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1年度,300號
TPHM,101,聲再,300,201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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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0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鴻忠


紀寶鳳


上列聲請人等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9號,中
華民國101年6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0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被告王鴻忠在無○○公司的銀行小 章情形下,無法動支○○公司存款,而當時○○公司周轉金僅剩 下68萬元,而每月固定支出卻高達82萬元,根本維持不下去 ,被告王鴻忠為能保障員工及客戶的權益,不得已才以○○公 司名義,為○○公司簽訂契約並代收款項,而代收相關款項均 用以支付○○公司員工薪資、房屋租金、水電費等費用,絕無 造成○○公司損害。因○○公司營運資金不足,王鴻忠分別於94 年2月3日、3月3日、4月6日、5月6日,指示紀寶鳳王鴻忠 名下板信華江分行帳戶轉入○○公司帳戶,計新台幣5萬元、1 5萬元、12萬元、3萬5千元,共計35 萬5千元,用以支付員 工薪資。(二)王鴻忠並指示紀寶鳳,由○○公司代支付○○公 司94年7月、9月至12月之員工薪資,且由王鴻忠名下板信華 江分行帳戶轉帳予○○公司員工林崑陞、黃潔瑜黃俊斌、王 宏安、游象戎、洪瑞銘張瑞華等七名員工薪資,共計148 萬1782元。(三)王鴻忠並指示紀寶鳳將○○公司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3張支票(金額均為27,247元),支付○○公司94年1 0月、11月、12月之房租租金,又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張支 票(票載金額為10,500元)支付停車位租金,共計92,241元 。(四)王鴻忠指示紀寶鳳以現金存入○○公司支票存款6筆 ,用以支付○○公司貨款,計16萬元。(五)王鴻忠指示紀寶 鳳匯款2筆,用以繳納○○公司稅款及辦理○○公司申報註銷費 用,計64,911元。(六)王鴻忠確實有指示紀寶鳳自○○公司 板信華江分行帳戶領出現金共30萬3千元,用以支付○○公司 之電話費、勞健保費用。(七)王鴻忠指示紀寶鳳,由○○公



司以現金支付○○公司94年9月與11月之電費、水費,共計44, 738元。(八)王鴻忠確實有以○○公司或自身款項為○○公司 墊付薪資、房租、應付帳款等等費用,共計250萬1672元。 原確定判決確實有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 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 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 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 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 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 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 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421 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 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 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 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要 旨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鴻忠紀寶鳳涉有刑 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犯行,乃係依據證人黃潔瑜、黃俊 斌、林昆陞、游象戎、張瑞華顏廷豪、林麗玲、石世昌 、共犯被告紀寶鳳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網路公司之申請 書、報價單、統一發票、○○公司報價單、○○公司簽發之支 票、92年○○網路公司開立發票客戶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6年10月5 日函附○○公司於94年1-12 月間申報營業稅之進銷項、各期營業申報書、告訴人提出 之○○網路公司與○○公司92至94年客戶重疊明細、○○公司94 年間新銷售客戶明細、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 王鴻忠提出之○○公司94年開發票明細表、○○○網際傳輸公 司(○○網路公司之客戶)等其他公司之租用服務申請書或 系統記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0 年9 月16日函附○○公司於95年1 月至96年12月間之進銷項憑證 明細資料、石世昌發送與王鴻忠之電子郵件影本等證物為 憑,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敘明所憑之證據及採信之理由(



見原確定判決第5 至16頁),因而認定聲請人等確有本件 背信犯行,據以論罪科刑等情,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二)聲請人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述聲請意旨所列 得證明聲請人等行為未造成告訴人○○公司(下稱告訴人公 司)損害之證據,聲請人等確有以○○公司或自身款項為○○ 公司墊付薪資、房租、應付帳款等等費用共計250 萬1672 元,聲請人等行為絕無造成告訴人公司損害云云。惟查, 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詳為說明本件係聲請人等與告訴人 公司代表人石世昌簽署「公司合併合約書」,並約定告訴 人公司、○○公司合併經營中,各不得經營或兼營有損公司 利益或相同性質之業務,告訴人公司現有用戶與社區設備 ,及○○公司之軟硬體設備及現有客戶,均一併投入成為新 事業體之資產,然因聲請人等與石世昌經營理念不合,聲 請人等為承接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客戶等資源,違反「公 司合併合約書」之約定,設立○○公司,並利用告訴人公司 之員工、設備,從事○○公司之業務,將告訴人公司之舊客 戶,改由○○公司續約,並為○○公司開發同類業務之新客戶 ,而侵吞屬告訴人公司重要資產之客戶交易契約及資料( 積極損害),並奪取告訴人公司與客戶締約之機會(消極 損害),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權益,亦即本件 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係其公司重要資產之客戶交易契 約及資料遭奪取,及喪失與客戶締約之機會,與聲請意旨 所指「聲請人有以○○公司或自身款項為○○公司墊付薪資、 房租、應付帳款等等費用共計250 萬1672元」尚有不同, 足見前開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亦非足以影響、變更原判決 結果之重要證據至明,已難認有聲請再審理由。(三)何況,聲請意旨所主張有關聲請人等確曾自個人銀行帳戶 及○○公司匯款或領款存入○○公司銀行帳戶、或以○○公司支 票支付租金等情,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貳、實體方面: 一、(五)、(七)、(八)採為裁判基礎,並加以載敘 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15頁、第16頁),自無漏 未審酌情形可言。至於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 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 取捨,苟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難指為違法,聲 請意旨顯係對法院上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再行爭執而 已,應認亦無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等確有背信罪之依據,於判 決理由欄中均已詳為論述,核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 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再審聲請人所述均係對原法院取 捨證據之裁量結果有所爭執,或對非重要證據爭執,揆諸前



揭說明,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得為再審之情事, 聲請人所述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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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