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2327號
TPHM,101,聲,2327,2012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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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家宏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間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家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93年度 少連上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應於刑之執行 前施以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並經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於民 國(下同)96年3月13日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於101年7月6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應 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於其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1年7月6日法授矯字第10101131121號 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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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