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10號
補償聲請人 翁松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
0年度上訴字第903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翁松圳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翁松圳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於民國98年6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禁見, 至98年8月21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61日。該案 經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149號起訴 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有罪,嗣 經鈞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03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聲請人 無罪,經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 第879號判決駁回上訴,本案因而確定在案。聲請人自羈押 起均否認認識證人楊連興及楊文斌,也無與楊連興及楊文斌 之通聯紀錄,故聲請人無「可歸責事由」;再者,聲請人受 羈押禁見處分,完全與外界隔絕,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嚴 重,且聲請人為擔任員警,亦為執法者之一,工作兢兢業業 ,以廉潔自守,突遭誣指收受賄賂,名譽嚴重受損,遭受異 樣眼光,故有以5,000元折算1日補償聲請人之必要,為此於 法定期間內,依刑事補償法請求最高額補償之決定等語。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 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 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 、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 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 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 ,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 ,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 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7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 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 1 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 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 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 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
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 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 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 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 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 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 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聲請人翁松圳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8年度訴 字第863號判決,認聲請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 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 公權4年在案,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5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03號判決,撤銷上揭有罪 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 101年3月1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駁回檢察官該部分 之上訴,聲請人該所涉犯之職務上收受賄賂犯行,已無罪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本件無罪判決係於101年3月1日因最高法 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駁回而確定在案,是聲請人於 101年3月29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並未逾上開2年期間 ,自屬合法。
(二)又聲請人所涉前開貪污案件,於偵查期間,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於98年5月14日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後,諭令聲請 人予以具保代替羈押;嗣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 98年6月12日以98年度抗字第543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於98年6月22日訊問聲請人後,認 聲請人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楊連興、楊文斌等人之指訴 及相關譯文等件可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等情而予 羈押;迄至98年8月2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准聲請 人以20萬元具保,聲請人並於同日因具保而釋放,共計受 羈押61日,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 5月14日訊問筆錄、裁定書、押票、押票回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8年6月22日、98年8月21日訊問筆錄、具保責付 辦理程序單、保證金收據等可稽(見98年度聲羈字第325
號卷第2頁、第7至19頁、第27至29頁;98年度聲羈更字第 7號卷第2至6頁、第19至24頁、第48至48-1頁、第97 至98 頁;98年度訴字第863號卷一第15至17頁、第26頁、第28 頁),亦經本院查閱上開卷證無訛,則聲請人確於上開期 間受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 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人自警 詢、偵訊至法院審理以來,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賄 賂之事實(見98年度偵字第13149號卷第10-12頁、98年度 他字第2213號卷第50-51頁、98年度訴字第863號卷一第92 頁),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 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 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 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補償。
(三)聲請人雖以每日最高額之標準請求補償,惟經本院訊問聲 請人之身分、資力狀況(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審酌 聲請人遭羈押時年齡為33歲,案發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身分,以及聲請人羈押期間所受 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暨本 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認以每日賠償3,500元為適 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賠償聲請人213,500元(即3,500 ×61=213,500元)。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條第 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18條
補償請求人不服前條第一項機關之決定者,得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
補償決定違反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或有其他依法不應補償而補償之情形者,最高法院檢察署亦得聲請覆審。
刑事補償法第20條
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決定機關,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