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9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春盛
林春源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
256號,中華民國100年 6月22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第28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45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 許之。
二、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 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 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亦有明文。是經第 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而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須為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始得為之。若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 判決,本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自不合於無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之規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 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 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 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 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 」,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 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 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 年度臺抗字第98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7 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
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 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 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 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 85年度臺抗字第341號、第424號裁定均同此旨)。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春盛、林春源二人經本院以99年 度上更(一)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刑期確定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本件 再審,合先敘明。
(二)辦理本件土地過戶手續之代書賈睿,對於受判決人林春盛 、林春源辦理印鑑證明之事實經過知之甚詳,而原確定判 決於審理時未傳喚,亦未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此為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難謂此非判決前已存在之證 據,足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三)關於原判決所採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受判決人與辯護人 並非全無意見,是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認相關受判決人以外 之證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等情,顯與筆錄記 載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而違背法令之情狀。
(四)又原確定判決對於受判決人於審判期日所主張二次印鑑證 明申領時間之異同,並未加以深入調查以明原委,顯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五)原確定判決以臆測之方式,推論受判決人林春源自稱申請 人林田圡前去申領印鑑證明等情,而對於證人林黃玉梅及 曾鈺善等所為之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證詞,何以不可採信之 理由,並未敘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綜上,請求裁定准予再審,以保權益云云。
五、經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並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件 受判決人自不得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稱 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項,聲請本件 再審。
(二)又關於聲請意旨所述:原審未傳喚辦理土地過戶手續之代 書賈睿,亦未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6 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等語,惟該證人為受 判人於判決前所明知,並非判決後始發現之新證據,顯與 前揭「新證據」所須具備之「嶄新性」不符。且該證人尚 須進行實質調查,始能知悉其證述之內容,就該證據本身 形式上觀察,難認係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而改為有利於 受判決人判決之確實新證據,亦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所指須具備之「顯然性」要件未合,仍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尚非謂已符合聲請再審之 事由。
(三)至於聲請意旨所指摘前開四所列(二)(三)(四)(五 )違誤之處,若屬實在,亦僅屬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10款所規定依法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漏未審酌,及 同條第14款所規定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等判決違 背法令之事由,既不屬再審範圍,受判決人執此聲明再審 ,自有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之事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