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1年度,767號
TPHM,101,抗,767,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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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67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0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零點貳貳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戒毒偵字 第19號被告羅永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 民國10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5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被告於 99年9月1日16時15分,在臺北縣新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 新店區○○○街75號前,為警扣得之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 0.45公克,淨重共0.25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23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9月16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95819 號毒品鑑定書可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羅永華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嗣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並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6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實施強制戒治,嗣已執行強制戒治6個 月以上,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於101年2月16日以新戒 所輔字第1010500162號函報被告停止戒治,認被告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 月5日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 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以新戒所輔字第1010500095號函檢 附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不起訴處 分書(見戒執一卷第7、8頁、戒毒偵卷第8頁)附卷可稽。 而該案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2230公克、驗餘淨 重0.222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9月16



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95819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 、扣案物採證照片附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66至68頁),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被告於99年8月28日24時 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被告係於99年9 月1日與他人為毒品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扣案 物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佐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伊跟林昇宏買過2次毒品,第1次是99年8月28日或29日, 伊前次購買的毒品都施用完等語(見毒偵卷第42頁),是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非為上開不起訴 處分效力所及,且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 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是依上說明,本件檢察官 聲請予以沒收銷燬,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羅永華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執行完畢出所。本 案被告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係業 經吸收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內,而不得對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部分再另行追訴。是本案聲請沒收毒品,與原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間,具有刑法吸收關係之關連性,而得 聲請沒收違禁物並諭知銷燬。綜上,原裁定尚有未合,請求 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復按「刑罰法令關 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 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 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 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 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 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等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 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 5號、96年台上字第70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沒收



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 下而同時宣告,惟參以刑法第39條所定「得專科沒收」,與 第40條第2項所定「得單獨宣告沒收」,足證沒收雖原為從 刑,但與主刑並非有必然牽連關係。準此,法院受理檢察官 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 是否為違禁物,並有無本案業經起訴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 物是否作其他證明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 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
(二)被告於99年8月28日24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現已改制為 新北市永和區○○○路72號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將玻璃球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一次,嗣於99年9月1日16時15分許,因與他人在臺北縣 新店市○○街75號前交易毒品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230公克),經檢察官聲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嗣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並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毒聲 字第3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實施強制戒治,嗣已執行強制 戒治6個月以上,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於101年2月16 日以新戒所輔字第1010500162號函報被告停止戒治,認被告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同年3月5日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以新戒所輔字第101050 0095號函檢附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 不起訴處分書(見戒執一字卷第7、8頁、戒毒偵字卷第8頁 )在卷可稽。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1小包,經 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230公 克)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9月16 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95819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 偵字卷第67頁),是上開扣案毒品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為違禁物無誤。而被告所涉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如前述, 且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另行追訴,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檢察官聲 請將上開毒品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應屬有據。原審雖以上開 扣案毒品係被告於99年9月1日與他人為毒品交易時,為警當 場查獲所扣得,被告此部分持有毒品之行為與其施用毒品犯 行無涉,然被告並未有因持有上開扣案毒品而被追訴之情事 ,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就此扣案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尚難認於法有違,原審未予審酌,逕為駁回聲請之 裁定,容有未洽。
(四)綜上說明,本件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審裁定加以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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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