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
選任辯護人 蕭○○律師
張○○律師
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侵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26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高○○犯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共3罪 ,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原判決第1頁事實欄一、㈠第1行,「於100年4月3日」應 更正為「於100年4月30日」)。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透過愛情公寓交友網站看見被 害人甲女(86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即時 通帳號,將之設定為即時通好友後,始與甲女相識進而成為 男女朋友,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明確證稱被告知悉其實際 年齡,因被告有看過其交友網站資料,頁面上有顯示其出生 年月日,其有向被告表示虛歲年齡為14歲等語。參諸我國社 會常情,一般有智識之人均知所謂「虛歲」往往較諸「實歲 」長約1至2歲,被告已逾而立之年,當不得諉為不知,則被 告既聽聞甲女告以其係虛歲14歲,即應知悉甲女實際仍未滿 14歲。況以甲女僅係年滿13歲之女子,竟願意與被告發生3 次性關係,2人間必定已有相當頻繁密集之接觸及聯絡,進 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就一般男女朋友間之交往常情而論, 對方之姓名、年紀、住處、學歷,往往係認識交往首要確認 之重點,尤其生日、交往日期等特殊紀念日,通常亦為交往 期間重點,以甲女此等懵懂無知之小女生而言,更應如是, 況被告早已自愛情公寓交往網站個人基本資料頁面觀得甲女 之出生年月日,被告辯稱不知甲女實際年齡,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原審認被告主觀上不知甲女未滿14歲,顯與經驗法則 及常情相違等語。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坦承分別於民國100年4月30日(起訴書及原判決均 誤載為100年4月3日,應予更正)、5月8日、5月13日對甲女 為性交行為,核與甲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5-7 、83-84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甲女之即時通聊 天紀錄、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受理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 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78頁,外放證物), 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原審 因認被告與甲女為性交行為3次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是否知悉甲女已年滿14歲乙節,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 告自愛情公寓及甲女即時通帳號已可得知悉甲女之真正年籍 資料,然觀諸甲女於警詢中證稱:「(高○○知不知道你的 實際年齡?他如何知道你的實際年齡?)知道。他有看過我 的交友網站資料,資料上有顯示我14歲及我的出生年月日」 等語(見偵卷第7頁),再對照甲女與被告於即時通之對話 譯文:「甲女:你是在哪裡看到我的即時呢?」、「被告: 愛情公寓吧」(見偵卷第21頁),可知甲女係因被告曾表示 在愛情公寓交友網站看到甲女之即時通,而該交友網站上又 有甲女之年籍資料,故認被告應該已自愛情公寓交友網站上 知道其實際年齡,始於警詢時為如上答覆,並非甲女確實知 道被告已知悉其實際年齡。此亦可由甲女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知道你未滿14歲?)我跟被告說虛歲的年齡14歲,但 網頁有顯示我的出生年月日,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我真正 的年紀」等語獲得應證(見偵卷第84頁)。蓋觀其前後語意 ,應係甲女向檢察官說明在即時通跟被告說的14歲係指虛歲 ,而非甲女曾向被告明白表示:「我虛歲14歲」,且因甲女 認交友網站上有顯示其出生年月日,但甲女無法確認被告是 否真的有注意到交友網站所載年籍資料,故甲女於偵查中方 又回答:「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我真正的年紀」。況遍查 卷內並無上開愛情公寓交友網站及即時通之甲女資料,無從 得知甲女於愛情公寓交友網站及即時通帳號所顯示之個人資 料究竟為何,是否確係甲女真正之年籍資料;參以甲女於即 時通中告知被告其「今年14歲了」、「讀○○高中附國中部 」等語(見偵卷第21、23頁),則甲女既於即時通中明確告 知被告其14歲(但未言明係虛歲或實歲),就讀國中,且3 次與被告見面時均未穿著制服或者有何其他可供辨識甲女係 未滿14歲之情狀,可證被告所辯其主觀上認甲女之年齡應係 14 歲等語,尚屬非虛。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稱甲女願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必定已有 頻繁密集之接觸與聯絡,且男女朋友交往時首重確認基本資 料,尤其會注意生日等具有特殊意義之日期,惟此情雖有可
能,但卻並非必然。尤其本件被告與甲女係於網路即時通認 識,觀諸渠等於即時通之對話譯文始末,被告於100年4月25 日晚上6時49分許開始向甲女搭訕,雙方於線上交談至當晚7 時44分許,不過1小時時間,甲女即答應被告之追求,及至 同日晚間9時45分許雙方結束對話時,2人已互以「寶貝」、 「親愛的老公」相稱,對話過程中更不乏談及甲女與前男友 間性事之露骨內容,甚至於翌日(4月26日)2人再度於線上 交談時,親密程度即已神速進展至約定於星期六(即100年4 月30日)見面時發生性關係,此有被告與甲女之即時通對話 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9、37、38、41、58、59頁) ,足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前開男女交往原則,顯然不適用 於網路速食愛情之情形,自難據此片面推論被告理應知悉甲 女之實際年齡。
㈣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 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 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 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 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 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 輊時,依「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 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 年齡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對於性交對象之年齡,主觀 上已預見其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 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4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女係86年6月生,於100年4、5月間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時之年齡雖尚未滿14歲,但因被告主觀上所 認知之性行為對象應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依前開說 明,尚難逕認被告係與未滿14歲之少女為性行為至明,而應 依「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法理,適用被告主觀上 所犯之罪論處,而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於10 0年4、5月間,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即被害人甲女發 生性行為3次之事實,已堪認定,因予變更起訴法條,適用 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在明知甲女至少係未滿 16歲之少年,雖兩人為男女朋友關係,然僅為滿足一時性慾 而與甲女為3次性交行為,危害甲女身心健全發展,嚴重影
響將來人格形成,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前科 之素行,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罪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積極與甲女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30萬元,兼衡被告與 甲女係在兩情相悅之情形下自然發生性行為、目前有固定工 作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 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以被 告犯後已坦白認罪,甚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任職於科技公司擔 任工程師年餘,有正當之工作且無跡象顯示被告有立即性的 高危險再犯可能等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諭知被告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核其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