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2412號
TPHM,101,聲,2412,201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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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鍾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鍾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 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罪(即最後 判決確定之罪刑)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8 月3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該判 決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顯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未經言詞辯論於101年4月6日以 101年度上易字第58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是本院就前開附表編號3之犯罪並未 為實體之判決,非屬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所指之最後審 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聲請書檢送之附表編號3誤認 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應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而非本院,則本院並無管轄權,本 件自應由檢察官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之,故聲請人於本 件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恩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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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