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1年度,719號
TPHM,101,抗,719,201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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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19號
抗 告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翁景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1年5 月22日所為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8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翁景旭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原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惟附表編號2至4所示「偵查 【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為「板橋地檢100年度 偵字第6030、8077號」《原聲請書誤載為「板橋地檢100年 度偵字第603 0號」》;附表編號9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日 期欄」應更正為「100.05.27」《原聲請書誤載為「100.02. 21」》;附表編號18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 應更正為「板橋地檢100年度偵字第5366號」《原聲請書誤 載為「板橋地檢100年度偵字第5566號」》)確定在案,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署接獲原法院清刑愛100易4113字第 033 415號函文稱100年度易字第4113號翁景旭竊盜案件,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案未確定,請惠予撤回翁景旭之確定部 分執行,則原裁定附表編號18部分既未判決確定,自不得為 定應行刑之對象,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請撤銷之云云。三、經查:
㈠抗告意旨指原法院100年度易字4113號翁景旭所涉本裁定附 表編號18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案未確定云 云。然該案提起上訴後,由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審 理,該案上訴範圍,經檢察官於本院101年6月18日準備程序 確認上訴部分,未包含附表編號18所示之竊盜罪,此業經本 院調卷查明,復有上訴書、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憑 ,則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經原法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 既未對之提起上訴,自已確定,合先敘明。
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 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 定「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 前提。果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 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 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 ,檢察官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 屬合法,而檢察官所列之各罪,復係檢察官聲請事件之單一 事實,無從分割,合先敘明。次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 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 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 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 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 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 ,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再刑事訴訟 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之規定。如須撤回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之規定 為之;此亦係須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 牽連犯罪始得為一部撤回可言。準此,檢察官以合於刑法第 51條規定之數罪聲請定執行刑,果該數罪符合刑法第50條、 第53條所定之要件,該數罪即屬聲請事件之單一事實,依上 開單一性案件不得部分撤回之法理,檢察官亦不得就此聲請 事件為部分撤回或減縮,從而,法院仍應就檢察官所聲請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審酌定應執行刑。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上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為法院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五、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按附表編號2至4所示「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原聲請書誤載為「板橋地 檢100年度偵字第6030號」,均應更正為「板橋地檢100年度 偵字第6030、8077號」;附表編號9 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



日期欄」,原聲請書誤載為「100.2.21」,應更正為「100. 05.27」)。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 ,原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標準,即無違誤,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未確 定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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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