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1年度,779號
TPHM,101,抗,779,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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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7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丁彥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1年6月27日所為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0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丁彥文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4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緩刑二年,並應支付被害人宇強國際有限公司新臺 幣(下同)7萬元,支付方式為:於民國101年 3月11日前, 給付2萬元,剩餘5萬元則自101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 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該判決業於101年 4月10日 確定。詎經被害人陳報被告至今僅支付共 18000元後,即未 再為任何給付,被害人亦無法聯絡上被告,是被告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核其情節 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 4款之規定,撤銷上開判決對被告所為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1年3月、4月各支付被害人1萬 元及8000元之後,因遭公司裁員,於同年 4月18日離職,並 交還公司配置之行動電話,因使用之行動電話已歸還公司, 家人亦未告知被害人曾來電之情狀,所以被告並非惡意失聯 ,加上家中開銷均由被告一人維持,被告遭裁員後,收入緊 縮,暫時無法如期支付賠償金額予被害人,決非惡意藉故拖 欠,被告深知欠債還債之道理,這二個月也積極尋找工作, 實因當下國內經濟不景氣,工作難尋,望法官能法外開恩, 念在被告家中尚有一男三女年紀尚幼,加上還有高齡76歲之 老父親需被告獨自扶養,請求能撤銷原裁定,准予維持被告 緩刑之宣告,被告已於7月4日找到新工作,自 8月11日起即 能陸續分期攤還所積欠之債務,以上句句屬實,望法官能給 予機會云云。
三、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 款亦有明定。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



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 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 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 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 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 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前開刑法第75條之1 條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 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 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 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 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四、經查:
(一)被告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易字第4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並應支 付被害人7萬元,支付方式為於101年3月11日前,給付2萬 元,剩餘5萬元自101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1萬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緩刑期內,僅於101年3月13日匯 款1萬元、於同年 4月11日匯款8000元(共僅支付共18000 元後)予被害人,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等情,為被告所是 認,復有宇強國際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覆) 板檢玉木101執緩字241字第20068 號函所述內容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3 頁),堪信屬實。
(二)又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主文所諭知被告應支付被害 人被害人7萬元之分期付款和解內容,係依據101年 2月21 日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法院當庭達成和解時之內容所為( 見原審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則被告當時應係衡量其個 人資力後所為之承諾,被告自應依據和解筆錄履行原確定 判決審酌前情所為之緩刑條件,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 件之真意,惟被告於101年4月10日上開判決確定即受緩刑 宣告之利益後,竟未盡其履行給付之義務,且依被告上述 給付情形,除未如期還款(第一期之應給付金額 20000元 即未依約定如期、完全履行)外,復未主動與被害人聯絡 、積極面對被害人以妥善處理後續,甚而對被害人避不見 面,使被害人完全無法連絡上被告等情,亦有宇強國際有 限公司上開函文所載之意見在卷可稽,苟被告果在意法院 先前給予之緩刑、真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因突發之 工作變故等意外情況發生,致無法如其還款,自應主動與



被害人聯繫或徵求同意先行支付部分款項等方式解決問題 ,以示其誠意與展現負責任之態度。然查,被告不僅未依 上開判決所附條件履行:於101年 3月11日前給付20000元 ,於同年 4月11日前給付10000元;實際僅給付18000元, 其後均未履行,迄原審於101年6月27日裁定時止,理應支 付逾半額,竟全未向被害人說明,甚而避不見面,益證被 告自始欠缺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是其違反緩刑條件 情節重大,前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至抗告意旨所述:被告家中尚有一男三女年紀尚 幼,加上還有高齡76歲之老父親需被告獨自扶養云云,於 被告求取判決宣告緩刑已然存在,自不得執以為藉口,且 核與本件撤銷緩刑之要件無涉。
(三)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非屬可拒絕履行 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正當事由,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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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