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2464號
TPHM,101,聲,2464,2012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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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連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連勝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數罪,先後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在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即關於併合論罪,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若一罪判 決確定後,另犯他罪者,即應合併執行,不得併合論罪。又 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數行為 ,而犯同一之罪名,為裁判上一罪,因之,連續犯其犯罪行 為之一部分雖在前案裁判確定前為之,但連續犯行為終了之 日在前案裁判確定後者,即非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則此連 續犯所宣告之罪之刑即不得與前案所宣告之刑併合處罰定其 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 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屬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既係將反覆實行之多數行為以 一罪論,在犯罪時點之認定上,自應與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 做相同之處理(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52號判決即認: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因有部分犯行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實施之後,既應認一行為而論以一罪,則其行為終了之 時應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後,即無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 定日為100年3月28日,有聲請人於該案判決書上所為之註記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所為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自100年2月底、3月初某日起 至同年4月8日,雖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為複數, 惟經該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5號判決認定: 「被告謝連勝自100年2月底、3月初某日起至100年4月8日為 警查獲止,多次與陳首偉媒介魏光玉魏以瑄等成年女子與 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以營利,本質上原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



,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上一罪」等語(見該案判決第9頁第2 行至第7行)。受刑人所為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然原 係多數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 ,經原確定判決依集合犯理論,以一罪論,且其該案犯罪行 為之一部分雖在前案(即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為之 ,但其最後行為終了日(100年4月8日)是在前案裁判確定 日(100年3月28日)之後,即非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揆諸 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為附表2所示集合犯犯罪所宣告之刑, 即不得與前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併合處 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本件聲請尚有誤會。三、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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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