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101年度,689號
TPHM,101,交抗,689,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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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68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海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
聲字第45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
理站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基監字第裁42-AEZ54904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海銘(下稱抗告人) 駕駛車牌號碼046-XQ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下同)101年2月10日凌晨0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 路101號時,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 「紅燈迴轉」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 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執勤員警掣單逕行舉發。嗣抗告人於應 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士林分局查證後,仍認 其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 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抗告人對上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 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本件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為 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 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時有4位老人家欲搭乘抗告人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其中2位已經上車,而另2位老人家動作很慢,員警 早就看到2位老人家在外面,仍不斷鳴笛,抗告人之系爭車 輛本來就停在路邊,警車上之警員有充分時間可以盤查抗告 人,為何迄抗告人載妥乘客及駛離原地數十公尺停等紅燈時 ,始又連續鳴笛?電視上時常宣導,凡警車、救護車有任務 時,必先讓其通過,抗告人因認該警車正執行勤務而予讓行 ,並非故意違規紅燈迴轉,抗告人真的不懂交通法律云云。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 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定有明文。末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 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 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 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01年2月10時凌晨0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臺北市○○路101號時,因有「紅燈迴轉」之交通違規行 為,經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執勤警員掣單舉發等節,業據證 人即負責本件舉發任務之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警員林俊諺於 原審訊問時到庭結證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EZ54904 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附卷可稽 ,且與士林分局嗣接獲抗告人陳述書後所進行之查處結果相 符,有該局101年3月9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130629900號函 影本在卷可查。次按一般交通事件所需舉證之事態,均稍縱 即逝,除恰由警方拍照存證外,事後均無法還原現場狀態, 故舉發當時在場之執勤警員,乃屬交通事件之重要證人;經 細繹證人林俊諺之上揭證詞,並無何等瑕疵或與事理不符之 處,又無跡證顯示其有捏造事實違法舉發之情形,而其執行 本件舉發任務之際,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之監督責任,嗣於 原審訊問時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 性,其與抗告人間又無何等仇恨或重大嫌隙,尤無甘冒偽證 風險蓄意構陷抗告人之必要,凡此益見證人林俊諺所證述之 情節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抗告人確有上揭駕車「紅燈 迴轉」之違規行為,殆無疑問。
㈡抗告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斯時警員係發現抗告人駕駛系爭車 輛於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排班攬客,乃針對系爭車 輛鳴啟警笛,示意抗告人立即將系爭車輛駛離,因抗告人不 顧警員鳴笛,仍有載客行為,且欲駕車離去,警員遂再次鳴 笛要求抗告人停車受檢等節,業據證人林俊諺於原審訊問時 證述明確,核與抗告人陳稱當時正有4名年長乘客登入系爭 車輛,警車乃在系爭車輛後方鳴笛,迨該等乘客登車後,伊 駕駛系爭車輛甫向前行駛數十公尺,警車又在後方鳴笛之客 觀情狀相符,抗告人既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排班攬客時及乘 客登車後甫向前行駛數十公尺遇紅燈停等之際,均有聽聞警 車持續在其車後方鳴啟警笛,自應知悉警車係針對系爭車輛 鳴笛且示意其停車受檢,詎其仍於面對紅燈號誌之情況下, 逕行駕駛系爭車輛迴轉,足見其迴轉之行為,純係基於逃避 警方攔檢之目的而為,殊難認其間有「誤認警車正執行勤務 而予讓行」之情事;且本件舉發時該路段車流量不大一節,



亦據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在卷,並有其提出之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在此情況下,倘警員欲執行其他緊急任務,自可 駕駛警車穿越其他車道向前行駛,尤無持續在系爭車輛後方 鳴啟警笛之必要,此益徵抗告人所辯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 ,要無足採。綜上,抗告人所辯上情,殊不足取,亦無從憑 以認定原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於上揭時、地,確有「紅燈迴轉 之違規事實明確,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7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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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