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顏○麗
應受監護宣 朱○基
告之人
上當事人間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朱盈盈(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 。應受監護宣告人因於104年8月16日腦中風,導致意識不清 ,雖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迄今仍須仰賴呼吸器維生,並 處於意識不清狀態,日常生活皆需人照料,無法自理。雖經 治療但不見起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 甲○○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 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為證。參以本院於106年6月14日上午11 時至上琳醫院(高雄市○○○路00號)會同心欣診所王瓊儀 醫師調查應受監護宣告人甲○○精神狀況之結果,應受監護 宣告人對於點呼其姓名、詢問其姓名及年籍,並命其指認親 人,均無反應;暨鑑定人王瓊儀醫師診斷其:「無法言語表 達,對外界刺激無明顯反應,無法表達自身之意思表示。屬 重度腦傷,完全無法與外界溝通,缺乏自我照顧能力。長期 臥床,且需使用維生設備,無法下床行動,日常生活無法自 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該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致無法處理自 己事務之程度」等語。足認應受宣告監護人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監護宣 告」之程度,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可稽,且 為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之主要照顧者,應能善盡照顧養護受監 護宣告人之義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處理其財產事宜。 聲請人亦有意擔任監護人。本院認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 朱○盈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關係密切,並有意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朱○正及兄 弟姊妹朱○壽、朱○復、蘇朱○鳳、朱○芬,皆表示同意, 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認由朱○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無不當,指定朱○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指 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在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前開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俊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