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義更名黃豐順.
選任辯護人 余泰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
侵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7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錦義於民國98年12月11日凌晨3時許 ,至友人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代號對照 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仍以 改制前之名銜稱之)之租住處套房(地址詳卷),與友人吳 ○○及告訴人成年女子A女(代號00000000,年籍詳卷附真 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一同飲酒,見吳○○及A女先後入睡, 趁該2人熟睡之際,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撫摸A女頭髮 ,待A女驚醒後,即利用A女畏懼其未婚夫吳○○之心態,對 A女恫嚇稱不得出聲,如果吵醒吳○○,後果不堪設想,並 將持刀片刮花其臉或對其家人不利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 以此恐嚇之方式而違反A女意願,強行親吻A女,嗣吳○○醒 來後,至廁所洗澡時,被告遂進而徒手撫摸A女胸部,並以 手指插入A女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嗣於98年12月12日中午 12時許,被告仍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原判決誤 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或寄發簡訊至A女所持用 之門號0927(完整號碼詳卷)行動電話,致A女不堪其擾, 迨吳○○見A女情緒低落、心神不寧,察覺有異,經質問A女 方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 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 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證人 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雨亭、證人即A女之 母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於 偵查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23日調科參字第0990 00586810號(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報告 書、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出具之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99年4月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板橋地檢署)偵訊錄影光碟及點名單、99年6月24日 點名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前揭時日,有至吳○○上開租屋處與吳 ○○一同飲酒聊天,且於吳○○睡著後,伊有撫摸A女的頭 髮並碰觸到A女的臉頰,且有以前述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或 傳送簡訊至A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等事實,然始終堅詞否認 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天吳○○睡著後,伊與A女聊 到其與吳○○感情的事,A女說想要跟吳○○分手且很怕吳 ○○,A女講的時候在哭,伊安慰A女,伊在擦A女眼淚時才 碰到A女的臉及頭髮,後來伊也漸漸睡著,而A女與吳○○於 當天凌晨3時6分起至5時22分止,一直頻繁地使用手機通話
,2人早已醒來,沒有在睡覺,被告約在接近中午12時許, 才由吳○○要A女將伊喚醒,伊醒來前依稀有聽到一聲摔東 西的聲音,醒來後看到吳○○的手在流血,後來吳○○就請 伊先離開,當天自凌晨至白天,伊根本沒有起訴書所稱手持 刀片脅迫A女,更沒有觸摸A女的胸部、下體或是將手指插入 A女體內等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A女於警詢指稱:本件案發時間係98年12月11日凌晨3時 許,被告於該日早上7點許離開吳○○前開住處云云(見99 年度偵字第15761號卷【下稱偵卷】第2頁反面),惟自卷附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威寶資料查詢上該電話之基地台 位置判定,可見被告於98年12月10日晚上8時許,身在高雄 市,嗣於98年12月11日凌晨0時18分許,則位處桃園縣蘆竹 鄉,自98年12月11日凌晨3時56分許起,已在吳○○位於臺 北縣中和市○○路、連城路一帶之租住處,且於該日上午11 時52、53、54分經撥打電話「55123」叫計程車後,於該日 上午12時8分許業已離開前開租屋處(見99年度他字第2361 號【下稱他卷】第28頁正、反面),而自A女所持用之門號 0927(完整號碼詳卷)行動電話遠傳電信雙向查詢資料觀之 ,則可見於98年12月11日凌晨0時58分許起至同日清晨5時13 分許止,A女多次與吳○○電話聯繫,足認A女於該段期間, 顯然不在吳○○上開住處(見他卷第17至18頁),是以證人 A女、吳○○指述案發時間係98年12月11日凌晨3時許云云, 顯有訛誤,應先指明。
㈡其次,證人A女雖於99年4月1日偵查中證稱:98年12月11日 當天伊回到住處後,只有伊的未婚夫吳○○及被告在家,伊 後來覺得累了,就睡在沙發上,不知道何時吳○○也睡著了 ,就睡在伊的腳旁邊,被告就趁這個時候對伊上下其手,當 時伊有醒來,伊在睡的時候隱約感覺有人撥伊的頭髮就張開 眼睛,被告叫伊不要出聲,且說要跟伊講一些吳○○的事, 講到一半被告又開始用手摸伊的手,伊就把被告的手撥開, 被告叫伊不要這麼用力,如果發生什麼事情讓吳○○知道, 後果叫伊自己負責,後來被告又開始摸伊的臉,當時伊有害 怕哭泣,被告邊摸還邊講「妳不要哭」,後來又開始摸伊的 胸部、下體,將伊穿的連身裙掀開,伸進內褲摸下體,並叫 伊不可以講話,不然會對伊的家人不利,當伊用腳要搖醒吳 ○○時,被告就很用力地手拍吳○○來壓過伊的聲音,這時 吳○○醒來,被告就直接跟吳○○講話,吳○○因被拍很生 氣,叫被告不要再鬧,就把被告趕出去;伊當時會害怕,所 以沒在被告一開始摸伊的手時就把吳○○叫醒,後來是因為 被告的手已經開始往下摸,有插進伊的下體後,才想要搖醒
吳○○;被告摸伊的胸部及下體時,伊有用雙手推被告,但 因被告手上有拿刀片,所以伊不敢叫吳○○起來,但伊忘記 被告到底何時拿刀片,也不清楚把吳○○搖醒時,被告手上 有無拿刀片云云(見他卷第3至5頁)。繼證人A女於99年6月 24日偵查中亦證稱:「(檢察官問:為何於99年4月1日至本 署應訊時,未提及你先生(即吳○○)去洗澡這段時間,有 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因為忘記了」、「(檢察官問:為何 於警詢時,未向警方提及被告有帶刀的事?)警詢時我有說 被告有拿刀子抓著我的臉」云云(見偵卷第25、26頁)。然 經原審勘驗A女於99年1月6日接受警詢時之錄音結果,其中A 女指述:被告手指摸到伊的下體,但不是伊自願的;伊在沙 發上睡覺時,被告先撥伊的頭髮,伊就嚇醒了,然後被告親 伊的額頭、臉頰、嘴,叫伊不要出聲,如果出聲就要刮花伊 的臉,然後被告說自己認識吳○○十幾年,很清楚他的過去 ,伊都沒有回應、講話,又說很喜歡伊,吳○○很幸運都可 以交到喜歡類型的女生,然後又強吻伊1次,伊把被告推開 ,然後起身跟吳○○說,但被告就壓住伊的肩膀叫伊不要出 聲,被告在伊的右邊,摀住伊的嘴,然後吳○○就起來去洗 澡;伊有用腳搖吳○○,可是吳○○醒來的時候,被告吻伊 、摸伊的動作都停止了;吳○○有起來看了一下,被告假裝 沒事跟吳○○聊天,聊什麼伊沒聽到;吳○○去洗澡時,被 告就用雙腳壓住伊的手,當時伊躺著,然後開始舔伊的臉、 脖子,然後雙手掐伊的胸部後,用手伸到伊的下體,伊是穿 裙子,被告用手伸到裙子裡又伸到內褲裡,手插進去裡面, 有2至3分鐘,然後被告脫掉自己的褲子,但聽到吳○○洗完 澡要出來,就又趕快把褲子穿起來,恐嚇伊不能把件事跟吳 ○○講,不然要再刮花伊的臉,然後叫伊要隨時與其保持聯 絡,並把手機遞給伊,叫伊把手機號碼按在其持用的手機裡 面,之後吳○○就從浴室出來了;伊有看到吳○○把被告趕 走;伊被性侵害時,沒有叫出來;被告向伊講了2次如果伊 把事情跟吳○○講,就要刮花伊的臉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 錄附卷可憑(見100年度侵訴字第3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 60至67頁),可知A女於前開警詢時並未提及被告持刀抓著 其臉部之情狀,且於上開偵訊時對於被告究係於何時、何行 為階段拿出刀子之指述亦顯有未明,又被告究係於吳○○醒 來後去洗澡時或是吳○○仍在客廳沙發上睡覺時以手指插入 其下體,以及被告究係以要刮花A女的臉或是對A女家人不利 之言語恐嚇A女等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均明顯前後不 一,非無瑕疵可指,要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㈢再者,證人A女於原審中固證稱:當時伊坐在沙發上,聽被
告與吳○○他們講話,伊因為很累就在沙發上睡著了,後來 吳○○把伊的腳抬到其腳上;被告先撥伊的頭髮,然後摸臉 ,伊才醒來的;被告先牽伊的手,伊把被告的手甩開,被告 叫伊不要出聲,不要驚動到吳○○,不然會對伊不利,接下 來被告就親伊,伊把被告推開,試圖想要用腳搖醒吳○○, 結果被被告發現,被告就用手很大力地拍吳○○的腳,並講 說「起來喝酒,起來喝酒」,然後吳○○被被告氣到而忘記 伊有搖他,吳○○醒來之後罵被告「你要喝自己喝,不要吵 我」,之後吳○○再瞇一下,過一陣子就醒來;在吳○○再 瞇一下的過程中,被告有再親伊1次,伊用雙手一起把被告 推開,後來吳○○醒來,說全身都很髒、都是汗,要去洗澡 ,這時被告把伊壓住,然後開始摸伊的胸部、下體,最後還 把手伸進來;被告是把伊壓在沙發上,被告用手插入伊的下 體時,吳○○正在洗澡;被告用手插入伊的下體的過程大概 1分鐘左右,後來是被告聽到吳○○好像要從廁所出來的聲 音才停止動作的;當時被告的臉就一副叫伊不要講話的樣子 ,然後出聲嗯嗯,威脅伊不能跟吳○○講,不然就會對伊的 家人不利;當天被告在摸伊的胸部及下體時,手上有拿刀, 刀子是在伊被摸頭髮及臉頰而嚇醒時,被告就已拿出來給伊 看,可是當時伊全身僵硬都不敢動,不曉得被告是從何處拿 出刀子的,是一般的美工刀,有塑膠外殼,可以收進去及推 出來的那種刀片;伊已忘記用手推開被告時,是在看到刀片 之前還是之後;伊不知道為什麼在吳○○洗澡出來後沒多久 ,吳○○就趕被告離開,但是吳○○有察覺到伊當時心情很 低落、很害怕云云(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至139頁),然A 女先於99年4月1日偵訊時對於被告係於何階段拿出刀子一節 已證稱其不記得等語,卻於嗣後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在被 被告摸頭髮及臉頰而嚇醒時看到被告持刀云云,就此原已忘 卻之事項,反而於時序在後之原審程序能有供明,已與常情 相悖;且證人A女前於警詢時係稱:被告以要刮花伊的臉而 恐嚇伊不得告知吳○○云云,繼於前開偵訊時改稱:被告以 要對伊的家人不利而恐嚇云云,嗣於原審中復另稱:被告以 要對伊不利而恐嚇云云,益見A女指訴前後歧異;再衡諸A女 所指案發當時既與吳○○睡在同1張沙發上,A女躺著且腳放 在吳○○的腳上,苟被告對A女為撫摸頭髮、臉頰、牽手且 親吻等動作而遭A女以手推開時,被告豈會毫不擔心驚動吳 ○○?何況證人吳○○於偵查中證稱:伊要去沖洗時,有跟 被告說「你不要給我亂來」,伊還跟A女說有什麼事要大聲 叫,之後伊就去洗澡,伊出來後,看到被告與A女的狀況很 正常,A女沒有講被告對其亂來的事等語(見偵卷第27頁)
,倘被告有先持刀脅迫A女而撫摸其頭髮、臉頰並強吻致A女 不敢反抗於前,何以A女業已試圖以腳搖醒吳○○,且於吳 ○○醒後,仍未向吳○○求救或為其他表示?甚至於吳○○ 欲進入浴室洗澡之際,仍留在客廳內與被告獨處一室而不求 任何自保之道?均與常情有違,甚至前揭證人A女所稱:吳 ○○洗完澡出來後有察覺到其當時心情很低落、很害怕,沒 多久就趕被告離開等情,更與證人吳○○所稱:伊洗完澡出 來,看到被告與A女的狀況很正常一語明顯不符。總此,在 在足徵證人A女前揭指訴情節,瑕疵顯俱,難以遽信。 ㈣又證人A女、吳○○於偵查及原審中雖證稱:本案發生後,A 女曾自殺,並到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 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及雙和醫院等醫院就醫云云(見偵 卷第57頁、原審卷第155頁反面、第156頁),然經雙和醫院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 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分別函覆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原審法院,均查無A女自98年12月起迄 函覆時止之就診紀錄,此有雙和醫院99年11月9日雙院歷字 第0990005976號函(見偵卷第74頁)、慈濟醫院100年12月 12 日慈新醫文字第1001563號函(見原審卷第187頁)、耕 莘醫院100年12月15日耕醫病歷字第1000007041號函(見原 審卷第188頁)附卷可參;另觀諸亞東醫院100年12月14日亞 醫歷字第1006410821號函暨病歷影本資料所載(見原審卷第 189至201頁),則可知A女於100年2月20日因與男友吵架自 潑酒精燈點火而受有右手、前胸、腹部及左大腿二度燙傷約 佔體表面積5%至亞東醫院急診,且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於 100年2月24日至亞東醫院精神科門診求治等情,而A女至亞 東醫院因燙傷急診及因憂鬱症就醫,距離本案A女指訴遭被 告為前開強制性交之時間即98年12月11日均逾1年,亦核與A 女及吳○○前開所述:A女於案發後曾因自殺而就醫云云, 明顯不符,此部分非但不足以認定A女是否係因本案遭被告 強制性交,致身心受創而有自殘等行為,反倒證實A女、吳 ○○2人之證述,並無所據,至屬可疑。
㈤此外,A女係於距離案發(98年12月11日)後已逾3星期之99 年1月6日(原判決誤載為4日)始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二分局報案,並曾至雙和醫院接受驗傷,經醫師診斷其受 有左手腕橫向傷口、陰部微紅、無傷口、無疼痛感一節,有 A女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頁)及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127頁後之證物袋)附卷足參,再 徵諸原審勘驗A女於99年1月6日(原判決誤載4日)之警詢錄 音內容,其中有「員警問:妳被黃錦義性侵害的前後7天有
跟未婚夫發生性行為嗎?被害人答:有。吳○○:性行為都 是我故意的,有的是自願的,我就是會問她說,我蹧蹋她很 嚴重,甚至說…」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69頁),是以前開驗傷診斷書所示之陰部微紅,是否係因被 告所涉強制性交行為所致,即有疑義;且該左手腕之橫向傷 口,雖證人即A女之母劉○○於99年12月8日偵查中證稱:A 女有在家裡自殺過1次,她沒有說因何事自殺,伊忘記是今 年還是去年,本來要送她去急診,她打電話給吳○○,後來 沒讓她去醫院急診,因為割的很淺等語(見偵卷第127頁後 之證物袋),是A女究係於何時曾割腕及其原因,尚乏事證 以明,自難逕認即與A女前開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有關。 ㈥觀諸卷附之被告及A女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該等門號間於98年12月11日起至98年12月13日止,有多次 通話及收發簡訊,甚至多次於深夜凌晨過後通話,亦有由A 女使用之門號主動撥打給被告之情形(見他卷第16頁至第29 頁),對此,證人A女於偵查中雖證稱:因為被告說要對伊 家人不利,伊才會打電話給被告云云(見偵卷第26頁),但 衡度A女於原審中結證稱:伊僅見過被告1次面、被告係在吳 ○○洗完澡要出來之前,叫伊按伊的電話號碼在其手機等情 (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第140頁反面),A女既與被告僅 見過1次面,被告猶須A女提供始知A女之門號,足見渠等2人 並非熟識,倘無其他事證足資推論被告已有掌握A女家人資 料、行蹤之事實,自難逕予採信A女所指被告會對其家人不 利云云;何況一般人於深夜之睡眠時間密集通聯,已非常情 ,本件又從未見A女就其所稱令伊害怕之事,逕向吳○○或 他人求助,則A女上開所述撥打電話給被告之原因,尤值置 疑。公訴人固另以依證人吳○○於偵查中所述,其於事發當 日及翌日均有撥打電話約被告出面解決,且上開A女所使用 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門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 置,有數次係在吳○○住處附近,極有可能即係吳○○使用 A女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云云,但衡情行動電話係個人使 用之物,出借他人使用核屬例外,而吳○○是用其自己的手 機打給被告一事,亦據證人吳○○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 卷第38頁),再細觀全案卷證,吳○○復從未言及有借用A 女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之舉,自非以此空泛臆測,而得 無視A女前開指訴之諸多瑕疵。
㈦證人吳○○、邱雨亭於偵查時雖證稱:吳○○與被告談判時 ,被告承認有親A女、摸臉頰、非禮A女等語(見偵卷第39、 41頁),惟查被告一開始遭吳○○質問有無性侵害A女時, 猶堅決否認,但遭吳○○毆打後始承認性侵害A女一事,業
據證人吳○○、邱雨亭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41頁) ,是被告前開審判外之自白陳述,顯係遭吳○○毆打後所為 ,並非出於任意性,自無從作為A女前揭指訴之補強證據。 ㈧公訴人雖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經以控 制問題法(ZCT)、混合問題法施測結果,認定被告稱:⒈ 未以手指插入A女的陰道內;⒉未撫摸A女的胸部等問題,經 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該局99年12月 11日調科參字第0990058681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77頁)。然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 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 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 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 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 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 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 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始終堅決否認犯行,而其否認犯罪之供述雖呈 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但依上開說明,尚不得採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又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 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 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 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 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 ,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之意旨,即 謂縱使被害人之陳述並無瑕疵,仍應就其他方面調查且與事 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本件證人A女之陳述,前後 反覆,瑕疵顯俱,已難信憑,而上述其餘事證,均不足為被 告犯罪之佐憑,亦如前述,是苟查無其他積極事證以資審認 ,徒有前開測謊鑑定結果,亦難據以認定被告犯罪。至於卷 內之99年4月1日、99年6月24日之點名單上檢察官之記載( 見他卷第1頁、偵卷第24頁),均屬檢察官之意見,並無從 憑以證實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控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本件 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 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核屬 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略以:㈠原審以上開測謊鑑定書無證據能力,顯有違誤; ㈡原審未審酌A女事後患有精神官能憂鬱症,及A女對於是否 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自警詢、偵訊至審理時均證述一致等 情,逕以A女前後供述不一,而認其證述不可採,似有速斷 ;㈢原審於證人A女及吳○○於審理時作證時,並未與渠等 確認A女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間之通聯紀錄,實際為何人所 撥打,即遽認上開通話均是A女所撥打,並進而認A女之證述 不可採,亦有速斷之嫌,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 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公訴人所提出 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強制性交 犯行,已如前述,公訴人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所言尚屬臆測,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第9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