到這個東西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78頁)。綜上可見 ,證人黃文勳針對「賄款資金來源」及「交付賄款過程」等 重要關鍵事項,先後供述竟出現明顯齟齬矛盾之情形,且與 卷附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96年1月8日彰霧字第0960084號 函暨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和盛公司設於該行之帳戶於93年12月 28日前並無50萬元以上之提款紀錄亦不相符(參見原審㈢第 100至103頁),更與證人彭石松於調詢時、偵查中、原審時 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證稱伊並不清楚證人黃文勳或另名男子是 否有交付賄款予被告3人、伊本身未交付賄款、伊親見被告 管玉清拒絕收受證人黃文勳交付之賄款等情明顯不符(參見 同上他字偵查卷㈠第59頁,原審卷㈢第141頁、第143頁,本 院卷第184頁背面、第185頁背面、第186頁),而上揭「賄 款資金來源」及「交付賄款過程」等事項,悉屬本案之核心 情節,要非其他週邊細節可比,尤無因時間久隔或記憶模糊 而發生誤記或錯置之可能,凡此俱徵本案證人黃文勳之證述 內容,顯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收受賄款之行為,本院實無 從憑以認定被告3人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 收受賄賂罪責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責。 ㈤證人劉信雄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固證稱被告廖振國曾向伊表示 被告黃阿新、管玉清有收受證人黃文勳所交付之10萬元賄款 ,經伊詢問被告黃阿新、管玉清結果,被告黃阿新、管玉清 亦表示彼等有收受該筆賄款云云(參見同上他字偵查卷㈠第 4頁背面、第7至8頁,原審卷㈢第130至131頁),惟此等證 述內容悉屬傳聞,且與被告3人自始堅決否認有收受任何賄 款之供述內容完全不符,是否得憑以推認被告3人確有收受 和盛公司賄款之行為,已非無疑;再參諸證人劉信雄於偵查 中原明確證稱當時係由證人黃文勳交付賄款10萬元予伊云云 (參見同上他字偵查卷㈠第7頁背面),詎嗣於本院審理中 到庭作證之際,竟又證稱斯時係由與證人黃文勳同行之另名 男子交付賄款予伊,該名男子交付賄款時,證人黃文勳並不 在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0頁),證人劉信雄就此重要關 鍵事項,先後證述內容既出現如此明顯齟齬之情形,益徵其 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被告3人曾表示收受和盛公司賄款等 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本院實無 從憑以認定被告3人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 收受賄賂罪責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責。 ㈥卷附系爭工程參與投標公司之投標資料及決標紀錄、評選會
議紀錄、委員評分總表、最有利標評分表等影本資料,固得 證明和盛公司確有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暨被告3人均評選 和盛公司為第1序位廠商等客觀事實,惟被告3人是否有收受 公訴意旨所指之賄賂,仍無從憑以認定;且本案系爭工程標 案之評選委員中,除被告3人及證人劉信雄外,尚有朱金松 、馮德元、洪錫宏、黃月煥等委員評選和盛公司為第1序位 之最優勝廠商,而謝國漢、李貴琪、聶子文等委員雖將和盛 公司評選為第2序位之廠商,然觀諸彼等評分表上各細項( 即包含資格能力審查、設計能力審查、專案執行能力審查、 綜合及應變能力審查、工期、其他、簡報)之評分總和,李 貴琪委員就其評選為第1序位之廠商給予總分89分之評分, 與其給予和盛公司之總分88分間,僅有1分之微薄差距,而 聶子文委員就其評選為第1序位之廠商給予總分83分之評分 ,與其給予和盛公司之總分79分之間,亦僅有4分之差距, 此有卷附評分總表及扣案之「龍潭鄉公墓公園內部設備及附 屬工程統包工程」最有利標評分表可稽(參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396號偵查卷第36頁、扣案物編號 12),足見本案縱使扣除被告3人及證人劉信雄,剩餘之評 選委員中,仍有3分之1評選和盛公司為第1序位之最優勝廠 商,且仍有過半數之評選委員認為和盛公司係最優勝廠商或 次優勝廠商,是被告3人辯稱彼等評選最優之和盛公司為第1 序位廠商等語,實難謂為完全虛枉之詞,本院自無從僅以彼 等均評選和盛公司為第1序位廠商之客觀事態,遽認彼等成 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責或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責。
㈦卷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影本,固顯 示系爭工程標案之另家投標廠商興全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興全公司),曾就系爭工程標案之決標結果,向招標機關 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提出異議,經龍潭鄉公所駁回其異議後, 興全公司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而由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將原龍潭鄉公所之異議處理結果撤銷等情, 然究其撤銷原因,係龍潭鄉公所組成之系爭工程標案評選委 員會,其中有8名外聘委員非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專 家學者建議名單內人員,以致其評選程序違反依政府採購法 第94條第2項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規定,因 而撤銷上開龍潭鄉公所之異議處理結果(參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396號偵查卷第33至34頁),此與 被告3人於評選過程中是否另有收受廠商賄賂之行為,乃屬 二事,且其間亦無何等必然之關聯性,本院自無從憑以推認 被告3人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責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責。
㈧被告3人暨彼等選任辯護人雖另辯稱: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 規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人至17人評選委員會,專 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 、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 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 第1、3項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17人,就具有與採 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 者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第1項外聘專家、學者,應 自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 議名單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未能自該 名單覓得適當人選者,得敘明理由,另行遴選後簽報機關首 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是擔任評選委員者,應以機關內 部人員及法定建議名單中之學者專家組成,不得由資格不符 者擔任,被告3人係以村長代表及家屬代表身分經桃園縣龍 潭鄉公所聘任為評選委員,不符上開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評 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之規定,乃非依法擔任評選委員, 而與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公務員要件不符云云。惟本 案之系爭工程標案,係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民政課承辦人鍾福 晉依政府採購法第24條等相關規定,簽請呈報桃園縣政府准 予「統包」方式辦理等情,業據證人鍾福晉於原審時證述明 確(參見原審卷㈡第91頁、第93頁、第101頁),並有桃園 縣龍潭鄉公所93年3月10日龍鄉民字第0930005751號函、桃 園縣政府93年3月26日府民儀字第0930070101號函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㈡第18至20頁),堪認系爭工程標 案係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招標案,其評選事宜乃屬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性質之公共事務;而被告3人分別因村長代表、家屬 代表之身分,經桃園縣龍潭鄉公所聘任為系爭工程標案之評 選委員,有龍潭鄉公所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 統包作業評選委員會評選委員遴聘案之簽呈及龍潭鄉公所公 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作業招標案評審委員 建議名單附卷可稽(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94年度他 字第13 96偵查卷第10至28頁),彼等雖非上開評選委員會 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所定之學者、專家或建議名單內人員, 然既經龍潭鄉公所聘任為系爭工程標案之評選委員,依照上 開說明,仍屬依政府採購法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核與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 後段之規定相符,應認彼等均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至龍潭鄉 公所遴聘被告3人為系爭工程標案之外聘委員,雖不符合採 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之規定,然此僅係其遴聘程序
具有瑕疵而已,並不當然使龍潭鄉公所聘任被告3人為評選 委員之行為溯及無效,此觀諸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 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後段特別載明:「‧‧‧有關申訴廠商於 申訴書請求事項第1項請求剔除資格不符人士之評分,就符 合資格委員之評分結果進行複評‧‧‧乙節,均屬異議處理 結果撤銷後,招標機關依本法第85條第1項另為適法處分之 範疇,招標機關如何處置核屬其職權‧‧‧」等語自明(參 見原審卷㈡第37至38頁),本案龍潭鄉公所聘任被告3人為 評選委員之行為既非當然溯及無效,被告3人依政府採購法 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身分 ,乃不受影響,是彼等仍屬刑法上之公務員,殆無疑問。綜 上,被告3人暨彼等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惟本 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3人於系爭工程招標案之評選 過程中確有收受廠商賄賂之行為(詳如上述),本院仍無從 僅以被告3人斯時均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一端,即遽認彼等成 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責或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責。
㈨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 懷疑而形成被告3人成立公訴意旨所指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 受賄賂罪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確切心證,復查又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收受賄賂之犯行,衡以 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刑事判例所闡述之證據法則 ,自應為被告3人均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遽以對被告3人 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3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諭 知被告3人均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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