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2304號
TPHM,101,聲,2304,2012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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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竇啟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竇啟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罰金新台幣柒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竇啟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故定其應執行之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竇啟宏行為後,刑法第51條 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刑法上開規定並非 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 之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3 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併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所示確定,而受刑人於犯罪時, 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 折算一日」,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據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最高應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 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 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



釋在案,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 第4號判決亦有相同意旨,本件受刑人竇啟宏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6月部分,依法雖得易科 罰金,惟因與其他附表編號2至4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 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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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